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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能賢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代 表 人 廖一久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中正區舊建號浜字第十七|五號房屋遭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違法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創設另一浜字第十七|五A號建號房屋,並將該第十七|五A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所有,水產試驗所又將該屋拆除,侵害人民之權利,爰起訴請求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應撤銷原建物登記,塗銷水產試驗所對該屋之所有權登記,並賠償損失等語。

二、關於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按人民因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就原基隆市浜字第十七|五號建號房屋,以偽造文書之違法方法,創設出浜字第十七|五A號房屋,並登記為水產試驗所所有,固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影本、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影本等影本為證。惟查,依第十七|五建號(原門牌號碼為成功巷一號,後整編為武昌街一○四巷十號)所有權狀及登記簿影本之記載,該建物所有人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總登記時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後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為台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由該公司為建物滅失登記。至於第十七|五A建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成功巷三號,後整編為武昌街一○四巷十二號)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總登記時(總登記在第十七|五建號之前),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基水產學校」,土地所有人則為農林公司水產分公司,七十五年一月四日建物部分更正管理機關為水產試驗所,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由水產試驗所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均有各該建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二建物與原告均無任何法律上之關連,換言之,原告就該總登記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訴請撤銷第十七|五A建物之登記處分,塗銷水產試驗所第十七|五A建號之登記,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非適格之原告。至於原告提出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致基隆市政府函,係有關原告與水產試驗所間拆除房屋事件之行政救濟事宜,與本件撤銷登記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為二事。何況提起撤銷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仍在行政救濟中者為限。本件第十七|五A建物總登記早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為建物滅失登記,足見原總登記早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之前揭規定,尚非合法,又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關於水產試驗所部分:按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水產試驗所係於七十五年因管理機關更正而繼「基水產學校」為第十七|五A號建物之管理機關,原告對於該建物所有權之爭議,與水產試驗所間核屬私法上權利(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水產試驗所並未因行使其執掌範圍內之公權力而與原告發生公法上之糾紛,原告對水產試驗所提起本件訴訟,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依前開說明,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羅義昌

裁判日期:200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