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6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火爐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係包括鍵帽、架橋、橋板、鍵環板及底板,其中架橋由一柱框及一榫框交叉連結成可迴動狀態,上方連結於鍵帽,下方連結於橋板,鍵帽之帽柱對應於鍵環,按壓鍵帽時,架橋之連動結果為水平之上下,以免除習知之輸入失誤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六二二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甲○○對第00000000號「鍵盤字鍵結構」新型專利案提起異議之異議申請書影本(下稱引證一)、日本平四-五一三八八號實用新案(下稱引證二)說明書認證本及中譯本,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為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台專(參)○二○一五字第一四五三四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向經濟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應為撤銷專利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而應撤銷其「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惟新型專利須符合: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三要件,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缺乏新穎性),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缺乏進步性),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被告對甲○○所核准之系爭案「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增進功效,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依前引法條自不得准予專利。

2、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對同類型各案件之審認標準不一,且針對原告之案件特別不公允,綜觀專利公報上所登載之專利核准案件,與系爭案或引證二同類型之案件,不在少數,其中許多案件更不乏有進入爭議程序,對於同類型案件之異議審定,對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認標準不一,茲舉例一一說明:

⑴以新穎性而言,原決定機關稱系爭案與引證二「同屬曲柄滑塊結構」,顯

然認為系爭案之鍵環穿過架橋2且使其頂面可與鍵帽1抵觸且按壓鍵帽1時可使架橋2產生相對迴動而使鍵環變形達到觸通之結構定義為「曲柄滑塊結構(即架橋式結構)」,而引證二之X框體3連結在鍵頂1與印刷電路板5,且橡膠開關4穿過X框體3之結構,亦同樣被定義為「曲柄滑塊結構」,故即使系爭案與引證二同屬架橋式結構,但引證二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反觀第00000000號案異議審定書及比對圖式,由該審定理由第二、五點可看出,第00000000號案之特徵在於架橋之第一框架底面設有一壓制部,可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在此可定義這種字鍵結構為剪刀式),而第00000000號案之特徵在於,該彈性元件可自架橋內部穿過,並使得彈性元件頂部可直接抵止在鍵帽底面(在此可定義這種字鍵結構為架橋式,其類似於系爭案及引證二);因此,先是稱引證二之架橋式結構不同於系爭案之架橋式結構,後又稱第00000000號案之架橋式結構,相同於第00000000號案之剪刀式結構,實前後矛盾。又被告既提供原告有當面溝通、面詢的機會,則對於原告訴諸之理由,應作適切之說明,不至於有白費準備、說明的疑慮。

⑵再者,系爭案相關之其他舉發審定書(第00000000號 N02舉發審

定書)於同日面詢、同一審查委員審查、同日言詞辯論,則被告稱該等資料非舉發時之引證資料,不在原處分之範疇、非訴願所得審究云云,按平等原則不僅為我國憲法第七條所明文,亦為公法上重要之原理原則,其具體內涵為:相同性質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性質事件應為不同處理,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實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明確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⑶再就進步性而言,原告於舉發理由、面詢、訴願理由、補充訴願理由均再

三強調引證二配合相關甲案之異議理由可證明系爭案理應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但卻一再遭受否定;事實上,專利公報上所登載之因不具進步性而遭異議(舉發)成立之案例所在多有,部份案例並未揭露結合兩件引證案,甚至有未完全揭露被異議案之主要特徵者,原告並舉有數案例之審定書配合比對圖式說明之,然其等案例之審定結果卻顯示出被告對於該等案例是否具進步性把關較嚴,甚至有些結構特徵不同,且具增進功效,仍被認定為不具進步性;反觀本件舉發事件,不僅不依禁反言原則審究,更對系爭案之次要特徵斤斤計較,且對其進步性又給予過高的評價,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事過於偏頗、不公。

