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5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總司令)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伍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鎔鉑訴字第○七三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四十二年間隨軍來臺,編隸前保安司令部保幹總隊,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被誣指為匪宣傳即遭拘禁,嗣經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查無實據釋放後,因在台無人交保,遲至五十年二月十五日始獲釋,爰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回復,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九)信服字第○三○五號函核定,准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核發退除給與,即核定原告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役,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停役,服役全年資為七年七月十七日,退伍金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不服,以其遭非法逮捕羈押釋放後,應回復軍籍,再依兵役法規定辦理退

伍、除役,其服役年資應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除役時止,方屬適法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⑴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

回復作業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回復經核定後,其服役年資應如何計算?⑵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訴願範圍內之保險給付、薪資給與、就養金給付、戰士授田憑

據補償金給付,是否有據?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於四十二年間隨軍來台,先受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嗣轉調陸軍第五

十二軍卅三師砲兵指揮部,於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該部隊中,被誣指為匪宣傳,即遭拘禁,其後未經審判即為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迄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查無實據而獲釋放,原告因在台無人交保,遲至五十年二月十五日始獲釋,上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號決定書乙件在卷可憑。

⑵原告遭受冤獄情事,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查

核認定屬實,予以賠償確定後,原告即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申請被告發給退除給與,經被告核定原告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停役核支退伍金,同時核定原告士官年資四年五月九日,士兵年資三年二月八日,合計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給退伍金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被告同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為生效日發給原告陸海空軍士官除役令乙紙。原告就被告何以計算士官年資為四年五月九日,士兵年資為三年二月八日?又何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為原告除役生效日之依據,以及核發退伍金之計算方式未予說明,且被告對於原告其餘如保險金、就養金、戰士授田憑據等相關權利之申請均未置准駁處分不服,而向國防部提出訴願,惟遭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處分並無不當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⑶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刑事停役因犯罪判處徒刑者,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役。但未經羈押者,自收監執行之日起停役。另依同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刑事停役由人事權責單位,於接到軍事審判機關確定判決或收監執行通知時填具停役報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又依兵籍規則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依法服兵役者,均應編立兵籍。兵籍以兵籍表為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應依命令、兵籍異動表或兵籍更正報告表訂正登錄於兵籍表,作為有關徵召、服役、教育、訓練、人事運用、退除、後備管理等處理之依據。乃原告前曾依上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及「兵籍規則」之規定分別向被告所屬之人事署及監察院陳請發給退伍令與判決書,詎均以查無原告兵籍資料及涉案資料為由函覆,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行為,直接侵害原告之權益,而非原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應有回復之可能,則原告既非因犯罪判處徒刑或收監執行而停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一千二百七十六日(四十二‧五月),按現行下士階級最低本俸月薪一萬零九百四十五元計算,共計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之薪資給與。

⑷依五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國防部(五十二)法丙字第一號令公佈「國軍官兵因

案判決交付感化人事處理規定」第五條明定交付感化期滿之士官士兵,依左列規定處理:(一)執行感化單位將考核資料「送原屬總部」(中央單位逕呈國防部)核予「回役」或「免予回役」。(二)合於左列標準,且思想確已改正,無安全顧慮者,士官核予回役並復職,士兵回役。【一】士官合於「陸海空軍士官任職規則」復職規定,無嚴重家累,且志願回役者。【二】志願士兵合於現役標準,無嚴重家累,且志願回役者。【三】徵召入營之常備兵。(三)不合回役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一】勸導送「樂成大隊」做工。【二】不願做工或體力年齡不適做工者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即不合回役及復職規定者,於奉准保釋後,除飭其向戶籍所在地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報到列管外並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之)。又同規定第六條明載交付感化期滿,經奉准保釋免予回役者,執行感化單位除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之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將保釋日期及考核資料檢送戶籍所在地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並副知總部(中央單位逕呈國防部)備查。查原告交付感化期滿獲釋後,執行感化單位將考核資料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未核定原告不合回役而依上開規定勸導原告送「樂成大隊」做工,或於原告奉准保釋後,飭向戶籍所在地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報到外,並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況原告自八十六年起曾先後多次向軍管區司令部及被告申辦服役年資,經詳查均未列管原告相關服役資料等情,亦為被告具狀答辯自認在卷。是原告於交付感化期滿後既合於「陸海空軍士官任職規則」與合於現役標準,又在台無親人,無嚴重家累,且經交付感化教育後思想確已改正,已無安全顧慮,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予回役並復職,又參以被告迄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始核發原告陸海空軍士官除役令,足證原告自五十年二月十五日交付感化獲釋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除役之前一日止(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期間應視同回役並復職,殊無疑異。

