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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6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複代 理 人 楊祺雄律師

丁○○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告參加人 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其「屏蔽式電氣連接器」係包括一長形介電殼體,具有相對端及數個橫向收納端子凹槽,凹槽延伸於連接器相對匹配表面與端部表面之間;一對長形金屬殼套,環繞著介電殼體,在一縱向周邊接縫相互接合,至少一殼套,包括由其窄邊凸緣凸出之薄片,伸入另一殼套窄邊凸緣之凹口,薄片在縱向上被彎至另一殼套之窄邊凸緣之後,至少一殼套含寬邊凸緣凸出之薄片,在橫向上被彎至另一殼套之寬邊凸緣之後等情,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已揭露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公佈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西元一九八三年二月一日公佈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及西元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六日公佈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被告認該案係以矛頭狀卡扣與槽縫插入扣合,而系爭案則以凸出薄片與凹口彎合,故兩案屬不同技術思想),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本件爭執要點包括:

⑴、查,自西元一九八○年代初期以迄系爭案申請日前,包括異議證據在內之所有與

電連接器遮蔽殼套相關的公開文獻,僅揭示在「遮蔽殼套之寬邊凸緣」設彎合結構的技術內容,而未見有如同系爭案所首創之:「在電連接器遮蔽殼套之寬度極端狹窄的『殼套窄邊凸緣』設置彎合結構,藉以解決『無論電連接器之長度如何增加,仍可在不增加高度的情形下,防止連接器金屬殼套接縫處的電磁洩漏』之技術課題」的技術思想之運用;原處分卻主觀偏私地將系爭案與習知技術間的差異解釋成「橫向彎合之簡單方向上轉換調整」,復於系爭案與習知技術間有明顯可區分之技術特點下稱:「系爭案主要技術思想已由附件二、三(即引證一、二)揭示」,明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⑵、除系爭案發明說明書第4頁第二段至第5頁第二段詳細檢討有關利用電連接器金

屬殼套寬邊凸緣的習知技術之缺失,原告更於被異議答辯理由書、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中詳述:連接器技術領域的發展趨勢係欲在不增加高度的前提下達到多功能化且小型化的目標,而,在此前提下,連接器金屬殼套的窄邊凸緣相對地非但無法加大,更反將變得極小,導致其利用上的困難度增加;因此,邏輯上,僅具有通常知識之熟習該項技術者,既不會容易思及,反有可能避免利用該變得極小的窄邊凸緣,更何況其中尚涉及電連接器接縫長度與電磁洩露間之關係;凡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不予詳查,反稱:「(再)訴願人並未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差異性的技術困難度,自無法論斷該差異性足謂為發明專利之原由。」,除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外,更有舉證責任分配失當及未詳盡調查事證能事之失;

⑶、系爭案所請技術內容之可專利性非但在世界其他各主要工業國家均獲肯認而取得

專利權保護,如呈送鈞院之樣品已問世多年,屬商業化成功之商品,而且在獲頒專利之所有工業國家中,均不曾有第三者對系爭案技術內容之獲准專利提出異議;原告絕對不敢否定被告對專利事件之獨立審查權,但相信要求一個詳述中華民國與其他各國專利法令係因何差異,致相同事實、相同證據下,系爭案獨在中華民國獲得完全不同的認定結果之處分理由,應屬原告的合理權益;惟,即令如此卑微的要求,亦無法在系爭案的行政救濟程序中得到被告的絲毫回應,是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處分或決定不備載理由之違法;

⑷、系爭案在申請程序中,經相同機關審理,並未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與第二十

條第二項情事,原處分卻在缺乏具體比較標準的情形下即謂系爭案「難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並稱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同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2、引證一、二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屏蔽式連接器」與「裝配一屏蔽式電氣連接器之方

法」等裝置與方法兩種包護標的,茲以修正後之裝置主請求項-第一項為例說明引證一、二不具證明力之事實,該項定義如下:一種屏蔽式電氣連接器,包括:一長形介電殼體,其具有相對端,以及數個橫向收納端子凹槽,該凹槽係延伸於該連接器之相對之匹配表面與端部表面之間;以及一對長形的金屬殼套、,該等殼套實質上環繞該介電殼體,且在一縱向周邊接縫相互接合,每一殼套包括凸緣構件,以及分別在該等匹配與端部表面各處,從該等凸緣構件凸出之一罩蓋、,該等殼套之該等凸緣構件係在該接縫處接面,每一殼套、之該凸緣構件包括由該各別罩蓋、的相對側上縱向延伸之窄邊凸緣

、,以及在該罩蓋的相對端上之寬邊凸緣、,係由該殼體之該等相對端凸出,至少一殼套包括一片由其至少一窄邊凸緣凸出之薄片,伸入該另一殼套之該等窄邊凸緣之一的一凹口,該薄片係在縱向上被彎至該另一殼套的該一窄邊凸緣之後,而且至少一殼套包括一片由其至少一寬邊凸緣凸出之薄片,且係在橫向上被彎至該另一殼套的該寬邊凸緣之後。

⑵、由以上定義可知,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係由兩種分別設置於殼體之窄邊凸緣與寬

