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昌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甲○○(代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三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獎參條例」)之規定辦理「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案」(以下簡稱本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申請文件,原告申請參與該案之興建暨營運,為申請人之一,經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獎勵民間投資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四次甄審會會議評選為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嗣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原告,略以其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失效前,依其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出具承諾書之承諾,主動展延有效期限並出示證明,應已自動放棄及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原告旋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業依前開承諾書辦理,並經保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同意將保證金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展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保證金之效力並無間斷等語,向被告聲明其並未自動放棄且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已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並說明原告代表人林文昌因原告涉嫌隱藏帳外盈餘,於本案甄審評決期間,遭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原告所提律師出具之「無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證明文件,竟隱匿此一顯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未予揭露,有違原告於參與本案時切結記載真實之承諾,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故依據「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申請須知」(以下簡稱申請須知)第五十九頁⒎⒊1作業程序2之規定,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又此一事實隱匿顯然足以影響甄審委員之審查結果,經本案甄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確認原告已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另原告迄未依承諾書提出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主動申請展延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確切證明,亦已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有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權限或有該權限之合法授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被告作成原處分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理由,總結有以下三點:
Ⅰ、被告得依申請須知7.3.1 作業程序二之規定,於裁量範圍內自行決定取消其資格並行通知,並不以履踐開會方式或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後再作成決定為必要;Ⅱ、原告未於原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主動提出展延之保證書面,依本案申請須知 6.1.2,而認為原告有自願放棄最優申請人資格之情形;Ⅲ、原告有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犯,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原告之董事長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負刑事責任,被告即認為該訴訟係屬影響公司營運,故原告有違反申請須知5.3.2規定,而應依同一申請須知7.3.1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取消原告本案申請人資格。原處分所依據之理由均有違法、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非本案之主管機關,且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應經甄審委員會評決之法定程序規定,更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1.被告非本案主管機關,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應經甄審委員會評決之法定程序,且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機會,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①本案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交通部,被告非本案主管機關,自無權取消原告申請人資
格緣本案屬政府機關依據獎參條例辦理之BOT 案,按處分時有效之獎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案於計畫初期(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主管機關為台灣省政府。然地方制度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正式施行後,台灣省政府權限已受中央政府承受,喪失原有之自治權限,因此本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主管機關,依前揭獎參條例規定,應為行政院交通部。
②本案應經交通部依法組成甄審委員會,始得合法取消原告申請人資格,被告既非
本案主管機關,其逕自作成取消資格之處分即屬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應予撤銷