3、鑑定分析意見書公正客觀,被告全盤否定,斷章取義:「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既為政府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權威性、公信力無庸置疑,而分析意見書之鑑定分析標的既與本件舉發事件相關,則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理應被採納,而非如再訴願決定書中所言「僅供參考,並無拘束主管機關依法審查之效力」,不知專利侵權事件的定奪標準何在?況且,由決定理由觀之,被告「參考」分析意見書後,不僅完全否定,稱該意見書亦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二有所差異,對於判定兩案關鍵之「唯可以確定的是甲案與乙案確實有部分的技術與機械結構相同。兩案中相關共同之技術與構造可以整理簡述如下:1.架橋的組合方式:甲乙兩案在架橋組合的技術與結構上,是相同的。2.鍵帽與鍵環接合的方式‧‧‧‧甲乙兩案使用之技術完全相同」則完全恝置不論,前述鑑定意見之結論,攸關系爭案是否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應予撤銷或另徵詢專家意見、送鑑定,以資慎重。

4、「禁止反言原則」係屬絕對的基準,被告及決定機關為何未依法審理?⑴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對第00000000號案提起異議時,係以

系爭案作為異議證據,在陳述異議理由中將系爭案與該相關甲案列表比對時,即已自承系爭案之鍵帽1、底板6、橋板3、鍵環等構件均為習知,應無可議。

⑵「禁止反言原則」是專利侵害的基礎理論之一,被告審理時應遵奉此準則

方為適法,且依其所編印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中對於「專利侵害理論」之「禁反言原則」解釋為: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權侵害訴訟當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份,即專利權人對專利要求的解釋應當前後一致,是專利侵害訴訟中一項重要的原則。於「消極的禁反言原則」又有說明:禁反言之原則係權利者在申請審查中縮減之申請專利範圍,在以後之侵害訴訟再作申請專利範圍之擴張是被禁止的。

又禁反言之原則係屬於絕對的基準,故不必依各種情況作考慮。

⑶禁反言原則是一體適用於相關案中,在其他相關案中對專利要求的解釋應

為前後一致,而非如被告、原決定機關於審定理由第三點所述,被舉發人對相關甲案之異議理由書與系爭案之特徵、功效作整體考量,且既然在相關甲案異議理由中甲○○已自承部份構件為習知,且原決定機關亦認同系爭案之架橋、鍵環板及薄膜電路等為習知,由此顯見,則該部分構成就是絕對的習知,不因案制宜,故應依禁反言原則秉公審理,不應將系爭案之權利範圍擴大到架橋以外的細部結構。

5、系爭案之相對大陸案確實業以不具創造性(即進步性)為由經宣告無效;雖然各地區之法律規定各有不同,但審認新型於結構上之新穎性、進步性之標準應是一致的,再者,系爭案相對大陸案之權利要求與比對文件相較後,確實可證明其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故被告稱大陸地區之認定不得為本件舉發成立之論據,其立論並非允當。系爭案之相對大陸案已因不具進步性遭撤銷,應可供作為補強證據之參考。

6、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確實依職權詳實審認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應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案主要特徵在於該架橋2,該架橋2是由中間透空且呈口字型的柱框

與榫框交叉連結成可互為迴動狀態,且鍵環穿過透空部位而頂持鍵帽1,當柱框與榫框對稱一端之榫柱214、榫軸223呈原地樞轉時,另一端榫柱214、榫軸223則可沿橫向滑動。而引證二之結構特徵,是由中空且呈口形之二矩形框體3a、3b樞接呈可旋轉移動之X框體3,且橡膠開關4穿過中空部位而頂持鍵頂1,X框體3一側呈可原地樞轉,另一側則呈可滑行移動;顯然系爭案主要特徵之架橋2與引證二之X框體3,其兩者之結構及作動方式均完全相同。

⑵系爭案之次要特徵在於與架橋2銜接之鍵帽1、橋板3等結構,即架橋2

利用榫柱214、榫軸223呈原地樞轉地樞接在鍵帽1之帽鉤及橋板3之板突中,另一對稱端利用榫柱214、榫軸223呈可滑動地套設在板鉤及帽片上,惟已在對相關甲案提起異議之異議理由書中自承鍵帽1、橋板3等結構為習知,顯然次要特徵已不具專利要件。

