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祺雄律師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具端子對準系統之電接頭組件」(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並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四)、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五)、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六)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二二三一六號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嗣參加人訴經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九九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一八八二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允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再訴願決定稱「本案以嚙接取代抵靠之方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引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云云,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用法違誤之失:⑴再訴願決定之理由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並無二致,同為認定以嚙接取代抵靠
之方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惟按專利法第二十條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援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時,理當指明系爭案究係運用何種資料上所記載的何種「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有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事實,此於被告所訂定並對外公開之「專利審查基準」中即有詳載。
⑵就事實而言,包括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已肯認引證資料全數為利用端子之軛部
與罩框之檯部抵靠的態樣,而不曾言及任何型式之「嚙接技術」,遑論系爭案之以設在端子之「絕緣移除部分上的對準缺口」與「罩框之終接面上的肋條裝置」相嚙接而達成「將端子之絕緣移除部分予以正確對準」之功效的技術思想,亦即系爭案與引證資料最大的不同在於系爭案第三圖端子缺口部分52,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吉普森式書寫方式所撰寫而成,其專利特徵清楚敘明為:「每一該絕緣移除部分中相反於該第一邊緣44c的第二邊緣上有一端子對準缺口52;及該罩框有多數肋條裝置60相鄰於該終接面,每個肋條於該絕緣移除部分之該端子對準缺口之一相嚙接;..」,此對照系爭案第三圖、第四圖即明,而為所有引證案所無之技術特徵,引證各案所謂軛部與檯部之抵靠並非如系爭案一般係在於絕緣移除部位加工。從而,引證資料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習知技術。故於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運用申請前習知技術」的先決要件不存在的情形下,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一再援引該法條作為撤銷本案專利之依據,顯然有誤。亦即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在沒有證據顯示「嚙接技術」為習知之電連接器端子對準技術的前提下,逕稱系爭案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決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2、再訴願決定僅重覆訴願決定理由,卻對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書中就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之增進功效所為之說明內容恝置不理,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外,更有決定不備具理由之違法:
⑴再訴願決定係以:「本案由端子上缺口與罩框內設置之肋條相嚙接,縱與引證一
至引證五之端子及罩框固定方式有所不同,然其功效相同,未具突出技術或顯然之進步,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的見解,而為駁回之決定。惟前項見解背離事實之情節,原告已於再訴願書就①防止「絕緣移除部分」的偏移;與②縮減介於端子間之絕緣罩框體積,有利於近間距之端子排列並適於高密度導線之插接,詳述系爭案相較於引證各案有明顯增進功效之事實。然再訴願決定卻對上開二項陳述完全恝置不理,致令原告對於上開事實陳述究否因再訴願決定機關有反證資料而未被採信,完全不得而知,是再訴願決定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稱:「本案..對準缺口與肋條之嚙接,與引證一至引證
五之軛部與檯部之抵靠,皆可產生對準作用」,以此種完全不相同之技術手段,在無具體的推論依據支持下,主觀地認其不具進步性,明顯未盡調查,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鑑於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顯示系爭案與引證各案所示之技術內容並沒有獲得正確的了解,茲對渠等間之技術差異,詳述如次:
①引證一、二、三及五之絕緣移除型端子在技術上同屬於「扁平端子」:亦即,
端子具有平面狀或「扁平的」絕緣移除部分(下稱IDT部分)及保持區段(retention section, or mating section),且其間不彎折而位於同一平面。
由於此類型端子之IDT部分及保持區段緊密地靠在一起,因此,一旦保持區段被準確的定位,IDT部分即會受到絕緣罩框內之端子通道側壁的抵靠以限制其橫向位移,此可參見引證一第十圖、引證二第二圖、引證三第一圖及引證五第二圖。
②引證四與系爭案之絕緣移除型端子在技術上同屬「彎折型端子」:參照引證四
第六圖及第八圖,其結構亦有所謂軛部及檯部,惟該軛部與檯部之間端子形狀與系爭案相同均屬彎折型,觀其軛部與檯部並沒有完成抵靠,而其端子係靠端子插入插槽之後定位完成對準,而其絕緣移除部分仍有空隙,使得無法避免左右偏移現象,益證被告與參加人所稱軛部與檯部之抵靠即與系爭案所謂「以端子對準缺口嚙接於絕緣罩框上之肋條」之技術特徵並非相同。亦即,端子在IDT部分及保持區段之間有一個彎折,此可參見引證四第二、三、六圖及系爭案第三、五圖。此種彎折型端子之IDT部分無法如同扁平端子般地利用與絕緣框罩之側壁的抵靠而對準定位,其原因在於抵靠接觸會造成IDT部分○○○區段之間的彎折之幾和及﹨或位置上的扭曲,因此,不但系爭案第三、四圖,即使是引證四第七、八圖及該案說明書第5欄第~行即明確記載並顯示出端子(32)之絕緣移除(IDT)部分(38)與過渡區段(62)(transitionsection,亦即彎折部)的兩側,甚至引證四之端子的所謂軛部與絕緣框罩之間都留有空間(亦即不產生抵靠),目的就是要避免端子的IDT部分發生扭曲。
③由前述二項可知再訴願決定所稱「引證一至引證五之軛部與檯部之抵靠,皆可
產生對準作用」與事實不符:根據前述技術原理的說明可知,引證一、二、三及五是靠端子之保持區段和絕緣框罩之端子通道的側壁互相抵靠而得以將端子在連接器之長軸方向予以定位,亦即達成端子之對準;而絕緣框罩上的檯部與端子之所謂的軛部之抵靠,則是限制端子在絕緣框罩垂直方向上的移動,並非連接器長軸方向之對準技術。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不查此節,一再稱「引證一至引證五之軛部與檯部之抵靠,皆可產生對準作用」,明顯與事實相悖。
另根據前述說明可知,引證四之端子的IDT部分,無論是兩側或是所謂的軛部和絕緣框罩之間均留有空間,而無任何的抵靠可供該IDT部分之對準。因此,引證四不單是技術原理上不可能藉「抵靠」手段作為對準技術(請參見前項所述之「扭曲」的產生原因),更在事實上證明藉「抵靠」來完成IDT部分之對準並未在引證四中出現,足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⑶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各案雖皆謂「對準裝置」,惟因其功效有所不同,引證
一、二、三、五圖示,均僅限制端子之上下移動,引證四圖示,則根本非以抵靠原理來作為系爭對準技術,系爭案即針對此種缺失進行改進,不但可防止上下移動,甚至可以限制端子左右偏離,且可以形成更高密度的連接器,又其對準的效果更好,相較於引證各案,有明顯的功效增進事實。原處分僅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皆為端子對準裝置,係運用引證一至五之既有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為由,據以核駁,惟系爭案並非如引證案皆以抵靠之技術而成(參加人所不爭執),係採用嚙接方式達成對準之裝置,且有明顯增進功效之結果,豈可謂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事用法,尚屬率斷。
3、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所謂「增進功效」的認定上,亦因無法掌握引證各案與系爭案技術之內容而有誤解,茲再為更詳細之說明,以證明系爭案確有顯著增進功效之處:
⑴事實上,與系爭案同屬彎折的絕緣移除型端子技術的引證四第四欄已說明了扁平
的絕緣移除型端子技術(即引證一、二、三及五)的缺點在於:扁平的絕緣移除型端子由於其絕緣移除(IDT)部分與保持區段之間不具有偏位或彎曲(offset
or bent),所以在高密度電連接器中,相鄰端子之絕緣移除部分的基部會在兩側邊產生接觸(engage),並從而導致短路,而即使該兩側邊不相接觸,其間是否有足夠的介電材料以抵抗其間之電壓,仍是實務上之困擾。
⑵為解決扁平的絕緣移除型端子之上述缺失,乃有引證四與系爭案之彎折的絕緣移
除型端子的被研究開發,利用使端子之IDT部分與保持區段的偏位或彎折,使得端子在高密度電連接器中,相鄰端子之IDT部分會互相錯開,而可以更緊密地配置,亦不發生短路,亦即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三及五,至少已有前述之明顯的功效增進。
⑶至於系爭案相對於引證四之功效增進處,則為:
①參見引證四第七、八圖:由該二圖明顯可見其端子之絕緣移除部分(38)的兩
側與所謂的軛部完全不與絕緣框罩發生抵靠,端子在連接器之長軸方向上的定位(對準)只有靠其插接區段(34)(mating section)與絕緣框罩內部之端子通道的側壁之抵靠作用,因此,當線纜被插入時,插入應力會造成此部分在四周的空間擺動,而無法對準,顯示單憑抵靠無法提供端子足夠的對準效果。
反觀系爭案之端子(參見系爭案第四圖),除了靠緊固部分(securingsection,相當於引證四之插接區段(34))與絕緣框罩內之端子通道的側壁之抵靠而定位外,更由於其絕緣移除(IDT)部分的對準缺口與絕緣框罩相鄰於終接面上所設置之肋條裝置的嚙接,使得該IDT部分被穩固地對準定位,當線纜被插入時,由於該嚙接機構之限制,IDT即不會因插入應力而產生擺動,可以始終維持在對準位置。
②引證四之端子當其IDT部分被做得較窄時,會降低該部分之強度,導致該部分
與線纜之連接變得不可靠,因此必需將IDT部分做得比較寬以避免IDT部分之擺動而影響對準效果。系爭案之端子則因IDT部分之對準缺口被嚙接在絕緣框罩相鄰於終接面上所設置之肋條裝置上,所以即使IDT部分做得比較窄也不會有產生擺動的困擾。理所當然,端子之IDT部分的寬窄,直接影響到端子所佔用的空間,也就影響到電連接器所插接之端子密度。
③再參見引證四第三圖與第六圖:其絕緣框罩(22)之端子通道(30)為了提供