Ⅰ、申請人資格之審查依法專屬甄審委員會議決之權限依獎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第七條(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以及台灣省政府獎勵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案件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選辦法(以下簡稱評選辦法),均明文規定申請人資格之審查均屬甄審委員會議決之事項,因此若欲取消原告申請人之資格,依法即應經甄審委員會召開會議議決。Ⅱ、交通部為本案之主管機關,自應由其依法組成甄審委員會,決定是否取消原告申請人之資格取消最優申請人之資格,依法應經甄審委員會召開會議議決,已如前述;而甄審委員會之召集,依獎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專屬主管機關之權限,本案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交通部,因此欲取消原告申請人資格者,於法定程序上即應由交通部依法組成甄審委員會,再由該甄審委員會議決,始屬適法;然被告竟枉顧法律之規定,未經甄審委員會依法議決,逕自作成取消原告申請人資格之決定,原處分不僅為逾越權限之行為,更違反法規明文規定之法定程序,原處分違法之瑕疵係重大明顯,應予撤銷。Ⅲ、被告逕自作成取消資格之處分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應予撤銷地方制度法施行後,交通部始為本案之主管機關,本件原處分做成前,被告已喪失處理本案之權限,而應將本案移轉予交通部處理,並依獎參條例之規定由交通部組成甄審會認定原告之資格是否撤銷或維持。然被告並未依法移轉本案處理權限,更未知會、協同交通部辦理,即逕自作成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即屬逾越行政權限之行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以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並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二00號判決意旨:「依訴願法第六條規定,受理訴願之機關應為原委託之考選部而非退輔會,則退輔會所作成之上開訴願決定,已逾越其權限範圍,應不生實質上之效力。」,因此,被告既非本案之主管機關,仍逾越權限做作成取消原告資格之處分,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③原處分性質屬限制、剝奪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
一號之適用,被告未履踐正當合理之程序後,即取消原告之申請人資格,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⑴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用於行政、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理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已確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適用於行政、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理原則,自釋字第三八四號以來,歷經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0九號、第四六二號、第四九一號等諸號解釋,確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係在保障人民依法聽審之憲法上權利,應作為司法與行政程序進行之基本原則,因此不論司法或行政程序上均有該基本原則之適用。為進一步貫徹此一基本原則於行政程序上之適用,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制訂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成任何行政行為時,均應遵守該基本原則以作為最低之程序要求。
⑵被告取消原告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係屬限制、剝奪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
按行政法學通說,行政處分之效果如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屬授益處分,倘行政機關如欲作成與原處分相反之行為,應考量信賴利益之保障,不得任意為之。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林育字第0九五七六號函,依評決結果,通知原告為仁澤案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依該函文與申請須知之相關內容,確認原告取得優先與被告協商議約之權利,當屬授益處分無疑。而被告嗣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同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林育字一九四七六號以及八十八林育字二二一二八號函,取消原告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同時使原告喪失與被告協商議約之權利者,當屬行政機關作成與原處分相反之行為,為一剝奪、限制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作成處分前自應考量信賴利益之保障,不得任意為之。
⑶被告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
號之意旨,進行正當合理之程序後,始得為之。「任命為公務員」亦屬授益處分之一種,行政機關作成與原處分相反之行為(即免職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之意旨,進行正當合理之程序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既屬行政機關作成與原授益處分相反之行為者,即應依據釋字四九一號之意旨,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至少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召開甄審會議評決等正當、合理之程序,始得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而被告捨其未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號準備程序即自認,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以八十八林育字一九四七六號逕自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之前完全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補正之機會,顯然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背上開釋字四九一號及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規定之意旨之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2.被告主張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承諾書主動展延保證金保證書之效力,已自願放棄最優申請人資格云云,係屬無稽,原處分以之作為處分理由,亦屬違法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①原告所提供之承諾書,係基於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與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所作成,原處分基於違法之承諾書所作成,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原告原所提供之保證金保證書符合申請須知之要求於申請須知中,依被告所定之
申請時程,本件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完成簽約,被告要求保證金保證書之效力應至簽約完成,則保證金保證書效力應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符合規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已超出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應屬符合規定,合先述明。
⑵被告要求保證金保證書效力應無限期延長,直到簽約為止,已超出上開規定,有
