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局長)蘇正平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聞訴字第0九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製播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至十六時三十分播出之「鍋中之寶做好菜」節目中,出現商品「鍋寶」標誌及諮詢專線電話:0八0─00九─六七八號,另於廣告中介紹同一產品,明顯節目廣告化,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原告之「東森綜合台」前有相同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八)建廣四字第一九七八一號函核處警告在案,茲再違規,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處罰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所播出之「鍋中之寶做好菜」節目中,出現商品「鍋寶」標誌及諮詢專線電話,另於廣告中介紹同一產品,是否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原告將該時段賣給託播公司自製節目,是否得予免罰?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製定之「電視節目製播規範」第五章「節目與廣告區隔原則」中並未有
節目不得於進行中播出諮詢專線電話之禁止規範,原告僅播出諮詢專線電話未有附加廣告字眼,因此收視觀眾並不會一看到專線電話就聯想到廣告,此外原告亦遵照該原則第三十點規定「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應以提供或插播廣告方式處理」將產品廣告置於廣告時段播出,此舉卻招致本案之處罰,原處分顯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⑵本件「鍋中之寶做好菜」節目乃原告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製播其自製節
目,該節目內容及編排方式均是託播公司自行製作,原告並無權更改該節目內容,若原告任意更改該節目內容亦恐有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虞,與本案類似之案例,即最近衛視中文台以賣時段方式給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芮森公司)播放節目「丰姿綽約」及「窈窕淑女俱樂部」,因該節目被衛視認定涉及廣告化而遭衛視停播,嗣遭芮森公司以衛視違約及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法院亦裁定衛視中文台應在雙方當初簽下協議書之合作截止日期內,芮森公司買斷之時段除播放債權人所提供之節目外,禁止播放其他節目或廣告。準此,依司法實務之見解即便是原告知悉該節目有廣告化之嫌,亦無權更改該節目之權利,並非訴願決定中所言原告與託播公司單純之私法契約行為,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令原告陷於兩難,失其妥當性。
(二)被告主張:⑴原告所製播「東森綜合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五十至十六時三
十分播出之「鍋中之寶做好菜」節目中,出現商品「鍋寶」標誌及諮詢專線電話,另於廣告中介紹同一產品,此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監看意見表附卷可稽。依其內容及表現方式觀之,明顯節目廣告化,是系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為明確。
⑵原告稱係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原告無權更改其內容,惟此係原告與託
播公司間之私法契約行為,尚不得據此免除公法上義務。被告依法核處,尚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為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播送之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機關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理 由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復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本件原告所製播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至十六時三十分播出之「鍋中之寶做好菜」節目中,出現商品「鍋寶」標誌及諮詢專線電話:0八0─00九─六七八號,另於廣告中介紹同一產品,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監看意見表附卷可稽。查系爭節目內容主要係介紹「豆豉鱈魚」等十道菜之作法,節目中卻出現商品「鍋寶」標誌及諮詢專線電話,且於節目中廣告時段介紹同一產品,依其內容及表現方式觀之,明顯節目廣告化,其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為明確,原告徒執播出之諮詢專線電話未附加廣告字眼,即否認其有節目廣告化之嫌,顯屬強辯,殊非可採。又衛視中文台與芮森公司間之糾紛,係民事假處分事件,與本案違規罰鍰之公法事件,尚屬有間,且法院為民事假處分裁定,重在程序上之審查,並未為實體上之認定,原告引此案例,辯稱係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無權更改其內容,而主張免罰云云,亦非可採。復查,原告所製播之「東森綜合台」,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八)建廣四字第一九七八一號函核處警告在案,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茲再違反相同之規定,被告爰予核處罰鍰二十萬元,並請立即改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