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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蘇正平訴訟代理人 乙○○

戊○○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香港商傳訊電視網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於所屬「中天頻道」播出「兩岸十點整」節目中,報導女大學生疑遭姦殺案,內容述及被害人姓名及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係以「性侵害事件」之報導為規範之對象,故如各媒體於播報或刊載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性侵害事件,仍對該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加以報導,始有違反前開法條之虞。原告公司於播出本案被害人之姓名及照片等資訊時,該案尚未有經認定為性侵害事件,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

(一)本案係由偵辦單位於十月六日通知各新聞媒體案件之發生,並於公布案情時告知各新聞媒體有一屏東科大女大學生被其同學發現陳屍於宿舍中,疑係遭人殺害,並未說明本案為性侵害事件,原告於偵辦單位未明確說明本案為性侵害案件前,自不得逕自揣測案情為不實報導而損及被害人之名譽。故原告於十月七日十時播出之新聞節目中,係依偵辦單位公布之案情報導本案為「凶殺案」,而未以性侵害案件處理報導。

(二)原告播出被害人姓名及照片之目的,無非希望社會大眾可提供警方線索以利破案,是原告依偵辦單位公布之案情資料,就本案以凶殺案方式為迅速確實之報導,自無不法。

(三)原告公司於十月七日播出本案被害人之姓名資訊時,本案並未經認定或公布為性侵害事件,自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之保護客體,被告未查及此,遽認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而處原告罰鍰,顯屬誤會。

2、被告顯有事後處罰之違法:

(一)被告如何能期待各新聞媒體於相關單位未公布前,即預知一凶殺案係性侵害事件予以報導?被告顯已課以各新聞媒體超越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及責任。

(二)於偵辦單位公布本案為性侵害事件前,各新聞媒體均已就被害人之身分資料詳加報導,實因各新聞媒體均未獲知本案可能為性侵害事件所致。至有消息指出本案為「性侵害事件」時起,原告所屬頻道即未再對被害人之姓名或照片加以報導。原告公司於十月七日報導時,本案被害人確未經偵辦單位說明曾遭性侵害,被告未予詳查,遽以本案係屬「性侵害事件」,而原告曾就本案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予以報導,即認定原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之情事,實已課予新聞媒體高於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被告恣意擴大法律適用範圍,所為處分顯不合法,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影響媒體報導自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所製播的「中天頻道」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一時「兩岸十點整」節目中,報導一名女大學生疑遭姦殺之新聞,記者曾述及「疑遭性侵害」、「被害女子內褲被脫下」等情節,且對該被害人之姓名及照片加以報導,足以讓外人識別被害人之身分,核其情節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本案於報導女大學生疑遭姦殺新聞時,所描述之情節疑似姦殺外,並播出被害人之姓名、年齡、照片及就讀系所等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媒體報導犯罪事件如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有關,無論其為已知之事實,或僅為辦案人員之懷疑,均應隱匿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以保護其個人權益。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

3、新聞媒體雖有相當之報導自由,惟對於凶殺案件或性侵害案件報導時,仍應特別謹慎注意,新聞媒體應有足夠能力以其他方式報導上述案件,避免對被害人身分資訊有所暴露,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及名譽。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分別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所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公司於十月七日報導系爭案情時,該案尚未經確定為性侵害事件,自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該案於嗣後經認為性侵害案件,亦係於原告公司十月七日報導後始行確認,被告以事後發現之事實為處罰之依據,對原告無法預期而無期待可能性之事為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影響媒體報導自由,而有事後處罰之違法等語;被告則以本案於報導女大學生疑遭姦殺新聞時,所描述之情節疑似姦殺外,並播出被害人之姓名、年齡、照片及就讀系所等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新聞媒體雖有相當之報導自由,惟媒體報導犯罪事件如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有關,無論其為已知之事實,或僅為辦案人員之懷疑,均應隱匿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名譽等語為辯。

三、查原告公司即香港商傳訊電視網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於所屬「中天頻道」播出「兩岸十點整」節目中,報導女大學生疑遭姦殺案,內容多次提及被害人姓名,並特寫被害人之「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上有照片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開報導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意見表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係香港商傳訊電視網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則依首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公司不得報導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負責人罰鍰。經查,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於所屬「中天頻道」播出「兩岸十點整」節目中,報導女大學生疑遭姦殺之新聞,內容述及「疑遭性侵害」、「被害女子內褲被脫下」等情節,並多次提及被害人姓名,特寫被害人之「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上有照片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九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媒體報導內容,如涉及性侵害犯罪事件,無論是否為已知之事實,或僅為辦案人員之懷疑,均應隱匿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以保護其個人權益,非媒體報導自由之辯詞可冀免責任,矧系爭報導內容,描述有女大學生疑遭姦殺等情節,原告諉稱不知為性侵害事件,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稱被告係對無期待可能性之事為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影響媒體報導自由,而有事後處罰之違法等節,均無可採。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任令系爭報導播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負其法律責任。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