違公平交易法,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執掌全國國有林地及其相關資源,處於無競爭、獨佔之狀態,其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制;原告投標過程完全按照規定進行,被告卻以規定外之事項,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無期限限制之保證金保證書,原告因恐被取消最優申請人資格,只得提出承諾書,被告之行為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濫用獨佔地位之違法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之行為。此外,被告所係屬申請須知以外之要求,並無任何法令依據,應屬被告未依法行政之情形,此一不合理之要求不應維持。
⑶原告原先所提出之保證金保證書既符合申請須知之要求,而被告命原告提出承諾
書之要求既屬違法,原告即無義務依承諾書主動展延保證金保證書之期限,更無自願放棄最優申請人之情事。
②退萬步言,縱原告應被告要求所提出之承諾書合法有效,原告亦業已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八日,依承諾書主動展延保證金保證書之效力,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即以電話與出具該保證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口頭要求延展本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此有銀行出具之聲明,證明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口頭要求延展保證書),蓋契約之成立,並非必要以書面為之,口頭承諾亦無不可,本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延展生效時點,應為原告以電話與該保證書之出具銀行口頭要求延展本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時點為準,日後該銀行內部簽辦程序如何,僅該銀行行政問題,要與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效力無關。
③退萬步言,縱原告應被告要求所提出之承諾書合法有效,原告亦無義務主動提出
展延之書面⑴保證金保證書效力之延展不以原告提出延展書面予被告為必要。按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例,保證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發生效力,故原告提出中國信託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即足以證明保證契約之延展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雙方口頭承諾即成立生效。其次,本案保證契約之性質屬利益第三人之保證契約,由原告與中國信託約定,於原告違約時,由中國信託依約將保證金如數交付被告。而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要件為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Ⅱ、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此外並無須以受益之第三人承諾即可成立。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向其提出延展保證金書面後,始生延展之效力云云,顯屬無稽。
⑵承諾書中並未提及原告有義務要提供展延保證書之要求。前述承諾書中,僅要求
原告應主動延展保證書之時效,並未見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義務要提供展延保證書之要求,原訴願決定機關以未規定之義務,而認為原告有自願放棄最優申請人資格之情形,實屬違反依法行政之行為。
⑶被告於答辯理由中一味認為原告應將展延之證明或展延後之保證書遞交主辦機關收存,始符合申請須知6.1.2 之規定,否則即屬自願放棄申請資格,實屬無稽。
按民法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文字。原告於承諾書表明按申請須知6.1.2 規定進行展延本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日期,係指依照申請須知6. 1.2中段:「申請保證金為新台幣伍仟萬元,限由本國銀行或在台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本票,或該等銀行開具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無記名公債。」之規定,提出適當、有效之保證金保證書;而被告卻拘泥於文字,強行、片面認定原告尚應依後段之「申請保證金應裝入主辦機關所發申請保證金專用封套後,併同投資計劃書遞交主辦機關收存」之規定,提出、遞交保證金保證書給被告,然後段文字,係屬於資格審查程序中第二階段投資計劃書所應遵守之程序,不應適用於協商議約階段。倘依被告對該承諾書之見解,原告豈不得須先向主辦機關索取『申請保證金專用封套』,並另再準備『投資計畫書』始可。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將展延之證明或展延後之保證書遞交主辦機關收存,始符合申請須知6.1.2 之規定,實屬不當。
⑷再退步言之,縱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主動提出延展保證金效力之書面,僅屬輕微
之形式違法,被告逕自取消原告申請人資格,其屬濫用行政權力之行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未提出延展保證金效力之書面,僅屬輕微之形式違法,就本案完全無任何實質影響,縱使認為原告有義務應於約定期限內提出主動申請展延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之確切證明,然依前後兩份保證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聲明書,可知保證書之效力從未間斷,保證之效力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持續到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就本案之申請而言,完全無任何實質的影響。今被告僅以原告形式上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一紙證明,既未審酌保證書效力是否中斷以及實質上的影響,亦未通知原告補正,即以之為由,輕易取消原告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顯然違反行政行為不得恣意、不得濫用權力之公法原則。
⑸縱原告應被告要求所提出之承諾書合法有效,由於被告違反誠信,拖延議約時程
,原告亦不符合承諾書自動放棄之情形,更無義務依承諾書所載負有延展保證金保證書之義務。
Ⅰ、原告延展保證金之前提須雙方本誠信原則,進行議約程序原告經被告之要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具延展保證金效力之承諾書,然該承諾書說明第二點即載明:「設若本公司於取得入圍申請人或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並經貴我雙方戮力進行協商、議約工作,若仍無法逾 88年6月30日順利完成『興建暨營運合約』之簽署者,則本公司定當主動依申請須知6.1.2 之規定進行展延本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日期,否則自願放棄『入圍申請人』或『最優申請人』資格,絕無異議,特此承諾。」,從而退萬步言之,縱承諾書合法有效,原告依該承諾書延展保證金效力之義務須以經過「雙方戮力進行協商、議約工作」且「仍無法於88年6月30 日順利完成興建暨營運合約之簽署者」作為前提條件,然被告未符合該前提要件,說明如后。
Ⅱ、被告故意違反誠信,拖延議約時程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原告取得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僅召開四次協商議約會議(被告所主張之第五次協商會議,其開會時點已超過規定之議約時間),然自第一次會議之始,被告即將協商重點集中在提高營運權利金之比例,並以不合理之權利金比例(以營運營業額百分之六作為權利金)屢次脅迫原告就權利金之支付及比例讓步。且第二次協商議約會議之後,被告即罔顧每週開會一次之共識,第三次與第四次協商議約會議皆由原告主動催促,被告始召集會議,且第三次與第四次會議相隔一個多月(規定之議約時程僅兩個月餘)。由以上客觀事實可知被告並未「戮力進行協商、議約工作」,其故意遲延之結果,致使興建暨營運合約無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簽署,顯然不符承諾書中約定原告延展保證金效力之條件,原告即無義務依該承諾書延展保證金之效力。前提條件既不符合,被告即不得憑該承諾書主張原告放棄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或藉口原告未延展保證金效力而取消原告之資格。
