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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百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恒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鑅昌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擅自以其所有車號00-000號砂石聯結車,在台北縣五股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鄉○○路億川砂石廠)非法傾倒、堆置砂石級配,經被告派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當場查獲,被告以其違反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四條及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裁處罰鍰三萬銀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五七三號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㈠訴外人乙○○受僱載運砂石級配至億川砂石廠傾倒,是否構成在一級管制區內為變更地形之行為。

㈡訴外人乙○○不知億川砂石廠係違法,其代為運送砂石級配,顯然欠缺違法故意,是否應予科罰。

㈢本件係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NF-0七二號砂石聯結車傾倒砂石級配,是否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NF-0七二號砂石聯結車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係實際所有人乙○○受

僱載運砂石級配至億川砂石廠,並非原告所為,且訴外人乙○○亦未在一級管制區內為變更地形地目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即有未當。

⒉億川砂石廠在一級管制區內違規經營堆置砂石級配,被告未於現場豎立告示牌

,公告該處係一級管制區及億川砂石廠已遭拆除或命停業,乙○○不知億川砂石廠非合法營運,乃同意代為運送級配,顯然欠缺違法故意。

⒊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罰鍰上限為三萬元,乙○○僅有一次運送行為,被告即科以最高罰鍰三萬元,顯然過高。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億川砂石廠擅於五股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堆置砂石級配料,已嚴重變更地形

地目並足以妨礙水流宣洩,被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八十九年元月間、同年五月五日多次強制拆除該砂石廠,並以嚴重違反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及建築法依法函送板橋地檢署偵辨在案,並加強巡防取締嚴防該砂石廠再度違法復工,對於堆置之砂石採只准出料不准進料原則辦理,且對該砂石廠負責人郭有福多次開具違反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及水利法之行政處分書。

⒉水利法為行為法,被告之巡防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發現系爭NF-

0七二號砂石聯結車擅倒砂石級配,原告果係不知億川砂石廠違法及該處係五股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即應聽從巡防員指揮停車受檢,而非立即開車逃逸,又原告與行為人相互關係為何,與本案無關,被告依該車車籍資料裁罰,並無不當。

⒊被告為維護法令尊嚴及河防安全,遏止該違規行為繼續發生,對於本件違規採最重三萬元罰鍰處罰,亦無不當,其與行為人載運之工資無關。

理 由

一、按「為減輕淡水河洪水災害起見,特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一級管制區內應嚴格限制建築,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地目」,為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一條、第四條所明定。又「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砂石聯結車,在台北縣五股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鄉○○路億川砂石廠)非法傾倒、堆置砂石級配,經被告所屬巡防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當場查獲之事實,有現場照片有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砂石聯結車既有載運砂石級配至前開一級管制區傾倒、堆置之事實

,且依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天係其駕車載運砂石級配至該處傾倒,五、六次後始被查獲等語,其有變更地形之行為至明。況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係為減輕淡水河洪水災害,而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該辦法第四條禁止在一級管制區內有變更地形之行為,為維護河防安全,避免妨礙水流,僅以有足以變更地形之行為即已構成該禁止命令之違反,而不以確已有變更地形之結果為必要。是原告確有違反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四條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故原告既有前述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即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依法受處罰。

㈢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屬公法上之事件,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以為責任之依據。查證人乙○○證稱其係以一台車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為億川砂石廠載運砂石級配,衡以原告既將其所有系爭砂石聯結車交由乙○○營利使用,乙○○顯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就其故意過失負與自己故意過失之同一責任,而不得以前開違規行為非其所為主張免責。是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三萬銀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至被告基於維護法令尊嚴及河防安全,遏止前開違規行為繼續發生之考量,對原

告科處法定最高罰鍰三萬銀元,核係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以公共安全計,亦無不當,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可言。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註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