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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5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九四八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原任職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以下同)六十三年間應徵被告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海上工程人員,報到後數日經通知繳回其原領退伍金新台幣(下同)四三、三九二元,嗣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無息返回。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被告收繳退伍金並無法律依據,且其並非持被告人令報到,亦非無業遊民,不應視為輔導,就業云云,向被告請求發給退伍金利息一三六、六八四元。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輔參字第三九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輔參字第六四四四號書函復原告,以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發布任職榮工處生效前,曾立具志願書,且六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六三)輔人字第一一八八五號暨榮工處六十三年十月八日六三─0四0─一四三一六號令發布原告任職生效時,於注意事項中均明註「暫行保管所繳退伍金,於脫離輔導時,無息發還」在案,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以(八九)輔法字第二0四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原告並於再訴願決定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行政訴訟後,再訴願亦遭行政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九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伍金利息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伍金利息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係屬於公法亦或是私法之爭議?

2、本案如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利用單方面之優勢行政權強行收回原告退伍金,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條第一項「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並依同法第八條提起給付訴訟,故本案屬於「公法上之爭議」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不宜循私法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2、被告利用優勢之行政權及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心理,假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欺騙原告繳回退伍金,更強硬表示如不繳回即不任用原告,使原告不得不屈從被告之要求於六十三年四月將款依要求繳予被告。六十八年一月廿四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公布,而被告仍違法扣留原告所繳退伍金,使原告認為被告將有有利於原告措施,否則一個以輔導榮民就業、就醫、就養、就學的專職單位為何膽敢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七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在不預告之情況下將原告之退伍金逕行匯入原告薪水帳戶,自斯時起,原告開始詢問起他任職政府機關同學有無繳回退伍金,回答均無此事,始知被告濫用公權力行「不當得利」至為明顯。

3、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歸還原告應有之利息,原告所繳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退伍金中有兩種不同來源:

⑴、第一次繳回者為退伍金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請以優立存款利息一分八釐計算

,自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共八年:14592×0.18×8=21012元(A),七十一年六月一日算至原告七十五歲(國人平均壽命)共27年,以一分二釐計算,14592x0.12x27=47278元(B)。

⑵、第二次繳回者為薪水二萬八千八百元,自六十四年一月起以中央銀行利息一分二

釐計息算至七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共計七年六個月以複利計,其利息共計38687元

(C)。

⑶、(A)+(B)+(C)=106977元。

4、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各種陳情均告失敗後,委請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以八一年明字第一一三0一號函正式要求被告補發結算單,此案雖未成功,但未逾「不當得利」時效,證明原告並未放棄權利。八十八年八月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伍金利息,其時效應延後由八十一年要求被告補發結算單算起,蓋要求被告補發結算單或要求發給利息其共同目的均為金錢,不應謂原告未主張權利失去時效。最重要之一點是,退伍金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由優惠存款提出繳交退伍會後即不能再存回銀行享受百分之十八的利息,故原告現在仍是受害人,亦即被告仍繼續違法中,被告自不得引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

5、被告不斷提出之另一理由,說原告曾立自願書等等,這全是在不自由意志下而被逼促成,不繳錢就不予任職。被告起初以原告不在輔導之列為由,要求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繳回退伍金,否則不予任職,原告己將原工作辭去,在榮工處完成報到手續且參加工作,被告之脅迫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得逞,絕非自願行為。被告80輔人字第二四九一七號致行政院函副本說明二中坦承原告係「應徵錄取參加十大建設」,原告符合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國家應平等待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退伍除役軍官繳回退伍金輔導就業人員,一律將退伍金繳由被告送存國庫,俟脫離輔導就業時,無息發還案,係依被告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六三)輔貳字第五三九一號函辦理。

2、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給退伍金利息一三萬六、六八四元。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八八)輔參字第三九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輔參字第六四四四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依被告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六三)輔貳字第五三九一號函,退伍除役支領退伍金自謀生活軍官,依照規定,被告不再輔導就業,惟對會屬技術人員及外介專案安置人員,得依需要及其志願將所領退伍金繳回後,予以輔導就業,但對繳回退伍金,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由被告繳存國庫,俟脫離就業時,無息發還。繳回退伍金輔導就業,係為適應實際需要之一種權宜措施,對退伍除役支領退伍金自謀生活軍官繳回退伍金再予輔導就業者,無論其為會屬幹部技術人員,或外介安置人員,一律將原領退伍金繳由被告送存國庫,俟脫離就業時,照原繳金額無息發還。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發布任職榮工處生效前,曾立具志願書認原係自謀生活退(除)役軍官,已領一次退(除)役金四萬三、三九二元,經被告核准輔導就業,並代保管繳回原領一次退(除)役金,願意將來脫離輔導就業時,無論軍方待遇調整與否,祇需發還原代保管之退(除)役金額,絕不要求發給差額,且被告六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六三)輔人字第一一八八五號暨榮工處六十三年十月八日六三─0四0─一四三一六號令發布原告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任職生效時,於注意事項中均明註「暫行保管所繳退伍金,於脫離輔導時,無息發還」當事人均無異議在案。

