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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波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訴訟代理人 高秀美

參 加 人 美商寶鹼公司

(The Pr代 表 人 大衛.M.摩爾

(David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丁○○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美商寶鹼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P&G」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服裝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一四九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將系爭第八一○一四九號「P&G」 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六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六八號決定駁回,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九八七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第三人即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陳意見後,認有使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允許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