⑸再依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國防部(八十五)易晨字第一三八七0號令頒「戒嚴

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三條訂定申請程序須由當事人檢附(一)裁判書、起訴書、開釋令或軍法單位、軍事監所開具之證明(有其中一項即可)。(二)軍中任職證件(由受理申辦單位查驗蓋章後影印送權責單位核辦)等證件,惟原告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役之日起之兵籍資料,其後交付感化之考核資料,乃至服役年資資料等,均遭被告違法滅失,使無法憑辦。又同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載明經核定准許回復退除給與(退職金)領受人之資格者,自任官(職)之日起,至停役日之前一日止,按現行年資審查規定列計。選擇支領退休俸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矧原告業經被告核定准許回復退給與(退職金)領受人之資格已無疑義,並已受領核發退伍金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且原告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役任官(職)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既先違法未就原告交付感化教育後,將考核資料核予回役或免予回役,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核發給原告陸海空軍士官除役令,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條規定,下士除役年齡為五十歲,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項規定,給與退伍金。原告000年0月00日生,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年方十七歲入伍服役,迄五十歲除役年齡止,服現役年資為三十七年,扣除被告前核定原告服現役年資七年七月十七日,核支退伍金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外,被告應按現行下士階級最低本俸月薪一萬零九百四十五元,給付原告二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年資之退伍金三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以及等同上開年資薪資三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之薪資給與。另原告自五十歲除役年齡之日起至六十四歲止期間共計十四年,依法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每月就養金一萬三千一百元,共計二百二十萬零八百元之就養給付。

⑹再依前開「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

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五條第三項保險給付,其經核定准許回復保險給付領受人之資格者,依現行軍人保險例相關規定發給,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另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退伍給付規定如左(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原告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齡五十歲除役之日止,期間軍人保險年資共計三十七年,依上開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軍人保險應為四十五個基數,以一個基數下士階級最低本俸月薪一萬零六百四十五元計算,共計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應由被告給付保險金。

⑺末查,因可歸責被告違法之原因,使原告未能領有戰士授田憑據,進而無法

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登記請領補償金。復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受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原告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役迄年齡五十歲除役之日止,服役年資合併計算應為三十七年,且原告年逾五十五歲,又未享退休給與,未受輔導就養、就業,屬自謀生活者,與上開條例規定應給與最高十個基數資格相符,以每一個基數伍萬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伍拾萬元戰士授田憑證之補償金。

(二)被告主張:⑴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役,四十九年八月

十八日感訓期滿,其中服士官兵役年資計:七年七月十七日,已核發退伍給與計: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整。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信服字第○○三○五號函核定原告因停除役,其係屬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人員,准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核發退伍給與。又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賠字第一六號決定書敘明:原告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曾受羈押一千二百七十六日(自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爰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折算壹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原告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元。故有關其停役時間之認定,係依上開決定書論結,被告核發原告退伍給與乙節,其服役年資部分,應無訛誤。

⑵原告所提:「被告對前述處分既未說明核定日期之依據及發放退伍金之計算

式,且對原告其餘如保險金、老人年金、戰士授田等相關權利之聲請皆未置准駁決定」及「將原告之兵籍資料遺失,而不准原告回役,此實為被告之過失,其間年資仍應計算在內,始符合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原告自八十六年起曾先後向軍管區司令部及被告辦理服役年資詳查後均未列管其相關服役資料;被告為鑑於重視人民請願陳情應享之權利,並以不推諉及負責任態度,曾多次親邀原告至被告機關由承辦人中校參謀丙○○逐一詳實說明其上列所提相關疑問後,被告再行核覆。有關原告所提應補發退伍給與乙節,依其已獲賠冤獄補償,再重複請求補償,顯已違反公平原則,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處,應無違誤,請予維持。

⑶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退伍金差額、保險金、老人年金、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等共計一百七十七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退伍金差額、就養金、保險金、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等共計一千零五十八萬六百七十一元,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異議,經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就退伍金差額、保險金、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僅金額變更,又薪資、就養金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准許之,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又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其中第三條規定:「申請程序須由當事人檢附證件並填具申請表,向原服務單位隸屬總部提出申請‧‧‧」;第四條規定核定回復領受人資格之權責區分及程序:「(一)軍官、軍文、軍士、士官、士兵,按現行退除人事授權規定,分由國防部(含將官)、各軍種司令部、軍官區司令部辦理。‧‧‧(五)核定回復撫卹金領受人資格者,送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辦理。(六)申請保險給付者,另填具「軍人保險給付申請書」一份,由核定回復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權責單位,先向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查證後為之。」;第五條規定領受人資格回復後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發給規定:「(一)退除給與(退職金):1經核定准許回復退除給與(退職金)領受人之資格者,自任官(職)之日起,至停役日之前一日止,按現行年資審查規定列計。‧‧‧(二)撫卹金:

