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會計師)

丙○○(會計師)張冀明律師右 一 人複代 理人 王傳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分別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七七○、二一四元及一三、七

八三、二○六元,案經被告查核以其尚漏報八十三年度取自昌達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達公司)、蜜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蜜佛公司),及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化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一八七、七○五、○○○元、三七、四八三、九○○元,及六五○、○○○元,乃核定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五、六○九、一一四元,淨額為二三四、五七一、一一四元,並就短漏稅額九○、○三八、五○三元,分別按有無扣繳憑單處以○‧二倍及○‧五倍罰鍰計四四、九四一、五○○元(計至百元止)。另漏報八十四年度取自蜜佛公司營利所得為六二、八○四、七○○元、及取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利息所得四九三、七八七元,乃核定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七

七、○八一、六九三元,淨額為七六、二三九、六九三元,並就短漏稅額二五、二○九、八一一元,分別按有無扣繳憑單處以○‧二倍及○‧五倍罰鍰計一二、

五四五、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原核定營利所得及處以罰鍰部分(不包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核屬有誤,應予註銷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三九四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原告所投資昌達公司、蜜佛公司將土地等固定資產出售所得轉列為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以增資股票配股與原告,嗣再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增資配股,究屬股票轉讓性質?抑屬營利所得?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A‧原告自公司取回出資額,並非分配之盈餘,不屬所得稅法所定營利所得:

1、查本件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出售土地等固定資產轉為該公司之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乃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增資之情形,是該二公司之行為合於公司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查,所謂資本公積,係公司自營業活動所得盈餘以外之財源,由法律要求積存之公積,即由於非營業結果產生之權益,因其財源多得自資本交易(即伴隨自己資本本身增減之經濟活動)所得之剩餘額,是此類金額與資本相當,而不具應分派於股東之盈餘性質,從而,處分公司土地等固定資產轉為資本公積,並為增資之行為,其本質非屬公司之盈餘,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是被告將該款項視為公司之盈餘,顯有誤會。

B‧公司辦理減資程序與公司分派股利不同:

1、查公司盈餘之分派,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應指董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造盈餘分派議案,經監察人查核、股東會常會決議後,始得分派盈餘予股東,是分派盈餘應以股東會決議內容為主,且須踐行公司法所定上開程序。

2、至於公司法有關減資之規定,依該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條之規定,除應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外,且須踐行一定程序後,始得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至於,公司法所定減資之情形,依學者見解,若因經濟情勢之變遷,公司未如當初之預期需要如此巨額資金時,為免公司資本過剩,形成不利之負擔,公司得辦理減資,將多餘之資金返還予股東,是公司法所定之減資,並不以公司有無營業或虧損等為前提。從而,董事會可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先擬具減資方法,然後以減資為由,變更章程,並召開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及踐履上開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後,實行減資,爾後再申請減資登記、換發新股票,以完成減資程序,足見,公司法所定減資程序與分派盈餘程序並不相同,且該減資之規定並不以股東或董事等人之意圖,為其合法與否之認定標準。

3、本件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既非以分派盈餘之方式分派「盈餘」與原告,其係依公司法所定減資程序返還資金於原告,此有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增減資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則被告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認定原告領受公司返還之資金屬營利所得等語,即有不當。況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由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累積為資本公積後,該資本公積依法不得用於分派盈餘,從而,被告引用財政部函令顯然抵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函令即無適用於本件。

4、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與上開公司法有關資本公積之規定相符,上開轉增資之資本公積既非公司盈餘,則公司辦理減資,則屬股票轉讓性質,從而,依八十一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解釋,自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徵證券交易所得,則原告即可於取回系爭出資額之當年免將該出資額計入該年所得稅之課徵,是上開函令雖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函令彙編所刪除,惟其所為解釋仍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原告於信賴上開法律及函令之解釋辦理所得稅申報,自無違法。

C‧被告對原告之補稅及處罰鍰之行為有違憲法及法律之規定:

1、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明定。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四條亦有明定。上開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實行,惟其所宣示之原則,已為過去司法機關所是認,且為民主法治國家之表徵。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依上開公司法令及財政部當時有效解釋之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受領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依法所辦減資程序後之出資額,乃信賴上開合法有效之法令,縱被告主張上開函令業於八十七年之所得稅法令彙編刪除,惟其所為上開行政行為仍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應遵照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但書所規定之法律原則。