邊凸緣上之不同方向(縱向與橫向)彎折之薄片、所組成。極其顯然地,參加人所提之引證一、二僅具有相當於系爭案由寬邊凸緣所凸出之薄片(引證一中標號為,引證二中未標號,由其FIG.1 可見,位於前殼體之窄邊凸緣上),但欠缺系爭案中由窄邊凸緣所凸出之薄片。因此,參加人在異議理由第五頁中所稱『引證一之前金屬殼體具有罩蓋,...及薄片,相當於被異議案之前金屬殼套具有罩蓋、...及薄片、;...引證一前金屬殼體上之薄片彎入後金屬殼體之凹口而達緊密結合,與被異議案之前金屬殼套上之薄片、伸入後金屬殼套之凹口、而達緊密結合等同。』顯屬意圖矇混之錯誤比對,亦即,由引證一、二所揭示之構造得知,該等前案根本未思及系爭案所發現並予以解決之問題-因連接器中之電路數目增加而使屏蔽金屬殼體之長度增加,故更加難以控制半殼體間之間隙產生,傳統上利用寬邊凸緣所凸出之薄片不足以弭止兩半殼體間在接縫處產生間隙之情形,更遑論揭示在不增加連接器長度之前提下解決此一問題之方式。

3、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及決定不符發明「進步性」之判斷原則:

⑴、經原告答辯後,被告縱察及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構造有別,惟在毫無證據可資證

明之下,稱「系爭案雖在殼套結合中採用縱向彎合之方式,然此乃為橫向彎合之簡單方向上轉換調整,顯難視為技術思想上之創新,...故系爭案主要技術思想已由附件二、三(即引證一、二)揭示,系爭案自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訴願決定機關於決定書第三至四頁中亦稱「系爭案雖在窄邊凸緣、寬邊凸緣上均設有薄片與殼套彎合,惟其窄邊凸緣所設之彎合,仍屬寬邊凸緣彎合處相同技術之運用,只是在位置上、數量上加以調整,其預期功能為一般簡單推理即可得知,相較於引證一、二等前案,自難謂屬高度之創作。...訴願人並未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差異性的技術困難度,自無法論斷該差異性足謂為發明專利之原由』,此一理由亦復為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維持而抄錄於其決定書內,並以『審諸原決定機關卷附技術單位審查意見,並無不妥」,逕為原處分及原決定應予維持之決定。該等理由暨觀點有下述之違法:

①、專利異議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異議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應負舉證責任,

而專利主管機關應居於中立之公正立場,就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與證據及被異議人之答辯理由及證據為公正、公平之審查,然查,參加人-即異議人之主張已逾越其證據之證明力所及範圍,即,被告認為具有關聯性之引證一、二並未揭示「由窄邊凸緣所凸出,在縱向上被彎至另一殼套之窄邊凸緣之薄片」,被告卻無視於參加人未善盡舉證責任之事實,在毫無任何合理支持下,跨越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鴻溝-亦即系爭案與前案之構造差異,謂系爭案主要技術思想已由引證一、二揭示,而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更以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差異性的技術困難度,自無法論斷該差異性足謂為發明專利之原由」,將參加人之舉證不足合理化,完全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該等機關應持調查證據、發現事實之客觀立場。

②、上文已指出,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明顯具有構造上之不同,亦即,系爭案本質上

為一針對類如引證一、二構造態樣之前案之改進。因此,毫無疑問地,系爭案已具備新穎性,應探討者為在證據顯示之下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今查,被告八十三年十月編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中載有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其中注意事項之第一點為「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之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惟,引證

一、二,甚至被告認為與系爭案無關之引證三中,皆未揭示由窄邊凸緣所凸出,在縱向上被彎至另一殼套之窄邊凸緣之薄片的構造特徵,故該一特徵自為引證一、二證明力所不及,亦即,熟習該項技術者採取引證一、二之一部分或全部、或以二者之組合,皆無法獲致系爭案之問題解決手段。

③、此外,「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頁中對「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訂

有下列之進步性判斷基準「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係指將他發明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發明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職是,姑且不論引證一、二之證明力如何,無論被告抑或原決定機關如何解釋系爭案之發明構成-為方向上之轉變調整、抑或為位置上、數量上之調整,皆屬後見之明,只要此等改變或調整能以獲致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即克服習知技術之障礙或缺失,即應符合進步性要件,就系爭案而言,其發明不但能確保連接器屏蔽金屬兩半殼體在接縫處無間隙,且未增加殼體之長度,在技術意義上絕非僅止於未具突出功效增進之習知構造改變或調整,而為符合產業界需求之長足進步。被告之處分為出自後見之明或事後之智而不可採。

⑵、被告援引引證一、二為本件專利申請案異議成立之處分,應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

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其對專利性要件之判斷亦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該處分並非適法,堪可斷定。

4、查引證一的說明書僅提及薄片被收納在各自的凹口內(參考該專利公告本第2欄第14-15行)。而且在引證一的圖式中僅顯示薄片係在寬邊凸緣的橫向上彎曲,且設置於兩個殼套半部的兩個縱向相對端上。異議引證一的此種結構並不足以減小或控制在殼套在兩個縱向端部之間的窄邊凸緣之間的縱長接縫上的任何間隙。特別是,在用於傳送高頻率信號的應用中需要較長長度的殼套半部,殼套半部長度的增加,使得接縫更容易打開。

5、次查引證二的圖式顯示出相同於引證一的薄片。然而,在引證二中並未對此薄片有任何討論,因為寬邊凸緣上的薄片結構在引證二的申請日(亦即一九八○年十月二十日)之前即已為業界所知。因此,在寬邊凸緣上提供薄片的技術原理已經使用有廿年之久。習知技術僅採用在寬邊凸緣上橫向彎曲的薄片的結構,原因在於他們未曾發現或認知到窄邊凸緣的縱向接縫有EM場洩漏的問題,儘管這個問題已經存在很久一段時間。因為EM場洩漏問題從未利用本發明的薄片解決,所以薄片的使用當然不只是「在數量和方向作簡單的增加與調整」。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8頁的說明:「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被告認為薄片的使用為「在數量和方向作簡單的增加與調整」,顯然未根據本發明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而為看過本發明之揭露內容後所得的後見之明,實有不當。