⑶系爭案之甲○○於對原告提出侵害系爭案之告訴中,主張其權利範圍涵蓋

所有架橋式結構,其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略謂:「待鑑定物之字鍵結構設計均採架橋式結構‧‧‧該兩項樣品最關鍵之技術在於架橋式設計,與專利範圍所載之設計技術相同」。其另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工研院仍以「柱框與榫框扣成交叉狀,一側樞扣面而另側滑扣於鍵帽與橋板間,使鍵帽可平行地被壓下之手段功能、及避免位置偏移之效果等皆均等於本專利(即系爭案)」,均係同樣以主要部分之技術結構(最關鍵之技術)為判斷標準,而不論次要技術部分。準此,系爭案之架橋式設計,既早已於引證二中揭露,其創作之目的、手段相同,均採架橋式設計(又稱導滑件),據其主要結構特徵判斷之,自不具新穎性之可專利要件。

⑷抑有進者,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復有明文。原告前已就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技術結構,送請中國工程技術學會作比對鑑定,業經該學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做出鑑定分析意見書,鑑定結論為:⒈系爭案「架橋式按鍵開關」與引證二「按鈕開關」之架橋組合方式所使用之技術與機械結構相同,⒉引證二「按鈕開關」之鍵帽與鍵環結合方式所使用之技術及機械結構,已涵蓋系爭案「架橋式按鍵開關」,明顯鑑定出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被告僅泛稱該鑑定分析意見之結論不足採信,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亦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無可維持。

⑸決定機關於決定理由書中亦載明系爭案與引證二同屬曲柄滑塊結構。由原

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進行面詢過程中所呈送供被告審查委員參考之比較圖式可知,其兩者之結構及作動方式均完全相同;縱使不採禁反言理論,而不將架橋以外之結構特徵列為習知,但依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四號判決書之裁判要旨所述: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固得申請新型專利,但其新型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在型態上必須具備獨立明顯之新穎性,如果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與已知之習用技術相比較,其主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同一,僅於不屬主要部份有少許之更改,而其更改為一般學理或經驗上所可得知而知者,不具備獨立明顯之新穎性,自非新型。由此可知,系爭案主要特徵部份既已見於引證二,即使不屬於主要特徵之鍵帽

1、橋板3等結構,有少許之更改,但其更改誠屬簡易思及者,該等次要部分即不具獨立之新穎性。

7、再退一步而言,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亦未正確審認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至少不具進步性:

⑴以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所呈送之第00000000 P01號案之異議審定內

容而言,被告只論及支撐架技術原理相同,根本不論其他枝微末節的次要特徵即作「異議成立」之審定;同理,引證二之主要技術手段(X框體)既與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架橋)相同,則理應不必在扣件、零件數‧‧‧等次要結構中大作文章。

⑵系爭案與另案(N02 案)在同日面詢、經同一審查委員審查、同日進行言

詞辯論,則被告在審閱引證二及N02 案之引證案(即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六-三六六四七號案),若將系爭案與引證二 NO2案之引證案之圖式並列,並將 NO2案之引證案之支持構件6(即剪刀式架橋)拿掉,且換上引證二之X框體3(即架橋式架橋),即可輕易完成如系爭案之結構,且未增進字鍵操作功能之功效。

⑶系爭案與引證二僅在於架橋與帽件與橋板之結合方式略有不同,然該細微

差異對於實現創作目的,即降低字鍵高度,並未增進功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與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與實用性」,第三項規定:「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實用新型有實質特點和進步性」,核與我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相符,因此其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二均係涉及計算機的按鍵開關,二者之結合是容易的,僅僅在於具體結構的一些差別,其不同處在於框體端部的折彎方向,該不同對於實現本發明的目的,即在使降低字鍵之高度方面並未帶來新的技術效果‧‧‧不具有實質特點與進步。」之意見於本件自有重要之參酌價值,尤以專利法制早有國際化之趨勢,斷不得僅以國情此項對原告之有利證據,存而不論。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質疑系爭二主要結構特徵為架橋,與引證二完全相同,被告之審認不公;惟專利案之特徵須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整體以觀,今引證二X框體係藉元件6及7嵌插於底板5,上方再加置一元件2,其並無系爭案之橋板及其上之板孔、板突、板槽及板鉤,且其鍵頂部亦無鍵帽之帽鉤、鉤槽與帽片等,因此引證案之結構自不相同於系爭專利。