1經核定准許回復撫卹金給與領受人之資格者,依現行撫卹金發放相關規定發給,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三)保險給付:1經核定准許回復保險給付領受人之資格者,依現行軍人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發給,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復依國防部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甲字0一0號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兵服役規則第九條規定:「士官現役在營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四、刑事停役─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又四十八年八月四日總統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三、因案在羈押中,逾三個月者。‧‧‧」。又五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國防部(五二)法丙字第一號令公布之國軍官兵因案判決交付感化人事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國軍官兵自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之日起,軍官士官撤職並停役,士兵停役。」

二、原告請求補發退伍金差額三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九十二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二年間隨軍來臺,編隸前保安司令部保幹總隊,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被誣指為匪宣傳即遭拘禁,嗣經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查無實據釋放後,因在台無人交保,遲至五十年二月十五日始獲釋云云,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號冤獄賠償決定書為據,爰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回復,此有上開申請表附訴願卷可稽,經被告審核後,准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核定原告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役,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停役,士官年資四年五月六日、士兵年資三年二月八日,合計年資七年七月十七日,核發退除給與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不服,以其遭非法逮捕羈押釋放後,應回復軍籍,再依兵役法規定辦理退伍、除役,其服役年資應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除役時止,方屬適法為由,提起訴願,經國防訴願決定認依前揭戒嚴時期國軍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之資格,應自任官(職)之日起,至停役日之前一日止,被告核定原告起役日期為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感訓處分期滿停役日為止,服現役年資為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給退除給與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服役年資應算至除役令之日為止,顯屬誤解等語,而將原告之訴願駁回。茲原告提起本訴,仍主張其退除給與應算至其五十歲除役年齡止,服現役年資為三十七年,扣除被告前核定之年資七年七月十七日,再按現行下士階級最低本俸月薪一萬零九百四十五元計算,應再補發退伍金三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號冤獄賠償決定書為證,惟依該決定書所載,除原告曾於戒嚴時期因判亂案件,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治安機關逮捕後移送前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訓之事實,獲得證實外,其他原告主張「未經裁判」、「查無實據釋放」乙節,均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既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因判亂案執行感訓處分屬實,依前揭「國軍官兵因案判決交付感化人事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應自四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停役。又原告自認五十年二月十五日獲釋後,迄今未曾回役及復職,則依前揭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五條)「經核定准許回復退除給與(退職金)領受人之資格者,自任官(職)之日起,至停役日之前一日止,按現行年資審查規定列計。‧‧‧」,核算原告年資應為四年一月十八日。准此,被告核定原告退除給與之年資為七年七月十七日,已屬從寬認定。又原告未曾回役、復職,其主張退除給與之年資應算至五十歲除役年齡止,殊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聲明撤銷之,並請求被告補發退伍金三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九十二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查原告固曾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准許回復保險給付領受人之資格(與退除給與同時合併申請),有該申請表附訴願卷可稽,惟被告迄今未曾核定(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先向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查證後為之),而原告亦未曾就此部分提起訴願。且依前揭規定,申請准許回復保險給付領受人之資格,經核定後,始有給付保險金之公法上原因,茲原告未俟被告核定准許其回復保險給付受領人資格,即逕行請求保險給付,顯乏公法上之原因,自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給付受羈押期間之薪資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感訓處分期滿翌日起至原告五十歲除役時止之薪資三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九十二元部分: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國防部四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令頒之「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廢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令領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其第十一條均規定:薪餉請領時效為五年,逾期不予受理。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時年滿五十歲,其請求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前之薪資,顯已逾五年之時效,依前揭規定,其薪資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再行請求。

五、原告請求給付就養金二百二十萬零八百元部分:按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視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並依優先順序安置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給付自五十歲至六十四歲止十四年間之就養金共計二百二十萬零八百元,自應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之,始為適法,其向非權責單位之被告請求給付,即難謂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給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五十萬元部分: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戰士授田證補償金之審核單位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發放單位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或各直轄市、縣(市)團管區司令部,凡此均與被告無關,原告向非權責單位之被告請求給付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顯乏依據。又原告雖訴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原因,致其無法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故應由被告給付云云,惟此乃損害賠償之範疇,屬私法爭執,亦非本院所得審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難謂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0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