端子(32)之彎折部分,即過渡區段(60)、(72)(transition sections)、擋止肩部(58)(stop shoulder),以及絕緣移除(IDT)部分之基部(80)等等之抵靠,而必須在端子通道上設置階梯狀支撐面(64,112,116,126,128),因此,端子通道所佔用空間增加,絕緣框罩之整體體積亦增加。反觀系爭案之端子則因利用IDT部分之對準缺口與絕緣框罩相鄰於終接面上所設置之肋條裝置的嚙接,所以端子通道毋庸設置任何支撐面供彎折部之抵靠(參見系爭案第三與第五圖),故可以縮減介於端子間之絕緣框罩的體積,使得對準端子間可以相距極近而適於高密度導線之插接。
④綜上各點可知,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三及五之扁平的絕緣移除型端子,
可以明顯地避免相鄰端子之絕緣移除部分兩側的接觸所導致之短路,並且可以使端子之插接密度大為提高而解決扁平的絕緣移除型端子不適用於高密度電連接器之缺失。再者,相較於引證四,則因系爭案可以利用IDT部分與絕緣框罩之肋條的嚙接,而解決該案因端子之絕緣移除部分的基部兩側及軛部均不與絕緣框罩產生抵靠而導致之受線纜的插入應力所造成之絕緣移除部分的偏移(亦即IDT部分無法對準),且系爭案之絕緣框罩因端子通道內不需要設置如引證四之許多支撐面,因而可以縮減端子通道之容積,並縮減介於端子間之絕緣框罩的體積,使得對準端子間可以相距極近而更適於高密度導線之插接。因此,系爭案相對於引證各案有明顯的功效增進,實不容置疑。
⑤此外,參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所謂端子對準有兩個部分,一為:「
該絕緣移除部分中相反於該第一邊緣的第二邊緣上有一個端子對準缺口;及該罩框有多數肋條裝置相鄰於該終接面,每個肋條於該絕緣移除部分之一該端子對準缺口內相嚙接」,亦即端子肋條裝置與罩框間的嚙接對準,屬於第一部分的對準。另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一旦將該端子插入該空洞,每個端子的端子對準缺口即於各別肋條裝置內囓接,用以在終接到該導體之一之前,以大體上垂直該電纜中該外絕緣導體軸心之方向對準該端子的絕緣移除部分。
」為電纜之外絕緣導體軸心與端子絕緣移除部分的對準,屬第二部分的對準。
原告所爭執之「以端子對準缺口嚙接於絕緣罩框上之肋條」技術,即是針對前述第二部分的端子對準功能,此亦非引證各案抵靠作用所能達到之功能。
⑥再者,引證各案即使有所謂「軛部與檯部之抵靠」,渠等之端子絕緣移除部分
也都處在周邊並無任何固定作用,而可作前後左右四個方向的水平移動,無法獲得如系爭案之「在終接到該導體之一之前,以大體上垂直該電纜中該外絕緣導體軸心之方向對準該端子的絕緣移除部分」之作用。引證各案之端子對準作用,其實是靠端子的「端子保持區段」在「端子通道」內與通道側壁緊密抵靠以限制其橫向位移,如此,因端子一旦被準確定位,即可產生對準作用,而系爭案係於此一端子保持區段的對準作用外,加上前項特徵:「..每個端子對準缺口即於各別肋條裝置內嚙接,用以在終接到該導體之一之前,以大體上垂直該電纜中該外絕緣導體軸心之方向對準該端子的絕緣移除部分。」的雙重對準,在對準功效上無可置疑地優於引證各案。
⑦從而,被告所稱引證案之軛部與檯部抵靠不是用來作為端子對準,其端子是靠
插入端子插槽內完成定位對準,在完成插入後,軛部與檯部就可抵靠,如此僅限制了端子往下的移動,而該端子的絕緣移除部分因為是懸空的,左右仍有部分空隙,因此引證各案無法限制該絕緣移除部的左右橫向偏移,造成端子實際上無法達到對準的功效,且為了防止端子絕緣移除部移動,勢必要將端子做大或厚一點,插入後才可避免左右搖動,因此在同一個連接器內可以置入的端子數就比較少,可以傳輸的訊息也就較少。然參照系爭案「以端子對準缺口嚙接於絕緣罩框上之肋條」之囓接技術,不僅端子插入插槽後具有抵靠功能,系爭案還在端子上半部(絕緣移除部)以嚙接技術加以固定,使端子絕緣移除部不會移動,進而可以達到端子對準之功效,相較於引證各案,其在同一連接器內可置入的端子數較多,可供傳輸的訊息也相對較多,當然具有進步性。
4、被告對原告所陳並無具體理由反駁,反以完全違反專利專業常識的邏輯謬誤:「..系爭案另使相鄰端子之絕緣移除部分兩側的接觸所導致之短路可予避免,及使端子之插接密度提高等,皆非其主要創作目的,故系爭案並未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充分顯露被告於系爭案之審理上,明顯有負人民對其為「專利專責機關」的專業期待:
茡⑴按創作目的、技術特徵與創作功效分別為構成專利說明書的必要內容:創作目的
意指所欲解決的技術課題;技術內容為解決技術課題之手段;而功效指的是技術內容所能獲致的結果。從而,正確的邏輯應是,針對相同的待解決技術課題(創作目的),不同的發明人、創作人可能會提出不同的解決手段(技術內容),這一部分就是智慧財產,就是科技進步的最珍貴資產,也是專利制度主要的保護主體,而不同的技術手段,或者都能解決相同的技術課題,但在功效上可能有若干差異,或者功效雖相同,但卻各有特別適用的場合。
⑵易言之,創作目的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的人都可能面臨的技術課題(除非是首次
被發現的技術課題),就對象而言並無特定性,但是創作出解決技術課題的創作思想與技術手段者是「發明(創作)人」,其結果當然會因不同的研究人員或研究小組而異,而這也才是決定技術內容是否具有特徵,能否達成目的,獲致功效之所在,惟被告明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有別,其可獲致引證案所無法獲致之功效亦為事實,卻執意為了維持違法處分,而以系爭案所增進之功效「非主要創作目的」為由,推論「系爭案並未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性」,除失之武斷兼有邏輯謬誤外,更與事實相違。
⑶按專利應是一種對價的技術觀念,申請人藉專利申請公開其技術特徵,以取得專
利權的保護。本件雖屬發明專利異議案件,惟發明專利所謂「高度創作」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如認為本件應該當於申請新型專利之要件,應通知原告改正,而非在原告已公開專利技術特徵後,未通知原告應改為申請新型專利的情形下,逕以本件發明專利非屬高度創作或在沒有充足證據下認定不具進步性為由核駁原告專利申請案,被告此舉顯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5、經濟部於專利訴願案件中,對於涉及專門技術部分,必定經過彙整訴願書及被告答辯理由,發交學術或研究機構要求提供所謂之審查意見,另於再訴願階段亦必發交原提供審查意見之機關再為提供所謂之答辯意見,而此等審查意見及答辯意見,往往未經檢驗其正當性與正確性下,即成判定原告所述無理由之依據,此對行政訴訟事件自有決定性影響。系爭案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參加人提出訴願,案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被告乃依經濟部決定意旨做成結果完全相反之「異議成立」處分。則經濟部就系爭案必然針對參加人與原告分別提出之訴願,經過兩次委託提供「審查意見」的程序,惟是否兩次均發交同一單位或發交不同單位審查,所提供之意見是否針對原告陳述之事實已善盡調查能事,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應有權利暸解,俾利於提出訴訟上之攻擊與防禦。
