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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複 代 理人 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五四九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訴願決定關於台北市○○路○○○號建物部分,本院判決如左(訴願決定關於台北市○○路○○○號建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台北市政府因興辦北投一一九號公園工程,報經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五六七四號函准予徵收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八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嗣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府工公字第八一○四四三二七號公告地上、下物拆遷事宜,並以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工公字第八一○五五四八三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限期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產權之認定及補償費用之發放。用地範圍內應拆除之台北市○○路○○○號建物,經被告認定所有人為葛延明,發給葛延明各項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八七、一三六元,嗣陳金蓮、陳金玉表明該建物為渠等所共有,另原告亦以共有人身分,請求發予補償費,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六六二四三三六○○號函復否准,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原告另稱其所共有台北市○○路○○○號建物,亦屬前開工程用地範圍內應拆除建物,經被告認定部分屬合法建物,部分屬該合法建物之附屬建物,附屬建物部分依違章建築處理,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等達成拆遷補償費計算協議,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由原告等領取附屬建物拆遷處理費及辦理該建物之拆除清運工程,嗣原告以共有人身分,主張磺港路六十九號建物全部為合法建物,請求發予補償費差額,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六六二四三三六○○號函併予否准,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致函被告,再次申請補發補償費差額,仍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六六三一七三一○○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關於台北市○○路○○○號建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於訴願期間,訴外人陳文正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申請書要求更正訴願人為其名義,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申請書表明委任原告及訴外人丁○○二人為代理人,台北市政府依其所請改列陳文正為訴願人,並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七二九六七○○號訴願決定駁回,陳文正不服,提起再訴願,復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二○六五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陳文正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認不得由訴願人任意將訴願之主體變更,否則訴願機關即有對原訴願人未為訴願決定及對非訴願人為訴願決定之違法,爰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台北市政府依前開判決意旨,就原告所不服之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六六二四三三六○○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六六三一七三一○○號函,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作成府訴字第八九○五四九八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四八七、一三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巿工公祕字第八六六二四三三六○○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巿工公配字第八六六三一七三一○○號函,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訴外人陳文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申請更正訴願人為其名義,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申請書表明委任原告及丁○○二人為代理人。

(二)現行訴願法並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之規定,故提起訴願後,應不得由訴願人任意將訴願當事人變更,故本件仍以原告為訴願人,且原告為台北○○○區○○路○○○號及六十九號之所有權人,自為適格之訴願主體,亦為適格之行政訴訟原告,合先陳明。

(三)原告之父為陳根旺、母為陳高撬,而陳高撬為陳木生之女,陳木生為陳號殿之子,有戶籍謄本可證。系爭建物為曾祖父陳號殿在日據時期所建,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建物而為所有權人,自得為適法之原告。至於陳文正亦係家族成員代表之一,當初發放拆遷補償費時,出面主張權利及具領拆遷補償費者,係原告之哥哥陳文正,惟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為整個家族所有,原告代表出面爭取合法權益,應屬合理。

(四)原告主張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證明,其他繼承人均已放棄權利,由本人代家族起訴,並無不合。

2、關於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部分:

(一)被告誤認所有權人為葛延明,而補償葛延明一、四八七、一三六元,然原告確為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所有權人:

⑴坐○○○區○○路○○○號建物,係原告之祖先於日據時期興建,無論台灣光

復前適用日本國法律或光復後適用我國法律,原告之祖先均因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權,嗣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雖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對原告取得所有權不生影響。又訴願決定認門牌整編前之北投新巿街二十四巷三十五弄十號,即北投磺港路六十九號尚無從證明本件系爭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有稅籍資料云云。然依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北市投戶字第四八四八號簡便行文表即稱「查北投區原清江里新興巷三十九號房屋門牌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改編為新巿街二十四巷三十五弄十、十六、十八、二十四號等四戶門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再依序改編為磺港路六十九號、磺港路六十七巷

六、八號及磺港路六十五號」,此為原決定確定之事實,由此可知本件六十五號及六十九號其舊門牌為北投新巿街二十四巷三十五弄二十四號及十號,而此二十四號及十號之舊門牌均為北投清江里新興巷三十九號房屋,易言之,六十五號及六十九號之老舊門牌即為新興巷三十九號房屋,共同出於同一戶,可知系爭磺港路六十九號房屋和其他屬於原告所有的原清江里新興巷的房屋是一體的,則豈可誤指六十五號無稅籍資料,可證原告亦為六十五號房屋所有權人。⑵系爭建物前經台北巿議會巿民服務中心協調,並經會勘,咸認屬原告所有,而

