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九○五二五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⑴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收件,受理參加人
丙○○○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院民公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申辦登記名義人江麗珠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一七八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於被告辦理前揭登記案審查期間,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江麗珠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就同一標的物向被告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亦經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收件在案。上開二登記案,被告係分派予不同組初、複審查人員辦理。
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前案亦即參加人申辦之登記案,因有補繳登記費等須補正事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山字第一○○七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參加人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參加人申辦之登記案件。
⑵參加人丙○○○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陳情書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陳情,復以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陳情書向台北市長提出陳情,指稱被告違法登記予原告,應予補救云云。案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收件在後者不應登記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五○○一號函陳請內政部核示該案是否有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之法令適用疑義,復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七一七七○○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疑略以:「主旨:關於同一所有權人就同一所有權為二次處分,先收件者因尚在審查中,而後收件者已登記完畢,可否依土地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塗銷收件在後之移轉登記,‧‧‧說明:‧‧‧二、‧‧‧本案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丙○○○君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前,其土地登記案件既尚未結束,似不得就收件號數在後之同一標的土地權利申請登記者為登記,因此先收件號數之丙○○○君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該所依規定審查,而審查期間原收件號數在後之江麗珠與甲○○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程序上瑕疵似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一四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貴轄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丙○○○君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收件號數在後之江麗珠君與甲○○君申辦同一標的土地權利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上自有瑕疵,本案如未有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同意貴處所擬意見辦理。」⑶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七一五○○號函陳報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塗銷上開江麗珠與原告所申辦之所有權買賣登記案,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三六○○三○○號函核准在案,被告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收件中山字第三○二一二號撤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案塗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江麗珠君名下,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一七五九○○號函通知原告、丙○○○及江麗珠等人,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二八○○○號公告原核發予原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以作廢,並以同日期、文號函檢送該公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應予回復;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處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同一所有權人就同一所有權為二次處分,先收件者尚在地政機關審查中,而後收件者卻已登記完畢,嗣先收件者又因逾期未補正而被駁回登記之申請,則後收件而先為之登記,地政機關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予以塗銷?
(一)原告主張:⑴按被告機關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登記案,
受理丙○○○申辦登記名義人江麗珠所有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一七八號(門牌號碼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固早於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登記案,受理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江麗珠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上開不動產申辦所有權買賣登記,惟前案亦即丙○○○申辦之登記案,其於申辦時並未依法繳納登記費及未檢附授權人為同一人之佐證文件,且亦未備齊外國人申辦土地登記所需之全部文件,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對丙○○○通知補繳登記費等須補正事項,丙○○○逾期未補正,而遭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其申辦之登記案件,則丙○○○申辦之中山字第一○○七三號登記案,自始至終均未備齊申辦登記所需之合法文件,自不具合法性,則該不合法之登記案實不能排除原告與江麗珠於該案審查期間合法提起登記案且業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之合法性。
⑵次查,丙○○○申辦登記案所提出之法院確定判決,並非形成判決,是無「
民法第七五九條所定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適用,而其僅係一種給付判決,在丙○○○尚未據以向被告機關「辦妥」登記前,自未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規則第三點,固分別規定「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及「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經通知補正後,於補正期間內另有就同一標的土地權利申請登記者,地政事務所應切實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是本件原告與江麗珠於丙○○○尚未辦妥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前,備齊合法要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案,被告機關不應逕予以駁回該申請,而應視前案即丙○○○之登記申請案合法與否,以決定是否辦理後案由原告與江麗珠提出之登記案。如前所述,被告機關於前案駁回後本應續辦後案之登記案,故原告與江麗珠申辦所有權買賣登記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亦應業已補正而合法,此時不應再塗銷原告與江麗珠申辦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收件為次號數之合法申辦人即原告之權益無端受損,並避免本未備合法要件且逾期未補正遭駁回申辦案之丙○○○,卻因被告機關之違法不當塗銷登記行政處分,反而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此顯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有關「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之規定。
⑶再查,被告機關塗銷原告之所有權前,雖曾呈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
