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中正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聯合櫃台自律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右當事人間因凟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追訴被告凟職、背信、業務侵佔、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核係屬犯罪之追訴,而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尚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