2、次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揭斯旨。參以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凡國家處罰人民時,必以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於行為人之「意圖」,除法律明定處罰意圖犯外,自不因有此意圖即課以人民罰責,此乃法律原則,且為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及第十六條人民財產權等保障所揭示之原則,乃被告竟以上開二公司在一年內連續辦理二次增資,推論原告有「逃稅」之意圖,進而削足適履地強引不合本件情形之函令,違反上開法律原則,欲強課原告不必要之稅賦及處罰不合理之罰鍰,誠與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精神有違。本件原告依法報稅,對於上開取回出資額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犯行,依上開法律精神之揭示,被告之裁處實有違誤。

3、再者訴外人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之資本公積金轉增資股票背面皆有註記:「(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記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二)、取得本股票之股東,於該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1、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依上開六十九年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屬股票轉讓性質,已如前述,是原告信賴該註記,且依法本免為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均認於此種情形下,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機關不得對原告課以罰鍰之處分。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均為是旨,是原告之主張有理。

D‧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內容與本件不同,不應適用於本件。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XX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原告不利益決定。惟查本件訴外人蜜佛公司及昌達公司是減資,並未辦理清算,迄今仍營業中,且原告取得之所得係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票轉讓之所得,非屬盈餘分配,更非屬公司清算時分派之剩餘財產,且公司辦理清算(消滅法人人格)與公司辦理減資截然不同,上開函釋之課稅原因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無該函釋之適用甚明。被告竟援引為原告不利益處分,顯有違誤。

E‧本件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定公司股東所受配之盈餘,而為股票轉讓,屬同法第四條之一之證券交易所得。

1、依財政部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及其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應依公司法第二三八條列為資本公積,並非盈餘,以之辦理增資配發股票給股東,自非屬盈餘分配,前揭財政部函釋可資證實,嗣後再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項股票,係減資行為,更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定公司股東所受之盈餘分配。對股東而言,為股票轉讓而取得之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必課徵所得稅,原告完全依據公司法及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並無規避稅捐之核課。

2、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主要是解釋稅法的意旨或稅法規定之具體化,性質上為一種法律見解或涉及課稅事實之認定方法。上述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及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所作之解釋。

(法律解釋,於法條文字意義之範圍內,往往有數種可能之解釋。)上述財政部兩個解釋函令,即為數種可能之法律解釋中之一種,於稅捐稽徵機關改變見解前,係屬適法。

3、上述財政部兩個解釋函令,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編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八十三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但未編入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依據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本部各權責機關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非經本部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是以,稅捐稽徵機關認為上述財政部兩個解釋函令仍在法條文字意義之範圍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可援引適用。稅捐稽徵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改變法律見解,故不再援引適用上述兩個財政部解釋函令。查本件所涉及的是,原告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依租稅法定主義,徵免所得稅係實體法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法,自然可援引適用上述兩個財政部解釋函令,作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及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之解釋。被告主張上述兩個財政部解釋函令已不列入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不得援引適用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案件,顯不合法律適用原則。

4、此外,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係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表現。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明顯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之函令,應自發布日始生效力,不適用於函令發布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核課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的規定,係屬違法處分。

F‧本件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課處罰鍰。

1、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意旨,原告申報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所得稅,係依當時有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作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及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之解釋,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無需向被告申報為營利所得。本件縱如被告之主張認為係營利所得,應予課稅,惟原告係信賴最高財稅主管機關之函釋免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欠缺行政罰之主觀要件,被告遽對原告課以罰鍰處分,顯違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予撤銷。

2、退一步言,縱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須對原告核課稅捐,惟依學說見解及財政部揭示之函釋,均不應對原告課以罰鍰處分。依陳清秀先生實質所得課稅原則論著,「惟鑑於所得歸屬的判斷,涉及國民經濟活動之認定,而國民經濟活動錯綜複雜,千變萬化,在法律上應如何加以判斷,實際上並非易事,故為維護法的安定與納稅人的預測可能性,如果納稅義務人就所得歸屬的判斷,嗣後與稽徵機關之見解不一致,以致涉嫌短漏報所得稅時,倘其判斷錯誤具有合理的正當理由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欠缺可罰性,稽徵機關與法院在處理涉嫌違章案件上,似應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從寬認定,不宜動輒以違章逃漏稅為由,科處鉅額違章罰鍰,或甚至論以逃漏稅捐罪」。本件原告信賴財政部明白揭示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之函釋,乃未申報系爭所得稅,實具合理正當理由,自不應課以罰鍰處分。而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既明白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契稅,准免依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該函釋雖為契稅條例之規定,惟其意旨精神,應有適用於本件,是被告科以原告罰鍰之處分,自有違誤。