6、被告係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被告於異議事件第一次處分中肯定系爭案無違前揭法條,嗣後卻因經濟部之訴願決定而為一百八十度大逆轉之認定與處分,在在足證為經濟部提供審查意見之機關的身分及證詞均有必要令原告知悉,否則原告難以為適切之攻防,訴訟權將受損。且系爭案經美國專利局(UPS 5,326,285號)、歐洲專利局以及英國、德國、荷蘭、法國、義大利、新加坡、韓國等國專利局審查,均認符合專利要件—新穎性、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及產業利用性,而准予專利。縱各國國情或有不同,惟對於專利要件之認定並無實質差異,且系爭案根據美國對應專利UPS 5,326,286號影本所載,引證四至六亦為美國專利局審查過之前案技術,尤其引證四為引證各案中唯一使用與系爭案同屬「彎折型端子」者,亦被認為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為顯而易見或無法增進功效。系爭案於世界各重要工業國之專利局申請階段中,已審及多數相關異議證據的前提下,依然准予專利,且至今未遭任何第三者對其可專利性提出挑戰,而中華民國專利法對於「進步性」之條文、審查基準,由來皆援引各重要工業國,兼容世界潮流,則就條文的解釋、適用與案件的審查基準,即具共通性,惟原處分就系爭案之審查結果卻與其他各國南轅北轍,且與申請階段及系爭案之「前異議審定」之認事結果完全相反,其中顯有所為處分不適用法令而為恣意裁量之違法。從而,為經濟部提供審查意見之機關,於系爭案與引證各案之相關技術認知上與世界其他各國之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及被告審定核准系爭案專利與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兩位委員見解完全不同。原告除有知曉其心證形成依據之必要外,更有權利就諸多疑點提出要求敘明。另系爭案之商品因在世界各國均已商品化存在於機械之中,而非單獨之產品,且因在各國取得專利時間已久,該項商品之週期並不長,較難取得,俟向原告調取系爭商品實物之庫存品後補呈。
7、經濟部將關鍵文件封存為不准閱卷,於法不合:⑴按行政訴訟事件既已進入司法程序,原告即有必要獲得所有證據,否則無法進行
訴訟,經濟部卻屢引訴願法第五十一條,而非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任意封存關鍵性文件,明顯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經濟部對於封存卷宗並無一定標準,顯非依據法令規定而為,且對不同原告有不同處理,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參照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行政訴訟事件相關內容影本,舉凡發審函件、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請原審查人擬具再訴願答辯意見函,以及經濟部專利再訴願案答辯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等,均未限閱。惟系爭案之前揭資料則全數為經濟部封存為不可閱卷,完全無從得知,其就不同案件,有完全不同之處理結果,除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外,實難謂經濟部對系爭案之處理確實適法。
⑵從而,原告聲請閱覽:①經濟部就系爭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八七)
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九九四號訴願決定前,由受委託學術或研究機構提供予經濟部之專利異議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②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二四號訴願決定前,由受委託學術或研究機構提供予經濟部之專利異議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③經濟部委託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提供之經濟部再訴願案答辯審查意見回函。
⑶原告對請求拆閱經濟部卷宗部分不再爭執,惟有關本件技術層面部分,被告均係
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所提供之意見作成處分,嗣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亦係依據其意見作成決定,不同行政救濟階段所援引相同機構之鑑定意見,情理上當然不會有彼此矛盾的結論,惟就事實面而言,其意見便顯得不客觀,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據以援引作成決定,不無疑義。原告主張應另由專業機構針對系爭案實施鑑定,以符公平客觀之立場。
⑷根據原告所取得「中華民國專利查詢報告單」及原告與參加人間自八十六年起之
爭議事件的處理經驗顯示:工研院至遲亦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提出「連接器」領域之專利申請案,與原告和參加人間存有利害關係。另依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多次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閱卷所得經驗,原告因所請多件發明專利申請案遭參加人以「非高度創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由提起異議,原經審定異議不成立,嗣由訴願決定撤銷改為異議成立,故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經濟部卷宗資料均顯示為訴願決定機關提供意見之機構幾乎全為工研院。
