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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男七十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董事長) 蔡清彥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原名陳詧,於三十六

年間由浙江省政府建設廳保送台灣省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水產試驗所)就讀,嗣該所改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水產分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農林公司),其調任並將戶籍遷移至該公司,旋水產試驗所恢復原有建制,又調回該所服務,惟未將戶籍遷回,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後一年前夕,因未向管轄地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遭檢查小組以其「潛伏要塞地區為匪從事蒐集軍情工作」為由拘禁,經水產試驗所具結責付保釋。三十八年間,國防部保密局因前案傳喚其應訊,將其(陳詧)身分證沒收,並以口頭宣告其「改名為甲○○及年籍」,由刑罰替代執行,押運一批軍火至浙江省定海縣,又其自四十七年服務於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起,遭列報為「政治考管份子」長達十八年,至其退休始撤銷等情,向國防部軍法局申請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發給補償金,案經該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移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基成法丁字第三三0八七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受國防部保密局口頭宣告及警察單位「政治考管」,係未經正式裁判,非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為由,否准補償之申請。

原告不服,以其遭國防部保密局宣判後即押離台灣,該局雖於三日內作成判決書,惟其已在押解中,無法取得,嗣該局經裁撤,亦無從索取,況國防部軍法局已認定該部保密局宣示判決,茲被告以未經正式裁判,不予補償,與國防部軍法局之認定抵觸之理由,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二七號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佰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保密局審訊原告雖具形式,但已產生法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百廿六條等規定,宣示判決依法有據。而沒收陳詧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保密局顯超出法律之規定,已涉觸法。

⒉原告受審後即被押解離開台灣,法官雖說判決書要在三日後才能取得,但船在太

平洋繞行,原告如何能取得判決書,用常識判斷,亦無可能。又保密局已裁撤,要向誰?要向那一單位索取出具證明?並非原告不想要這件判決書,被告為規避補償金之給付,胡扯原告未經正式裁判,無權自由心證,恣意推定,應舉證證明,又提不出事證,只憑國防部情報局提出「甲○○已陣亡」,而原告仍活著,顯非原告本人,不予採信原告提供之證明文件,背悖常情、常理。

⒊據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八八)基成法丁字第0一三八號,本案係由軍法局

主辦,主辦單位已認定保密局宣示判決具法律效力,原告應可領取該筆補償金,所以才飭繳文件,被告只有審核發給原告補償金多寡作決定,無權推翻軍法局之認定,拖延一年後,被告竟以「未經正式裁判」為由駁回,顯然喧賓奪主,被告所持理由與軍法局明顯抵觸。原告曾向軍法局陳情,經軍法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八九)則創字第0四八五號函復,被告蠻橫不講理,軍法局亦無可奈何。⒋訴願決定未將陳詧之戶籍謄本與甲○○戶籍謄本相互對照,又未將上開戶籍謄本

與其他證明文件佐證,即可發現一個人為何會有二種不同身份。在陳詧戶籍謄本上明白記載「陳詧行蹤不明由里長陳家統代報遷出」就是將陳詧戶籍註銷,事實俱在,亦即證明陳詧遭受誣陷被保密局抓走在浙江省定海縣當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無理由強人所難,硬要原告提出判決書。

⒌至於陳詧無資料紀錄云云,陳詧非保密局人員,係被該局誣陷,為該局做替死鬼

,又被迫改名為「甲○○」,當然陳詧無紀錄可查,該局亦不可能將犯法的事紀錄,不會笨到如此程度。警察局「政治管考」雖未經審判,是「政治偵防」的一部分,由司法行政部掌管,涉及迫害人權,是私刑,就是「不當」,被告明知不當,竟不給付補償,心態可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補償原告六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學科成績證明書影本乙紙、台灣省水產試驗證明書影本乙紙、戶籍謄本等六紙、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位等核定通知書、該公司水產分公司通知書及該分公司又產試驗所證明書等影本各乙紙、國防部保密局證明書影本乙紙、台南市警察局書函影本乙紙、新竹市警察局書函影本乙紙、內政部警政署書函影本乙紙、被告函影本二紙、國防部軍法局書函影本乙紙、剪報影本三紙等為證。

⒍對被告答辯意旨提出準備書狀略謂:

⑴被告答辯狀具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本院按應係代表人)蔡清彥,函卻是代理執

行長劉衡慶,顯非原告訴訟主體對象,被告不依法定程序訴訟答辯,答辯狀也不符格式,究竟是答辯狀或答辯書混淆不清。

⑵基金會不是政府組織機關,應是代表人而非法定代理人,這一點總得弄清楚。⑶被告之答辯狀應正本連同副本送法院,由法院裁定或判決會自行處理,被告竟將副本逕寄原告,不符訴訟程序,這次勉強收下,下不為例。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依此,被告應予補償對象乃為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而為調查上述情形,其具體資料之來源,包括由申請人提供,或由被告依職權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並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作為認定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為受裁判者規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本案經核:

⑴原告於申請時所提出之資料中,有浙江省高級水產職業學校成績證書影本、水

產試驗所證明書影本、台灣省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水產分公司通知書影本、國防部保密局證明書影本、公務員退休金證書等資料影本,稽其內容均屬學業與工作證明之性質;而國防部保密局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三十九年九月自該局離職,及於四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辦理戶籍登記,俱無從引為認定原告確為受裁判者之具體事實,被告並曾明確函請原告補提裁判相關資料,原告仍無法提供,僅再提補充陳述書及警察局查無「政治考管」資料之畫面函而已。

