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丙○○律師被 告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代 表 人 丁○○鄉 長訴訟代理人 戊○○
葉勝添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申請代為公告甲0000000000管理人變更,經被告審查後發現有關甲0000000000為變更管理人事件,前已有訴外人黃文華檢具相關表件提出申請,且黃文華所送原始規約憑證有敘明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出資證明及繼承方式,並經被告以八八北縣深民字第七一六六號公告徵求異議在案;而本件原告所檢附之會員系統表及會員名冊等與規定不符,又未檢附原始規約憑證及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八北縣深民字第一○六二八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相當合理期限內准予公告甲0000000000之會員名冊暨備查乙○○為新任管理人。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所提出賣渡證、貸借契書、承諾書、土地胎權設定登記證、買賣契尾等文件,足以佐證其請求公告核備原告之會員名冊二十人暨變更管理人為乙○○係合規定,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始規約憑證」及「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之出資證明」並非申請公告神明會會員名冊暨申請管理人變更之備查程序時所必要檢附之文件,如無則免附:
(1)首按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一三○八三號函規定,人民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應檢附如下表件:(一)申請書;(二)推舉書;(三)沿革;(四)原始規約憑證;(五)信徒(會員)登記表;(六)信徒(會員)繼承慣例;(七)信徒(會員)名冊;(八)不動產清冊;(九)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十)信徒(會員)全部戶籍謄本;(十一)信徒(會員)權拋棄名冊;(十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而其中之「原始規約憑證」、「信徒(會員)繼承慣例」、「信徒(會員)權拋棄名冊」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則「無者免附」,此有台灣省申請神明會登記須知及應備表件可考。足證前開文件並非關鍵性文件,而係屬非必要性之文件。是以,神明會於申請公告會員名冊時,縱未檢附前開文件,行政機關亦須就其他應檢附之文件做形式上之審查,不得以該文件未附為由而拒絕公告。
(2)查原告申請書所檢附之文件除「原始規約憑證」及「信徒(會員)權拋棄名冊」外,餘均齊備,按內政部前開函示,若無「原始規約憑證」,則可免附,蓋神明會之設立多已年代久遠,原始資料、憑證本不易保存,倘被告仍強課申請人應提出之義務,無異令申請人偽造原始規約憑證。次按內政部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九一五八三八號函示,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附表件,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查原告已於申請時檢附「甲0000000000沿革及規約」,其明訂「本神明會之設立人為黃則水」、「本神明會會員必須是黃則水之男性直系血親」,並檢附會員系統表,足供主管機關斟酌該神明會實際情況,而依職權認定公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暨准予核備變更新任管理人。
(3)又查「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之出資證明」並非在應檢附文件之列。再者,「甲0000000000」之會產,實係由黃則水(原告之曾祖父)由個人之私產捐出或自他會員之歸分而來,職是,並無所謂「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之出資證明」,縱認應檢附該文件,原告亦已提出會員陳六使會員權利歸分予黃則水之賣渡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書(契尾)等相關佐證資料供被告參酌,被告自不得以未附為由不為公告。
(4)並且,關於甲0000000000、神明會山西夫子、神明會天上聖母等新任管理人變更之部分亦同,被告只須就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予以備查即可,此有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內民字第九○○六六四號函釋意旨可稽:「...神明會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相同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是以,被告以原告未檢具原始規約憑證及原始會員出資憑證等資料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非妥適。蓋就神明會管理人之變更事宜,被告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責,倘果有不實登載等情,自應由提出異議者以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被告於未有第三者提出異議前,即拒絕原告之申請,顯於法未合。
(5)末者,被告就原告申請所檢附之文件,應僅有「形式審查」之權責,實不應涉及實質審查,前已敘及,此並有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六一二○號函、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七六七八四六號函在案可稽。然被告以「未檢附原始規約憑證及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出資證明佐證文件」等語,不為公告,核其所為,業已涉及實質審查,蓋神明會會份權如何行使,原告已檢附「會員繼承慣例」及「會員系統表」,行政機關僅形式審查即可,惟被告卻依其主觀之意思逕為實質認定神明會會員之身分,核被告所為除顯然逾越權限外,更有適用法則之違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就神明會所附之文件為實質審查,其認定亦與事實不符,蓋其置原告「父子並列」之慣例於不顧,而以「依習慣應由長子一人行使,且應父在子不列」為由,認定原告所檢附之會員系統表及會員名冊與內政部之規定不符,其違反形式審查在先,棄原告歷年傳統習例於後,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令,要無疑義。
2、就是否已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文件而言,被告認原告應提出全部會產之出資證明,質疑「山西夫子神盟會」與原告「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並非同一主體,並認「契尾」所載之買受人「黃水」與「黃則水」並非同一人。實則,
(1)原告無須提出全部會產之出資證明。蓋原告已於申請公告時,檢附如下黃則水之出資證明文件:甲0000000000沿革及規約、會員系統表、賣渡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書(契尾)。且內政部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九一五八三八號函並未要求須檢附全部會產之出資證明,故被告所言恐有誤會。
(2)「天上聖母盟」及「山西夫子盟」與原告「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係屬同一主體,此稽之深坑鄉誌可知:原告「甲0000000000」係由地址與管理人皆相同之「天上聖母盟」與「山西夫子盟」而來。𫈑「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系統表」與原告所提會員系統表所載之黃則水繼承人皆為黃太監。另外,原證六「買賣契約書」所載賣方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管理人黃太監」,與前開深坑鄉誌之內容比對後,可知「天上聖母盟」及「山西夫子盟」即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神明會」,二者為同一主體無誤,亦非二個神明會之組合。
(3)「黃水」與「黃則水」為同一人。此由原證十三「貸借契約書」之用語可知,「水」係「黃則水」之簡稱。並原證二十三之「契尾」與原證十四之「契尾」屬同一時期,其所載買受人「黃則水」與「黃水」之地址皆相同,故「黃水」與「黃則水」為同一人,亦足證之。
