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游勝福(會計師)張冀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宋碧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五四七、九七八元,經被告查核以其漏報原告本人取自昌達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蜜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佛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二八、○○二、○○○元與一三、一五六、七○○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一、二九○元,及其配偶周為慈取自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所得三六、一八四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五、四一一、○五二元,淨額為四五、○二三、六六五元,並就短漏稅額一五、八八八、七二○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二倍及○.五倍罰鍰計七、九四四、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原核定營利所得及處以罰鍰核屬有誤,應予註銷等情,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投資之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將出售公司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予原告,嗣再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是否為股票轉讓性質,而非營利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出售土地等固定資產轉為該
公司之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乃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增資之情形。所謂資本公積,乃公司自營業活動所得盈餘以外之財源,由法律要求積存之公積,即由於非營業結果產生之權益,因其財源多得自資本交易(即伴隨自己資本本身增減之經濟活動)所得知剩餘額,是此類金額與資本相當,而不具應分派於股東之盈餘性質,從而處分公司土地等固定資產轉為資本公積,並為增資行為,其本質非屬公司盈餘。
⒉公司盈餘之分派,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應以股東會
決議內容為主,且須踐行公司法所定程序。至於公司法所定減資之情形,若因經濟情勢之變遷,公司未如當初之預期需要如此巨額資金時,為免公司資本過剩,形成不利之負擔,公司得辦理減資,將多餘之資金返還予股東,是公司法所定之減資,並不以公司有無營業或虧損等為前提。亦即公司法所定減資程序與分派盈餘程序並不相同,且該減資之規定並不以股東或董事等人之意圖,為其認定標準。本件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既非以分派盈餘之方式分派「盈餘」與原告,其係依公司法所定減資程序返還資金於原告,此有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增減資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則被告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認定原告領受公司返還之資金屬營利所得云云,即有不當。
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XX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三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原告不利益決定。惟查本案訴外人蜜佛公司及昌達公司係減資,並未辦理清算,迄今仍營業中,且原告之所得係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票轉讓之所得,非屬盈餘分配,更非公司清算時分派之剩餘財產,而公司辦理清算(消滅法人人格)與公司辦理減資亦截然不同,上開函釋之課稅原因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要無該函釋之適用甚明。
⒋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
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及其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應依公司法第二三八條列為資本公積,並非盈餘,以之辦理增資配發股票給股東,自非屬盈餘分配,故嗣後再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項股票,係減資行為,更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定公司股東所受之盈餘分配。對股東而言,為股票轉讓之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必課徵所得稅,原告係依公司法及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並未規避稅捐之核課。
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認定原告系爭「所得」為營利所
得,惟該條款明文為:「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是僅有股東取得公司分配之「股利」,始為該法所定之「營利所得」,而得據以課稅。然被告核課及處罰之理由,主要引用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之函釋,而予擴張解釋,認定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配發股票為分配股利,為營利所得,無視於公司減資與分配股利之實質差異,顯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⒍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由於本地製造環境惡劣、市場競爭激烈,故自八十一年度
起退出製造行列。目前該二公司其經營型態重心以投資活動為主,資產中以長短期投資為主,雖無本業收入,並不表示公司無營運活動,投資亦應屬得以進行之活動,該二公司停止製造業務係因市場產生變化所致,公司永續經營企業之理念並未改變,未來如有其他商機出現,該二公司可變更所營事業,再圖發展。況蜜佛及昌達二公司近年來雖無本業收入,但觀其資產負債表仍有金額不小之資產及實收資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蜜佛公司帳上總資產高達四一
四、六七○、九一八元,其中長期投資約三億元,短期投資約五千六百萬元,固定資產約四千六百萬元;昌達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資產七七、八
二一、九六六元,其中短期投資約五百萬元,長期投資約三千四百萬元,固定資產約一千五百萬元。而公司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發行新股給原股東,並不以公司有營業收入或特定目的為要件,縱公司當年度無營業收入,仍有依股東會決議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權利。故蜜佛公司及昌達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法律行為,係屬適法,殆無疑義。又公司法上減少資本之法律行為,亦不以公司有營業收入為要件,該二公司減少資本之議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且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履踐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完成減資之登記,過程完全合法。
⒎被告援引之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係本案減資行為日後所發布,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該解釋令應於公布日後方生效力,而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則於未確定之案件亦可適用。本案之減資在上述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解釋令發布前,依法不應適用該函令至明。
⒏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應由全體股東共同意思決定,又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應解散之情形,是倘公司無該法定情事,即無所謂「放棄永續經營,不圖清算之程序」。而公司倘因景氣因素,就主要經營之業務,暫時無營業收入,或營業收入減少,轉為營業外收入維持公司營運,乃公司圖存興亡之關鍵所在,焉能以公司無營業收入即推論無永續經營之理念,逕認公司應予解散清算?被告明知無課稅依據,竟主觀推斷逕行擬制公司應行清算,進而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且認定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剩餘財產分配,顯不符租稅法律原則之精神。⒐退一步言,縱納稅義務人有避稅行為,亦屬法之所不禁。按所謂避稅,即一般
