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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6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一九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因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前經陸軍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五十三年度明審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刑期執行至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期滿(期滿後國防部未依法即予釋放,繼以行政命令將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羈押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予釋放,非法羈押部分,業經原告另案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號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四、二八七、○○○元。)本案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案例」(下稱「補償案例」)向被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基成法庚字第二二九○○號函覆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判決認定原告為叛亂犯,是否有據?

二、被告就本案之審認,是否為司法審判?

三、刑法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修正後,是否影響原判決認定原告罪名之成立?

丁、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戒嚴時期,經陸軍總司令部依懲治叛亂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經執行完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補償四二○萬元,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基成法庚字第二二九○○號函復略謂:「台端申請補償乙案,經政府機關提出證據並由本會預審小組審認後,再經本會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作成決議:一、同案被告林基玉於抗戰勝利後,在大陸山東文登即加入匪黨,負責訓練吸收工作人員,其所供稱吸收樊健南,由樊再吸收甲○○確係加入匪黨;二、證人樊健南自首供稱曾吸收甲○○加入該組織,其所陳述自屬可採;三、本案應屬確有實據,原判決尚無不當。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補償。」

二、被告如上項審認,並無查閱原始偵審筆錄以實其說,亦未斟酌樊健南有無邀功或於利誘下誣陷原告,所指原告加入匪黨是否與我情治人員搜到之「匪諜名單」等相符?是樊某之證詞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五條規定「更新調查」。

三、被告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重新審查權,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有「調查裁判」之權,凡此均足證明被告之審認行為即如同司法機關之審判行為。惟揆之實際,被告之董事多不具法官資格,是其所為本件審認,顯然違憲。

四、被告引用已經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精神及標準,衡量原告是否為「叛亂犯」,已有未合;況「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方不得申請補償。」而刑法第一百條業經修正,內亂罪之成立,須「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始足當之。原告縱具懲治叛亂條例要件,但並無「強暴、脅迫並著手實行」情形,被告猶認為原告犯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戊、被告主張:

一、原告前所涉參與叛亂組織之同案被告林基玉於偵查中明白供稱:「吸收了樊健南及甲○○,甲○○是樊健南吸收的。」有偵查筆錄上林基玉及樊健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至同案自首人樊健南雖因自首而減刑,惟查「自首減刑」乃是基於法律之規定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者,實屬不同。再查樊健南於四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自首,並於五十二年八月六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調查,訊後並有具結附卷,供證中有謂:「是我吸收(指甲○○參加匪黨)的」,及「在台中市○○路樂舞台附近盛美酒家(開會),林基玉宣佈我們三人是一小組...」(見偵查筆錄編號一九○頁)。可見樊健南並非以同案被告身分應訊,其本身所涉刑案,於未發覺前出面自首所為之自白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陸軍總司令部之判決,認定原告有罪,除以原告之自白為證據外,並以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基玉及樊健南之供詞為補強證據,故經被告審認均證據明確,應認確有實據。

二、「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家屬代表組成之。」故原告係一基金會,依「補償條例」之規定合法行使權,並非法院之法官;況若對基金會之決定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已足以保護申請人之權利。

三、「補償條例」乃係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而制定之,故補償條例為了受裁判者能獲得補償及救濟,乃規定由補償基金會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俾對真正有冤、錯、假案予以補償,與刑法第二條適用無關。

四、綜上所陳,原告申請補償案,被告預審小組依法律授權,獨立合議行使職權,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並就該案事實詳予審認,並經被告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作成決議:「本案應屬確有實據,原判決尚無不當。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補償。」要屬合法。原告所述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查原告前因參加叛亂組織,經陸軍總司令部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年度明審字第一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並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刑滿等事實,有判決書及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判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著有判例。卷查陸軍總司令部判決認定原告觸犯行為時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參加叛亂組織罪,係根據原告於五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林基玉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如何吸收原告等編成三人小組;證人樊健南於五十二年八月六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當時如何介紹原告加入叛亂組織之情節相符,有判決書及各該偵查筆錄記載甚詳附原處分卷可稽。揆之前揭法律及證據法則,原判決認事採證並無不合。原告另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五條:「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主張當時證人樊健南係受「自首減免其刑」之利誘,且被告未為「更新調查」為不當云云。但查證人樊某之自首減免其刑,係依刑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而為,於法有據。至該條例規定「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人之資料。」亦與本件情形有間,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明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第三項:「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由上開規定可見「基金會」係受法律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職掌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而申請人對基金會之決定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見「基金會」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並非司法裁判。故「基金會」之董事中,雖非全部具備法官資格,所為之決定尚不發生違憲問題。

四、第按現行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固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而「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考該條之修正原委,揆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七十期院會紀錄所載: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召集委員徐志明於院會之提案要旨說明略謂:「但在同條項第二款,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亦不得受領本補償。此項排除條款即有其立法上的疑義,蓋匪諜與叛亂之認定,於判決當時多以一紙受刑求後做出之筆錄、若干已身故之人之證詞,於數十年前即以如此之簡陋之證據為裁判心證之依據...。」另立法委員顏錦福亦於院會為提案要旨說明:「...惟原條文之編排,除第二條於定義時,或予人以只要是於戒嚴時期觸犯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受有罪判決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處分者,均可請領補償金之錯覺,而第八條第二款所用文字定義不明,所謂『經認定...確有實據者』,何謂確有實據?未免模糊。同時,試問當時之政治受難者在嚴刑逼供下,誰不是『罪證確鑿』?」審查會之提案說明亦敍明:「同時將同條項第二款加上『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以作為審查之標準或依據,爰經協商將第八條第一項加以修正。」由上可見「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絕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現行刑法有關內亂罪之構成要件雖與原告受判決時有所不同,要不得據為主張原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否則豈不凡於當年曾受叛亂或匪諜審判者均得受領補償,要非「補償條例」立法目的。至陸軍總司令部當年對原告之判決,其認定原告參加叛亂組織,除採信原告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證人之結證等補強證據,揆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無不合,已論述如前。原告主張刑法內亂罪及「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業經修正,資為得申請補償之依據,亦不足取。

五、綜上論敍,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決定不予補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合併請求補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