G‧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性質。

1、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股東將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明文揭示。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所收編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亦謂,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於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目前該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徵所得稅。

2、查訴外人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辦理增資,均有委託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簽證並發行股票,於減資時並收回換發新股票,是依上開行政判決及財政部目前承認有效函示可知,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性質,確屬股票轉讓,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原告上開「所得」應免徵證券交易所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本稅部分:

1、原告為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之股東,昌達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利用出售土地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兩次金額分別為一七○、○○○、○○○元及

一八九、○○○、○○○元,旋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分別為一八五、○○○、○○○元、一八九、○○○、○○○元,被告乃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該公司八十三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取得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一八七、七○五、○○○元。蜜佛公司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利用出售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兩次金額分別為一一四、○○○、○○○元及

一九一、○○○、○○○元,旋即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分別為一九四、四○○、○○○元、一九一、○○○、○○○元,被告乃依上開函釋規定,按該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分別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取得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三七、四八三、九○○元、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

六二、八○四、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2、原告主張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並非盈餘分配等情。惟查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尚非原告所稱係屬股票轉讓性質,是被告依上開函釋規定,按原告八十三年度取得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二五、一八

八、九○○元(計算式:187、705、000+37、483、900 = 225、1

88、 900),八十四年度取得蜜佛公司之營利所得六二、八○四、七○○元,併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3、昌達公司、蜜佛公司上開增減資行為,難與正常經營狀態下公司增減資行為同視:

甲、昌達及蜜佛兩公司於系爭增減資期間,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生存本質,難與正常經營狀態下之增資行為或減資行為同視:

①按該等公司在短期間,行多次增資旋後減資(其中不乏增資金

額與減資金額相同者)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涉及欲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稅賦之情事,應可由該等公司之是否尚具永續經營之型態為斷。進而歸納其增資、減資之行為實屬為免於股東受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謹臚列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自八十一年度起,已呈停止本業之營業狀態之事實如下:

a‧昌達公司自八十至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且依據

八十二年度昌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指出,該公司營業已呈停止狀態。

b‧蜜佛公司係經營化妝品製造買賣,該公司營業收入自七十

九年二億餘元,減至八十年一百五十餘萬元,八十年期末存貨一、六一六、八九六元,截至八十六年底仍未出售,即該公司經營化妝品買賣之營業收入均為零;且該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已停止化妝品之製造及買賣。

②該等公司於停業狀態之增資行為,對映其接續之減資行為,在

時間上緊密,且具有概括之意思,實則該增、減資應為同一事實,尚難分割看待:

a‧昌達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在一年的期間內,完成二次增資及二次減資;而蜜佛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短短七個餘月期間內,完成二次增資及二次減資。b‧該等公司第一次辦理減資金額超過增資金額【昌達公司增

資一億七千萬,減資一億八千五百萬;蜜佛公司增資一億一千四百萬,減資一億九千四百四十萬】;第二次辦理減資金額與增資金額相同【昌達公司一億八千九百萬元;蜜佛公司一億九千一百萬元】。可見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增資及減資雖為二個法律行為,實為一個法律事實。

③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

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巨額營利所得之目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或以現金股利發放,卻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況原告以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依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營利所得,而非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

④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係屬純粹善意行為(單純減資或單純增資)行為之案件方有其適用,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以脫法行為,純粹惡意以無實益增減資方式分派股東剩餘財產,是應參照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精神,認屬減資年度股東取得投資收益(營利所得),核課減資年度(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股東營利所得。

