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間因提起上訴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因提起上訴事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八八)法忠字第○一○一號書函,提起一再訴願。經查該書函係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依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則愷字第四七三六號移文單轉送原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致臺灣高等法院上訴狀,函復原告以:「主旨:台端對於已確定之覆判判決上訴,歉難辦理,覆請查照。說明:一、依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則愷字第四七三六號移文單轉送台端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致臺灣高等法院上訴狀辦理。二、台端所犯貪污案件,前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年高度庠字第○○二號判決駁回覆判之聲請已告確定,依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法不得聲請再覆判或向普通法院上訴」等語,核屬軍事審判機關就訴訟事件所為之處理,具司法權之性質,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有別,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俱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本件應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為被告,原告誤列行政院為被告,於法雖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被告部分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提起上訴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