6、另外,要利用引證一和二中所揭露的結構在窄邊凸緣上形成橫向彎曲薄片是困難的,因為窄邊凸緣相當窄,只能提供很少的材料來形成橫向彎曲的薄片。倘若欲以類似形成寬邊凸緣的薄片的方式將薄片形成於窄邊凸緣上,則窄邊凸緣必須在寬度上加大,俾形成橫向彎曲薄片。此種作法將增加連接器的尺寸。然而,本發明卻可在不增加連接器尺寸的情況下將薄片形成於窄邊凸緣上。根據本發明,薄片在縱向上彎曲,即可解決減小窄邊凸緣的縱長接縫處的EM場洩漏的問題,而不會增加窄邊凸緣的寬度或連接器的尺寸。

7、縱然本發明具有寬邊凸緣上的薄片,與引證一寬邊凸緣上的薄片近似,但是本發明的主要技術思想和重要的可專利特徵不在於寬邊凸緣上的薄片,而在於窄邊凸緣上具有特殊構形的薄片的使用,該薄片在殼套半部的兩端中間的窄邊凸緣處在縱向上彎曲。由上段說明可知,此結構的提供並非根據引證一和引證二的教示或暗示而得到,因此,被告認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由引證一、二所揭示」,顯非正確。

8、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之說明:「在技術發明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既然本發明的技術特徵已使本創作具有改善EM場洩漏的問題,此一優點既能解決此技藝中長久未能解決之問題,本創作顯然具有進步性。因此,被告認為「系爭案缺乏技術性突破或顯著的增進...系爭案解決問題之手段仍在引證一、二所揭示之技術思想運用範圍內」的說法,顯為不當。

9、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有理由與理由間矛盾,並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⑴、既認申請專利技術內容與異議證據有差異,卻謂其「顯難視為技術思想上之創新」:

所謂「技術創新」中,「新」乃一客觀的事實而無主觀認定的空間,要指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有別於先前技藝之處」而言;此點無論在任何一個國家的專利制度中,應無不同釋義。即使根據原處分(理由第㈤項)及訴願決定(第三頁第十四行),以及被告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異議證據至少也要經過「位置(窄邊v寬邊)、數量、方向(縱向彎合v橫向彎合)上加以調整」才會具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則無論如何主觀地認定其間之差異性程度,系爭案與異議證據有別仍是不變的事實;系爭案在客觀的事實上確已符合「創新」之定義與新穎性之專利要件。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在認知系爭案技術內容與異議證據有別之餘,卻稱系爭案「顯難視為技術思想之創新」,顯然有理由與理由間矛盾之違法。

⑵、既稱系爭案難視為技術思想之創新,卻不指明系爭案究係違反規定「新穎性」之

專利要件的何項法規(第二十條第一項任一款),而反援引規定「進步性」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處分系爭案:

被告於「專利審查基準」中訂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當日前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之規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既以系爭案「難視為技術思想上之創新」否定了系爭案之新穎性,卻又稱系爭案「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即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豈非違反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公告於社會大眾之推理邏輯?更同有理由與理由間矛盾之違法。更甚者,認系爭案「難視為技術思想上之創新」,卻無法認定系爭案究係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中何款的規定,反以規定進步性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處分系爭案,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就其認定系爭案「難謂技術思想之創新」乙節,明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⑴、專利法關於發明新穎性之規定明列於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中(專利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三節第三小節:「發明不具新穎性之情事」)。

⑵、同前「專利審查基準」明訂:「謂『新穎性之判斷』,指...依據專利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來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有無該條款所規定之情事...如無,則具有新穎性」、「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異議(專)...等劃分之基本單位。...獨立項所載事項必須具備整體性之技術思想...。」

⑶、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有「物」之請求項(第1~3項)及「方法」

之請求項(第4~6項),其中第1及第4項為獨立項;因此,本件異議事件中至少有兩個「專利性之判斷」的基本單位,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第4項。而,該等基本單位中所載:「至少一殼套包括一片由其至少一窄邊凸緣凸出之薄片,伸入該另一殼套之該等窄邊凸緣之一的一凹口,該薄片係在縱向上被彎至該另一殼套的該一窄邊凸緣之後」之技術內容,因為異議證據之任一者均不曾明示或暗示的技術手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並無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在證據如此顯示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稱系爭案「難謂技術思想之創新」,明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並未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載內容審究其中

何者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或何者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未指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那一個請求項(至少就該二獨立項)所載技術內內容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或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以及未交待其所為結論之推論過程,均明顯有所為處分或決定不備載理由之違法:𤄽

⑴、如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無論判斷發明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均應依據申請專

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為之。而且,原告於被異議答辯理由開宗明義就陳明:「系爭案請求標的包括『方法』之請求項,在中華民國之專利審查實務上,目前只能以『發明申請案』請求保護」、「異議理由書完全未載明係認系爭案所主張之權利範圍的部分或全部有違反專利法規定的情事」,然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對於原告所陳事實卻完全恝置不理,依然不予載明究係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那一個請求項作成處分或決定,是其有所為處分或決定不備具理由之違法情事一。

⑵、就進步性之判斷,「專利審查基準」中特別訂有「審查上應注意事項」:...