核准,惟查被告機關顯未據實陳述有關丙○○○申辦之中山字第一○○七三號登記案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等情,此見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發之函所引內政部函並未提及丙○○○之申辦案遭駁回即知。是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所為之核示顯未週延考量本件所有情事,則其等所為核示亦顯有違法不當處。又依內政部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內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內政部上開規定所稱之「更正登記」並未區分係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抑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二條規定而為之「更正登記」,故不論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二條或土地法六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皆應有其適用。同時,上開內政部所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屬行政規則,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之效力。倘下級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未依現行有效施行之行政規則為之,即屬未依法行政而違法,若人民權益因此而受損,更屬侵害人民之權益,人民得以提起救濟。查本案被告機關塗銷登記處分已使原告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案外人江麗珠所有,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內政部所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顯然未依法行政而違法,自不因其處分曾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使不合法之處分變為合法。
⑷參加人丙○○○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既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被告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駁回其申請,則自斯時起其申請案已不存在。且被告既認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先辦妥原告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係被告之錯誤登記所造成,因而依法塗銷之,則與原告無關,自不影響原告上開已存在之登記案。況被告以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三○二一二號案僅係塗銷自己錯誤所造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准此,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僅有原告之上開登記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續辦原告之上開登記案,至為灼然。又被告既必須續辦原告之登記案,則被告依理僅需移轉登記之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後日期即可,無庸將整個移轉登記塗銷之,再辦理一次移轉登記甚明。
⑸原告除對被告機關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外,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九月二十八日二次備載理由向被告申請「速依原告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登記案,辦理該案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分別經被告轉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陳報內政部核示,嗣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六號函釋:「‧‧‧丙○○○先生檢具之確定判決係屬給付判決,乃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又該原收件在前之判決移轉登記申請案,既因逾期未補正駁回結案,則原收件在後之甲○○先生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案‧‧‧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收件先後順序繼續辦理登記。」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而應予撤銷,並續辦理原告之上開登記。
⑹參加人丙○○○既於八十六年間已取得法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
確定民事判決,卻遲遲未向被告申請辦妥移轉登記乙事,誠令人懷疑,其間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未備齊文件,經被告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是其申請移轉登記之動機可疑,不無幫助江麗珠詐欺原告錢財之嫌。
(二)被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受理長澤恭
一與江麗珠間因終止信託登記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應由江麗珠移轉登記予丙○○○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此案收件在先,嗣江麗珠於判決確定後,仍以受託人身份,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十一日將該不動產售予甲○○,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申請江麗珠與甲○○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案,其收件號數在後,然被告因案件管理上之疏失,卻誤將江麗珠原屬無權處分且收件在後之買賣申請案先行辦竣登記,顯然違背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因此,被告陳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經報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一號函准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塗銷江、劉之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通知江麗珠、甲○○、丙○○○及抵押權人;被告處理本案係依法行事,並無違誤。
⑵原告起訴理由一所敘:「‧‧‧則丙○○○申辦之中山字第一○○七三號
登記案,自始至終均未備齊申辦登記所須之合法文件(要件),自不具合法性,則該不合法之登記案實不能排除原告甲○○與江麗珠於該案審查期間合法提出登記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且業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之合法性。」,誠有誤會。蓋收件在前之丙○○○之移轉登記申請案,其不動產係座落本所轄區,申請人即丙○○○本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已符合土地登記聲請之合法要件。其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已具備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合法要件,其應繳納之稅款均如數繳納,因此該申請移轉登記案之合法性不容置疑,雖該案因所繳附文件尚缺漏或規費之短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僅是補正問題,不礙其登記申請之合法性,故起訴狀理由一之論述,為不明登記程序所為之說詞,顯無理由。
⑶原告起訴理由二所敘「丙○○○申辦登記案所提出之法院確定判決,並非
形成判決,是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適用,其僅係一種給付判決,在丙○○○尚未據以向被告機關『辦妥』登記前,自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在一般請求交付標的物而為給付判決確定者,固有其適用,但本案為信託關係終止而財產應返還於原信託人之確定判決,有別於一般之給付確定判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乙之四,既已載明丙○○○與江麗珠間「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有信託契約之成立」,則受託人江麗珠雖為登記名義人,但真正所有權仍為信託人丙○○○,此觀信託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自明,由於信託人為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一般給付判決,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場合不同,因此原告起訴狀謂「丙○○○尚未據以向被告機關『辦妥』登記前,自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說法顯有誤解,且依法難謂有據。又該判決理由乙之四載明:「原告(丙○○○)亦已於起訴狀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訴狀繕本既已送達被告(江麗珠),兩造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即屬有據。」兩造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則受託人已無權再就該信託財產為處分,因此受託人江麗珠於丙○○○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年,猶將信託財產出賣予原告,顯屬無權處分。
