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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局長)蘇正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聞訴字第0九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係製播「中都卡通台」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至十四時三十分播送之「乃哥時間」節目,播放介紹「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於節目進行中,主持人與受訪使用者不斷提及產品名稱,及以舉辦獎學金比賽為由,播出贈獎活動「...第五關者,贈送電腦一部,突破第六關者,可得獎金一萬元...」及「中文版正式上市台灣」等字幕廣告,復於節目中廣告時段插播該產品廣告,被告以上開情形,明顯節目廣告化,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因原告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核處在案,茲再違規,遂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頻道供應業者,是否仍應審查賣時段之節目內容有無廣告化或違法之情形?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乃哥時間」節目乃原告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製播其自製節目,該節目內容及編排方式均是託播公司自行製作,原告並無權更改該節目內容,若原告任意更改該節目內容,亦恐有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虞,與本案類似之案例,即最近衛視中文台以賣時段方式給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芮森公司)播放節目「丰姿綽約」及「窈窕淑女俱樂部」,因該節目被衛視認定涉及廣告化而遭衛視停播,嗣遭芮森公司以衛視違約及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法院亦裁定衛視中文台應在雙方當初簽下協議書之合作截止日期內,芮森公司買斷之時段除播放債權人所提供之節目外,禁止播放其他節目或廣告。準此,依司法實務之見解即便是原告知悉該節目有廣告化之嫌,亦無權更改該節目之權利,並非訴願決定中所言原告與託播公司單純之私法契約行為,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令原告陷於兩難,失其妥當性。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⑴原告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

播送之「乃哥時間」節目,其內容主要係介紹「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於節目進行中,主持人與受訪使用者不斷提及產品名稱,說明使用該產品後之好處,另以舉辦獎學金比賽為由,實施贈獎活動「...第五關者,贈送電腦一部,突破第六關者,可得獎金一萬元...」及「中文版正式上市台灣」等字幕,並於節目中廣告時段插播該產品廣告,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系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為明確。

⑵原告稱係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原告無權更改其內容,惟此係原告與託

播公司間之私法契約行為,尚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義務。綜上所述,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播送之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法核處,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復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二、本件原告係製播「中都卡通台」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至十四時三十分播送之「乃哥時間」節目,播放介紹「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於節目進行中,主持人與受訪使用者不斷提及產品名稱,及以舉辦獎學金比賽為由,播出贈獎活動「...第五關者,贈送電腦一部,突破第六關者,可得獎金一萬元...」及「中文版正式上市台灣」等字幕廣告,復於節目中廣告時段插播該產品廣告之事實,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監看意見表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第以原告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而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既係政府法令,原告自不得違背,是原告製播之頻道所播送節目內容是否涉及廣告化,自應先查證節目內容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如有明顯節目廣告化情形,則應拒絕播出,此項法律禁止規定所課之不作為義務,為媒體業者之原告所應依法遵行甚明。查系爭節目內容主要係介紹「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節目進行中,主持人與受訪使用者不斷提及產品名稱,說明使用該產品後之好處,及以舉辦獎學金比賽為由,播出贈獎活動「...第五關者,贈送電腦一部,突破第六關者,可得獎金一萬元...」及「中文版正式上市台灣」等字幕廣告,復於節目中廣告時段插播該產品廣告,介紹同一產品,依其內容及表現方式觀之,明顯節目廣告化,其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至為灼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查證並拒絕播出,顯有過失,被告以其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因原告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核處在案,茲再違規,遂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請立即改正,尚非無據。且原告既係登記有案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業者,其對上開與其營業有關之法令本應熟諳,並應注意其所播送之節目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其既疏於注意,未審慎檢查,任令系爭違法節目及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至原告所稱衛視中文台以賣時段方式給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播放節目「丰姿綽約」及「窈窕淑女俱樂部」之案例,依原告所提剪報影本顯示,乃因衛視中文台認該節目涉及廣告化而予停播,經芮森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法院裁定衛視中文台在雙方當初簽下協議書之合作截止日期內,芮森公司買斷之時段除播放該公司所提供之節目及廣告外,禁止播放其他節目或廣告,其非謂衛視中文台仍應違法播出,原告援該例主張免責,顯有誤會。是被告以原告疏於注意,任令違規節目及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有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科處罰鍰並請立即改正,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