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曾志朗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
(八九)訴字第八九○七六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請求恢復教授應有之權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部分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其與張金裕二人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被告查證屬實,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通知學校轉知原告略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被告發文之日起各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該二位之升等送審等語。原告不服,曾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
(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一九七八七號評議決定駁回,現於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張金裕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原告與張金裕二人均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為維持學術清譽,被告爰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各大專院校以,茲公告國立中興大學張金裕教師、甲○○教師之教授證書(字號:二五二二、五四四五號)業已作廢。原告不服,乃據以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另行裁定駁回,本件僅為請求恢復教授應有之權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部分)。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本件判決確定後,立即恢復原告教授應有的權益。
2、被告應登報公開道歉,以微軟或號研澤顏楷或金梅毛行書字型刊登判決要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與經濟日報之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
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八○、三八五、五四二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三、四、五、六、十一與十八條分別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命令牴觸法律或憲法者,無效。」、「...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顯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但被告以行政命令處理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顯然違憲。又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罪刑法定原則)同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新從輕主義、從新從優原則),顯見本案於行為(七十年一月原告提出論著)時法律無明文規定,又查無判例,更非習慣法,因此即若原告論著抄襲屬實,仍應依法不罰。尤其在屬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域中,僅在「有利」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的情形,始容許司法機關為類推適用,即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的法律漏洞補充,因此即使有判例或有習慣,亦僅能於民事或私權案件有所引用,行政機關之處分非有適當明確之法令為依據,不得據為權力之來源。但被告掌管之學審會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密函故意明示:「...㈡處分: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且自本部發文之日起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並三年內不受理該二位之升等送審。...」,被告與國立中興大學自始僅告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既無判決理由,且無評審意見書,又未明確告知懲處原告所引用之法規條款,更查無法律明文規定,因此國科會與被告之懲處皆違法且違憲。又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核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亦僅得通知當事人及其任教之學校,公告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又查無判例,更非習慣法,被告無權公告,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台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公告各大專院校,且刊登於高教簡訊,而公告之內容完全摘自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密函之內容,破壞原告之形象、封殺原告之專業能力。國科會接獲張金裕檢舉原告論著涉嫌抄襲剽竊函後,未知會原告,援引被告之行政命令予以懲處,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將懲處結果通知原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理由書:「...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所附部分不同意見書:「...經由『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原則,法律保留的要求也將進而分別約束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補充法律』的權力,...