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蘇正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台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龍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祥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製播之「龍祥電影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零時播出之「強哥」節目中插播「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廣告中除有「脣槍舌劍,同性戀案例」字幕外,旁白:「兩個熱情的女人,玩一個大膽的遊戲」等煽情之語。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廣告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七四○三號函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應否適用廣播電視法?
(二)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系爭違法廣告可否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處罰?
(四)原告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行為?原告主張:
(一)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將原「有線電視法」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同日並公布施行「衛星廣播電視法」,該二法為廣播電視法之特別法,本件系爭事實為處分有線電視所播出之廣告,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例,本件應無適用廣播電視法之餘地。且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明顯係針對廣播、電視事業及節目供應事業之負責人、從業人員所為之兩罰規定。此種兩罰規定之前提係以廣播、電視事業及節目供應事業之法人已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時,始針對自然人加以處罰,故主管機關引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自然人時,當以該自然人所代表之法人已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始得加以為之。
(二)就整部廣播電視法而言,規範節目供應事業之條文僅有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等二條,故處罰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必以節目供應事業已違反該二條文為限。又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罰之違法行為僅以「經營」、「策劃」、「製作」、「發行」、「託播」違法之節目廣告及錄影節目帶為限,而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處罰客體僅以「廣播事業」及「電視事業」為限,並不及於節目供應事業,原再訴願決定既已認定「龍祥電影台」為節目供應事業,並非「廣播事業」或「電視事業」,則當然排除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處罰之可能。又播送廣告之行為,顯非「託播」行為,託播廣告之人係廣告主,並非龍祥電影台,故本件亦似無法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罰之。職是之故,「龍祥電影台」係節目應供事業之法人並未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新聞局單獨針對負責人之自然人部分加以處罰,顯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
(三)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罰則為「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法條文意很明顯地僅罰則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且明言需「視情節輕重」處罰。而原告經營之節目供應事業頂多可能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查該條罰則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龍祥電影台」若違反該條規定,至多僅能科以三萬元罰鍰,故事情節輕重,其負責人至多亦僅能科三萬元罰鍰,被告機關錯引法條,科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依據,且有輕重失衡之違法。
(四)原處分認定原告經營之「龍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製播之「龍祥電影台」,所播出之付費電話廣告,字幕及旁白有煽情之語,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惟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意旨,原處分既然認定系爭廣告內容僅「字幕及旁白有煽情之語」,尚未達猥褻之程度,顯然系爭廣告內容應未防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職司刑事偵查程序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與本件類似之案件,均認為尚未達猥褻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法律見解容或可能因法院或行政機關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然「社會觀念」不應由於認定單位之差異而有所歧異,被告機關之見解不但與社會觀念有所出入,且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解釋見解歧異,被告機關加以裁罰,即有違誤。
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零時播出之「強哥」節目中插播「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除於螢幕上打出「唇槍舌戰,同性戀案例」字幕外,內容對白「兩個熱情的女人,玩一個大膽的遊戲,速播... 」等煽情之語,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暨第四十九條規定,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洵刊認定。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處以罰鍰,洵非無據。
(二)原告所經營之龍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被告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應適用廣播電視法,殆無疑義。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復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系爭廣告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顯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處以罰鍰,並無不當。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明文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是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自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為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認其並無適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餘地,顯對相關法規誤解。
(三)系爭廣告宣播內容,就其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而為觀察,該廣告依現今之一般社會觀念觀察顯然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其妨害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洵堪認定。原告對於其節目內容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廣告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
理 由
一、按「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始得繼續營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廣播電視法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經被告合法設立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負責人,其擔任負責人之龍祥公司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有被告提出之廣電節目供應事業查詢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至為明確;雖衛星廣播電視法對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亦有規範,惟查龍祥公司係於本件行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執照,亦有被告提出之廣四科衛星電視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查有線廣播電視法僅規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並無規定,是本件尚無有線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廣播電視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龍祥公司於其所播出之節目插播之「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在螢幕上打出「唇槍舌戰,同性戀案例」字幕,內容對白「兩個熱情的女人,玩一個大膽的遊戲,速撥... 」其文字內容足以刺激性慾,引起一般人之厭惡,對於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雖依其內容觀之尚未達刑法猥褻之程度,惟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為「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以達到猥褻之程度為必要,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係就違反廢止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觸犯妨害風化罪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上開廣告內容,妨害善良風俗,已堪認定。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應受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禁止規定之適用,而原告為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已如前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有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自應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四、原告雖主張第四十三條僅及於廣播事業及電視事業,而不及於節目供應事業云云,惟查第四十三條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而未及於節目供應事業,此乃因節目供應事業違法者,已另規定於第四十五條之二之故;至於對廣播電視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則另規定於第四十九條,是第四十五條之二係對事業違法之處罰,第四十九條則係對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處罰,互有區別。在依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四十三條之情況下其處罰要件為「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其罰則為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節目供應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此因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係透過電視傳播聲音及影像,性質上與電視事業相近,而與廣播僅傳播聲音不同,故應「準用」對於電視事業之罰則規定。至原告所指,係在如第四十九條規定為「適用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況下,方有不能「適用」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之疑義,此係因「準用」與「適用」二者有所不同,致生不同之結果,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又原告雖另稱「播送廣告之行為,顯非「託播」行為,託播廣告之人係廣告主,並非龍祥電影台,故本件亦似無法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罰之。職是之故,「龍祥電影台」係節目應供事業之法人並未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新聞局單獨針對負責人之自然人部分加以處罰,顯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龍祥公司僅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營業內容為「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廣播節目製作業、錄影節目帶製作業、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出租及買賣、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有該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而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修正前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廣告業指為無線廣播、電視電台、有線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其客戶策劃、製作或託播廣告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其本身並非播送節目廣告之經營電視事業者,所稱龍祥公司為「播送廣告之行為」者,未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末查龍祥公司所播出之節目或廣告,近年來經常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妨害善良風俗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業已受罰,復有處分書、判決影本等多件附卷可稽,原告為其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而「○二○四」付費電話為色情業者氾濫利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在該公司多次受罰後,對於其廣告內容未予改善,仍供應該違法廣告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所辯其未違法一節,要無可採。而其復以「000000000」付費電話為業者妨害善良風俗之手段,被告指為情節較重,遂依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對負責人處以罰鍰,以為警惕,即無不合,至被告已否另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龍祥公司,尚非所問,亦不以已依第四十五條之二處罰公司後,方得處罰公司負責人為必要。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