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發明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

⑶、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未就系爭案之發明目的-亦即動機,欲解決何種技

術課題(隨著電連接器的長度日益增長,金屬屏蔽殼套之厚度不足以提供所需剛性以維持長向的接面密合,沿長向接縫處易形成開口,導致電磁洩漏的情形愈益嚴重),以及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使金屬遮蔽殼體無論長度如何增加均可以有足夠的扣合密封效果,以防止電磁洩漏;完全不會造成電連接器高度的增加),與發明的技術手段做綜合研判與說明,是其所為處分及決定未備具理由之二。

⑷、對於原告於原被異議答辯理由書中所陳,系爭案技術內容係「反習知技術之教示

」,並詳細說明截至系爭案提出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狀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未何未採原告所陳均未為一言半語的說明,而且在系爭案係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知之在「位置(窄邊v寬邊)、數量、方向(縱向彎合v橫向彎合)」三個變數上均做了改變,而不是單純地只改變其中之一,或單純地將習知技術之某一部分直接轉用到系爭案,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略稱系之案技術內容為「簡單方向上轉換調整」時,卻未就究竟在習知技術之那一部分的映照下,使得即使同時改變三個主要因素,系爭案依然僅能視為「簡單方向上轉換調整」做說明,是其所為處分及決定未備具處由,難令人甘服之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作成「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亦難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上」的認定上,明顯有恣意裁量之違法,且違反舉證分配之法律原則,並明顯違反「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行政原則:

⑴、系爭案既明顯利用自然法則,且無「非技術思想」之情事,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明顯係指系爭案非「高度創作」。惟,「高度」乃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尤其同一處分機關在系爭案申請階段審定核准專利時顯然認為「高度」無虞,然至異議審理階段卻又稱系爭案「難謂高度創作」,顯然被告就此並無具體明確之基準或判斷依據,則在其所為兩個有一百八十度大改變的處分結果中,自有一者屬恣意裁量,而其中又以未舉證之本件異議審定理由最是難脫違法之嫌。

⑵、除「專利審查基準」明載:「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 in the field of

crowde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且國際上亦將一技術內容出現的時點做為判斷其「簡單與否」的重要依據,與習知技術之間的時序落差愈大,通常該技術即愈不會被視為簡單。系爭案所請內容無論以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就「進步性」之釋義,或由異議證據的公開日期介於一九八三~八八年間,然而直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系爭案提出申請的至少七年以上期間,均無「針對相同技術問題,提出相同技術內容以為解決,而達成相同功效」之文獻被公開,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案為「簡單方向上轉換調整」,同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⑶、對原告於訴願書中所陳系爭案在目的、手段、功效上,在在與異議證據有明顯差

異乙節,訴願決定竟以「訴願人並未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差異性的困難度,自無法論斷該差異性足謂為發明專利之原由」回應,而為訴願駁回決定,除明顯有恣意裁量之違法外,同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原則,並且違反「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行政原則之違法:

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無法論斷該差異性足謂為發明專利之原由」,且以「困難

度」作為判斷發明之專利性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則其等對系爭案逕為應不予專利或訴願駁回之決定,即明顯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②、依據「主張法規原則規定之適用者,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

為首先主張專利法第十九條可適用於本件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該差異性不足謂為發明專利」之責,則其竟以「訴願人並未說明」而「無法論斷該差異性足謂為發明專利」為處分或決定理由,即明顯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之證據法則,而且在未釐清事實前即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及決定,同樣明顯違反「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行政原則。

、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無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與異議證據之技術差異係經過至少七年的時間始被完成研究,其間的差異點不只一端,亦非簡單轉用,且所達成功效甚至遠超過「專利審查基準」所稱的「微小改進」,卻在「無法論斷該差異性足謂為發明專利」的情形下,不詳加查證,即以「簡單」、「難視為技術思想上之創新」、「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等寥寥數語作成對原告最不利的處分與決定,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與理由間矛盾、處分不備載理由、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以及違反「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行政原則的情節至明。其所為處分、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實難謂為妥當,理應一併予以撤銷。

、參加人之意見或非系爭案所爭執,或非其有權為判斷,或與事實及世界共通的專利實務相違,實無可採:

⑴、參加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一日先後提出之參加狀均強調「我國行

政司法機關對在我國申請之專利案具有獨立、完整的管轄權」,惟就此點,原告從不曾質疑或爭論,參加人所提意見顯與系爭案所爭無關;

⑵、系爭案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有關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不備載理由及恣意裁量等違法情節之訴,是否屬實,應由法院判定,參加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參加理由第五項卻稱「非屬『違法』之技術認定應為被告的審理範圍」,顯然越俎代庖;

⑶、全世界包括中華民國在內,專利法所規定的專利要件均為新穎性、進步性(或非

顯而易見性)與有用性(產業利用性)。所謂國情而造成的差異,係屬法有明訂之「可專利標的」,而非專利要件或例如「高度」之類的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的主觀認定問題。

①、當世界上訂有新型專利制度的國家,逐步發展到有足夠的自信,讓為了保護本國

較弱勢的研發能力而制定之新型專利制度再度回到與發明相同的基礎,完全依申請人之需求(例如申請德國專利者,若欲快速取得證書,可選擇申請不進行實質審查之新型專利;或者,若希望專利的取得係經實質審查,排除所有可能對專利權的有效性造成威脅的技術文獻之「穩定的專利權」,則可以選擇申請發明專利;或者欲兼備二者的優點,則可為同一技術內容同時申請新型與發明專利),自由做選擇提出申請的時候,如果中華民國還要以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來定義「發明專利」,那就不是國情不同可以解釋,更不是慢幾拍的事情了(事實上,刻正在立法院待審的專利法修正案中,即包括將新型專利改為「登錄制」,但是否能夠解決「外審委員」與若干企業蓄意誤解專利法第十九條的問題,則仍在未定之天)。

