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台中縣豐原市,自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