被告於會勘時亦派員在場,並未異議。此外,系爭建物之補償,復經台北巿議會陳進棋議員調處,被告在台北巿議會亦作成承諾。

⑶陳金蓮係原告之姑姑,該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可證系爭磺港路

六十五、六十九號建物係出於同一戶之事實,惟並無所有權狀,無其他舉證。又台北巿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致陳金蓮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北巿投戶字第四八四八號簡便行文表,即指「查本區原清江里新興巷三十九號房屋門牌...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再依序改編為磺港路六十九號...」及台北巿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致陳金玉、陳金蓮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巿稽北投乙字第○○三四五六號函亦稱「...初設籍時納稅義務人為陳長謀君...民國六十年依前陽明山管理局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門牌整編為新巿街廿四巷三十五弄十號,納稅義務人陳長謀君死亡,另登錄納稅義務人為陳金玉等二人...」。再者,原告前亦曾提出日據時期至目前之戶籍謄本,證明原告戶籍並未變更,均設籍於○○區○○路○○○號,並有稅單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⑷另北投區清江里陳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及附近居民陳文郎等十人亦出具

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屬實。另系爭六十五號及六十九號建物原屬同一門牌,其中六十九號建物之補償費即發與原告,基於同一理由,六十五號建物之補償費,亦應補償與原告。

⑸系爭建物係原告之曾祖父陳號殿(其繼承人有四人)於日據時代出資興建的,

相關證據資料因時代久遠已無從查考,現一直傳到原告等家族成員,原告係代表家族成員提起本件訴訟。土地部分於七十七年開始公告辦理徵收,房屋部分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徵收,有關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補償費部分,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發放徵收補償費給第三人葛延明後,原告始於八十三、四年間得知上情,並多次以口頭向被告表示不服,惟始終並無具體處理措施。第三人葛延明對系爭建物並無權利,被告卻誤發補償費,顯有違法。葛延明生前使用系爭建物,乃係原告祖先同情葛君,而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葛君使用,在民法上稱為使用借貸,並非贈與,故其所有權仍屬原告。

⑹葛延明八十三年亡故後,其子葛振林、葛青松、葛榮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五日在被告製作之協調記錄中,亦不否認係向原告租用土地,足證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無訛。雖其三人復稱於六十五年間磺港路六十五號原始建物已被颱風吹垮後重建,然查彼三人所稱原始建物被吹垮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竟予採信,而推翻台北巿議會、台北巿政府之調處及被告原先之承諾,以無法證明改建時間之照片,將系爭建物判歸葛延明所有,已屬違法。而台北巿北投區於六十五年是否有強烈颱風將民宅吹垮,中央氣象局及台北巿北投區公所是否有案可查,被告未依法行政,其調查認定已有違失。況葛延明縱曾有部分修繕行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葛延明之修繕,因已附合在原告不動產之建物上,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更何況依照片顯示,建物為土牆,極為老舊,葛延明根本未重建。

⑺又未經登記之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此乃法律之規定。次查戶籍謄

本、北投區公所、台北巿議會及台北巿政府之調處,均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如無反證情況下,即應採為證據,然不知被告為何違法不予採納,竟採信葛延明之切結書及照片?而上開私文書及照片等,純屬私文書,經他造當事人否認,即失其法定效力,竟為被告所採,其採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二)拆遷補償費應發予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誤發,即屬非法:⑴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葛延明縱出具切結書,因屬不實,不得

採信。且被告所提分配表及現場測量圖上亦無第三人葛延明之簽名,被告錯誤發給葛延明系爭磺港路六十五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洵屬違誤。

⑵被告於房屋拆除前,於八十一年在現場勘測的尺寸圖及計算表,已將磺港路六

十五號暨磺港路六十九號、六十七巷六、八號等房屋,明確標明係屬原告家族所有,並書有名冊,前前後後,並沒有誤領人葛延明的名字,為何事後於八十二年,將此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發給無資格具領之葛延明,且發給時間為何比其它同區相關房屋早(其他房屋補償費發放時間為八十六年),而不一齊發放,由此可知被告處理該事件之行政疏誤,造成原告之權利損失。且系爭磺港路六十五號房屋,與其他勘測房屋均建於○○區○○段○○段○○○○號土地之上,由土地登記簿可以看出六四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徵收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皆為原告家族姓名,並沒有訴外人葛延明,且葛延明並沒該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確不具有具領資格。

