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局長)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二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原告之配偶麥寬成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七-一、二六七-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押租方式出租予訴外人巨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懋公司)使用收益,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押金收入新台幣(下同)七0、000、000元(下稱系爭押金),核定原告之配偶八十二年度租賃所得為五、五三0、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0一一六六九號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為核減租賃所得七五四、一三八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稅額為一六、二七二、三四九元,淨額為一五、五三二、九七八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部分及爭點部分:㈠不爭部分:原告之配偶收取押金且能確實證明押金用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爭點部分:押金之運用,經證明當年度未分配所得,是否仍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但書規定之適用?⒈原告主張:
⑴原告之配偶八十一年底取得押金,並即用以投資巨懋公司,該巨懋公司於八
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各年度均有相當盈餘,嗣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始將歷年累積盈餘提撥分配現金股利,設如依被告見解,則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因未取得股利,故均應就押金折算租金申報所得稅,而事實上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泉源,即為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之累積股利,如此則有原告就押金除應於八十四年度申報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累積運用真實股利所得外,尚應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各需依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租金之虛擬所得計繳所得稅,此豈非重複課稅。八十二年度運用押金既無所得,基於無所得即不應課稅之基本原則,被告竟仍予課稅,豈非謬誤?⑵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但書並未規定押金當年度運用即應產生所得及於當年度申報,方得負予換算租金。
⑶原告歷年綜合所得稅,均適用百分之四十之最高稅率,無故意取巧將八十二
年度租賃所得分散至往後年度之動機,況股利之分配,依公司法規定應經股東會之公決,非原告所得任意左右,亦無取巧之可能。
⑷退一步言,本件土地上有建築物,與素地出租並不相同,巨懋公司將其興建
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德安百貨公司,承租人係基於房屋與土地之共同經濟利益而承租,因此土地之租金收入,自應與房屋相同,可以扣除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費用,此有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案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案情有別,不予援引適用,誠為遺憾。
⒉被告主張:
⑴系爭押金已轉投資於巨懋公司,雖能證明押金之用途,惟原告配偶就系爭押
金之運用,本期八十二年度並未產生所得,即非屬「並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被告依規定予以設算租賃所得,於復查決定時再核減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度地價稅七五四、一三八元後,核算八十二年租賃所得為四、七七五、八六二元,自無不合。
⑵又原告主張援用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案例與
本件案情並不相符,原告所舉案例係承租人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共同訂立租賃契約(土地及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本件原告配偶係以土地出租予巨懋公司使用,由巨懋公司支付系爭押金,巨懋公司雖嗣後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出租予德安百貨公司,惟係二份不同租賃契約,就本件而言巨懋公司八十二年度向原告配偶承租既為土地,僅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並無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之適用。
⑶被告課稅係採租稅法定主義,本件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
款規定,就原告配偶收取押金設算租賃收入,係法有明文,但依上開條款但書規定,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免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設算租金收入,本件原告雖已提示系爭押金用途,惟其當年度並未將押金運用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結算申報,尚不符該條款但書規定,原核並無重複課稅現象,與現行法規及其立法意旨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義務人合併報繳。」、「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意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三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又「八十二年度財產租賃收入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配偶麥寬成將系爭土地,以押租方式出租予巨懋公司使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取系爭押金,並轉投資於巨懋公司,惟並未將所產之所得申報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巨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卡,系爭押金之支票及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二年度租賃所得為四、七七五、八六二元(70,000,000×7.9%-754,138元,即地價稅),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示意旨,自無不合。又原告之配偶出租土地,既確收取對價押金,其出租土地之所得,依租稅公平原則,本應予申報,惟依上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是財產出租人收取押租金後,如何運用該筆金額,是否有利得產生,係屬出租人之經濟活動,惟因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已申報併入所得發生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始有上開但書之規定,否則如因出租人經濟活動結果無所得而得以免申報租賃所得,非但會造成人為操作之弊端,且因主客易位,形成核課複雜化,有違立法本旨,是以如押金之運用當年無所得,即非屬「並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不符上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但書之要件,自仍應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核計所得。系爭押金之運用係轉投資巨懋公司增資股款,八十二年巨懋公司並未發放盈餘,即未產生所得,原告自無申報所得可言,依上開說明,系爭押金所得自仍應依法申報,就八十二年度之租賃所得,亦不發生重複課稅問題。至於原告主張其能確實證明系爭押金用途,運用結果八十二年度未獲分配所得,亦可免按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換算租金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乙節,核係其主觀上對法條規定之誤解,自不足採。
三、又本件原告配偶僅出租系爭土地,因其為素地,依照前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其租賃所得僅得減除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經核與原告主張援引適用之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案情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租賃所得應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費用,亦無可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