⑷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受理丙○○○因終止
信託關係,回復原信託人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先,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受託人江麗珠與原告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買賣移轉登記收件在後,前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規定第八點規定其登記程序尚未告結束,亦即收件在前之登記申請案尚在審查期間,即誤辦理後案原告之移轉登記顯屬重大錯誤,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所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之判例及報奉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一四號函釋,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塗銷(撤銷)該違誤之登記,依法並無不合,且與土地登記在保護真正所有權人權益之旨相符。
⑸有關原告起訴理由三主張被告未據實陳述有關丙○○○八十八年申辦之中
山字第一○○七三號登記案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等情,經查本案塗銷之處分,係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陳德聰律師代理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陳情書,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五○○一號函陳請內政部核釋本案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一五七九三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擬具處理意見送部憑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七一七七○○號函補具處理意見後,內政部嗣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一四號函復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塗銷原告與江麗珠間之移轉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三一八九七○一號函轉被告辦理塗銷登記。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五○○號函報內政部所檢附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說明書說明一前段敘明:「‧‧‧然該案未於收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本所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予以駁回」,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一四號函說明二亦敘及:「‧‧‧本案貴轄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正確為八十八年,八十六年應屬誤植)六月十四日駁回丙○○○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收件號數在後之江麗珠君與原告申辦同一標的土地權利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上自有瑕疵‧‧‧」,可知地政處及內政部於相關核示前,對丙○○○八十八年申辦之登記案已遭駁回乙節應已明瞭,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似有所不符。
⑹參加人丙○○○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登記申請
案,經被告依法審查後,因有補正事項,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具補正通知書通知參加人補正,完全依法而為。又被告依法通知補正,則參加人即有依法補正之權利,即使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亦對參加人補正之權利毫無影響,蓋如參加人依規定補正完畢後,其後所衍生之登記問題係被告之責任,被告自會依有關法令處理,並無「登記給付不能」之問題,因而參加人之登記申請案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補正」而駁回,並非「登記給付不能」駁回。
⑺被告之所以撤銷對原告原准予登記之處分,係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收件之前,已先有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且斯時參加人之案件尚未被駁回,是以登記有瑕疵而撤銷原告之登記。反觀參加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登記申請案,卻係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二者原因始末不相同,且其被駁回之處分亦未經被告撤銷,其登記程序已確定結束,因而撤銷原告之登記與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案,可謂係二事,豈可謂「駁回」亦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三)參加人主張:⑴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登記案,受理參加
人丙○○○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院民公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申辦登記名義人江麗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一七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於被告辦理上開登記案件審查期間,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江麗珠嗣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就上開不動產向被告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收件在案。上開二登記案,被告係分派予不同組之初、複審查人員辦理,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先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後收件之原告,而前案亦即參加人丙○○○申辦之登記案,因有補繳登記費等須補正事項,被告在已登記與原告後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字第一○○七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參加人補正,因丙○○○以補正並無實益,已陷給付不能致逾期未補正,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參加人丙○○○申辦之登記案件。
⑵參加人丙○○○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陳情書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陳情
,復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陳情書向馬市長提出陳情,指稱被告違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補救云云。案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五○○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七一七七○○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疑,略以:「主旨:關於同一所有權人就同一所有權為二次處分,先收件者因尚在審查中,而後收件者卻已登記完畢,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塗銷收件在後之移轉登記‧‧‧說明‧‧‧二、‧‧本案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丙○○○君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前,其土地登記案件既尚未結束,似不得就收件號數在後之同一標的土地權利申請登記者為登記,因此先收件號數之丙○○○君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該所依規定審查,而審查期間原收件號數在後之江麗珠與甲○○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程序上瑕疵似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一四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貴轄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丙○○○君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前,就收件號數在後之江麗珠與甲○○君申辦同一標的土地權利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上自有瑕疵,本案如未有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同意貴處所擬意見辦理」在案。
⑶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七一五○○號函