Ⅲ、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促延展保證金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此外,按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合先說明。然在議約之初,被告百般刁難:在第一次協商會議中,即表明要以「土地作價」,頭期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日後尚須不計原告盈虧與否,每年必須收取營業額百分之六之權利金,且不得於前述頭期一億元之權利金中扣抵,此種要求,完全超過申請須知之規定,很明顯地要原告承諾做不到的事。首先,申請須知8.5有清楚約定土地租金,即原告使用國有土地,已依法支付合理代價,而被告強迫原告一定要同意其以土地作價,收取高達營業額百分之六之權利金,如依被告之觀念,土地係作價而收取權利金者,將權利金換算成土地租金,該租金將高達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四有餘,也就是說,每三年原告支付之金額,剛好等於其土地價值,然本案特許期間長達50年,原告支付之數字,將是十七倍土地的價值,實屬天文數字,被告嚴重與民爭利之要求,原告自無從承諾;其次,頭期權利金一億元,依申請須知之規定,係屬「預付」,然被告卻強迫原告一定要同意該筆不是預付,不得於往後年度中扣抵,原告為使合約順利完全議約,曾對此做出重大讓步(原告第一次協商回覆文),又對年權利金之部分,原告由原先承諾百分之三點六,提高為百分之四點五(第四次協商會議原告之回覆文),亦做重大讓步,反觀被告,從重頭尾皆一口堅持百分之六,卻不會做任何解釋為何是百分之六,罔顧原告一再讓步之事實,存心要使合約無法議成。被告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式,拖延協商議約時程,故意導致興建暨營運合約無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簽署,即構成「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因此「仍無法於88年6月30日順利完成興建暨營運合約之簽署者」之條件視為不成就,原告並無義務依承諾書所載負有延展保證金保證書之義務。
Ⅳ、被告應視其他客觀事實,而非拘泥於承諾書之表面文意,主張原告已自動放棄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原告為本案計畫,從準備投標文件、規劃本案、提出企劃書等,已投注總金額超過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上,區區延長保證金保證書僅花費約七萬元,相較於仟萬元之總花費,僅九牛一毫,且原告於最優申請人資格被撤銷前,已與中國農民銀行協商取得本案融資七億七百萬元承諾書,亦已支付相關手續費(共計新台幣一、0六0、五00元),被告應視原告於本案中之總花費及取得融資承諾並支付相關手續費,決定原告是否有承做本案之決心,而非以七萬元之保證金保證書提出與否,決定原告是否有承做本案之意願,因此被告對本案之認定方式,僅拘泥於系爭承諾書之文字,未實際探究原告之真意,及已經以諾成契約延展保證金保證書之事實,不應維持。
3、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隱匿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已構成申請須知5.3.2 所規定之失權事由,其事實與法律之見解均有違誤之處。
①被告依申請須知5.3.2 取消原告之申請人資格,須以原告有故意隱匿影響公司營
運訴訟之情事。被告主張「被告如發現申請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況,只得就是否取消資格加以考量,別無其他方法可供選擇,則今被告認為原告故意隱匿訴訟之情節重大,而認得取消其資格,亦完全係在申請須知賦予被告之裁量範圍內,而無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被告此等法律見解顯然係誤會行政裁量所需遵守之程序上與實體上之法律原則,說明如後。如同被告所承,是否因申請人故意申報不實,取消其資格者,係屬行政法上之裁量處分,按裁量處分之作成,依國內行政法學通說見解,應先以特定構成要件之事實「確定存在」,而後行政機關始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案被告欲以申請須知7. 3.1作業程序2 規定,取消原告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者,前提需原告確係符合「故意」、「申報不實」等法定構成要件。惟被告根本未論及原告是否符合前揭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一味主張裁量權之行使不受拘束,實非正當。
②原告並無故意隱匿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之情事。
⑴原告認為系爭刑事訴訟時間上不符合申請須知5.3.2 之訴訟案件。本案申請須知
5.3.2 係要求原告說明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無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被告所指原告隱匿系爭刑事訴訟之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年,時間上即不符合申請須知之要求,故原告未於申請過程中說明本件訴訟,實無故意隱匿足以影響公司營運訴訟案件之情形。
⑵原告董事長涉及刑事訴訟為公開之資訊,原告並無隱匿情事。依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一日之新聞紙刊載之文章,可知本件訴訟早已於本案開始申請以前即已見報,屬於公開之資訊,原告要無隱匿之可能;可見原告僅單純衡量本件訴訟是否會影響公司營運著眼,而認為不需將本件訴訟列於申請文件中,原告並未有任何故意要對已是公開之資訊為「隱匿」之行為。被告於答辯狀理由貳、第三項第(一)點強調「依獎參條例辦理之案件,係以公益為最高鵠的,主辦機關對申請者之營運能力,自應充分掌握」,既然被告將公益列為最高鵠的,自應念茲在茲主動注意相關訊息。惟被告卻又於同點主張被告並無查證公開資訊之義務,但有充分瞭解該刑事案件之權利,將維護公益之所有責任,全部推卸給原告負擔,不啻前後矛盾,片面卸責之詞。
⑶原告尊重律師所出具之專業意見,認為並無必要揭露該件訴訟案件。按申請須知
5. 2.1規定申請本案之公司其資本額至少需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而為求過濾不必要之申請案件,且求本案慎重進行起見,故申請須知5.3.2 規定之消極條件,均應由專業機構出具證明文件,將公司是否涉及足以影響營運之訴訟、稅務、勞資糾紛,委諸專業機構之判斷。本案依黃陽壽律師出具之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88)達法字第八0一一一號函,以及會計師所依法製作之財務報告,均未提及原告負責人所涉及之刑事訴訟案件,即代表依據其法律、會計獨立且專業之見解,認為該等刑事訴訟案件,對於公司之營運,並無任何重大影響。是故原告尊重專業意見,既無「故意隱匿」亦無「申報不實」之情形。
③被告援引發行人募集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認定本案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係屬無關。