⑸前述情形係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聯手創作出之放諸四海亦必為獨創之專利審查
模式,原告在明知無論所提出之訴願理由如何,訴願決定機關斷然不會自撤等同由其所發出之處分理由的情形下,依然不厭其煩地由法源、立法原意、實務、國際慣例各方面,說明以「非高度創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由撤銷專利之違誤,並且堅持對參加人所申請之「發明」專利,即使明知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亦絕不以此違法亂紀的歪理做為異議或舉發理由,孰料訴願決定機關無視專利法第十九條之「定義條文」,而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專利要件之進步性規定,二者並無等號關係,硬將「非高度創作」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完成」劃上等號,另外發展出一種新的推論模式,亦即,在缺乏證據與推論依據的情形下,將原告的許多已獲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申請案,以一種純屬後見之明或憑空聯想的方式,冠上不具進步性的結論,而撤銷原處分並明示被告重新審定為異議成立。
⑹本案即為原告所請多件遭參加人提起異議,並犧牲在此種新審查模式下的發明申
請案中,僥倖存活到新行政訴訟法實施,多少獲得一線爭取澄清事實機會之少數案件中的一件。雖然原告在聲請閱卷的過程中無法得見訴願決定機關封存之「不可閱卷」,惟依經驗法則,依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審理本案之模式,原告合理推測,前後兩次就本案為訴願決定機關提供審查意見,明顯球員兼裁判之機構,即為工研院。基於上述理由,原告確信工研院絕非本案之適格鑑定單位,請鈞院依利害迴避原則,將本案另外送請其他公正之鑑定機關提供技術意見。
8、按進步性之判斷不應在了解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後,再以「事後之明」倒推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稱具進步性」:
⑴放諸四海皆準的原則,係審查委員應將時序倒回系爭案申請日,以系爭案為例即
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再依證據判斷系爭案所請技術內容是否容易由引證各案之教示而得到啟發。關鍵在於熟習該項技術者,面對相同的技術課題時,在未被提示系爭案以前,「是否會」(非「是否能」)採取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來解決問題。且為避免審查人員陷入「事後之明」的迷思,實務上必需考量一些次要因素,例如引證的技術所無法解決的課題是否被解決、商業上是否成功..等。
⑵系爭案並非單純地提出「以嚙接手段取代抵靠手段」而已,而係具體的提出「如何實現嚙接手段」的技術內容:
①如果引證各案中有任何一件也是採用「嚙接」方式來產生對準作用,而系爭案
只是實現該嚙接方式的具體技術內容(構造)有所不同,方有比較其間之技術內容、構造差異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以及所獲得的功效是否明顯增進之議題。系爭案甚且連這樣的一個基礎都沒有,在端子對準系統中應用「嚙接技術」,本質上根本就是系爭案首先提出的發明思想。
②其次,「嚙接」是一個技術概念,但是如何做?做了又如何達到想要的結果?
若無系爭案之教示,被告(或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本無從由引證各案之教示而得知「要由端子的那一部分來提供缺口,要由絕緣框罩的那一部分來提供肋條裝置;甚至相反的,由端子之某一部分提供肋條裝置,而由絕緣框罩提供缺口」,若事實真如原處分所稱「引證一至引證五之軛部與檯部之抵靠,皆可產生對準之作用,系爭案以嚙接取代抵靠之手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則參加人乃至被告自不難取得相關證據,至少可以提出一個足以令人信服的推論邏輯,絕不至於給了一份實質上只有結論而無說明之處分。
9、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聲請傳喚國立中山大學及為經濟部提供審查意見之單位,並對之詢問下列事項:
⑴原告曾接獲原列為本案鑑定機構之一的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為另案來電告知,謂鈞
院所送請鑑定資料繁多,助理人員無法彙整出待鑑定事項的報告上呈,致其主管人員不擬接受委託鑑定。經查詢國立中山大學有相關技術領域之鑑定經驗,謹此陳報該機構替補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⑵將時程倒回至系爭案申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以熟習此項技術者之
角度而言,在「①防止『絕緣移除部分』的偏移;與②縮減介於端子間之絕緣罩框體積,使有利於近間距之端子排列,並適於高密度導線之插接」的課題上,若無系爭案之教示,是否會思及以「端子上缺口與罩框內設置之肋條相嚙接」的技術手段以獲得解決。如果會,理由與依據為何。
⑶俱屬「扁平的絕緣移除型端子技術」之引證一、二、三及五,是否具有下列缺點:
①扁平的絕緣移除型端子由於其絕緣移除(IDT)部分與保持區段之間不具有偏
位或彎曲(offset or bent),所以在高密度電連接器中,相鄰端子之絕緣移除部分的基部(80),會在兩側邊產生接觸(engage),從而導致短路。
②即使端子絕緣移除部分的基部之兩側邊不相接觸,實務上,其間是否可以有足夠的介電材料以抵抗其間之電壓。
⑷引證四利用「抵靠」手法產生對準作用,是否具有以下缺點:
①依據引證四第七、八圖,其「端子之絕緣移除部分(38)的兩側與所謂的軛部
,完全不與絕緣框罩發生抵靠,端子在絕緣殼體上的定位(對準),只有靠其插接區段(mating section)與絕緣框罩內部之端子通道的側臂之抵靠作用;」,因此,當線纜被插入時,插入應力會造成此部分在四周的空間擺動,而無法對準,顯示其單憑抵靠實無法提供端子足夠的對準效果。