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塗銷上開江麗珠與原告所申辦之所有權買賣登記案,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三六○○三○○號函核准在案。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收件中山字第三○二一二號撤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案塗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予江麗珠名下,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一七五九○○號函通知原告、丙○○○及江麗珠等人。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二八○○○號公告原核發予原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以作廢,並以同日期、文號函檢送該公告予原告。惟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同年四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經受理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後,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⑷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五十四條規定:「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經通知補正後,於補正期間內另有就同一標的土地權利申請登記者,地政事務所應切實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第八點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駁回後,即告結束‧‧‧」。
⑸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受理參加人丙○○○申辦之所有權判決移
轉登記案,該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被告駁回前,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規定第八點規定,其登記程序尚未告結束。職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上開長澤恭一申請登記案審查期間,受理原告申辦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丙○○○申請登記案未告結束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其在案件管理上確有疏失,因而所為之登記程序自有錯誤瑕疵,已該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要件。又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後,並未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雖設定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規定,不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登記名義人江麗珠而被妨害。從而,被告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核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塗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江麗珠名下,並無違誤。
⑹又查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係土
地法有關土地登記之特別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所為之規定,事關人民得否取得土地權利,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而非單純規範地政人員之登記作業方式,原告所稱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屬規範辦理登記之地政人員之職務規定,故收件在後之登記案件得提前辦理乙節,顯非可採。再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故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錯誤登記,係指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登記之情形,故塗銷登記後,自應回復登記予原權利人,二者之性質及效果,均迥非相同。故原告所稱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相若,被告逕予塗銷已使原告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案外人江麗珠所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然違法乙節,不足憑採。
⑺參加人之移轉登記申請案,其不動產係坐落在被告之轄區,參加人有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已符合土地登記聲請之合法要件,且所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已具備證明登記原因之合法要件,其應繳納之稅款均如數繳納,因此該申請移轉登記案之合法性,不容置疑。縱因該案所繳附之文件,尚有缺漏或登記規費之短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僅是補正問題,不礙其登記申請之合法性。而參加人因被告已先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則被告在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原告後之次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通知參加人補正,即屬給付不能,縱參加人依其通知補正,亦屬無實益之補正,故被告發文對參加人所為補正之通知,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相當,該違失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參加人不得已,疑係買賣雙方江麗珠與甲○○之勾結通謀偽造文書,因而一方面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及二三五○九號偵結,將江麗珠予以提起公訴,有檢察官之起訴書附卷可按,而原告所涉與江麗珠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參加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三九號繼續偵辦中,案未終結。另一方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次陳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台北市政府馬市長,指述被告違法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情應予補救云云,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函可稽,雙管齊下,以資救濟。詎原告不明被告登記程序,指稱參加人之登記案,不具合法性云云,容有誤會,顯無理由。
⑻系爭房屋係參加人所有,而信託登記為江麗珠名義,參加人以民事起訴狀
之送達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年抗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參加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因而於信託關係終止消滅後,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再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予以更換門鎖,詎受託人江麗珠不服提出毀損告訴,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參加人為真正所有權人進行更換門鎖並非毀損他人之物,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此受託人江麗珠於終止信託登記關係消滅後並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年,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猶將參加人已為終止信託之財產出賣予原告,受託人江麗珠顯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本案原告並未取得該有權利人丙○○○之同意,抑且買賣雙方疑涉有通謀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及同法第三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聲請」準此原告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移轉登記案,被告在收件審查後即應依法予以駁回登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後,原告之買賣登記案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亦應業已補正而合法,且在塗銷前被告即有義務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⑼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文台北市地政處之核示意旨,尚不能援
