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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6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局長)辛○○訴訟代理人 癸○○

壬○○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柯壬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七人申請延期申報,並依限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申報遺產稅,嗣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三、六○四、九七四元,淨額為六七、四一九、九七四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柯壬癸於生前分別向其弟柯信雄、其侄柯憲桐借款九、五○○、○○○元及六、○○○、○○○元,該二筆債務業經債權人柯信雄、柯憲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五○號支付命令,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未償債務計一五、五○○、○○○元應予認列自遺產總額扣除等語,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柯壬癸於死亡前有未償債務一五、五○○、○○○元,是否具有確定證明而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㈠原告主張:

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所提訴狀陳述如左: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柯壬癸於生前積欠債權人柯信雄九百五十萬元,積欠債權人柯

憲桐六百萬元。上開債務業經該二債權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五○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嗣債權人柯信雄、柯憲桐與柯壬癸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乙○○等七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分二十三期,按月給付債權人柯信雄四十萬元,給付債權人柯憲桐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最後一期)給付債權人柯信雄三十萬元,給付債權人柯憲桐二十五萬元。該和解書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一○○七號認證書認證在案。

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並未規定提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

文件,上開債務均經債權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且自八十八年元月七日起,已由繼承人之一原告乙○○償還共計一千三百零五萬元,顯屬存在,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六六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意旨,應准予扣除。

⒊債權人柯憲桐世居南港地區,持有土地祖產,經多年經營,已累積些許財力,

足以貸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柯壬癸。又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柯壬癸為親屬關係,依民間習俗,平時借貸均未立即立據,且為現金,事隔久遠,故無法提示支付價款流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柯壬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四年九

月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自行申報系爭未償債務一五、五○○、○○○元,被告原核定以其所檢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係法院依非訟程序發給,並無實質確定力,且未檢附原始借款資金之支付流程供核,而否准扣除。

⒉經查原告及債權人均無法提示借款資金流程,且債權人之一柯憲桐八十一年度

與其配偶合計全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三四、○○三元、八十二年度為七二四、○四四元,其借款予柯壬癸八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借據金額為三、五○○、○○○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借據金額為二、五○○、○○○元,其所得尚無法支應該借款。經函請提供借款之資金來源,據債權人表示是以平時累積儲蓄之小額現金借給債務人,於借款時並未逐筆請其立借據,而是經長時間累積至某數目時,為免日後忘記才會要求債務人立借據,並無法提示支付借款流程。復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請提供柯壬癸印鑑證明之原始申請書影本,經核對印鑑證明原始申請書上之筆跡與債權人提供之借據上之筆跡並不相符,印鑑證明之原始申請書需經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原告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這筆負債存在,被告自可不准列報。

⒊被告並不否認支付命令形式上之判決力,惟法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係依非訟程

序發給,並未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予以審理,且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係為親屬之關係,難謂雙方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被告尚需就債務之存在與否進行查證,惟查得之資料並不足以支持原告。

⒋原告所提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意旨係:繼承人提供之支

付命令是否足以證明係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有再查明之必要,並非可逕為扣除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原告主張未償債務均經債權人柯信雄、柯憲桐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應准予扣除云云,顯係誤解。

⒌原告所舉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六號判例:「立法本旨係著重於被繼承人

生前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被告並未違反該立法意旨,原告僅需證明未償債務確實存在,被告並不探究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為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柯壬癸死亡前有未償債務計一五、五○○、○○○元,固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五○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一○○七號認證書及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支付命令係依督促程序所為,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異議即告確定,法院並未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為審理。支付命令確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其係約束當事人間不得有相反於確定支付命令之主張,被告並非就該項債務確否存在為實質審查。而和解書係原告與債權人柯信雄、柯憲桐自行訂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所為認證並不審查其實質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僅形式認證其為當事人所為,並不足以為債務確係存在之證明。被告因而為債務確否存在之實質之審查,並不違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六六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函請債權人柯信雄、柯憲桐提供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據該二債權人稱係以平時累積儲蓄之小額現金借與柯壬癸,於借款時並未逐筆要求立據,經長時間累積至相當數額時,為免日後遺忘始要求書立借據,其無法提示支付借款之流程,有債權人柯信雄、柯憲桐出具之說明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惟債權人柯憲桐與其配偶八十一年度全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為三三四、○○三元、八十二年度為七

二四、○四四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柯壬癸向柯憲桐借貸之八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據金額為三、五○○、○○○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借據金額為二、五○○、○○○元,債權人柯憲桐之所得顯無法支應該借款。另據被告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請提供原告之被繼承人柯壬癸印鑑證明之原始申請書影本,經核對印鑑證明原始申請書上之筆跡與債權人柯信雄、柯憲桐提供借據上之筆跡並不相符(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親自辦理)。又依債權人柯信雄所提之借據,其自六十五年起陸續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柯壬癸之款項,其間並無還本及付息,事隔二十餘年,且在柯任癸死亡近四年後,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與常情不合。原告及其債權人柯信雄、柯憲桐復均無法提示系爭借款之資金流程以資取證,是原告顯未就系爭債務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被告不准列報,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