3、原告既係自願繳回退伍金輔導就業人員,被告依七十一年二月十日 (七一)輔貳字第二二七一號函發協助性安置就業調整措施案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無息發還原告原繳存之退伍金,應無不合。原告因不服被告依 (八八)輔參字第三九八五號及第六四四四號書函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訟,實際被告上述二書函意旨僅係向被告提供解釋當(六十三)年繳回退伍金輔導就業相關規定之說明。

4、本件純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告請求給付退伍金利息,顯已罹於時效:

⑴、經查系爭退伍金,被告係一原告所開立之自願書,於核准服導就業時,收回代為

保管,原告所出具之自願書,並載明「將來脫離輔導就業時::只須發還原袋保管之退(除)役金」,此外,被告輔導就業之文件中,均已於注意事項載明:「暫行保管所繳退伍金,於脫離輔導時,無息發回」,原告斯時亦無異議,而接受被告之輔導至榮工處任職,顯然兩造間有關退伍金繳收等事項,係依雙方之合意所為,純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

⑵、本件原告最早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伍金利息之時點,乃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惟原

告早已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將所收繳之退伍金無息撥入原告帳戶返還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如欲請求利息,斯時即應主張,矧原告斯時並無任何異議,歷十七年後,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無論本件退休金利息之請求,係屬公法或私法爭議,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利息債權請求,均早已罹於時效,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⑶、其次,原告主張其於向提起另件行政訴訟時(案號: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

二七八0號),即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退伍金之利息云云,惟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被告僅為國防部,並不包括被告,且細譯該判決之內容,原告斯時所請求者厥為請求國防部補發年資結算單或核發軍職年資證明,以併計公職服務年資,並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伍金利息,是原告主張其於提起前開行政爭訟程序時即曾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主張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保管原告之退伍金,並未受有任何利息利益:經查原告將其退伍金繳交被告

後,被告即將之繳存國庫,並未受有任何利息利益,被告保管退伍金既未受有任何利息之不當利得,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利息,併此辯明。

⑸、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之性質:

①、關於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行政法規

之規定,對於退除役官兵之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性質上固屬給付行政。

②、惟查本案被告對原告依當時之法規,亦即「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

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退伍除役軍官,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者,或已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費者,不得再向輔導會申請輔導安置就業」,原無需提供就業輔導安置之服務,至為明確,惟原告立具志願書,同意繳回退伍金由被告機關保管,至脫離輔導就業時無息返還,被告方於此條件下同意提供就業輔導,是本件原告之輔導就業,並非依上開行政法規所為之給付行政,而係依雙方之合意所進行之私法行為,且原告繳回系爭退伍金予被告,亦係出於其自願,而非基於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所為,亦證本件退伍金之繳回行為應屬私法行為。

5、關於退除役官兵繳回被告代為保管退伍金之返還,一般作業程序上固係由脫離輔導就業之退除役官兵,持繳回退伍金予被告時被告所開立之收據,向被告請求發還,惟查系爭退伍金之返還,乃係由被告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主動發還,併此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對於退除役官兵之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性質上係屬給付行政。被告依當時有效之法規即「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十一條:「退伍除役軍官,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者,或已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費者,不得再向輔導會申請輔導安置就業」之規定,以原告立具志願書,同意繳回退伍金由被告機關保管,至脫離輔導就業時無息返還為負擔,被告於原告履行該負擔,始同意提供就業輔導,是本件被告輔導原告就業之行政行為,係以原告繳回退伍金由被告保管之負擔為附款,則原繳回退伍金由被告保管之行為顯係公法關係,原告就此公法事項,依據不當得利(公法上稱之為返還請求權)之行政法上之法理,請求就繳回退伍金被告保管期間之利息(原告主張計算式之A與C部分)及複利(原告主張計算式之B部分),返還予原告,自係公法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係私法關係,自非足採。

二、另本件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使返還請求權,自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玆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被告收繳退伍金並無法律依據,且其並非持輔導會人令報到,亦非無業遊民,不應視為輔導,就業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退伍金利息,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輔參字第三九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輔參字第六四四四號書函復原告,未准所請在案,原告既於提起給付訴訟前曾向原告申請給付,則本件行政訴訟係屬合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三年間應徵被告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海上工程人員,報到後數日經通知繳回其原領退伍金四三、三九二元,嗣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被告無息返回。原告乃依據公法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繳回退伍金被告保管期間之利息(原告主張計算式之A與C部分)及複利(原告主張計算式之B部分),返還原告十萬六千九佰七十七元(計算式詳如原告主張之理由欄)云云。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未施行前,自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利息之退伍金,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返還原告,則縱有所謂利息之請求權,其最後一期亦已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並以之為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所謂利息。更何況原告於六十三年間發布任職榮工處生效前,曾立具志願書,且六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六三)輔人字第一一八八五號暨榮工處六十三年十月八日六三─0四0─一四三一六號令發布原告任職生效時,於注意事項中均明註「暫行保管所繳退伍金,於脫離輔導時,無息發還」,以上均有志願書及該函可按,原告請求所謂利息,更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公法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伍金利息十萬六千九佰七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本件既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前置程序並非訴訟要件。本院對一再訴願決定理由自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退伍金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