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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豐群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群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五○、四二八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遂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報由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豐群公司業經經濟部依據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登記在案,是否能對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限制出境。

㈡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提出申訴書,其內容是否有提起復查之意。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能於期限內申報及繳納公司稅款,實因在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期間,原告正在為自己在不知情下被變更登記豊群公司新負責人之事,而與鄧美春、宋建正等多位股東向法院對原公司負責人蔡茂森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罪之告訴,該期間法院尚在審理訴訟中,豊群公司法定負責人是誰在法律上仍未作最終判定,原告又怎能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去申報及繳納稅款。

二、原告自從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被變更登記為豊群公司新負責人之後,至八十六年十月間豊群公司倒閉,該公司從未在變更登記後執照上之地址營業,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致被經濟部撤銷該變更登記。據此可知該變更登記應為無效。而行政院及財政部依據經濟部及稅籍機關上該項變更登記原告為豊群公司新負責人,而作為處分對象,顯然有錯誤。而且該變更登記皆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去辦理。

三、原告曾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按行政救濟規定收到繳款書後三十日內以申訴存證信函向財政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復查,卻未收到正式覆文,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國時在機場被限制出境,過了二天才收到財政部處分之公函,才知豊群公司欠稅案金額已由七十五萬元增至一百零五萬元,為此原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為何依財政部所頒限制營利事業公司負責人出境辦法,在行政救濟中欠稅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者不用限制出境,但原告至令卻仍被限制出境已逾一年多,對此處分甚感不解。

四、查豊群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是公司執照變更登記前負責人蔡茂森,他也是變更登記後該公司董事及最大股東。公司財務實際上都由其掌控,可查豊群公司針對三角貿易而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由蔡茂森具名設立之美金外滙轉帳戶頭康滙公司帳號:00000000000元之存款轉帳情形即可知悉。

五、按行政機關處理有關人民權益事務時,應本查明真象為執行之依據,而綜合前述各項理由,原告既非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且也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卻仍遭受被限制出境處分,實在有欠公理。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豐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應納本稅七五七、五七四元,另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合計二九二、八五四元,總計一、○五○、四二八元,案經該局中壢稽徵所發單補徵,原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繳款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惟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該局遂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報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請境管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境愛岑字第五五○三三號書函限制其出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其在不知情下被變更為豐群公司負責人,並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法院尚在審理中,對誰為法定負責人尚未作最終判定,且該公司業被經濟部依據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登記在案,可知該項負責人變更登記應為無效。另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寄交存證信函申請復查,依據原告所頒「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營利事業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始得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是原告自不應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被告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查豐群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請境管局限制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前,該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原告,依上開函釋,自應以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為限制對象。

五、再查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提出申訴書,惟其內容並未就該局核定豐群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表示不服,而有提起復查之意,且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針就該申訴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徵第00000000號函復原告後,原告亦未就函復內容表示不服,尚難以其已提出申訴書,即認其欠稅未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金額標準,不予限制其出境,所訴核不足採。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豐群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八十六年間申准變更登記之公司執照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該公司已核課確定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款項已逾一百萬元以上,亦有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在訴願卷可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乃報請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四二六八五○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按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因豐群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出申訴書,係申請復查之意,國稅局卻未依法作成復查決定,其既提起復查,行政救濟尚未終結,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應撤銷其限制出境云云。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雖對稅捐機關所核發的稅額繳款通知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提出申訴書,但核其內容僅係表明原告個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原公司的負責人蔡茂森變更登記為新負責人,及告知該公司在銀行之帳戶尚有存款被債權人假扣押云云,並未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豐群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表示不服,尚難謂有提起復查之意,此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附被告機關答辯卷可稽,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就該申訴書,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徵字第八八○七三五八五號函復原告,原告亦未就該函復有所不服,足見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案件業已確定,則被告依前揭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另訴稱其在不知情下被變更為豐群公司負責人,並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法院尚在審理中,對誰為法定負責人尚未作最終判定,且該公司業被經濟部依據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登記在案,可知該項負責人變更登記應為無效云云。經查原告係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蔡茂森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未經本件原告同意偽刻其印章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豐群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復經原告到庭陳稱其未聲請再議已告確定,足見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登記為豐群公司負責人有何虛偽情事。至於豐群公司雖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經中字第○八八九○六六○九號函命令解散,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經中字第八八九七八五四四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但該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畢,其法人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仍然為該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何況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當時原告既係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訴請將之一併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