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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5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伍世文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補發眷補費及實物代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對於在現行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於本法施行後,自亦不得利用本法所增加之訴訟種類,再事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中校退伍,並核定支領退休俸在案,惟核發退休給與中,有關眷屬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四大口)並未核列,原告不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六易晨字第二六一四九、二六六三七號函核退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易晨字第一八九一五號函復不合辦理,訴願人不服再次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再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處分機關復再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五一五號函仍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未再提起訴願。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下同)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其主張略以:(一)依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佈,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補費十足發給。」(二)依據國防部人次室函覆內容及實際現況,軍公教眷屬實物代金自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五年度止,分五年每年將一大口金額五百七十元併入專業加給內支給,故現職之軍職人員之專業加給中仍含有是項眷屬實物代金給與,並非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現職軍公教人員已不再發給是項給與。而支領退休俸人員並無專業加給,故不含是項給與,故被告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發給。(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從新主義而言,原告依法請求給付是項給與並無不合。國防部人次室依據之作業規定及命令與法律牴觸,應屬無效云云。經查本件關於應發給原告退休給與事件,前既經原告依修正前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並經被告最後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五一五號函仍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未再提起訴願,致該處分已告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修正後即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增加之訴訟種類,再事請求救濟。是本件原告復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其起訴為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