涛②當引證四之端子的「IDT部分較窄時,該部分的強度會降低,導致該部分與線
纜之連接變得不可靠」,因此必需將IDT部分做得較寬,以避免IDT部分之擺動影響對準效果;而IDT部分的寬窄,直接影響到端子所佔用的空間,進而影響端子的插接密度,因此引證四之電連接器的端子插接密度受到限制。
③依據引證四第三、六圖,其絕緣框罩(22)之端子通道(30)為提供端子(32
)之彎折部分,即過渡區段(60)、(72)(transition sections),和擋止肩部(58)(stop shoulder)以及絕緣移除部分之基部(80)等各部位之抵靠,必須在端子通道上設置階梯狀支撐面(64,112,116,126,128),造成端子通道所佔用的空間增加,從而降低端子插接密度,或增加絕緣框罩之體積。
⑸系爭案運用「嚙接」手法之彎折的絕緣移除型端子,是否確有下列解決各引證案之缺點,並獲得功效上之增進的事實:
①相對於引證一、二、三及五所示「扁平的絕緣移除型端子」,系爭案利用IDT
部分與保持區段的偏位或彎折,是否可以使端子在高密度電連接器中,相鄰端子之IDT部分會互相錯開,而更緊密地配置,亦不發生短路。
②系爭案之端子(參見系爭案說明書第四圖),除了利用緊固部分(相當於引
證四之插接區段(34))與絕緣框罩內之端子通道的側壁互相抵靠而定位外,更因其絕緣移除(IDT)部分的對準缺口與絕緣框罩相鄰於終接面上所設置之肋條裝置的嚙接,使得該IDT部分被穩固地對準定位。當線纜被插入時,透過該嚙接構造之限制,IDT部分受到插入應力時不會產生擺動,可以始終維持在對準位置。
③系爭案之端子,因其IDT部分的對準缺口被嚙接在絕緣框罩相鄰於終接面上所
設置的肋條裝置上,即使IDT部分較窄也不會有產生擺動的困擾,而較窄的IDT部分造就了較高的端子插接密度。系爭案之端子利用IDT部分的對準缺口與絕緣框罩上之肋條裝置形成嚙接,因此端子通道毋庸設置任何支撐面供彎折部之抵靠(參見系爭案說明書第三與第五圖),故可以縮減介於端子間之絕緣框罩的體積,使得對準端子間可以相距極近而適於高密度導線之插接。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分明肯認系爭案利用端子之絕緣移除部分的對準缺口與絕緣罩框相鄰於終接面上之肋條裝置的嚙接而達成該絕緣移除部分之對準定位的技術,與引證各案並不相同,卻又稱系爭案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或知識為前提),明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亦有理由矛盾、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至於系爭案相對引證各案的增進功效處,即令原告於發明說明、被異議答辯理由書及一再訴願書中一再地陳述,卻未獲得任何回應,既無反證,亦無原告所述不足採之邏輯推論過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明顯對原告所陳事實恝置不理,而有所為處分或決定不備載理由之違法。系爭案確實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堪可斷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五相較,其電接頭所包含之罩框及絕緣移除型端子,罩框設有端子接收部分,而端子設有絕緣移除部分等,皆係運用引證一至五既有技術與知識,系爭案將引證一至五之軛部與檯部之抵靠,改為端子對準缺口接於絕緣罩框上之肋條,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之以端子對準缺口囓接於絕緣罩框上之肋條,其目的在於使其能產生正確之對準,但引證一至五事實上亦可產生對準之作用。系爭案另使相鄰端子絕緣移除部分兩側的接觸所導致之短路可予避免,及使端子之插接密度提高等,皆非其主要創作目的,故系爭案未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況引證各案在端子插入凹槽座體內時已經達到對準的功能,彼此之間的空隙很小,原告所述端子絕緣移除部會產生水平偏移的現象,事實上並不會出現在引證各案。
3、原處分僅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有關其特徵在於:「..該絕緣移除部分中相反於該第一邊緣的第二邊緣上有一個端子對準缺口;及該罩框有多數肋條裝置相鄰於該終接面,每個肋條與該絕緣移除部分之該端子對準缺口之一相嚙接」,亦即端子肋條裝置與罩框間的嚙接對準部分(即第一部分的對準)予以審究,另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一旦將該端子插入該空洞,每個端子的端子對準缺口即嚙接個別肋條裝置,用以在終接到該導體之一之前,以大體上垂直該電纜中該外絕緣導體軸心之方向對準該端子的絕緣移除部分」,則屬電纜之外絕緣導體軸心與端子絕緣移除部的對準(即第二部分的對準),原處分審定理由對第二部分之對準沒有加以敘明,惟本案重點僅針對有關端子與罩框之間的對準與引證各案有關軛部與檯部間之抵靠均可達到所謂端子對準功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丙、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陳述如左:
1、按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在判定系爭案是否具有專利性時,應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為標的進行判斷,而非以原告所提之圖示說明或實施例為準。系爭案申請專利之範圍,依其申請書之記載,均與引證案相同,被告以其不具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進步性為由,審定異議成立,不予專利,洵屬有據。
2、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則為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所謂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而所謂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一般發展,且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另參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第十至二十四行及第1–2–27頁第十五至十八行所載,審查發明專利申請之進步性,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發明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予以判斷。