⑶易言之,依被告現場勘驗圖示,將所有權者,以甲乙丙丁戊己代替,其中甲部

分即系爭磺港路六十五號,為原告所有,於拆除補償金部分載明甲部分建物「全拆」,補償費為一、四八七、一三六元,並有被告承辦人史股長親自簽名,自可信為真正。依此圖示顯示,六十五號之建物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被告誤發予葛延明,自屬不當,對原告不生給付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該現場勘驗圖,甲的部分即為系爭磺港路六十五號及六十九號建物所在,從面積計算之數據,均可證明應已包含在該圖及分配表之內。

⑷按政府核發拆遷補償費,應發與真實之權利人,從而原告未領得補償費,則補

償費之請求權持續存在,不因被告誤發予葛延明而消滅,被告既將拆遷補償費誤發予葛延明,即屬非法,應依法從速將原告應獲有之補償費發給原告。

⑸被告誤發補償費予葛延明,應由被告向葛延明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索回,豈

有命原告向葛延明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之理。而無論被告有無向葛延明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均應依法從速將原告應獲之補償費發給原告。

⑹被告稱原告於葛延明領取補償費時並無異議云云,然查被告當初製作之補償費

分配表內,已將原告之分配款列入,原告何須異議?嗣被告將補償費誤發予葛延明後,即未再通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情,又如何異議?足證原處分不合法。原告確實於八十一年間即已得知系爭建物即將被拆遷補償,但被告將補償費發給第三人葛延明,則是後來才知道的。

(三)對被告誤發補償費,原告迭次表示異議,被告亦曾表示願出面協調葛君還款,其意即自認錯發補償費:原告因認被告誤發補償費,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親至台北巿政府與巿長有約時,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遭借住人葛延明具領提出異議,巿長將陳情案發交被告處理,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巿工公秘字第八六六○八八○八○○號函原告,並附辦理情形,其要點為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已依規定簽奉核可由葛君領取,現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將函請葛君繼承人出面協商還款事宜。故上開被告之函,就六十五號處理情形,即表明其原補償與葛君繼承人之部分為錯誤,被告願出面協調,請葛君還款與原告。未料於行政救濟中,乃至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一改過去態度,不承認誤發,其前後矛盾,使人民無所適從,有違依法行政之本質,是被告已為之自認,即不得事後翻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並非適格當事人:

(一)就系爭磺港路六十五號及六十九號建物部分,被告之補償金發放清冊內,從未有被告甲○○之名,而原告於庭審時自承已收受被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公告,亦即原告自收受公告至補償金發放,從未主張其為建物所有權人,現原告卻於補償費發放後近一年,方提出無法令人信服之文件主張所有權,足徵原告並非建物所有人,至為明確。

(二)原告於訴願期間,訴外人陳文正申請將訴願人改列為陳文正之名義,並具狀委任訴願人即原告為代理人,足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否則訴外人陳文正請求取代原告而改列訴願人名義,原告非但全無意見,並願受其委任為代理人而非當事人,原告之行為顯已自認其非爭訟程序之當事人,亦即確認原告並非系爭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已不辯自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繼承而來,而原告並非唯一繼承人,若其言為真,亦應由全部繼承人為適格當事人,原告單獨起訴主張,程序上亦為法所不許。而磺港路六十九號部分已有主張建物所有權者具領補償金,具領當時並無原告之名,而原告之爭執亦無人與其共同主張,足證原告並非建物所有權人,其主張亦屬無理。

2、關於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部分:

