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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曾志朗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

(八九)訴字第八九○七六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台北大學)教師,其與訴外人張金裕二人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被告查證屬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通知學校轉知原告及張金裕略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被告發文之日起各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並三年內不受理該二人之升等送審等語。原告不服,曾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一九七八七號評議決定申訴駁回,現於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嗣因原告及張金裕二人均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為維持學術清譽,被告爰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各專科以上學校略以,茲公告國立中興大學張金裕教師、甲○○教師之教授證書(字號:二五二二、五四四五號)業已作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外請求恢復教授應有之權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部分,另判決駁回)。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而此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另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前揭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僅是將原告之教授證書業經被告作廢之事實,公告予各大專院校知悉,此乃執行前開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降等處分,並非對原告另為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非行政處分,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