所指藉鑽法律漏洞,以達免納或少納租稅目的之行為。對於納稅義務人之避稅行為,政府除修改稅法加以杜塞外,不能給予法律制裁,此乃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基本精神。基此,鑽稅法漏洞以規避稅負者,其行為雖不為道德觀念所容,但因其不違法,尚難加以制裁,若財稅機關不經修法途徑,逕以行政命令加以防杜,人民自可依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加以拒絕。
⒑原告申報八十三年度所得稅,係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
第三三六九四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認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無需向被告申報所得,是縱認上開資本收回係屬營利所得,應予課稅,惟原告當時信賴最高財稅主管機關之函釋而未申報,至多僅係誤信,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欠缺行政罰之主觀要件,被告遽對原告課以罰鍰處分,顯有違誤。
⒒再者,訴外人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之資本公積金轉增資股票背面皆註記:「㈠
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㈡取得本股票之股東,於該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1、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前開六十九年函釋有關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屬股票轉讓性質,已如前述,是原告信賴該註記,依法未為申報,自無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八四)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公司辦理清算,股
東所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中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部分之金額,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而昌達及蜜佛公司股東於公司辦理「減資」時取得等同公司所付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價金(面額),其所得之屬性,應認屬股東之轉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予以課徵所得稅,方為合理。又昌達及蜜佛公司資本公積之來源,係屬出售土地、房屋、固定資產之增益,公司藉以辦理增資配發股票後,以現金收回股票辦理減資,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其性質與分配盈餘性質(即公司出售土地、房屋、固定資產之增益,分配予股東)相若。況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等同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配發之股票,此舉顯係規避稅捐之核課,依實質課稅原則,昌達及蜜佛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金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方式,將出售土地、房屋、固定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
⒉昌達公司自八十至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且依據八十二年度昌達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指出,該公司營業已呈停止狀態。蜜佛公司係經營化妝品製造買賣,該公司營業收入自七十九年二億餘元,減至八十年一百五十餘萬元,八十年期末存貨一、六一六、八九六元,截至八十六年底仍未出售,即該公司經營化妝品買賣之營業收入均為零;且該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已停止化妝品之製造及買賣。又昌達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一年的期間內,完成二次增資及二次減資;而蜜佛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短短七個餘月期間內,完成二次增資及二次減資。而該二公司第一次辦理減資金額超過增資金額(昌達公司增資一億七千萬,減資一億八千五百萬;蜜佛公司增資一億一千四百萬,減資一億九千四百四十萬);第二次辦理減資金額與增資金額相同(昌達公司一億八千九百萬元;蜜佛公司一億九千一百萬元),其在停業狀態之增資行為,對應其接續之減資行為,在時間上緊密,可見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增資及減資雖為二個法律行為,實為一個法律事實。
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於同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或以現金股利發放,卻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況原告以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依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營利所得,而非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
⒋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在短期間,行多次增資旋後減資(其中不乏增資金額與減
資金額相同者)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涉及欲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稅負之情事,應可由該公司上述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生存本質情形判斷。
⒌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係屬純粹善意行為(單純減資或單純增資)之案件方有其適用,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以脫法行為,純粹惡意以無實益增減資方式分派股東剩餘財產,是應參照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精神,認屬減資年度股東取得投資收益(營利所得),核課減資年度(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股東營利所得。
⒍按信賴行為值得保護,乃基於法益之衡量及行為人行為時注意狀態和意思態度
,其信賴為純真、良善,如行為人有以詐欺、脅迫、賄賂,提供不實資訊或不完全陳述,或有意規避、迴避之行為者,即不值得保護。本件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明知其已放棄永續經營,利用結束營業之前,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循正當清算途徑(股東個人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應課個人綜所稅),逕以迂迴方式即利用連續增資減資之手法,圖為造成法律形式要件(如原告所述),而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非但悖於租稅正義,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應予以遏止。
⒎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
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隱藏實質交易關係,協助各該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等增、減資行為,以迂迴之方法分配土地交易所得予股東,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系爭所得應認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歸課股東綜合所得稅,並就短漏稅額,依法處罰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