用於本案。蓋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參加人補正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參加人之登記申請案,因其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業經其上級機關撤銷後,自應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則參加人之判決移轉登記案,其登記程序迄今應認尚未結束。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五十四條規定:「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另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經通知補正後,於補正期間內另有就同一標的土地權利申請登記者,地政事務所應切實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第八點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駁回後,即告結束‧‧‧」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收件,受理參加人丙○○○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院民公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申辦登記名義人江麗珠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一七八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於被告辦理前揭登記案審查期間,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江麗珠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就同一標的物向被告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亦經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收件,上開二登記案,被告係分派予不同組初、複審查人員辦理,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前案亦即參加人申辦之登記案,因有補繳登記費等須補正事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山字第一○○七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參加人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參加人申辦之登記案件,以上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有參加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及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受理參加人丙○○○申辦之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案,其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受理原告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收件先後順序分明,被告在審查上開丙○○○申請登記案期間,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丙○○○申請登記案尚未結束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收件在後之原告,其在案件管理上確有疏失,因而所為之登記程序自有錯誤瑕疵,已該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要件。又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後,並未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雖有設定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抵押權,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不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登記名義人江麗珠而被妨害。從而,被告聲請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核准後,塗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江麗珠名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原告起訴意旨雖稱:㈠參加人丙○○○申辦之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登記案,自始至終均未備齊申辦登記所須之合法文件,自不具合法性,則該不合法之登記案實不能排除原告與江麗珠於該案審查期間合法提出登記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且業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之合法性。
㈡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前案後,本應續辦後案之登記案,故原告與江麗珠申辦所有權買賣登記案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亦應業已補正而合法,此時不應再塗銷原告甲○○與江麗珠申辦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收件為次號數之合法申辦人甲○○之權益無端受損,僅需移轉登記之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後日期即可。㈢本案被告機關塗銷登記處分已使原告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案外人江麗珠所有,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內政部所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顯然未依法行政而違法,自不因其處分曾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使不合法之處分變為合法。㈣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六號函釋,已足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而應予撤銷,並續辦理原告之上開登記云云。惟查:㈠按土地登記之先後,關係權利之次序,例如同一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標的物相同,登記種類亦相同,但登記時間不同,其權義關係即有差異,是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不應給予登記之案件,不因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補正而變為合法,否則權義關係將因此而混亂。又登記是否合法以登記當時之情況定之,與事後情況之變化無關。本件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其申請之前既已有參加人丙○○○之申請登記案存在,且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時,前案正在審查中,尚未駁回,即無不合法可言,原告之申請案依法即不應予以登記。至於參加人丙○○○之申請登記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因逾期未補正而被駁回後,原告之登記申請案是否應續予登記,則屬另一問題,依前所述,其先前有瑕疵之登記,自不因此而補正變為合法。又更正登記日期,以登記日期有錯誤為前題,本件登記日期並無錯誤,自無更正之問題,不應與「續予登記」混為一談。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故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錯誤登記,係指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登記之情形,故塗銷登記後,自應回復登記予原權利人,二者之性質及效果,均非相同。故原告所稱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相若,被告逕予塗銷已使原告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案外人江麗珠所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然違法乙節,不足憑採。本件被告准予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被告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自無違誤。㈢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六號函固稱:「‧‧‧丙○○○先生檢具之確定判決係屬給付判決,乃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又該原收件在前之判決移轉登記申請案,既因逾期未補正駁回結案,則原收件在後之甲○○先生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案‧‧‧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收件先後順序繼續辦理登記。」有該函附卷足憑;惟查該函意旨僅解釋原告之申請登記案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繼續辦理登記」而已,此與被告將原錯誤之登記塗銷,顯然無關,原告據此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尚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