⑤又退一步而言,縱使如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非行為時解釋令核課

乙節,新解釋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縱未明示取代舊解釋函令,即隱含汰舊換新之用意,況且新解釋令係根據較新之法律及事實狀況所為之解釋,是其正確性及原則亦較舊解釋令為高,應不再適用舊解釋令,因此在尚未決定或在法律救濟中之未確定案件應有適用,新解釋令較舊解釋令「不利」納稅義務人者,應是所涉及者為尚未決定之案件或為行政救濟中未確定案件,分別處理,不利之新解釋令適用於「尚未決定」之案件(本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應尚無特別問題。

乙、惡意或過失,不值得信賴保護:①按信賴行為值得保護,乃基於法益的衡量及行為人行為時注意

狀態和意思態度,他的信賴是純真的、良善的,因此如行為人有用詐欺、提供不實資訊或不完全陳述,或有意規避、迴避之行為者,不值得保護。

②本件該兩公司明知其已放棄永續經營,利用結束營業之前,將

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循正當清算途逕(股東個人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應課個人綜所稅),逕以迂迴方式即利用連續增資減資之手法,圖為造成法律形式要件(如原告所述),而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正義,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不應鼓勵,更要有效予以遏止。從而原告主張之信賴,顯有誤解,亦不值得保護。

③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

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隱藏實質交易關係,協助各該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等增、減資行為,以迂迴之方法分配土地交易所得予股東,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系爭所得應認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歸課股東綜合所得稅,並就短漏稅額,依法處罰鍰。

B‧罰鍰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八十三年度漏報取自昌達公司、蜜佛公司及台化公司營利所得計二

二五、八三八、九○○元,八十四年度漏報取自蜜佛公司營利所得

六二、八○四、七○○元及華南銀行利息所得四九三、七八七元,遂按所漏稅額八十三年度九○、○三八、五○三元、八十四年度二

五、二○九、八一一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二倍及○.五倍罰緩計八十三年度四四、九四一、五○○元、八十四年度一二、

五四五、九○○元(均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2、又原告主張其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故未申報是項所得,並無故意或過失漏報之責乙節,經查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負申報之義務,其適用法令錯誤,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尚應負過失漏報之責,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昌達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出售土地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兩次金額分別為一七○、○○○、○○○元及一八九、○○○、○○○元,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減資,金額分別為一八五、○○○、○○○元、一八九、○○○、○○○元,而蜜佛公司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出售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兩次金額分別為一一四、○○○、○○○元及一九一、○○○、○○○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辦理減資,金額分別為一九四、四○○、○○○元、一九一、○○○、○○○元,有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資本公積形成明細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明細表、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支票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收據、帳簿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公司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有將出售公司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增益,先轉列為資本公積後,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嗣再辦理減資之事實,足堪認定。經查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二公司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渠等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二公司確有因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交易,而有無償配股情形,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原告)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惟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原告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堪認定。又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典型上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經查本件昌達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惟該公司自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總說明明細表、年度損益比較表等影本附卷可憑,而蜜佛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該公司係經營化妝品製造買賣,然查其營業收入自七十九年二億餘元,減至八十年一百五十餘萬元,八十年期末存貨一、六一六、八九六元,截至八十六年底仍未出售,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成本明細表、年度損益比較表、資產負債表、銷貨成本明細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影本可佐,足見其並無營業收入,是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於增資、減資年度之營業收入均幾近於零,可見渠等並無經營其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渠等皆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營業活動已如上述,其營業收入幾近於零,增資之初既為幾近停止營業狀況,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無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是該二公司顯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遂達轉讓股份目的,渠等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至為灼然,究其行為並無股票轉讓之性質,仍為股利之分派,原告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課稅,否則股東(原告)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惟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從而本件被告以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辦理減資手續,為形式上「轉讓」轉增資股票年度,認原告「轉讓」股份,有股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屬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尚非無據。故被告以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金額,計算原告八十三年度取得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二五、一八八、九○○元,八十四年度取得蜜佛公司之營利所得六二、八○四、七○○元,分別計算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又原告為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董事長,參與主持該二公司前述藉增、減資之形式程序,遂達轉讓股份目的之行為,其漏報系爭股利所得,自難推諉不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稱就漏報台化公司緩課股利所得部分,當時確疏於報稅,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另八十四年漏報華南銀行利息所得

四九三、七八七元部分,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則被告就上述短漏稅額,分別按有無扣繳憑單○‧二倍及○‧五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