②、參加人多年來將專利專任審查委員原來不敢輕易引據為專利申請案的核駁法條之

專利法第十九條,尤其其中的「高度」二字,當做打擊競爭對手的利器,在系爭案訴願階段提供審查意見的「工研院機械研究所」之配合下,一次又一次地撤銷被告所為處分後,終令多名以賺外快的心態從事外審工作的專利外審委員,樂得不負責任的僅以「非屬高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完成」等主觀偏私的意見,即任意否定發明人心血,拒予專利,參加人故遂其所願,但是,中華民國的專利審查水準,在國際間因而留下了什麼樣的印記,又該誰來負責。

③、要求國際專利組織接納中華民國是一個代代相傳的努力方向,如今,中華民國終

於加入WTO ,意味著在智慧財產權事務上亦必須遵守簽約國的義務,對會員國國民不得有內外國民的差別待遇;一個致力與世界潮流的制度接軌,不再閉門造車的專利體制,才能讓中華民國加入國際專利組織有其實質意義。

、起訴書所載起訴理由業經國立中山大學出具之「專利異議鑑定報告書」證明為真實:

⑴、鑑定結果說明第一項證實USPTO (美國專利商標局)在審查系爭案之美國對應專

利時,所檢索到並經實質比對審查的十件專利文獻中,包括異議引證一、二;易言之,美國專利商標局並不認為「系爭案主要技術思想已由附件二、三揭示」;

⑵、鑑定結果說明第三項證實:

①、異議引證一、二「雖然都提及某種相關電氣連接器防止電磁洩漏干擾的技術,但

卻都不是系爭案所欲解決之特定課題,即『無論電氣連接器之長度如何增加,仍可在不增加高度的情形下,防止連接器金屬殼套接縫處的電磁洩漏』的發明動機」;

②、「由於追求快速以及高品質的電氣設備,在電氣系統中電流震盪的頻率也將越來

越高。如此電器所產生電磁波的波長也將愈來愈短,也就是更加容易從連接器的接縫中洩漏出去。如果電氣連接器的長度又再增加,因而接縫的長度也隨之增加,若採用如異議引證一、二附圖中所顯示習知『殼套寬邊凸緣彎合』之傳統電氣連接器設計,應是無法在不增加其高度的情形下,防止連接器金屬殼套接縫處的電磁洩漏」;

③、易言之,異議引證一、二既未查知系爭案所欲解決的技術課題,亦未慮及電流震

盪越來越高將造成電磁波波長越來越短,如果再加上電氣連接器長度增加所造成之接縫長度的增加,電磁洩露將更形嚴重,習知以「殼套寬邊凸緣彎合」的設計將無法解決該技術課題。

⑶、鑑定結果說明第四項證實: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異議證據是「利用位於金屬殼套兩端上之彎合結構,以『迫緊

』之技術手段,使二相對殼套可互相接合,接縫達於最小」,當連接器長度逐漸增加時,無法保證可密封得住日漸高頻的電磁波;相對地,系爭案「在連接器『窄邊凸緣』增加設置一定數量之彎合結構,並以『截斷』接縫之長度為其主要技術手段,使得即或連接器殼套間不可避免有接縫存在,其長度也能被限制在安全範圍之下。」;

②、就實質功能而言,異議證據「若是在傳遞高頻信號時,因其高頻信號產生之電磁

波波長可能已變成相當短,再加上連接器增長的影響,高頻電磁波很容易從相對增長的習知電氣連接器接縫洩露出去。」但系爭案所揭示之「屏蔽殼套的彎合結構」設計,是以設置一定數量之彎合結構以「截斷」接縫長度,除在機械性能上可大幅加強其結構外,更可藉以控制「預期可屏蔽電磁波」的波長範圍,達到確實屏蔽的功能。

③、就所產生的實質效果而言,系爭案所揭示的連接器「窄邊凸緣」屏蔽殼套的彎合

結構設計,可使此連接器較習知之電氣連接器(其屏蔽殼套彎合結構設計如異議證據所顯示者),更能適於高頻電氣信號傳遞之應用,特殊加長型連結器之使用例,以及對電磁波洩露特別敏感的應用等;彦因此,系爭案不宜斷定僅為「簡單方向上調整之設計」。

⑷、鑑定結果說明第五項證實:

①、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至少包含「電機通訊」與「鈑金製作」兩個技術領域;

②、以熟習「鈑金製作」技術者的觀點,在考慮板料厚度、連接器形狀及空間配置狀

況等因素後,在連結器寬邊凸緣處設置彎合結構,確是較佳較方便的選擇,因為可以設置強度較大的彎合結構,以避連接器接縫的張開,亦方便鈑金模具的設計:

③、若從熟習「電機通信」技術人士的觀點,雖知傳遞高頻信號時,應將電氣連接器

之接縫截短,但要設計出如系爭案之板金彎合技術,並同時考慮材料之裁切、鈑金模具等機械領域專門技術,亦十分困難;

④、因此,就專業而言,系爭案屬「無關技術領域」結合之案例,非一般人士可輕易達成者。

⑸、由前揭鑑定結果可知,起訴書所為主張確屬真實,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處分不備載理由及恣意裁量等違法情事。