基於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法理,所以在屬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域中(特別是基於刑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或稅法之『租稅法定主義』原則的作用),僅在『有利』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的情形,始容許司法機關為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一號、二一○號等解釋,即是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的法律漏洞補充之例。...」,足證國科會與被告顯未「依法行政」,又未「依法審判」,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顯見被告並無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權限,且行為時查無法律明文規定大學教師降等之相關事項,當然被告無權降等。嗣因原告申訴,國立中興大學意圖阻撓原告申訴,竟未將申訴案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逕行函請被告釋疑,被告始發現其無權降等,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台審字第八八○一二九八三號函判定國立中興大學「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即逕行執行處分之校內程序難謂適法」,並令中興大學就原告之降等案應補行辦理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惟中興大學將是項命令置若罔聞,致擴大原告之損害。因此國科會與被告以行政命令處理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顯然違憲,致其對原告之懲處既違法又違憲,更未引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甚至違反「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顯然存心欺瞞,欺凌侮辱原告,致該違法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2、由國立教育資料館典藏六十二年至七十六年被告送審通過之論著可知當年送審論著之水準與寫作方式,大多數係以統計學、數理統計學、抽樣理論、計量經濟學...等大專學生上課用(教科)書為送審論著,且至多僅列參考書目,而皆未註明引用資料來源,又無貢獻與創見。七十年原告升等副教授時所提出之論著「再生性生態資源之最佳開發、投資與租稅政策:變分法與最佳控制原理之應用」(以下簡稱系爭論著)係依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與六十二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但該項規程與施行細則均未規範抄襲剽竊等事項,且該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僅規定:「著作或論文所引材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至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與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核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僅規定:「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甚至檢舉人主觀認為被系爭論著抄襲之文獻Clark,Clarke,and Munro(簡稱CCM),"The Optimal Exploitation of Renewable Resource Stocks:Proble-ms of Irreversible Investment",Econometrica,47(1979),25-47.與Clark, "Mathematical Bioeconomics:The Optimal Management of Renewable Resourc-es",New York:Wily-Interscience,1976.已分別列為系爭論著第八十五頁參考書目(References)之〔16〕與〔18〕,並依當時之寫作方式,於原告認為較適切之處以引用註解〔16〕或〔18〕註明資料來源於系爭論著第二、三十五、三十
六、六十八、六十九、七十四、七十七等頁(不含疏漏部分),部分尚特別註明頁數、章節,例如系爭論著第二頁第六列之〔18,P.5〕、第七十四頁第二列之〔18,PP.203-205〕與第六十八頁第四列之〔18,Chapter 5〕 。尤其將原告之系爭論著與CCM、Clark論著詳加比較異同,依被告當年論著之審查標準與法規,系爭論著顯然不符抄襲剽竊之要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判決)。
3、我國對於「引用」與「抄襲剽竊」之定義、要件、規範與彼此異同之界定等相關事項,行為時並無明文規定,雖被告學審會曾組專案小組研議,惜至今仍無法提出明文規定;國科會雖說「學術界有一定的規範,公認的規範」,卻無法提出明文規定。事實上,目前我國根本無任何法令規章明確規範「引用」與「抄襲剽竊」等相關事項。原告依被告之規定及案例實況分析,而依論著抄襲剽竊程度、論著之內容與研究狀況,分為下列幾種:
⑴、若論著引述別人之作品內容,雖已列舉參考書目,且參考書目已列舉引用而被檢
舉之文獻,但全文皆未引註引用而被檢舉之文獻,則宜為引用不當,而不應認為抄襲剽竊。
⑵、若論著引述別人之作品內容,雖已列舉參考書目,但參考書目未列舉且全文皆未引註引用而被檢舉之文獻,則為抄襲剽竊。
⑶、若論著引述別人之作品內容,參考書目既未列舉且全文皆未引註引用而被檢舉之文獻,又未列舉參考書目,則為公然抄襲剽竊。
⑷、若著作引述別人之作品內容,雖全文皆未引註引用而被檢舉之文獻,但研究之狀況或內容又不完全相同,僅文意雷同,則為文意抄襲剽竊。
⑸、若著作引述別人之作品內容,不僅全文皆未引註引用而被檢舉之文獻,而且文意雷同,研究狀況又完全相同,甚至內容亦完全相同,則為內容抄襲剽竊。
因此研判論著之抄襲剽竊除文意相同外,應考慮論著之內容與研究狀況,並以「研究之狀況或內容不完全相同」與「研究狀況完全相同,甚至內容亦完全相同」分別作為認定文意抄襲剽竊與內容抄襲剽竊之依據,且至少應分文意抄襲剽竊與內容抄襲剽竊,但內容抄襲剽竊較文意抄襲剽竊嚴重。教育部第一屆學術獎理科得主之得獎論著發生狀況相同且數學結果相同之定理、證明與文詞敘述相同,雖已列舉參考書目,但參考書目未列舉且全文皆未引註引用而被檢舉之文獻(本應認定為抄襲剽竊),幸因數理結果之新發現,被告學審會因此認定該案不屬抄襲。系爭論著雖發生狀況不同,但數學結果相同之引理、證明與文詞敘述雷同,但已列舉參考書目,參考書目並已列舉且已於文中引註引用而被檢舉之文獻,雖部分引註因繕稿、改稿、謄稿、校稿之疏失而發生疏漏,但送審前,部分已剪貼更正,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仍符合「合理使用原則」,且不構成抄襲剽竊之要件,因此既非文意抄襲剽竊,亦非內容抄襲剽竊,更非公然抄襲剽竊,尤其系爭論著已提出許多新發現之數理結果(已將CCM 之四種模式擴增至三十八種),又依教育部學審會認定前揭學術獎理科得主作品不屬抄襲之案例,更應認定系爭論著不屬抄襲,但國科會與被告學審會竟分別將原告停權三、五年,顯然審查不公,違反平等原則。
