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寅○○聲 請 人即 丙○○
參 加 人
丁○○庚○○辛○○壬○○兼右 三 人 戊○○法定代理人聲 請 人即 癸○○
參 加 人 民國
子 ○丑○○兼右 三 人 己○○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 辰○○律師理人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丁○○、庚○○、辛○○、壬○○、戊○○、癸○○、子○、丑○○及己○○等十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第三人等十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二、八一三—
一、八四一—一、八四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申請與同地段八○九(原所有權人為廖元)及八一一(原所有權人為洪維琴,現為原告所有)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使用。被告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通知第三人、洪維琴及廖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二次調處均不成立後,乃提請臺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八八○三(一八七)次全體委員會會議審議,作成「同意依『臺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之決議。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六一一九○○號函,將上開決議通知第三人、廖元以及洪維琴。嗣洪維琴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函知被告稱,系爭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已售予原告,並完成登記。第三人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請被告速依臺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案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以擬合併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一地號土地既移轉登記,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已非原畸零地調處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則臺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八八○三(一八七)次全體委員會之決議,對原告並無效力,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八六七一一○七○○號書函復知丙○○,請其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八條規定辦理重新調處。丙○○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八八四○○○號書函復知丙○○略以:「...說明...二、本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八六七一一○七○○號書函處分機關非主管機關,該書函併予撤銷...四、畸零地調處全體委員會議之決議係行政處分之一種,該決議僅對當事人有其效力,對第三人並無效力。本案應重新調處,仍請逕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八條規定辦理...」,丙○○補充訴願理由後,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七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六○○號書函通知丙○○等十三人(含土地他項權利人)、廖元等二人及原告,針對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二、八一三—一、八四一—一、八四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申請與同地段八○九、八一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使用乙案,准依臺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原告雖表示第三人無參加訴訟之必要,惟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丙○○、丁○○、庚○○、辛○○、壬○○、戊○○、癸○○、子○、丑○○及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