2、原告所指之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比較圖式,查此日本專利案並非舉發程序所提之引證案,屬新證據,自非本件舉發原審定所得審酌者。

3、原告所指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鑑定分析意見書,其第六頁中間已自承「綜合以上討論,就整體而言,兩案是有差異」,因此系爭案之整體特徵與引證二不相同應無疑義。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須就整體以觀,是否不符專利要件之規定,仍應以系爭專利特徵及功效逐一與舉發證據比較,至「禁止反言原則」乃專利侵害鑑定判斷之參考,其與舉發審查無涉。

5、原告質疑系爭專利之相對大陸案已遭撤銷,為何被告持相反意見;惟查系爭專利是否應撤銷其專利權主要須視其與舉發證據相較而定,且大陸與我國國情不同,其專利實務與我亦有差異,自不得據以認為本件應比照辦理。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係為專利法有關新型專利之定義,固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任何人得對專利提起舉發,唯其須具確切之事證與理由,始克當之。

2、原告所提出據以作為舉發之唯一證據,係為引證二,由其圖式及實施例觀之,大部元件係為一鍵頂1,一板狀上支持體2,一X框體3,一橡膠開關4,一印刷電路板5,一第一下支持體6,一第二下支持體7,一固定接點8,一可動接點9,以及一彈性復原構件,而其係以第一及第二下支持體(6及7)所向下延伸之鉤體,鉤合於印刷電路板5之下方底部,且以上支持體2套合入鍵頂1內,而後將X框體3定位於上支持體2及下支持體6與7間,因此,其構件甚為繁複,此亦可由圖式得知;反觀系爭案,其對之架橋2係直接定位於鍵帽1及橋板3所一體成型之板突及板鉤,故在元件數目上,乃至於構成之態樣上,兩者明顯不同,而系爭案相較於該舉證資料,自具組裝便捷,構件簡單之功效,其理至明。

3、原告之無關乎此舉證資料及系爭案間之比對之論述部份,原本無涉於此爭議案,唯基於撥亂反正,茲分別駁斥如後:

⑴原告認系爭案欠缺新穎性部份:

①原告將系爭案分割為主要技術特徵部份及次要部份,根本背離專利之權

利解讀,按「專利一體」(patent as a whole)原則,或 「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申請專利範圍所列述 (recite)者,俱為「限制條件」(limitation),即使是「特徵式」寫法,或習稱之吉普森式 (Jepson type),其亦應將前言部份併同其後之特徵整體觀之,此於「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七十頁中敘述甚詳,何況系爭案係為「平舖直敘」(plain )之撰述方式,自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列述之各元件,等量齊觀,而原告稱「系爭案主要特徵係在於該架橋2」,及「其次要部份在於與架橋2銜接之鍵帽1、橋板3等結構」,實不值識者一駁,並背離舉世所共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讀原則。

②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於歐美各國,對於「全要件」原則,係為成

熟且無爭議之見解,如「工業財產權叢論-美國專利訴訟篇」一書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與侵害鑑定」一文,美國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Perkin-Elmer Corp. v. Westinghouse Electric Corp. 案之判決中,即明白指出:「於認定專利無效及侵權兩者時,係為申請專利範圍限制條件左右....因為申請專利範圍由一些限制條件所組成,而各該限制條件通常被視為申請專利範圍之元件」云云,並非挾洋自重,而是於國際調和下,專利要件之認定,舉世皆為相同。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明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意即在此,所以,列述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何文字,皆為「必要」者,不得加以區分或「分級」,其理至明。