⑵原告謂其經國防部保密局宣示裁判後即押離台灣前往浙江省舟山群島,自無法

取得判決書云云。按保密局雖已裁撤,其原有業務係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承接,被告就此曾向該局查詢原告判刑情節,該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品名字第三五二八九號函覆甲○○業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七日在浙江省洞頭戰役中陣亡,惟出生年月日及籍貫(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浙江省樂清縣人)等均與原告所載資料(為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浙省鄧縣人)不符;迭查亦無陳詧之案卷可稽。是故,依據以上函覆資料,尤難遽以認定原告係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受裁判者。

⑶被告係由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依據補償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設立之財團法人,易言之,有關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皆由被告專責處理。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已向國防部軍法局提出補償之申請書,惟因當時被告尚未成立,乃由該局權為收件,俟被告於同年三月九日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後,該局始於四月一日將原告之申請書等資料移送到會,被告始得依職權進行審查,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基成法丁字第0一三八號函請原告補送受裁判等相關資料。茲原告訴稱:本案係由國防部軍法局主辦,並已認定保密局宣示判決,應可領取該筆補償金云云,尚屬無據。

⑷另原告所稱之受「政治考管」都分,依據「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補償範圍

限於執行死刑、執行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及沒收財產者,並不包括受政治考管在內,且原告所稱「政治考管」亦提不出受裁判之資料,故此部分不予補償,於法應無不合。

⒊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又「本條例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該條例補償之對象應限於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而不及於其他,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以其補償對象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而原告提出申請時檢附之浙江省立高級水產職業學校學科成績證明書、水產試驗所證明書、台灣農林公司通知書、國防部保密局證明書、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影本等資料,稽其內容均屬學業與工作證明之性質,至國防部保密局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三十九年九月自該局離職,於四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警察局辦理戶籍登記,其無從認定原告確為受裁判者之具體事實,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裁判相關資料供核,亦未獲提示;被告依職權詢據承接原保密局業務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品明字第三五二八九號函復,依該局現存檔案所載,甲○○君業於四十一年六月七日在浙江省洞頭戰役中陣亡,惟出生年月日及籍貫(00年00月000日生,浙江省樂清縣人)等與所載資料不符,迭查亦無陳詧之案卷資料等語,乃函復原告所請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應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次查,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提出之「國防部保密局人敘離字第一一五三號證明書」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調閱原告任職於前國防部保密局期間(三十九年一月至八月)之人事資料,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品祥字第二二四六六號函復稱:「經查本局存管之案卷,甲○○係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浙江省樂清縣人,於民國四十年六月間在浙江省洞頭島戰役中陣亡,與貴院所附證明書影本不符,亦查無該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可稽。」等語,有上開函附本院卷可按。再經本院向新竹縣警察局調閱原告於該局退休前之全部相關人事資料結果,原告於第四一四六號「人事資料卡」中書明其於:三十六年十二月至三十八年三月間任台灣省水產試驗所技術員,級俸「委八」;三十八年三月至三十八年十二月間任台灣農林公司水產分公所技術員,級俸「委七」;三十九年一月至三十九年八月間任國防部保密局第二海上行動總隊隊員,級俸「軍委二階」;三十九年一月至三十九年四月間任舟山群島防衛部檢查處高亭分所閘口哨哨長(兼差),級俸「軍委二階」;三十九年九月至三十九年十一月間任國防部總政治部台南組書記,級俸「二00元」,自四十年二月一日至六十六年九月一日退休日止,分別任職於高雄市警察局雇員、台南市警察局雇員、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員、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員,其間不乏嘉獎、記功者,於「簡要自述」欄內,復無隻字片語提及起訴狀所指之事實,有上開人事資料卡影本附本院卷可按,雖能證明原告曾於三十九年一月至三十九年八月間任國防部保密局第二海上行動總隊隊員,其間三十九年一月至三十九年四月間任舟山群島防衛部檢查處高亭分所閘口哨哨長(兼差)之事實;惟原告當時尚且領取級俸「軍委二階」之薪資,於三十九年九月至三十九年十一月間甚至擔任國防部總政治部台南組書記,級俸「二00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主張其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後一年前夕,因未向管轄地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遭檢查小組以其「潛伏要塞地區為匪從事蒐集軍情工作」為由拘禁,經水產試驗所具結責付保釋,三十八年間,國防部保密局因前案傳喚其應訊,將其(陳詧)身分證沒收,並以口頭宣告其「改名為甲○○及年籍」,由刑罰替代執行等節為真實。至於原告另訴以本案已經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則創字第0四八五號書函復認定該部保密局宣示判決,其應可領取補償金一節,參以上開書函僅意在闡明原告不服被告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已,所指顯與該書函意旨不合;原告另訴稱之「政治考管」,亦不在補償條例第六條所定範圍之內,本院依原告所提資料、被告依職權及本院依職權函查所得之全部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為受裁判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六百萬元,核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誤列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健民,因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由本院爰逕改列為現任董事長蔡清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