4、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於行政程序中亦有聽審請求權。行政院所屬國家科學發展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接獲張金裕檢舉原告論著涉嫌抄襲剽竊後,並未知會原告,隨即進行秘密審理,並依被告公布之行政命令,作成原告升等論文確屬抄襲剽竊之判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將審理結果通知原告。嗣監察院委請委員調查此案,但原告完全未被知會,且在原告完全不知的情況下,進行秘密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顯已侵害原告之聽審請求權、言詞辯論權與訴訟權。尤其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竟要求:「...教育部自不宜有不同之認定,...」,足證監察院以監察權干犯被告之學術審查。是被告、國科會與監察院皆存心違背法令,無法無天地行政迫害,毫無天理公道。
5、訴願決定並未審酌下列事實,逕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有主要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⑴、被告明知法定程序未完成,卻暗中公告各大專院校,並刊登於高教簡訊,只要見
過公告者,皆會散播,否則原告未被告知,卻知悉教授證書被公告作廢之事,足證公告係懲處,當然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否則顯無公告之必要,此絕非如被告所稱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⑵、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審字第八八一四一八八三號函係針對張金裕持
教授證書至國立政治大學兼課之個案,該函完全引用與張金裕有關之國立中興大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中興法人字第一五三九號密函,原告既未接獲此函,顯見該個案與原告完全無關,被告卻以此傷及無辜之原告。
⑶、被告於答辯書中宣稱,係因張金裕持其發給之教授證書向國立政治大學申請兼任
教授職務,為免各校困擾,故發函公告通知各校。然已是國立政治大學兼任教授之張金裕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國立台北大學統計學系系務會議中宣稱:「...整個事件本人完全不知情...本人於國立政治大學擔任兼任教授已一、二十年,根本無申請兼任教授之必要,且已多年未應允前往任教,又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已致函國立政治大學人事室請求查明真相,足證本人既未同意亦未申請兼任教授職務,...」,由此可證,被告所稱張金裕向國立政治大學申請兼任教授職務一事,並非事實。據此,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函請被告提供證實上揭事實之相關文件,經被告以:「經查尚無法源依據,礙難提供」而拒絕,依此顯可得知被告無法舉證公告所依據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已涉嫌偽造文書、誣告、誹謗、妨害名譽。
⑷、作成處分之程序若有瑕疵,該處分應屬自始無效。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
台教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函核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由此可知教師資格之審定應經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的評議通過後為之。國立中興大學未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即命原告繳回教授證書,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審字第八八○一二九八三號函糾正其違法程序在案,原告即無庸依該無效之命令繳回教授證書。國立中興大學既未依法定程序完成收回原告教授證書之程序,被告竟以「多次向台端催請繳還證書無效」為由,認定原告不理與拒繳,另通函各大專院校公告原告之教授資格被撤銷一事,該公告之違誤情形,顯可明見。
6、依憲法第十五、二十二、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或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原告請求本件判決確定後,立即恢復原告教授應有的權益,及被告應登報公開道歉,以微軟或號研澤顏楷或金梅毛行書字型刊登判決要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與經濟日報之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
7、依憲法第十五、二十二、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或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原告因本件公告教授證書事件遭被告故意違法審判,違法行政,存心行政迫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因該事件所受之損失與所失利益如下:
⑴、薪俸與學術研究費損失: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差額一○、一六五元,四年合計四八七、九二○元。
⑵、年終獎金損失: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年差額二六、八八三元,四年合計為一○七、五三二元。
⑶、鐘點費損失:
①、因降為副教授致多上一小時之鐘點費:每小時七九五元,四年(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合計為一五二、六四○元。
②、超支鐘點費損失:無端被剝奪講授超支鐘點課程,夜間部每小時八三○元,自八
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計每週八小時,合計九五二、三二○元,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計每週六小時,合計三九八、四○○元,另每週二小時以副教授鐘點費支付,每小時差額一二○元,合計一九、二○○元;日間部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計每週四小時,每小時七九五元,合計一七八、○八○元。