⑴被告援引發行人募集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與本案無關。被告引用發行人募集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十五款之規定,作為判斷本案申請須知5.3.2.「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之依據,其見解顯不足採。按發行人募集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係屬證券交易法所授權證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其立法目的為維持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而本案申請須知則係按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與行政院核定通過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所制訂,制訂之目的在結合民間資金與經營能力,有效利用國家資源,提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兩者立法目的迥異,被告強加比附援用,顯有不當。
⑵被告事前未說明「影響營運之訴訟案件」判斷標準,事後恣意涵攝與一款毫不相
關之行政命令,顯屬違法、恣意之行為。次按「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之判斷,被告亦自承「之前被告機關從未辦理過類似案件,就何謂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亦無任何行政慣例存在」。而原告就本案而言,亦是首次依獎參條例參與興建營運案件,針對何種訴訟案件足以致原告參與本案興建營運有重大影響,根本無從得知,僅得仰賴專業機關所出具之法律、財務文件。而被告既然主張「辦理BOT相關案件時,對申請人之誠信及財務計畫之要求,應更加嚴謹」,「依獎參條例辦理之案件,係以公益為最高鵠的,主辦機關對申請者之營運能力自應充分掌握」者,理應於事前辦理申請招標時,即於申請須知中詳加敘述,或提醒各申請人特別注意。而非於事後發見任何略有疑問之訴訟案件,即恣意作成原處分,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再涵攝一款與本案毫不相關之行政命令,指稱該訴訟案件對原告之營運有重大影響,突襲原告,強行剝奪原告既得之權利,被告此舉顯然違反行政行為不得恣意之原則。
⑶被告僅以主觀臆測之語,認定原告董事長涉及之訴訟影響營運,顯屬濫用權力之
行為。被告未於事前向原告說明「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判斷標準或應注意之事項者,原告信賴專業機構出具之文件,並經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審核,取得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後,被告如事後始以原告涉及「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為由,應考量原告業已取得之權利,慎重參酌案發當時之客觀事實,具體判斷系爭訴訟案件是否確實對原告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然被告捨此未為,而以「承繼該等文件而製作之往後年度財務文件亦有可能不實」、「更遑論原告此舉尚涉嫌隱藏帳外盈餘、逃漏稅捐,如經查證屬實,勢須面臨補繳稅款、利息、滯納金、罰鍰等龐大金額之負擔」、「且將原告涉嫌虛偽記載公開說明書內容、隱藏帳外盈餘及逃漏稅捐,送另案偵查,其情節亦不可不謂重大」等等主觀臆測之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捨客觀之公司營運狀況於不顧,顯然違反行政行為不得濫用權力之原則。
4、被告違反誠信,故意拖延議約時程,導致無法於規定期日完成簽約,被告即不得主張原告違反承諾為由,取消原告資格。
⑴被告故意拖延時程,致無法於規定期日完成簽約,違反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方
法為之之基本原則。於申請須知中,依被告所定之申請甄審時程,本件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完成簽約,依被告主張保證金保證書之效力應至簽約完成,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已超出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應屬符合規定;今因被告故意拖延議約時程(每次議約皆由原告催促,被告才召集會議,且每次會議相隔一個多月,兩次會議就超過前開簽約期限),導致無法於規定期日完成簽約,係屬被告之責任,被告不願承擔此一責任,卻反而以原告違反承諾為由,取消原告資格,被告未指明原告違反何一法令,是為行政處分未依法為之,該行政處分不應為維持,應予撤銷。
⑵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原告以88.5.10(綜)字第126號,說明原告配合被告之
主張改採取「超額利潤二段式計算」方案,以取代原有方案,以及說明不宜設定最低定額計收營運權利金(即所謂「包底」)之理由,然被告表示權利金仍太低。
⑶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三次協商議約會議記錄,被告未提出合理之財務資
訊,即要求原告必須確認簽約時先行支付開發權利金一億元,且不得於往後營運年度扣抵營運權利金,並要求原告考慮縱使不包底,仍應以預估營業額為基礎計算權利金。
5、被告違背獎參條例立法精神,違法濫用行政權力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
⑴按獎參條例第一條:「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
經濟發展,特制訂本條例。」,以及申請須知第二十一頁計畫緣起:「為提升本區旅遊設施品質,提供國人旅遊去處,將本區以BOT 方式,邀請民間參與投資興建計畫及營運一段時間後,移轉台灣省政府。如此將結合民間資源,使國家資源得以發揮最大效用,以創造政府、業者及遊客三贏之局面。」,可知被告應秉持提升仁澤遊樂區旅遊設施品質之精神,充分利用仁澤遊樂區天然資源,創造國人優質旅遊勝地,並兼顧業者經營利潤與國家資源運用之效益,作為辦理本案之協商議約之最高準則。然被告捨此不為,自第一次協商會議之始,即將協商重點集中在提高權利金之比例,並屢次脅迫原告就權利金之支付及比例讓步。此由屢次協商會議記錄與雙方往來函件可知,原告詳應以營業額百分之六,加開發權利金一億元,方為合理,且暗示酌予提高之可能性。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以八十八年林育字第一六九六0號發函原告,於說明第二點指摘原告就有關權利金部分無法配合,致嚴重影響後續時程之進展,並於說明第三點要求原告不論原告營運利潤高低,皆必須繳交權利金總額。
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四次協商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結論第一點,被告要求原
告簽名確認簽約同時支付之一億元開發權利金,且不得於往後營運年度扣抵營運權利金;並於第二點及第三點以「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委託顧問公司評估之當地土地公告現值標準」為由,要求原告以營運營業額百分之六計算營運權利金。
⑶被告嗣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林育字第一七四三一號函,要求
原告務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以前以書面提出願意支付之最高權利金百分比。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原告回覆被告,說明依據投資案內部報酬率計算方式,原告願意支付之權利金上限為營運營業額百分之四點五。並再次請求被告提出其堅持權利金應為百分之六方為公允之計算資料。
⑷由以上會議記錄以及雙方往來函件可知,被告於屢次協商議約過程中,置仁澤開
發案之其他重要實體事項於不顧,在欠缺合理計算資料下,刻意堅持提高原告所需支付之權利金總額,原告屢次協商退讓並請求被告提出其權利金之計算資料,以求和平、公允協商議約。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接獲原告函覆,見其無法令原告屈服提高權利計算金比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會議中,刁難原告主談人之層級不足,其後更藉口原告未依承諾提出延展保證文件以及隱匿重大影響營運之訴訟案件等牽強理由,強制剝奪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以遂行被告提高其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比例之意圖。此舉顯然違背獎參條例與仁澤案申請須知授權被告之基本精神,構成行政權力之違法濫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被告依原告承諾事項,取消原告申請人資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①依申請須知6.1.1 規定,繳交申請保證金五千萬元,係合格申請人參加本案第二