3、系爭案之創作特徵係:端子18之絕緣移除部分的第二邊緣上具有一個端子對準缺口52,絕緣罩框16於其終接面相應設有多數肋條裝置60,當端子18組入絕緣罩框
16 時,該肋條裝置60與該對準缺口52嚙合,從而使端子18準確定位並於終接排線電纜12時對準其相應的一條導線14,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其他結構特徵均係該類型連接器所習知慣用之結構,在諸引證案中均已揭示,並非區別習知技術之結構特徵。且參閱引證六第十九圖、第十五圖圖示及其說明書第七、八欄所載,引證六之端子37上設有凹孔89,相應絕緣本體上設有突出部76,該端子
37 組入絕緣本體時,該凹孔89與突出部79嚙合,以使端子對準定位。顯見,引證六已經揭示系爭案缺口與肋條嚙合以使端子對準定位之技術方案,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4、觀諸引證一至引證五,其所揭露之電連接器的導電端子均設有絕緣移除部分,且於其一側或兩側設有軛部,相應於絕緣殼體上設有檯部,當導電端子組入絕緣殼體時,該軛部抵靠於該檯部,藉此而使導電端子準確定位並對準終接之排線電纜對應的導線。比對系爭案與引證各案,二者之功效達成均係使端子於終接排線電纜時準確對準,難謂其具有高下優劣之別,且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亦相同,不同之處僅在於系爭案用肋條與缺口嚙合方式取代引證各案之軛部與檯部抵靠之方式,惟按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至五之差別僅在於對準方式為嚙合及頂靠之區別,該對準方式之簡單變換顯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即,由引證各案所揭示之軛部與檯部之兩互相接觸之平面,其中之一平面凸伸一凸出部,相應之另一平面對應形成一凹陷部,即可得到系爭案之目的,該等簡單變換顯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其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而具發明專利要件。
5、按專利審查基準應以熟習該項技藝即從事該項產業生產技術者之認知標準為認定基準,而非以普通人或專家之標準認定之,系爭案產品各項構成元件雖然十分微小,難以用肉眼辨認,但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該項顯微技術並不構成系爭案之任何特殊性。參照原處分理由(四):「..,但該對準缺口與肋條之嚙接,與附件二至六之軛部與檯部之抵靠,皆可產生對準之作用,系爭案以嚙接取代抵靠之手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稱具進步性。」,顯見原處分亦認為兩者外觀結構上確有些許差異,惟就准予專利之角度觀之,其差異性不足以構成系爭案得據以申請發明專利,故原告請求送請鑑定證明系爭案與引證各案間結構上的差異即無必要。另參照原處分審定理由(二)之記載,可證原處分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的二個對準功效部分均已加以考慮進去,雖審定理由書無具體敘明,可能只是文字上的疏漏。
6、再者,機械製圖有一定的標準,為了圖式表達上的便利與必要,即使是密合的空間,在圖式上也有可能留下部分空隙,所以圖式雖然出現部分空隙,並不意味該專利產品本身即產生很大的空隙,又因電纜為柔軟的材質,欲將之插合在金屬板上,設計上縱有預留微小空隙,並不影響對準功效,反而在設計上有必要預留某種間隙,藉以達到對準(調整)機能,引證各案之絕緣移除部位參照圖式其表現在具體專利產品上,間隙是非常小的,應不足以影響端子對準的功效。
7、更何況,參照引證四第六圖其左下角標示120部分,即為絕緣移除部兩側塑膠本體的一部分,端子本身是呈扁平狀的,尺寸十分微小,且端子下半部分已經插入端子插槽而加以固定住,則上半部的絕緣移除部兩側已有塑膠本體加以固定,就不會如同原告所述產生水平偏移之現象,既然端子本身不會產生水平偏移,且連接器上面尚有一上蓋,上蓋內部亦有凹槽設計將電纜部分予以覆蓋,則系爭案所稱「..大體上垂直該電纜中該外絕緣導體軸心方向對準該端子的絕緣移除部分」,亦不會產生任何偏移。
8、原告認被告所謂「系爭案另使相鄰端子之絕緣移除部分兩側的接觸所導致短路可予避免,及使端子之插接密度提高等,皆非其主要創作目的,故系爭案並未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性,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之認定有違法。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僅界定利於端子對準之技術方案,該技術方案已為引證各案所揭示,並未界定有不同於引證各案之防止相鄰端子之絕緣移除部分兩側接觸而短路及提高端子插接密度的特定結構,難謂其相對於引證各案有上述之功效增進,且系爭案說明書中亦說明其主要創作目的僅係提供一種用以對準電接頭罩框中之端子的端子終接系統,並沒有防止端子短路及提高端子插接密度之目的。故被告之認定確有事實依據,並無不妥之處。
9、我國行政及司法機關對在我國申請之所有專利具有獨立、完整的管轄、審判權,原告認:「系爭案在多個先進國家皆已准專利,於我國不應不准,且多個異議證據在其他國家的審查中亦已被列為引證資料,但均未阻礙其專利之核准。」,惟專利權為屬地權,我國行政及司法機關對於任何人(含外國人)在我國提出的專利申請案具有完整、獨立的審查及審判權,外國政府於系爭案並無任何管轄或審判權。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商品在世界各國皆有核准發給專利之情形,雖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惟因國情不同,法制各異,是否可以比附援引,尚待斟酌。且現行實務上,專利分為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二類,均與各國不同,能否將國外之例證加以援引,尚有疑義,參加人主張是否准予發給專利,應尊重該國專利審查機關之專業認定。