⑷、被迫喪失教授休假一年之權利損失:每月薪俸與學術研究費合計一○二、二三五元,一年合計一、二二六、八二○元。
⑸、被迫喪失連任系主任之損失:
①、主管加給損失:日間部每月差額二四、○○○元,三年合計八六四、○○○元;夜間部每月差額四、四二○元,三年合計一五九、一二○元。
②、主任導師津貼損失:日間部每月差額六、三六○元,三年合計二二八、九六○元;夜間部每月差額六、六四○元,三年合計二三九、○四○元。
③、不休假獎金損失:每年差額一一三、六八○元,三年合計三四一、○四○元。
⑹、因降為副教授致喪失很多教授應得之權益:一二五、○○○、○○○元。
⑺、名譽損失:二五○、○○○、○○○元。
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三八○、三八五、五四二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8、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遭人檢舉其七十年升等副教授論文:「再生性生態資源之最佳投資、開發與租稅政策:變分法與最佳控制理論之應用(The Optimal Po-licy of Investment, Exploitation and Taxation for the Renewable Ecolo-gical Resources: Variational Methods and Optimal Control Approach」涉嫌抄襲。被告於受理此案後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八五)審字第八五五一九三一一號及八十六年台(八六)審字第八六○二○八一三號密件函請學校查明見復。該校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六)興法人字第二八七六號函復略以:經該校第十四屆第五次教評會審議決議,本件已逾十六年,經充分討論,不予追溯。
2、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五次常務會議決議為:針對該校決議,請蒐集相關資料,先行徵詢相關常委及法律專家之意見後再提常會審議。經補充相關法律專家意見後,旋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提學審會第二十二屆第六次常會決議:中興大學為被告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學校,依「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之規定,應由學校審查決定。
3、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獲監察院調查本案,要求二個月內辦理見復,被告即再以台(八六)審字第八六○九九三○六號函請該校就其抄襲是否認定屬實具體查辦;並另函請國科會提供原告經該會審查確屬惡性抄襲之相關資料影本。該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六)興人字第四○九三號函復略以:有關甲○○及張金裕教授遭人檢舉升等副教授論文涉嫌抄襲二案,經該校第十五屆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該委員會建請教育部參酌前例,另組專案小組加以認定」。國科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六)臺會綜二字第○三一八七四○二號函復被告,認為本案應秉學術審查獨立進行之原則,不因受其他審查結果之影響,故未便提供相關審查資料。惟其後國科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八七)臺會兆綜字第○○○三○○號函送該會處理本案經過到被告,其說明之一載有:「...案經本會人文處送請二位同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後皆認為本案確屬惡性抄襲,...並再送第三位審查人審查後認為本案確屬抄襲,故仍維持原議。」
4、緣於原告當年升等副教授論文係由被告審查通過,因此將全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提經學審會第二十二屆第八次常會決議:「本部應組成專案小組加以審查認定」,並經常會推選出相關常委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重新審理認定。
5、被告並依據「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四之著作或作品疑有抄襲之處理程序辦理。全案依行政處理程序送交專案小組書面審理,並經專家書面審查後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提專案小組審查決議,復經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十二次會議判定抄襲成立並決議「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本部發文之日起各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其之升等送審。」
6、被告處理本案之過程嚴謹審慎,所作處分結果已儘可能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若依據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經發現有同條第一項情形,經被告學審會審議確定後,撤銷該等級起之證書,五年內不受理其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送審升等之申請(即原告應降為講師等級且五年內不得送審)。被告考量其處分恐過於嚴苛,遂參酌當年時空因素,採較輕微之處分,援引七十年及七十七年學審常會案例之決議比照辦理,僅降級一等,三年內不受理升等。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中興大學針對其升等教授之論文抄襲認定乙案作出「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本部發文之日起各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處分。
7、後被告接獲國立政治大學人事室向被告反應,張金裕持被告發給之教授證書至該校申請兼任教授職務,因被告未周知各大學渠等降等一事,頻生困擾。經被告向國立中興大學洽詢,學校則表示已多次向當事人催繳均未獲回應。為妥慎處理本案,維持學術清譽,經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屆第六次常會決議:「函請中興大學轉知林、張君二人,如再拒繳還本部發給之教授證書,當即公告大專院校該二人之教授證書作廢。」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審字第八八一四一八八三號函中興大學轉知原告有關常會決議。後中興大學回復其法商學院(現已併入國立臺北大學)人事組多次向原告催請繳還證書無效,被告基於維持學術清譽,乃依前述程序辦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通函各大專院校有關甲○○、張金裕該二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
