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複 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聲 請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參加人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具端子對準系統之電接頭組件」,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第三人即參加人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並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二二三一六號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第三人即參加人訴經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九九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一八八二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