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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蘇正平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五時三十分重複播送之「乃哥時間」節目,其內容主要係介紹「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節目進行中主持人與受訪使用者不斷提及產品名稱,說明使用該產品後之好處,另以舉辦獎學金比賽為由,實施贈獎活動,謂「...第五關者,贈送電腦一部,突破第六關者,可得獎金一萬元...」及「中文版正式上市台灣」等字幕,致節目與廣告無法區分。被告以上開情事,明顯節目廣告化,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另查原告「中都卡通台」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十八日分別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六四號及第二○七七五號二函核處在案。茲再違規,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本件「乃哥時間」節目乃原告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製播其自製節目,該節目內容及編排方式均是託播公司自行製作,原告並無權更改該節目內容,若原告任意更改該節目內容,亦恐有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虞;與本件類似之案例,即最近衛視中文台以賣時段方式給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芮森公司)播放節目「丰姿綽約」及「窈窕淑女俱樂部」,因該節目被衛視認定涉及廣告化,而遭衛視中文台停播,嗣遭芮森公司以衛視中文台違約及違反著作權之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法院亦裁定衛視中文台應在雙方當初簽下協議書的合作截止日期內,芮森公司買斷的時段除播放債權人(即託播人芮森公司)所提供之節目外,禁止播放其他節目或廣告。準此,依司法實務之見,即便是原告知悉該節目有廣告化之嫌,亦無更改該節目之權利,此並非如訴願決定機關所言乃單純私法契約行為;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令原告陷於兩難,失其妥當性。

2、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右開時間重複播送之「乃哥時間」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右開事實明確。

2、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至原告稱係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原告無權更改其內容,惟此乃原告與託播公司間之私法契約行為,尚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義務。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

3、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 違反...第十九條..

.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 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乃哥時間」節目乃原告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製播其自製節目,該節目內容及編排方式均是託播公司自行製作,原告並無權更改該節目內容,若原告任意更改該節目內容,亦恐有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虞。依司法實務之見,即便是原告知悉該節目有廣告化之嫌,亦無更改該節目之權利,此並非如訴願決定機關所言乃單純私法契約行為;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令原告陷於兩難,失其妥當性,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右開時間重複播送之「乃哥時間」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事實明確。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至原告稱係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原告無權更改其內容,惟此乃原告與託播公司間之私法契約行為,尚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義務。原告之詞顯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原告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五時三十分重複播送之「乃哥時間」節目,其內容主要係介紹「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節目進行中主持人與受訪使用者不斷提及產品名稱,說明使用該產品後之好處,另以舉辦獎學金比賽為由,實施贈獎活動,謂「...第五關者,贈送電腦一部,突破第六關者,可得獎金一萬元...」及「中文版正式上市台灣」等字幕,致節目與廣告無法區分。又原告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十八日分別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六四號及第二○七七五號二函核處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明確,並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六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七七五號函附於訴願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既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則依首揭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原告自不得違反,惟其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五時三十分重複播送之「乃哥時間」節目,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已違反首揭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罰鍰三十萬元,並請立即改正,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衛星廣播電視播送頻道中播出,自有過失,應負法律上責任。另首揭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主張其無權更改託播公司自行製作之節目內容,否則恐有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虞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並請立即改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