、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起訴理由一主要係載述系爭案構造特徵,並稱系爭案係由兩種分別設於殼體窄邊凸緣、寬邊凸緣上不同方向彎折之薄片組成,引證一、二僅具有寬邊凸緣凸出之薄片,並無法解決兩半殼體間在接縫處產生間隙之情形云云。惟系爭案雖在窄邊凸緣、寬邊凸緣上均設有不同方向彎折之薄片,然此等已可明顯地看出,兩邊之薄片僅是在數量、方向上作簡單的增加與調整,主要之技術思想均是利用凸出之薄片加以彎折扣合殼套之凸緣者。而在引證一、二(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0000000號專利案)均已明確揭示,殼套至少具有一寬邊凸緣凸出之薄片使之扣合,此亦即系爭案所運用之主要技術思想,系爭案僅作單純數量、方向上之調整,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自不具進步性。

2、起訴理由二、三主要稱,異議人之主張已逾越其證據之證明力所及範圍;系爭案特徵為引證一、二證明力所不及,引證一、二組合後仍無法獲致系爭案之問題解決手段;系爭案符合產業界需求之長足進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解釋皆屬後見之明;原處分暨決定殊非適法云云。惟系爭案發明特徵之主要技術思想,已由引證一、二所揭示,此等均已於系爭案異議審定書及前述理由中載明,故被告乃係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就異議事件中之異議證據主張做公正客觀之判斷;而系爭案解決問題之手段,明顯仍在引證一、二所揭示之技術思想運用範圍內,實無從視為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系爭案既難合發明之創作規定,亦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告所訴,均已偏離事實,當皆非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1、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要件:系爭案之特徵在於包覆連接器之兩金屬殼套、,該金屬殼套之窄邊凸緣上設置薄片,藉由薄片的彎折而將兩金屬殼套組合在一起。參加人認為系爭案與習知技術差異之處僅為彎折的扣片是向左右折()或是向上下折()而已,其目的(固定)及手段(彎折小金屬片)均相同,其效果(將兩片狀物結合在一起)也是一樣的,因此,該項設置方式顯與習知相同(引證一、二),屬於簡單之技術轉換,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應准予發明專利。

2、我國行政及司法機關對在我國申請之專利案其有獨立、完整的管轄權:發明專利申請只有具備我國專利法規定之發明專利要件才能獲准專利,原告以「系爭案在多達九個國家均已申請並獲得核准,不應只有臺灣不予核准。相關產品已問世相當久,未見任何競爭對手提出反駁。系爭案據以異議成立之證據至少有兩件出現在對應的美國案件中,而為美國審查員審查過。」而推論系爭案應被准予發明專利,其所據顯無理由。蓋因專利權為屬地權,本國行政及司法機關對於任何人(含外國人)在我國提出的專利申請案具有完整、獨立的審查及審判權,外國政府對於系爭案並無任何拘束、管轄或審判權。其次,參加人與原告為競爭關係,且刻正對系爭案提出異議,故原告稱無人提出反駁,顯不符事實。再者,系爭案為一專利申請案,其准駁與產品之量產與否無關,且未涉及侵權訴訟之設計未必一定能符合發明專利要件。

3、非屬「違法」之技術認定應為被告的審理範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明定,關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方得提出行政訴訟,若處分未涉及「違法」,而僅係單純的技術認定問題,則為被告之裁量範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中已為涉案各方辯白而無疑問,故參加人基於訴訟經濟之理由反對就系爭案再送鑑定。

4、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已明確指出系爭案在窄邊7凸緣28設置薄片48之特徵僅屬於習知技術之簡單轉換,不具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且其適用法律及審查方法亦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

5、系爭案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系爭案係關於一種電連接器遮蔽殼的發明專利,其與引證案之差異僅在於薄片的彎折方向不同(系爭案為左右彎折卡扣,而引證案為上下彎折卡扣),因此,相對於習知技術而言,系爭案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再者,由系爭案與引證案間如此微小之差異可知,系爭案顯然係由熟悉改良技術者利用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發明專利所必備之適格要件,而「進步性」亦為發明專利所必備之專利要件,若發明專利不具備上述兩個要件任意之一,就不應准予發明專利。因此,系爭案既經原處分及原決定兩次審查均認為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作出應不予發明專利之審定及決定,並無違法之處,系爭案不必再送鑑定。

6、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之理由不備:

⑴、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之理由有兩點:㈠「以『非高度創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

由撤銷專利之認事用法有違誤。㈡「工研院」有電連接器領域的專利申請,與其有利害關係,係不適格之鑑定機關,其於訴願階段所為之鑑定「不適當」。

⑵、「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及進步性係發明專利應同時具備的專利要件,只要不具

備其中一項就不應准予專利,而原處分及原決定核駁系爭案之理由為系爭案既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亦不具進步性要件,故撇開是否為「高度創作」不論,系爭案因不其進步性要件,即不應准予發明專利,因此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違法。

⑶、工研院有申請連接器專利,只能證明其具有此項專業知識,若依對造之邏輯,豈

非要選對連接器毫無所悉的單位來充任「鑑定機關」,則其意見是否尚有「專業性」,自不無疑問,故工研院為適格之鑑定機關。再者,鑑定機關的意見僅為技術方面之見解,採信與否仍為法院之權利,自不應遽認為法院對此毫無判斷能力。因是,鑑定機關之選擇係法院之權利,原告無權對其指手劃腳。