(一)原告提出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北市投戶字第四八四八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三四五六號函,作為原告為系爭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唯一舉證方法,惟上開函文內容,僅證明門牌整編前之新市街二十四巷三十五弄十號,即台北市○○路○○○號建物有稅籍資料,並未證明系爭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有稅籍資料,尤其無從證明系爭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以上開函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然無據。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公告後,原告自始未曾出面主張其權利,直至八十二年四月,始有關係人葛延明檢具五十八年即已設籍之戶籍資料、繳納電費收據(用戶名稱為葛延明,收費月份為八十二年四月),及台灣電力公司北北區營業處致葛延明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北北費核代字第一三號書函,證明該址裝表供電年月日係五十年一月,被告所屬人員並至現場實地勘測、丈量,原告等家族多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之隔鄰即磺港路六十九號,對系爭建物始終未有任何異議,被告在無其他關係人出面主張權利之情形下,認定葛君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葛君達成協議,並由葛君立具保證書後,發給各項補償費,實已盡調查之能事,程序完全合法。而原告對此過程完全知悉(因原告另有建物同於本件徵收程序進行中),從未提出權屬之任何表態,卻遲至葛延明八十三年病逝後,方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若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則原告之行為顯然悖於常理,對照原告於前訴願程序中無條件接受改列當事人,原告之前後行為一再證明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為顯然。又系爭建物原告既主張係先人所建,惟原告又無法提供詳實繼承系統表佐參。本件爭執標的為建物,並非土地,且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尚難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據以主張亦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三)葛延明之子葛振林、葛青松、葛榮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被告所舉行之協調會中,明白指稱建物曾於六十五年時遭颱風吹垮,由葛青松自行邀同友人王有智等人重建,王君並於協調會中簽名立證,並有系爭建物整建前後之照片為證。諸此種種,均一再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產權有爭執,其若於知悉後、被告補償費發放前提出異議,被告當請其就私權爭執循司法機關途徑確認解決後再行發放,惟原告於公告及異議期間全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就既有資料為認定並進而核發各項補償費,於法應屬有據,原告卻於補償費發放後近一年,提出無法令人信服之文件主張所有權,並任意指摘被告,顯屬無理。易言之,系爭建物,原告自始無法提出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且本件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公告徵收作業,並要求地上物權利人提出表彰權利之證明,而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部分,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由第三人葛延明出面主張權利,經審核葛君確係建物所有人無誤,爰發給補償費,原告早已得知上情,遲至八十六年間始表不服,卻無法提出有利證據,其主張洵屬無據。又本件遭行政法院撤銷之原因係於訴願期間,原告曾具申請書請求改列「陳文正」為訴願人,原告為代理人,原告之行為顯已自認其非爭訟程序之當事人,亦即確認其非系爭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理 由

一、按「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 合法建築物(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二 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 合法建築物:(一)建築物門牌號碼。(二)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四)建築年月。(五)附屬設施。(六)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七)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八)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分別為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七條所規定。

二、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台北市○○路○○○號建物之實際所有人身分,認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六六二四三三六○○號函否准發給原告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結果有損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徵諸前開規定,即得提起本件訴訟,當無被告所指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台北市○○路○○○號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乃以系爭建物為其曾祖父陳號殿在日據時期所建,而由原告繼承為建物所有權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北市投戶字第四八四八號簡便行文表、台北巿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巿稽北投乙字第○○三四五六號函、原告所稱現場勘測之尺寸圖及計算表等影本資為爭議。然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曾祖父陳號殿在日據時期所建,惟並未能提出其曾祖父陳號殿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另原告所提其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初次設籍北投鎮清江里新興巷三十九號建物之戶籍謄本影本,其上復載有「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住址○○○鎮○○里○鄰○○○路○段○○○號」,顯見原告於四十八年七月間,即非設籍於系爭建物,而該戶籍謄本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陳號殿。原告所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影本,僅能證明原告為該土地持分八十分之五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法以之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所提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致陳金蓮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北市投戶字第四八四八號簡便行文表影本,載以:「查本區原清江里新興巷房屋門牌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改編為新市街二十四巷三十五弄十、十六、十八、二十四號等四戶門牌,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再依序改編為磺港路六十九號、磺港路六十七巷六、八號及磺港路六十五號,復請 查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致陳金玉、陳金蓮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三四五六號函,略以:「台端申請本市北投區清江里新興巷三十九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迄今有無變更乙案...二、依據本分處現有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於初次設籍時(依前陽明山管理局房捐調查表記載民國四十年下期即有課稅)納稅義務人為陳長謀君...民國六十年依前陽明山管理局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門牌整編為新市街二十四巷三十五弄十號),納稅義務人陳長謀君死亡,另登錄納稅義務人為陳金玉等二人...三、首揭稅籍資料僅證明該址房屋稅籍供課稅使用,並非產權證明;又實地現有房屋構造、層數、面積等如有與記載資料不符(包括原稅籍房屋拆除改建或增建),請由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本分處另行申報辦理釐正新設房屋稅籍。」,依前揭二函之答復內容以觀,有房屋稅籍資料者,為門牌整編前之新市街二十四巷三十五弄十號建物,即台北市○○路○○○號建物,至系爭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並無稅籍資料,且上開二函均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又原告所稱現場勘測之尺寸圖,編號為

甲、乙、丙、丁、戊、己六部分,上載所有權人陳文正、陳雪谷、陳金玉、陳純郁、陳何素心等五人,並未包含原告,參諸被告八十二年度新(擴)建北投一一九號公園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計算表影本,編號甲、乙、丙、丁、

戊、己六部分,其地址係記載為○○○區○○路○○○號及六十七巷二、四號」,亦顯與系爭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並無關涉。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六六二四三三六○○號函否准發給原告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徵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一、四八七、一三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建築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