3、最後,被告認為,神明會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若無原始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應由長子一人行使,且神明會會員系統表應父在子不列。
然查,
(1)習慣之適用係以「無原始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為前提,本件原告於申請公告暨備查時所檢附之「會員繼承慣例」即明訂「本神明會之特別會員應為黃則水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特別會員若無生育男子,可由兄弟之子中推舉一人繼承其特別會員資格」,因此,關於會員資格身分之取得自無習慣之適用。
(2)由深坑鄉誌所載之黃連山繼承系統表可知,管理人黃太監本非長子,足證,原告神明會之繼承慣例本有特別約定,而無習慣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須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其它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
(1)按內政部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九一五八三八號函示,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
(2)查原告並未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
(3)且原告所提出之私人賣渡證、貸借契書、承諾書及土地胎權設定登記證、買賣契尾等文件,均與認定神明會會員資格無涉。
(4)況原告提出主張之上述私文書,內容矛盾點甚多,與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日據土地台悵之公文書記載完全背離。
(5)同時原告自始至今均提不出任何黃則水名義所有之真正有憑證之土地所有權證明(與甲0000000000有關之十六筆土地),原告應提出如原始規約憑證或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俾作為認定之依據。
2、神明會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若無原始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應由長子一人行使,且神明會會員系統表應父在子不列。
(1)依據神明會法令,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其繼承慣例應由該死亡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如長子不繼承或無長子可繼承時,可由該死亡會員之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繼承,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而原告所造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竟有父在子列、或父子、兄弟均為會員情事,顯與神明會法令不合。
(2)原告卻於本件申請之「當今」才自訂會員繼承慣例,並自創有父子並列之神明會會員特別繼承慣例,實與清末、日據時期成立神明會「當時」之台灣民俗慣習及內政部所訂之規定不合。被告依據法令否准原告申請案,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神明會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祭祀對象係神佛,組成份子有由於同行同業或同樣崇拜某一特定對象之神明,成員稱為會員或信徒;信徒集資購財產,每年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其所有權人往往登記為所奉祀之神明名義。神明會信徒名冊之確定,係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經審查無訛,刊登公告,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請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異議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如限期內無人提出異議,即由主管機關核發確定之信徒名冊於申請人。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一三○八三號函規定,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檢具如下表件:(一)申請書(二)推舉書(三)沿革(四)原始規約憑證(五)會員(信徒)系統表(六)會員(信徒)繼承慣例(七)會員(信徒)名冊(八)不動產清冊(九)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十)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十一)會員拋棄名冊(十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台(八一)內民字第八一○四○三○號函規定:「按目前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除依本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一三○八三號函規定外,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時所檢附文件,除原始規約憑證及信徒(會員)權拋棄名冊外,餘均齊備,所提出賣渡證、貸借契書、承諾書、土地胎權設定登記證、買賣契尾、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應已足以佐證其請求公告核備原告之會員名冊二十人暨變更管理人為乙○○係合規定,被告予以否准,顯有違誤等語。查神明會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祭祀對象係神明,成員稱為會員或信徒;祭祀公業則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祭祀對象係其祖先,成員稱為派下,二者性質不同。本件原告係以甲0000000000之名稱起訴,惟其向被告申請時所檢附六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卻記載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祭祀公業,原告就其團體所使用之名稱,前後不一,已有矛盾。又原告所檢○○○鄉○○○段深坑小段四九之三、九五等地號共有人土地名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均登載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為不同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山西夫子盟及天上聖母盟即為原告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神明會,經核亦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之記載不符。況且原告所檢附其不動產土地清冊共有十六筆,該十六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分別記載為神明會山西夫子或天上聖母,並非登記為原告甲0000000000,足證原告所檢附之不動產土地清冊所登載所有權人亦與原告名稱不相符合,又縱使依原告之主張,亦迄未具體明確證明上開各筆土地,究由原告所附會員名冊二十名中之那位會員或會員祖先所提供,亦足以證明尚有其他會員漏未被原告列入會員名冊,另原告所附會員名冊有父子或兄弟同列情形,核與神明會會員死亡後會份構之行使,依習慣由長子一人行使之慣例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與慣例不同之正當理由,綜上說明,原告所附會員名冊既有瑕疵,且不齊全,所選出之管理人乙○○,其合法性自有問題,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否准其公告備查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其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相當合理期限內准予公告甲0000000000之會員名冊暨備查乙○○為新任管理人,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