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丙○○兼右二人共 甲○○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希煌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一九五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查原告等原為台灣省農會職員,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該農會乃依行為時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將之解除職務。嗣原告等依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上開條文,向原農會申請復職,為該會否准,原告乃向當時台灣省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陳情,經該部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三三七三七號書函函復,原告等對該函不服,遞向同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農會法第三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原規定農會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且內政部已將農會相關業務及檔案案卷等移交農委會,故本件被告應列為農委會,合先敘明。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後同法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為時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修正後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卷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三三七三七號書函內容為:「台端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陳情書敬悉。台端等陳情從寬釋示修正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追溯適用範圍應包括曾經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依修正前規定被解除職務之人員乙節,按修正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條文規定『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改後之規定。』係指該法條修正後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係尚在停止職權之農會聘、僱人員或同一屆次內之選任人員方有其適用。台端等既經農會解除職務在案,非屬停止職權之員工,應無職可復,並無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適用疑義。」係就經農會「解除職務」與「停止職權」之員工,適用修正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解釋,顯非行政處分,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一再訴願決定由程序駁回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
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明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