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處分,得提出行政訴訟,是否合乎發明

專利要件乃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如有「認定」適當與否的問題,得提出訴願(訴願法第一條),但非提起行政訴訟之合法理由,原告以懷疑訴願階段之事實認定不適當而提出行政訴訟,顯無理由。以上諸點可知,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不備。

7、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違法,請予維持。理 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二、本件被告以引證案主要包含一介電殼體,其具有相對端及數個橫向收納端子凹槽;一對金屬殼套環繞於介電殼體,在一縱向周邊接縫接合,及在兩表面處凸出一罩蓋,並於相對側、端上形成窄邊凸緣、寬邊凸緣,其中一殼套之寬邊凸緣凸出之薄片可在橫向上彎至另一殼套之寬邊凸緣之後。系爭案與引證案均係以一對長形金屬殼套環繞於介電殼體,並在一縱向周邊接縫接合,且每一殼套皆設有窄邊凸緣、寬邊凸緣及從凸緣凸出之罩蓋,其中一殼套至少具有一寬邊凸緣凸出之薄片,在橫向上被彎至另一殼套之寬邊凸緣之後,雖系爭案殼套結合採用縱向彎合之方式,然此為橫向彎合之簡單方向上轉換調整,顯難視為技術思想上之創新,且系爭案相關之附屬項內容皆屬一般材料、結構、步驟上之權宜調整實施。系爭案主要技術思想已由引證案揭示,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乃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以系爭案技術並非以凸出薄片與凹口彎合,而為一殼套之窄邊凸緣凸出的薄片,伸入另一殼套之窄邊凸緣之凹口,並在縱向彎至另一殼套之窄邊凸緣之後的技術,以解決電連接器長度增加時,金屬屏蔽體在接縫的縱向上無法密封而導致電磁干擾洩漏的缺失;引證案之金屬屏蔽體殼套的窄邊凸緣上並未設置任何扣合構件,無法獲致系爭案周邊完全密封之構造,系爭案可達成引證案所無法達成之功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案為電氣連接器,已揭示殼套之寬邊凸緣上設有薄片可與另一殼套彎合,而在窄邊凸緣則未設彎合之結構特徵。系爭案雖在窄邊凸緣、寬邊凸緣上均設薄片與殼套彎合,惟其窄邊凸緣所設之彎合,仍屬寬邊凸緣彎合處相同技術之運用,僅位置、數量上加以調整,其預期功能為一般簡單推理即可得知,相較於引證案,難謂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原處分已論述系爭案與引證案扣合構件之差異,並說明系爭案屬橫向彎合之簡單方向調整,顯難視為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並無不當之處,而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差異性的技術困難度,自無法論斷該差異性足謂為發明專利之原由。系爭案主要技術思想已為引證案所揭示,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屬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審諸原決定機關卷附技術單位審查意見,認無不妥,而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技術並非以凸出薄片與凹口彎合,而為一殼套之窄邊凸緣凸出的薄片,伸入另一殼套之窄邊凸緣之凹口,並在縱向彎至另一殼套之窄邊凸緣之後的技術,以解決電連接器長度增加時,金屬屏蔽體在接縫的縱向上無法密封而導致電磁干擾洩漏的缺失;引證案之金屬屏蔽體殼套的窄邊凸緣上並未設置任何扣合構件,無法獲致系爭案周邊完全密封之構造,系爭案可達成引證案所無法達成之功效。參加人之主張已逾越其證據之證明力所及範圍;系爭案特徵為引證一、二證明力所不及,引證一、二組合後仍無法獲致系爭案之問題解決手段;系爭案符合產業界需求之長足進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解釋皆屬後見之明;原處分暨決定殊非適法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案雖在窄邊凸緣、寬邊凸緣上均設有不同方向彎折之薄片,然此等已可明顯地看出,兩邊之薄片僅是在數量、方向上作簡單的增加與調整,主要之技術思想均是利用凸出之薄片加以彎折扣合殼套之凸緣者。而在引證一、二均已明確揭示,殼套至少具有一寬邊凸緣凸出之薄片使之扣合,此亦即系爭案所運用之主要技術思想,系爭案僅作單純數量、方向上之調整,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自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發明特徵之主要技術思想,已由引證一、二所揭示,此等均已於系爭案異議審定書及前述理由中載明,故被告乃係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就異議事件中之異議證據主張做公正客觀之判斷;而系爭案解決問題之手段,明顯仍在引證一、二所揭示之技術思想運用範圍內,實無從視為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系爭案既難合發明之創作規定,亦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告所訴,均已偏離事實,當皆非足採,而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云云。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該大學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中術字第○一二八○號函檢送專利異議鑑定報告書予本院,其鑑定結果如下:

1、鑑定結果說明第一項: USPTO(美國專利商標局)在審查系爭案之美國對應專利第0000000號時,所參考比對的文獻共有十件,其中確實包含引證一、三此二份專利文件;引證二主要乃是揭露一種內含「電容濾波(Filter)裝置」之連接器及相對應之裝配方法,其文字敘述部分並無提及任何相關「殼套寬邊凸緣彎合」的技術,該案確實在其圖式當中顯示類似於傳統習知電氣連接器在「殼套寬邊凸緣彎合」的接合設計理念。

2、鑑定結果說明第三項:

⑴、引證一、二「雖然都提及某種相關電氣連接器防止電磁洩漏干擾的技術,但卻都

不是系爭案所欲解決之特定課題,即『無論電氣連接器之長度如何增加,仍可在不增加高度的情形下,防止連接器金屬殼套接縫處的電磁洩漏』這發明動機」。惟在二異議證據之附圖中,顯示有如習知電氣連接器「殼套寬邊凸緣彎合」的設計理念。