階段初步評選必備條件之一,亦即保證金之繳交與否,直接影響合格申請人參與第二階段評選之資格,未繳保證金或所繳保證金於決標過程失去效力,自然喪失繼續參與本案之資格。另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明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同條第二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今原告於本案協商議約過程中,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到期,又未依其承諾書約定「主動依申請須知6.1.2規定進行展延本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期限」辦理展延事宜,據上,被告依原告承諾書之記載、本案申請須知之規定及上揭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之同一旨意,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自當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
②依被告規定,保證書之有效期限為:「本保證書有效期限係自簽發之日起至最優
申請案件申請人(或遞承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與主管機關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之日止。」而原告於提送第二階段初步評選申請文件時所繳交之保證書,其有效期限雖載為「自簽發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惟因其同時提出承諾書,明確承諾如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仍無法完成興建暨營運合約之簽署,將「主動」「依申請須知6.1.2規定」「展延」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否則「自願放棄」入圍申請人或最優申請人之資格。被告乃基於原告之承諾,同意接受該附有到期日之保證書。查該承諾書原非本案申請須知規定為參與本案之廠商應繳交之申請文件,係原告為符合保證書有效期限之規定,依被告要求之原則,自行製作之書件。原告自應對該承諾書充分瞭解,始簽署交予被告,茲竟稱被告依原告承諾事項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有違手段與目的衡平之比例原則云云,殊難想像。質言之,苟「承諾書」之具體內容有違比例原則,則在承諾之前,原告必然與被告爭論,焉有自動提出之理。是原告引有比例原則指摘被告,殊無理由。
③另按原告於補充理由貳、第一項之 (四)中主張「倘依被告對該承諾書之見解,
原告豈不得須先向主辦機關索取『申請保證金專用封套』,並另再準備『投資計劃書』始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蓋已於前述,被告考量原告之保證銀行無法出具應被告要求,開具有效期限載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或遞承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與主管機關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之日止」之保證書之難處,遂基於原告之承諾,同意接受附有到期日之保證書。該承諾書非為申請須知規範之書件,而係由申請須知6.1.2所衍生,如不依承諾書所具,自動將展延完成之保證書遞交被告,即發生「自願放棄」最優申請人之法律效果。爰此,原告自應主動將展延之保證書遞交被告,始符合申請須知之規定。原告所述「豈不得須先向主辦機關索取『申請保證金專用封套』,並另再準備『投資計劃書』始可」等語,實乃狡辯之詞,無從採信。
④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開庭,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調查有關原告保證書展延情形,該分行人員業告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口頭展延保證書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查被告於收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寄出之未具簽發日期之保證書,為瞭
解實情,以為審慎處置,派課長丙○○即訴訟代理人及法律顧問宏鑑法律事務所柴佳明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該分行訪查,是時銀行內部人員無說明原告業已於六月二十八日口頭展延之事。
⑵據銀行出示之本案保證書展延內部簽呈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恰好為原告
接獲被告函文日期,時間點如此緊密接合,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業已於六月二十八日口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提出展延云云,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非符事實,純為狡辯之詞。
⑤綜上,查被告依據⑴原告未依承諾書所具,自動將完成展延之保證書遞交被告⑵
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隱匿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訴訟案件,已構成失權事由二項體事實,依據⑴原告出具之承諾書⑵申請須知7.3.1 規定,予以涵攝後,取消原告申請人資格,完全合法。尤有進者,被告如不為本案系爭處分,則已違反原告所具承諾書與申請須知之規定,反屬違法。
2、被告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自屬適法。①查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及同年八月十三
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依申請須知及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取消其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原告稱應考量信賴利益之保障云云,被告同意原告取得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固屬一授益處分,惟該處分要求原告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效力至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止,此種要求,係附加於原處分的特定作為義務,性質上屬行政處分附款性質的「負擔」,在原告未履行此一負擔(即未能依其所出具之承諾書規定,展延其保證金保證書效力)時,被告自得依職權將原處分廢止,以維交易秩序(蓋本案係採公開甄選為之,且甄審委員會評決最優與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經被告以同一文號通知在卷。)此觀行政法院判例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明文,更可瞭然。此外,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復定有明文。蓋原告既未依申請須知及出具之承諾書規定展延其保證金保證書效力,亦隱匿其董事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判徒刑之事實,係屬上揭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作成取消其資格之處分,自屬適法。
②原告一再爭執被告在作成取消其最優申請人資格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
