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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6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三十八年在上海入伍空軍補給中隊任文書上士

,三十九年五月該中隊中隊長徐貞標命其持機密公文赴空軍供應中隊報到,始悉遭違法降職並命冒名頂替二等養傷兵張雲飛,原告受此冤屈,求助無門,於同年七月請長假離開部隊,因於社會上無法維生,無奈再以甲○○本名入伍空軍台北汽車修理廠擔任文書下士,迨四十五年因病退伍,僅領得自謀生活費新台幣四五0元,原告受此不堪負荷之傷害,經向被告申訴,竟不為追究處理,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按被告職掌士官兵兵籍管理,有責任查明當時主管及事實經過,若果有其事,應追查是否違背法令,依法作成裁處,乃將原告之申請駁回,自難甘服,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因非法降調之全部損害,並追究失職官員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因受中隊長徐貞標非法由上士降調為二等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乙節

,核屬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訴求損害賠償(宜注意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法律不溯既往之規定)。至於原告訴求追究失職官員部分,係屬其上級監督長官或監察院之職權,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綜上所敍,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