8、原告一再以其抄襲乙案未完成法定程序,要求被告撤銷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有關其教授證書業已作廢乙文並將該函知會原告,茲將被告處理情形說明如后:
⑴、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八八)審字第八八○三五三四四號函已再重申有關其
質疑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八八)審字第00000000函所謂「法定程序」之意旨係指中興大學教評會應就其所具有次一等級教師資格,自被告通知喪失該等級教師證書之翌日起重新辦理聘任事宜。該函業已說明不得再就該教師之著作是否有抄襲、剽竊、是否喪失該等級教師資格等情為不同之認定。更與其所謂應依法定程序俟行政訴訟終結後再議無關。
⑵、有關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00000000通函各大專院校
其教授証書業已作廢之公告,係依上開降等之處分,表明被告原發給原告之教授證書已失所附麗,為一事實通知,被告並無再為一行政處分,原告亦不得主張不知。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二六四七三號函復原告存
證信函,要求俟行政訴訟終結後再決定是否追回教授證書乙案,已明確表達被告為維持學術清譽,請其儘速將証書繳回,如文到一週內仍未繳回,被告將逕行函各大專院校公告之。
⑷、針對原告所謂「國立中興大學已無法商學院,顯然永遠無法完成法定程序」乙節
,因原中興大學法商學院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歸屬於國立台北大學,其原教師員額依法定之職掌由台北大學概括承受,有關各級教評會依上開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應辦理之事項,中興大學業已函請台北大學儘速辦理,並無其所提「無法進行之情事」。
⑸、原告一再主張「其一再申訴...不得執行處分」一節,查依法被告並無因提起申訴等救濟程序,即「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依據。
9、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其與張金裕二人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被告以經其查證屬實,而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通知學校轉知原告略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被告發文之日起各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該二位之升等送審等語。原告不服,曾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一九七八七號評議決定駁回,現於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張金裕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原告與張金裕二人均未將教授證書繳還,被告為維持學術清譽,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各大專院校以,茲公告國立中興大學張金裕教師、甲○○教師之教授證書(字號:二五二二、五四四五號)業已作廢。原告不服,乃據以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一九七八七號申訴評議書、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訴願書、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七六六九○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既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通知學校轉知原告略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被告發文之日起各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該二位之升等送審等語。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再申訴,遭駁回後,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已如前述,則縱使本件判決確定,被告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降等之行政處分未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告教授應有的權益亦無從恢復,是原告請求判決「本件判決確定後,立即恢復原告教授應有的權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僅是將原告之教授證書業經被告作廢之事實,公告予各大專院校知悉,此乃執行前開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降等之行政處分,並非對原告另為行政處分,自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此一事實之通知本身既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不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縱使原告受有其所訴之損害,亦非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所造成,核與首揭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登報公開道歉,以微軟或號研澤顏楷或金梅毛行書字型刊登判決要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與經濟日報之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暨「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八○、三八五、五四二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尚非本件損害賠償等實體之法律依據。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