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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被 告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丙○○、丁○○受遺贈關係不存在,被告丙○○、丁○○繼承關係不存在;嗣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銓敍部發給被告乙○、丙○○、丁○○月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之原處分無效;雖未經被告同意,惟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堂伯父李世模隻身在台,自交通部觀光局退休後,領有月退休金,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依其生前七十九年八月九日預立之代筆遺囑,原告為其受遺贈人,應涵括月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在內,詎被告銓敍部竟排除原告為唯一合法受遺贈人之身分,將月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等發給既非受遺贈人,亦非繼承人或遺族之被告乙○、丁○○、丙○○,致損害原告因受贈業已取得被繼承人李世模遺產所有權之權利等語,因而請求確認被告銓敍部發給被告乙○、丙○○、丁○○月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之原處分無效等語。經查原告尚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被告不為確答尚未逾三十日),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