③原告認為被舉發案之「特徵」,在於「架橋式、剪刀式」架體,實屬誤

謬。且原告於系爭案核准後,亦持續以此類架橋,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即為獲准之鍵盤,且其中大部份均以「架橋」方式為之,故原告一面主張系爭案因「架橋」而不具專利要件,卻又一面以此「架橋」而構成鍵盤之元件,申請專利,此種論調與行徑乃真正之落入禁反言。

⑵有關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可專利性部份:

①按進步性或稱創作性之認定,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始克當之。系爭案之結構,不用如該引證二之上支持體及兩下支持體,以及下支持體穿越電路板鉤合等繁瑣組裝,於系爭案申請當時,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該技術而推知至系爭案之構造,且由本案核准後,主管機關亦持續准予多件這種架橋式之鍵盤,即可得到證明。

②有關原告所一再推舉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技術內容鑑定分

析意見書」,固專利侵害鑑定與專利要件間,其認定有所差異,唯以該鑑定機構是否公正超然及具專業,實值公評,由該報告之結論所用之詞彙,即不具專業,如「涵蓋新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即令人不知所指為何。唯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三號,該鑑定機構將申請專利中之一特徵「壓花」窩藏,故入人於罪,而高等法院指出該鑑定報告「顯然已違反全要件原則之侵害鑑定基準」,此只係為一例而已,足見該鑑定機構之「是否具超然公正」與「具專利專業」,令人存疑。

③有關中華民國人民共和國之所謂「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書」,基本上,該

決定書係為不具任何專業意見,中國之法制,充滿人治色彩,而其判決之可信度,在國際間之評價甚低,事實上,對專業人士言,該決定書之內容空泛係為笑柄,唯一認定該專利不具創作性之文字,亦為如原告以螢光筆所繪出者,其不具任何推論,只是稱「它不具有實質特性和進步」一句話來論結,而且該認定係偏離事實,因為在本案之使用場合,係用於筆記本型電腦,而本件申請專利當時,中國所謂「電腦」卻寥寥無幾,而筆記型電腦更是前所未見,這也是該決定無法「推理」之癥結所在。