⑵、「如今由於追求快速以及高品質的電氣設備,在電氣系統中電流震盪的頻率也將

越來越高。如此電器所產生電磁波的波長也將愈來愈短,也就是更加容易從連接器的接縫中洩漏出去。如果電氣連接器的長度又再增加,因而接縫的長度也隨之增加,吾人應可預料,若採用如引證一、二附圖中所顯示習知『殼套寬邊凸緣彎合』之傳統電氣連接器設計,應是無法在不增加其高度的情形下,防止連接器金屬殼套接縫處的電磁洩漏」。

3、鑑定結果說明第四項:

⑴、比較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實質技術手段:異議證據基本上是「利用位於金屬殼套

兩端上彎合結構,以『迫緊』之技術手段,使二相對殼套可互相接合,俾使其間接縫達於最小者」。然而以如此接合的方式,如果連接器的長度逐漸增長,是很難能保證可密封得住日漸高頻的電磁波;而系爭案「在連接器『窄邊凸緣』增加設置一定數量之彎合結構,並以『截斷』接縫之長度為其主要技術手段,使得即或連接器殼套間不可避免有接縫存在,其長度也能被限制在安全範圍之下。因此,此二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

⑵、比較系爭案與異議證據所具有的實質功能:然而連接器「若是在傳遞高頻信號時

,因其高頻信號產生之電磁波波長可能已變成相當短,再加上連接器增長的影響,這高頻的電磁波變成很容易從相對增長的習知電氣連接器接縫處洩露出去。」但系爭案所揭示的「屏蔽殼套的彎合結構」設計,是以設置一定數量之彎合結構以「截斷」接縫長度,除在機械性能上可大幅加強其結構外,更可藉以控制「預期可屏蔽電磁波」的波長範圍,達到確實屏蔽的功能。由上可知此二者之實質功能有所不同。

⑶、比較系爭案與異議證據所能產生的實質效果:由於系爭案所揭示連接器「窄邊凸

緣」屏蔽殼套的彎合結構設計,可使此連接器較習知之電氣連接器(其屏蔽殼套彎合結構設計如異議證據所顯示者),更能適於高頻電氣信號傳遞(如無線通信、電子計算等領域)之應用,特殊加長型連接器之使用,以及對電磁波洩露特別敏感(如 MRI環境)的應用等,確實具有特殊產業上利用之價值,所以此二者所能產生之實際效果亦不同。因此系爭案與異議證據所顯示之屏蔽殼套的彎合結構,不僅在設置位置、扣合方向及結構數量三因素上有所不同,經比對此二者在技術手段,具有之功能與達成之效果上亦為不相同,故吾人認為在此不宜斷定僅為「簡單方向上調整」之設計。

4、鑑定結果說明第五項:

⑴、系爭案所揭示連接器「窄邊凸緣」屏蔽殼套的彎合結構設計,其技術至少包含有「⒈電機通訊」以及「⒉鈑金製作」等兩個技術領域。

⑵、若由熟悉「鈑金製作」技術人士之觀點來看,在考慮到板料厚度連接器形狀及其

空間配置狀況等因素後,於連結器寬邊凸緣處設置彎合結構,確是較佳較方便的選擇,因為可以設置強度較大的彎合結構,以避免連接器接縫的張開,亦方便於鈑金模具的設計,但他們的盲點或者是不清楚電磁波的洩漏關鍵乃在於接縫的線性長度。

⑶、另一方面,若從熟悉「電機通信」技術人士的觀點來看,雖然明白在傳遞高頻電

氣信號時,應將電氣連接器之接縫截短,但要設計出如系爭案所揭示之鈑金彎合技術,並同時考慮材料之裁切、鈑金模具等機械領域專門之技術,亦為十分困難。

⑷、就專業而言,系爭案確屬於專利法規中所述「無關技術領域」結合之案例,而非一般人士可輕易達成者。

5、鑑定結果說明第七項:所謂「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Field of the crowded art)乃指某技術發展領域已被太多現存之專利發明所佔據。現若非稍加放鬆對「進步性」的考核限制,吾人幾乎可斷言再也不會有人能申請到相關此技術領域的專利。然而在有關「電氣連接器」之領域據了解目前並沒有看到如此的趨勢。在此領域中眾多發明與專利均有顯著之區隔,有不同的發明動機與技術特徵,差異性仍大。因此該技術領域應尚有充裕發展空間,故吾人認為不宜引用專利法中相關「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之條款。

五、由前揭國立中山大學鑑定結果說明可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訴系爭案技術並非以凸出薄片與凹口彎合,而為一殼套之窄邊凸緣凸出的薄片,伸入另一殼套之窄邊凸緣之凹口,並在縱向彎至另一殼套之窄邊凸緣之後的技術,以解決電連接器長度增加時,金屬屏蔽體在接縫的縱向上無法密封而導致電磁干擾洩漏的缺失;引證案之金屬屏蔽體殼套的窄邊凸緣上並未設置任何扣合構件,無法獲致系爭案周邊完全密封之構造,系爭案可達成引證案所無法達成之功效。系爭案特徵為引證一、二證明力所不及,引證一、二組合後仍無法獲致系爭案之問題解決手段;系爭案符合產業界需求之長足進步等語,尚屬可採。從而,系爭案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參加人之異議並不能證明系爭案有不得申請發明專利之情形,被告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