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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6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其於四十七年調陸軍第九軍,第九軍司令部造冊時誤將其軍官身分登載為軍用文職人員,而軍用文職人員不得請領退除給與補助金云云,向被告機關人事署請求更正身分補發補助金。該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信服字第三○七八七號書函復以原告前經該部昭建字第二六一四號令核定以同少尉資遣,嗣該署依原告所請,於七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七一)銓任字第一四六四○號函發給同少尉視同退伍證明書,請求更正階級一節,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四八)昭建字第二六一四號令同少尉資遣改為少尉退伍。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仟壹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前所核發之(四八)昭建字第二六一四號令同少尉資遣,係屬錯誤,請求更改為少尉退伍。被告則認為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依法不得更改。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次申請戶籍謄本原始資

料,發現被告填送乙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一四九),不知用何種方式送往桃園八德鄉公所,蓄意隱瞞,並偽造文書,稱原告於四十四年八月一日入伍,此與事實不符,原告於三十六年入伍,四十九年退伍,有下列證物可證:

⒈三十八年二月五日派令原告服務目前第八十四師、二五一團第一連下士副班長。

⒉原告服役目前第八十四師、二五一團勤務連中士副組長,派往陸軍步兵學校(

輕兵器)受訓,四十二年畢業,有畢業證書可證,⒊原告服役目前第八十四師、二五一團勤務連,四十三年派往陸軍步兵學校(通信無線電)接受養成教育畢業,有畢業證書可證。

⒋原告獲派目前第八十四師、二五一團勤務連政治戰士,有派令可證。

⒌原告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服務目前第八十四師,初次發任官令於,可查原告當時軍種階級為陸軍准尉。

⒍原告戰士授田證發於目前第八十四師、二五一團,該證登記原告入伍年份為三十六年。

⒎原告在目前第八十四師、二五○團第二營部連服役時,派往馬祖幹部訓練班(三民主義講習班)受訓,有結業證書可證。

⒏原告於間四十五年在目前第八十四師、二五○團第二營部連服役時,派往馬祖幹部訓練班(通信複訓講習班),有結業證書可證。

⒐原告原服務八十四師,四十七年奉調第九軍六八九砲指部,當時軍部一指命令

將陸軍少尉誤錯成同少尉,請與證五第八十四師初次任官令陸軍准尉對比,軍部將此一紙命令之錯交到原告已是四十八年底,並知道要退伍,勤務在外,也就沒有細看。

⒑報戶籍及領取身分證,是持第九軍六八九砲指部,給予日期四十八年底與給前

調職令相差不到兩星期,記得只有二紙派令,這次去八德市戶籍申請原資料發三紙,其中有原告相片一張,不知何時誰送往八德市公所,故有蓄意隱瞞及偽造文書,並領取原告二十個基數退伍款。

⒒視同退伍證明書,申請於七十一年,並非被告回函所言,與退伍同時所發,因

輔導會七十年後要發生活補助金二五○○元,必須都要領取視同退伍證明書,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⒓此次國防部與行政院捏造事實,「請假」「不假」「逃亡」汙辱昔日三軍文職

人員,被告未查早期軍文是什麼,更偽造文書答詢立法委員謝啟大之書面答詢。

⒔答詢書都說三讀通過要發早期退伍補助金,惟軍文不發,並稱如發放補助金必將要求發給其退除役等後遺問題,原告陳情專案質詢。

⒕立法委員專案在立法院為原告質詢行政院長蕭萬長,由國防部提供資料先後答

覆,謂當時一些規定,軍文人員必在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離職規定,原告四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才離營,且原告階級是陸軍少尉,第九軍承辦人員不論係筆誤,抑或偽造文書,請判決將原告之退役階級更正為陸軍少尉,並應補足原告所損失,從三十六年起之薪資及利息,其計算方式應由發生錯誤開始至本案結案為止。

⒖訴願決定書謂七十一年九月六日(七一)銓任字第一四六四○號函發原告同少

尉視同退伍證明書,政府良心發現,在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離軍中只發台幣三九○元、中山裝四件及蚊帳。視同退伍證明書功用,有如國防部提供資料,行政院長蕭萬長任立法院答詢書謂:由於渠等人員漸趨老邁,基於照顧往日袍澤,國防部遂檢討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俾向退輔會領取榮民證,可至榮民醫院就醫。原告於四十九年持第九軍六八九砲指部(令)公函往桃園縣八德鄉公所領取身分證,在第五張資遣給與金額欄三○二四元(僅六個基數)。原告於三十六年入伍,並於四十九年退伍,(依規定可領取二十六個基數),被告機關業務侵占,盜領原告二十個基數,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三條:「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

之核發對象如左:①凡在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職軍官。②凡早期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遣、病假、遣散、開缺、除名等原因離營,未正式退伍之士官兵。③凡在民國四十八年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營之軍用文職人員」。

⒉謹查原告奉被告機關(四八)健字第二六一四號令核准以同少尉資遣,另查原

告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業於七十一年九月六日(七一)銓任字第一四六四○號函核發同少尉視同退伍證明在案(字號:陸同退字第一一三○號)。

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將其軍用文職人員身分更正為軍官

,被告機關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八)信服字第三○七八七號函覆在案,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否准之處分,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國防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鎔鉑字第0000000000審議決定,訴願駁回,故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應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人事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信服字第三○七八七號書函,以其於三十六年從軍,自士兵、士官及至升任軍官,受過養成軍事教育及複訓教育,有各階段派令及畢業證書可稽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告係陸軍總司令部

(四八)昭建字第二六一四號令核定以同少尉報務官軍文身分資遣,有原告所提供四十九年發給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暨陸軍第九軍六八九砲兵指揮部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令影本可稽,原告於四十八年離營時,已收受核定軍用文職人員身分資遣之處分,該處分早已逾三十日之訴願期限而確定,原告聲請更正原處分內容,自非法之所許,被告機關函復否准,洵無違誤,惟本件原告聲請被告機關將(四八)昭建字第二六一四號令同少尉資遣改為少尉退伍部分,核屬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以義務訴訟,原告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原告不服被告機關駁回其聲請,循聲請、訴願、再訴願程序,請求行政救濟,尚非不合法,本件訴願、再訴願機關不察,誤認該否准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理由雖異,惟結果並無不同,本院即無撤銷一再訴願決定之必要,合併敍明。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損害賠償部分,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