④本案除取得我國專利外,亦在德國、美國獲得專利,而被告在美國法院

對美國大電腦商如Compaq提出侵權告訴,迄今各該被告尚不敢提出「專利無效」之反訴(counterclain),其原因無他,係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之故,因為如原告所引證之證據,施之於美國訴訟,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言,兩者相距甚遠,徒增昂貴之訴訟成本,由於我國之舉發程序其費用低廉,故始有如原告以相同之證據,一再提起舉發之情事,徒然浪費司法資源,自不可取。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二、本件被告以引證一第五頁有關本案與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比對,雖註明兩案之字鍵(鍵帽)、基板(底板)、定位板(橋板)及彈性元件(鍵環)等構件為相同且為習知,惟具與本案之特徵無涉,本案是否違反專利法規定,仍應以本案特徵及功效與舉發證據比對方為適法。本案藉架橋上方部分直接置於鍵帽之鉤槽及帽肋和帽片間,下方則直接置於橋板所一體設置之板槽及板鉤上,且橋板開具板孔供鍵環突出,俾帽柱之直接按壓。引證二無本案橋板之設置,且其鍵帽並無鉤槽等供架橋定位,需藉助另設第一下支持體及第二下支持體底部穿越印刷電路板形成槽體,上方藉另設上支持體供置於鍵頂及X框體間,引證二之空間構成與本案不同,引證二並無本案之橋板及其上之板孔、板突、板槽及板鉤之設置,且其鍵頂部亦無本案鍵帽之帽鉤、鉤槽及帽片等,引證二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三、原告以本案主要特徵之架橋與引證二之X框體之結構及作動方式均相同;甲○○於引證一已自承鍵帽、橋板等結構為習知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本案之架橋組合結構雖與引證二同屬曲柄滑塊結構(slidercrank ),本案鍵帽及鍵環雖與引證二同採直接嵌入相對頂接,其鍵環皆屬軟質彈性之環狀物,惟本案鍵帽之帽鉤、鉤槽及帽片與橋板上之板孔、板突、板槽及板鉤所造成與架橋結合之方式,不同於引證二之固定板及鍵帽之結合與扣件及基板(橋板)之誤置結合,本案可減少零件數目。本案之架橋、鍵環板、及薄膜電路雖屬習知技術,但本案之架橋裝設過程可由上方榫軸、上方柱榫、下方榫軸、下方柱榫之順序,依次聯結鍵帽與橋板,過程無需扣件,可增加結合強度,容易對準,係屬形狀與結構之改良,其增進之功效,其特點及功效無法由引證二輕易導出,引證二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新穎性、進步性。所稱引證一已自承之習知構件,並非本案之整體架構,系爭案之審查仍需以本案之特徵、功效作整體考量,以判斷是否符合專利性;甲○○於侵權訴訟所為之主張與本案是否合乎專利,分屬不同構成要件,本案之特徵仍須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整體觀之。又面詢制度係提供專利專責機關與當事人間之溝通管道,俾助於審查委員瞭解案情及迅速確實審查,對於面詢經過是否必要記載於原處分書,專利法並無明文,應屬被告裁量範疇。專利事件有關技術異同之認定,係屬專利主管機關之職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本案與引證二之技術內容鑑定分析意見書僅供參考,並無拘束主管機關審查之效力,況上開意見書亦認為本案與引證二整體是有差異。至訴願時提示本案相關之其他舉發審定書及本案與日本特開平六-三六六四七號之比較圖式,並非舉發時之引證資料,不在原處分之範疇,自非本件所得審究,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復以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對同類型案件審認基準差異極大,對其不公平云云,指摘訴願決定不當。再訴願決定以新型專利結構互異,舉發之事實理由亦不相同,所舉案件尚難與本件比附,另原告所舉本案相同內容之新型專利在大陸地區經其以引證二等資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業經大陸地區宣告無效一節,因專利制度各地區法律規定不同,審查基準亦異,要難以大陸地區之認定執為本件應為舉發成立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認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詎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為前述之主張外,並請求將被舉發案專利說明書及卷附日本實用新案公報平四─五一三八八號實用新案及中譯文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鑑定1、被舉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是否已見於引證案?2、被舉發揭露之創作目的及要達成之功效是否已見於引證案?被舉發案較引證案有無功效上之增進?3、被舉發案與引證案如有不同,該不同之處於達成被舉發案之作成目的、功效是否屬熟習此項技藝者所能輕易推導?

四、經查,本件專利舉發訴願案前經經濟部送請國立交通大學機械系審查,該系認「系爭案之架橋裝設過程可先由上方榫軸、上方柱榫、下方榫軸、下方柱榫之順序依次聯結鍵帽及橋板,其過程無需扣件,可增加結合強度,並容易對準,應屬一巧妙之形狀與結構改良,具功效之增進,其特點實無法由該引證案輕易導出,判該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此有該系所填製之專利訴願案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參。此外,經濟部亦檢附訴願理由書、答辯書、舉發卷函請工研院就本案專利申請範圍為審查,經該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綜觀二案構成,系爭案係藉架橋上方部分直接置於鍵帽之鉤槽、帽肋、帽片之間,下方則直接置於橋板所一體設置之板槽及板鉤上,且橋板開具板孔供鍵環之突出,俾帽柱直接按壓,而引證案因無系爭案之橋板設置,且鍵帽無鉤槽供架橋定位,需藉助第一、二支持體,底部穿越印刷電路板形成槽體,上方則藉一另設之支持體供置於鍵頂X框體間,二者之空間型態之構成不相同。且引證案並無橋板、板突、板槽及板鉤之設置,其鍵頂亦無帽鉤、鉤槽及帽片之構成,二者不同處非顯而易見,具困難度。二者皆為電腦按鍵開關之裝置,且均能達其特定之功效及要求,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