或補正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查,原告違反甄選須知及承諾事實已無庸爭辯,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申請須知之規定,根本無待其陳述,被告已得行使裁量權作成行政處分,即便依尚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亦得不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
3、被告要求保證金保證書效力至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止,完全符合申請須知規定,自屬合法。
①依申請須知摘要頁(四)甄審審查要點規定「本案評決方法與評審時程,若有
修正將另行公告及通知合格申請人」,被告並據以修訂原申請須知之甄審時程,將完成簽約之期限,修正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並通知各合格申請人有案,已非原告所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合先陳明。另原告承諾書內容一如被告補充答辯所述,係原告自行製作者,依其承諾書記載:「一、本公司以銀行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方式,繳交本案之申請保證金。為符合銀行作業需求,本『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必須填具有效日期,經研議並遵照貴局申請須知所訂之『興建暨營運合約』簽署完成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考量下,謹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該保證書到期日。二、設若本公司於取得入圍申請人或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並經貴我雙方戳力進行協商、議約工作,若仍無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順利完成『興建暨營運合約』之簽署者,則本公司定當主動依申請須知2之規定,進行展延本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日期,否則自願放棄『入圍申請人』或『最優申請人』資格,絕無異議,特此承諾。」,由原告之承諾書內容可知,原告已充分了解興建暨營運合約,有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尚未完成簽署。
②依申請須知⒎⒋3申請保證金退還:「2經第二階段綜合評選,未獲甄選為最優
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入圍申請人,其申請保證金於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與主管機關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後,即無息退還予非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3評選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其申請保證金俟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後,即無息退還。」,於申請須知中已明確規定保證金於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後,無息退還。而出具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為繳交保證金方式之一,原告自當依此規定,出具上開文件,且其有效期限應至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止。而申請保證金之繳納,係申請人參與第二階段甄審之必備條件,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限之規範,亦針對所有參與第二階段初步評選之合格申請人,並非僅針對原告,被告在辦理過程中,原告及其他申請人均未對此規範提出任何異議,原告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既無法符合上揭要求,請其出具承諾書以補其不足,自屬合理,符合申請須知之規定,何來迫使原告屈從之情事?原告於補充理由(二)所稱原告稱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保證金保證書效力應無限期延長,直到簽約為止,並揚言如原告未能提出者,即取消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原告不得已,只能提出系爭承諾書,被告此一行為,毫無根據,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誠屬不知所云。
4、被告無故意拖延議約時程之情事。被告於準備議約之初,即對原告提出之計畫、契約草案及權利金等事項深入研究,並優先列出七項議題與原告進行協商議約工作,除經營權利金一項外,餘經協商後,均有所進展,並有多項已達成共識。該議約期間,被告除召開五次正式協商議約會議外,雙方並多次分別以電話聯繫或拜訪等方式交換意見,期朝凝聚共識之方向努力,惟就應支付之經營權利金比例部分,雙方各有堅持,致無法達成共識,議約期間倘原告適予降低要求,酌予讓步,必將得以促使議約工作之完成,原告辯稱被告故意拖延議約時程,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為本案之主辦機關,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係依法行使裁量權,無逾越權限。
①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森林遊樂區適用該條例之獎勵範圍
,本案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依獎參條例第三條規定,由台灣省政府為主管機關,被告(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為主辦機關,公開徵求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嗣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規定,林務局自八十八年七月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依據行政院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研綜字第三一三○號函核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明訂森林遊樂區之規劃開發、管理與經營及自然生態保育等事項,為被告之職掌。本案屬森林遊樂區之經營管理事宜,且係精省後之延續性行政作為,自屬被告之權責,從而,被告為本案之主辦機關自無疑義。至主管機關部分,獎參條例第三條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然森林法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明定,其中央主管機關為農委會。是被告向來主張本案之主管機關應為農委會,並函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林務局改隸農委會,業務由農委會承接,則有關森林遊樂區民間參與相關業務,自應由農委會繼續辦理,至將來合約執行過程及履約爭議,應依合約條款解決,如有適用法令疑義,則由獎參條例之主管機關解釋」在卷,綜本案主管機關為農委會,主辦機關為被告,已臻明確。
②被告係依獎參條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台灣省政府獎