、從而,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案具有功效上的增進,惟依被告之審定,系爭案與引證案雖形體上或有不同(尺寸),功效卻無明顯增進。倘原告所申請者係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縱使為習知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或運用習知之技術,只要有功效上的增進,均可發給新型專利,參加人對此當不會表示意見,惟系爭案係申請發明專利,仍應受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限制,以符公允與法制。此外,行政訴訟法係針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為審究標的,並無對於行政處分是否不當有所規定,故當事人僅得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爭訟,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最多僅生對事實差異性之認定是否妥適的爭執而已,事實的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所應審究者,參加人認為本件實無爭訟之實益,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系爭案「具端子對準系統之電接頭組件」之申請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參加人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認其係就原有內容之進一步限制,未變更原實質內容,乃准予修正並另行公告,且依該修正本審查本件發明專利異議案,合先敘明。經查,系爭案為一種絕緣移除型電接頭,用以終接一種具有相間的多數導線且每條導線外皆有外包著絕緣體的電纜,該接頭包括:一絕緣罩框,有著一個終接面,在此該接頭終接到該電纜,一個配接面,及一多數端子接收空洞供多數端子以一既定插入方向插入,而該空洞每一個都有一個端子緊固區,其中該端子被保留在該空洞內;一絕緣移除型端子,容納在每個空洞內,每個端子之其中一末端有一大體平面狀之絕緣移除部分,其包括一個自該絕緣移除部分之第一邊緣開口的絕緣移除凹槽,用來穿透圍繞其中一該導線的外絕緣材料;在該端子另一末端有一接觸部分,用來與一配接端子相配接,該端子並具有一中間端子緊固部分位在端子的兩端之間用來將該端子緊固於罩框內該等空洞之各別之一內;其特徵在於:「每一該絕緣移除部分中相反於該第一邊緣的第二邊緣上有一個端子對準缺口;及該罩框有多數肋條裝置相鄰於該終接面,每個肋條於該絕緣移除部分之一該端子對準缺口內相嚙接;藉此,一旦將該端子插入該空洞,每個端子的端子對準缺口即於各別肋條裝置內囓接,用以在終接到該導體之一之前,以大體上垂直該電纜中該外絕緣導體軸心之方向對準該端子的絕緣移除部分。」。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引證五及引證六等,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初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嗣參加人訴經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九九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以引證六之構形與作用,雖與系爭案特徵不同,惟引證
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及引證五之電連接器皆包括有罩框及絕緣移除型端子,罩框設有端子接收空洞,而端子則設有絕緣移除部分等,且亦可以端子上一側或兩側之軛部抵靠在絕緣殼體之一或兩側之檯部上,系爭案雖係由端子對準缺口囓接於絕緣罩框上之肋條,但該對準缺口與肋條之囓接,與引證一至引證五之軛部與檯部之抵靠,皆可產生對準之作用,系爭案以囓接取代抵靠之手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稱具進步性,乃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查系爭案與引證一至引證五之間最大的不同,在於系爭案之絕緣移除部分中相反於該第一邊緣的第二邊緣上有一個端子對準缺口,該端子對準缺口於各別肋條裝置內囓接,引證一至引證五則係利用端子之軛部與罩框之檯部抵靠;而不論是端子對準缺口與肋條之囓接,或是軛部與檯部之抵靠,均可完成端子插入端子接收空洞內之對準,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之事實。惟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專利特徵之敘述,所謂端子對準有兩個部分,其一為「每一該絕緣移除部分中相反於該第一邊緣的第二邊緣上有一個端子對準缺口;及該罩框有多數肋條裝置相鄰於該終接面,每個肋條於該絕緣移除部分之一該端子對準缺口內相嚙接」,即前述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之對準部分;另一則為「一旦將該端子插入該空洞,每個端子的端子對準缺口即於各別肋條裝置內囓接,用以『在終接到該導體之一之前,以大體上垂直該電纜中該外絕緣導體軸心之方向對準該端子的絕緣移除部分』」,亦即端子「絕緣移除部分」之對準。原處分所謂「該對準缺口與肋條之囓接,與引證一至引證五之軛部與檯部之抵靠,皆可產生對準之作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僅係對前述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之對準部分予以審查,至於端子「絕緣移除部分」之對準,原處分並未加以審究,從而,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至引證五是否確實不具進步性,尚有研酌之必要,則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殊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議。原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