二、原告為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之股東,昌達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出售土地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兩次金額分別為一七○、○○○、○○○元及一八九、○○○、○○○元,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減資,金額分別為一八五、○○○、○○○元、一八九、○○○、○○○元,而蜜佛公司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出售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兩次金額分別為一一四、○○○、○○○元及一九一、○○○、○○○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辦理減資,金額分別為一九四、四○○、○○○元、一九一、○○○、○○○元,而該二公司之減資,均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方式為之,有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資本公積形成明細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明細表、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支票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收據、帳簿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公司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有將出售公司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增益,先轉列為資本公積後,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嗣再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將資本公資轉增資及辦理減資,均係合法,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就股東(原告)而言,為股票之轉讓,而非受配盈餘,不屬於營利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云云。惟查:
㈠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所得,係自營業活
動以外所得之利益,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但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其實質係以(新)股份配發之形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二公司確有將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交易所得,以無償配股之形式分派予股東(原告)之情形,其本質上既係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原告)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而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本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該所得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原告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但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㈡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有實質上減資(將多
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本件昌達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惟該公司自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總說明明細表、年度損益比較表等影本可憑。而蜜佛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該公司係經營化妝品製造買賣,然其營業收入自七十九年二億餘元,減至八十年一百五十餘萬元,八十年期末存貨一、六一六、八九六元,截至八十六年底仍未出售,且自八十一年起已停止化粧品之製造及買賣,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成本明細表、年度損益比較表、資產負債表、銷貨成本明細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影本可佐,足見其並無化粧品買賣之營業收入。昌達公司於增資、減資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零,蜜佛公司於增資、減資年度之營業收入急速萎縮,可見該二公司並無經營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渠等皆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當時之營業活動係如前述,增資之初既已幾近停止營業狀況,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其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參以昌達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一年期間內,完成二次增資及二次減資,而蜜佛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短短七個月餘期間內,完成二次增資及二次減資,且其增資並非由股東另為出資,減資則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是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依轉讓股份之形式,以達將出售資產收益分配予股東(原告)之目的。
故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究其本質並非股票之轉讓,而為股利之分派,原告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配發股票轉讓之年度課稅,否則股東(原告)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僅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
又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辦理減資,其形式上雖為轉增資股票之轉讓,惟實質上該收回之股票不能再行轉讓,與股票具流通轉讓之性質亦有間,從而被告認該二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藉此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年度,為原告取得股利所得之年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認屬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並非無據。
㈢另依原處分卷附昌達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蜜
佛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其討論增資、減資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總計代表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百,原告既為該公司股東之一,當知蜜佛公司前述藉增資、減資以達將出售資產收益分配予股東目的之情形,是其主張信賴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於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背面所為之註記,未有任何過失云云,核無足採。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時所為,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之規定,其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亦無主張信賴該函釋欠缺故意過失可言。本件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既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顯無可採。
㈣至於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為本
院援為本件駁回之論據,原告所訴本件並無該函釋之課稅原因事實云云,自無庸審認。而原處分既於法有據,當無原告主張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可言。
四、從而被告以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金額,計算原告八十三年度取得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之營利所得二八、○○二、○○○元及
一三、一五六、七○○元,加計其取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及其配偶周為慈取自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所得,計算其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並就短漏稅額依法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