勵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案件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選辦法等有關規定,主辦本案之甄審作業;至規範主辦機關及參與本案廠商權利義務之「申請須知」,係經甄審委員會審核確認,據以公告執行。申請須知7.3.1規定:「...如故意申報不實,不論是否已完成甄審作業,主辦機關均得取消其資格。」之意旨,即為甄審委員會授予主辦機關處理之權責,被告依據申請須知規定行使裁量權,自屬完全合法。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補貼等事項,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審之。」、「...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獎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甄審委員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議,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評選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依獎參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申請文件,原告申請參與該案之興建暨營運,為申請人之一,經甄審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四次甄審會會議評選為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嗣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原告,略以其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失效前,依其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出具承諾書之承諾,主動展延有效期限並出示證明,應已自動放棄及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等語。原告旋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業依前開承諾書辦理,並經保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同意將保證金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展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保證金之效力並無間斷等語,向被告聲明其並未自動放棄且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已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等情,有上開函件、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承諾書、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工作會議紀錄、簽、判決正本、傳真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第以本件之主辦機關為被告,此為兩造所是認,其主管機關依獎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規定,在精省前為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為交通部,至為顯然。而依獎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補貼等事項,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審之。」以及同條第三項「... 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等規定觀之,被告既非主管機關,亦非甄審會之上級機關,本無權審核申請案件,且其未獲得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授權,竟遽以原告未依限展延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即逕自為認定原告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處分,自有可議。且獎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將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而由行政院核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復針對甄審委員會之召集、決議程序設立明確之標準,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甄審委員出席始得決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甄審委員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議,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評選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參以被告自行訂立之「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申請須知」7.4.2.第四項規定亦明定「經獲評決核准通知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能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按評定時間籌辦設立特許公司,並與融資銀行簽訂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D1,即與主管機關完成興建暨營運合約之簽約手續時,是否得由次優申請案件之入圍人申請人遞承,或另行公告重新徵求投資人,將由甄審委員會於評決會議中併同決定。」,足見評審決議孰為最優申請人之權能在於甄審會,是否取消最優申請人資格亦屬甄審會之職權,被告實無評決、否准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權限,本件處分即失所據。再甄審會之開議、決議程序皆須符合嚴格之法定人數及多數決之標準,已如上述,此乃法律授權之基本程序要求,惟查本件並無踐履由甄審會評決之程序,此觀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中說明欄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三日以具名但保密方式,送請甄審委員表示對味王公司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意見。經調查結果,回收十三份意見調查表,...」,及其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獎勵民間投資工作小組協商議約階段第十一次工作會議紀錄
五、報告事項:說明欄一、所載「...連同其相關資料提請甄審委員審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三日以具名但保密方式,送請甄審委員表示對味王公司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意見。經調查結果,回收十三份意見調查表,...」內容即明,是被告僅藉由提供甄審委員個別意見調查表,代替甄審委員會依法應行之公開合議評決程序,顯已違反獎參條例、評選辦法及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自無由以此為其處分合法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非主管機關,本無權審認原告是否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且其未獲得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授權得以取代甄審會進行甄審、評決之程序及評決、否准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權限,復未經甄審會以公開合議方式評決審議是否應使原告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即逕自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所為顯已逾越其行政職掌範圍,難謂合法,所為處分自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