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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

參 加 人 丙○○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單位人事署以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造仁字第一一七三五號書函,答覆原告請領其父路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歿)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一案,略以被告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筧沅七○六四號函,核定路迅為因停退伍,不發任何退除給與。路迅並非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規定不發給補償金。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依補償金發給辦法,備齊所有相關證件,向台北市團管區請領補償金,詎被告以原告之先父路迅因停退伍,而拒絕發給補償金,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予維持。但補償金發給辦法全部條文並無因停退伍不予發給之規定,且路迅領有正式退伍令,而補償金是在補償當事人在職期間所應領而未領取之金額,與退伍原因又有何干?且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二條已明定喪失領受補償金之權利之情形,路迅並無該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理應核發補償金予路迅,而原告及參加人為路迅之子,自得依法繼承該向被告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2、原告之先父路迅係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依當年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總統核定予以退伍,並服預備役,領有正式退伍令。路迅所領之正式退伍令與因停退伍之退伍令,其內容顯有不同,退伍令字號前者為「備空退字第○○○四七號」,而後者為「○○停退字第○○○○號」,背面註記前者無「因停退伍」字樣,而後者有「因停退伍」字樣;且因停退伍之人員不可能服預備役,此觀諸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自明,可見路迅實非如被告所稱為因停退伍人員。

3、按「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固有明文,但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關退伍除役給與之計算,除上開退伍金、退休俸與贍養金外,尚有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等等。由此可證該條例第二十五條雖規定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並不表示不發任何退除給與。被告答辯狀稱退伍金與勛獎章獎金之間有主從權利之關係,但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服役未滿三年者,不發退伍金或退休俸,渠等在服役期間所得之勛獎章,可否領取或換得現金?渠等既可領取補償金,可證補償金與退伍金或退伍俸之間根本沒有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再者,在軍中除役而轉任公務員者,其離開軍中時並未領取任何退除給與,但卻可領取軍人補償金,甚至亦可領取之前公教人員補償金,可知軍人補償金發放標準係以當事人之年資為準,而與其他事項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換言之,只要有退伍令,而且在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者,均有權領取補償金。又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第三十七條規定,退伍除役軍官請領退除役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足見軍官都有權利領取退除給與,而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最後一段「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規定為贅文。

4、依憲法規定,只有司法院才有權統一解釋憲法、法律或命令,而補償金發給辦法亦未授權國防部就補償金請領人資格擅為任何處分,故國防部參謀總長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易晨字第一○八八八號令達次長室函轉國防部頒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作業注意事項完全是違法濫權藐視法律之作為,對任何人均沒有約束力。

5、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軍人亦為人民,但陸海空軍軍官在台退除役實施辦法卻係一行政命令,且其中第九條之規定與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牴觸,於法無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芮管字第一○一八五號函,檢送原告申請補償金案,被告經初步查詢國軍退除檔案,原告之父為因案停役退伍人員,再經查核被告部存資料及相關單位存管資料(含因停退伍發布命令、判決書、撤職令、免官令、監獄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等),復依五十九年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及現行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依此不合發給補償金,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八)造仁字第一一五四號書函,將原告之補償金登記表檢還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

2、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七一)陸博字第一九○五號核復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有關原告之父之「復官人員建議表」批示欄內註明:「國防部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七一)直睦字第二二三八號迴文批復:『准予復官、另令發布,希依規定列管』。」,並明列免官之原因及核布文號、申請復官理由等。本件由於原告之父曾在服現役期間,因共同連續收受賄賂,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予撤職處分,另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七一)林員字第三七一二號函請被告所屬單位人事署辦理「撤職停役軍官空軍中校路迅乙員改辦因停退伍」。被告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筧沅字第七○六四號函核復路迅因停退伍,並依前開規定不發任何退除給與予原告之父。

3、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條明文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第二十四條規定:「軍官在現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酌增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金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著有功績者,得酌增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金額,除另有規定者外,並依其在現役期間所授之勛獎章為準。」可見退除給與之核發,係以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為主權利,若主權利都不存在,從權利(勛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等)則無核發之憑據暨理由。再查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除給與。」本件由於原告之父曾在服役期間,因共同連續收受賄賂,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予撤職處分在案,依前開規定,不發任何退除給與(即該條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條所稱之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實屬必然,故該條例第二十四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依勛獎章所增之金類自失附麗。因此,被告自無須發任何退除給與予原告,被告所屬單位人事署均依相關規定辨理,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 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另按「停役人員未依法領取退除給與者,不發補償金。」,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作業注意事項第七項第十八款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屬單位人事署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造仁字第一一七三五號書函,答覆原告請領其父路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歿)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案,略以被告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筧沅七○六四號函,核定路迅為因停退伍,不發任何退除給與。路迅並非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規定不發給補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屬單位人事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造仁字第一一七三五號書函附於訴願卷、被告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筧沅七○六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補償金發給辦法全部條文並無因停退伍不予發給補償金之規定,是以只要有退伍令,而且在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者,均有權領取補償金。原告之先父路迅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總統核定予以退伍,並服預備役,領有正式退伍令,實非如被告所稱為因停退伍人員。且路迅並無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二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理應核發補償金予路迅,而原告為路迅之子,自得依法繼承該向被告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又補償金發給辦法並未授權國防部就補償金請領人資格為任何限制規定,故國防部頒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作業注意事項違法,於法無效。另軍人亦為人民,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但卻以一行政命令-陸海空軍軍官在台退除役實施辦法定之,且其中第九條之規定與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牴觸,於法無效云云。惟查:

1、依首揭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須合於發給退除給與,始為補償金之發給對象,並非只要在上開期間退伍,領有退伍令者,均有權領取補償金。再依首揭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從而,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於上開期間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者,既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自不符合「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條件,而非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又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外職停役辦理退伍者,應依輔導就業規定緩發退除給與,但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是「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之前提為「緩發退除給與」,至於「不發退除給與」則不在其列。原告所訴雖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並不表示不發任何退除給與(如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故只要在上開期間退伍,領有退伍令者,均有權領取補償金云云,顯係對各該法條之誤解。

2、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作業注意事項乃國防部為有效辦理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自有其實際需要,而觀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並不違反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自得適用之;至於本件與陸海空軍軍官在台退除役實施辦法第九條無涉。原告所訴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作業注意事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在台退除役實施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法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3、本件原告及參加人之父路迅於六十一年間因貪污案件,經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被告以六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人令(六一)職綸字第○三二號令核定撤職,並以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宸練字第八八○○號令核定免官,且以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筧沅七○六四號函核定因停退伍,以000年0月0日生效,依規定不發任何退除給與,有被告之判決書、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被告核發之撤職令、免官令、因停退伍函及所附之因停退伍軍官發布名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路迅顯不合首揭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發給對象。原告所訴路迅係正式退伍,領有正式退伍令,並非因停退伍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不發給補償金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