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主任)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訴字第二三二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具相關文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收件八八板登字第九二二七00號申辦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已逾越法定申請登記期限,依法應處以應納登記費額九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九北縣板地登字第一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九北縣板地登字第一三九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聲請繼承登記之法定期間,除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六個月外,是否應再加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六個月?
(一)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六個月申報期限,且得延長三個月,原告已依法申報延期一次;另依土地法規定亦有六個月申報繼承登記之期限,且依土地法規定此期限尚得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由此可斷,原告依法申請遺產稅證明書所花之時間共九個月,理應在申報土地繼承登記期限內扣除。再依土地法中規定申報繼承登記必須具備遺產稅證明書,而兩法申報所需之資料與證件非全然相符且非可同時並行,因申報遺產稅為最優先,唯有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才能辦理後續相關繼承登記事宜,因此,兩法規定之六個月均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均應予扣除。
(二)被告主張:⑴按「‧‧‧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繼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卷查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游光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止,共計二十個月又十五日,扣除法定登記期限六個月及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即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免稅證明書送達原告之日止)計四個月又二十六日後,仍逾登記期限九個月餘,依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計算,被告處以應納登記費額九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⑵次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免申請人拖延,致土地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不符之情形久懸不決,並為促使權利人儘快聲請登記,又同條項後段規定聲請逾期者處以登記費罰鍰,該六個月規定,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相同,惟兩者性質迥異,前者為土地登記事件,後者為遺產稅申報事件,各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法條規範之目的不同,其因逾期申請之罰鍰類別亦不同,前者為行政規費罰鍰,後者為遺產稅之罰鍰。本案既為申請土地繼承登記,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即逾期仍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計算方式處以罰鍰。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聲請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所明定。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游光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登記費為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經被告審查後,認已逾越法定申請登記期限,應處以應納登記費額九倍之罰鍰計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止,共計二十個月又十五日,扣除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法定登記期限六個月及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即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免稅證明書送達原告之日止)四個月又二十六日,兩者合計十四個月又二十六日後,仍逾登記期限九個月餘,依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計算,被告處以應納登記費額(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九倍之罰鍰計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按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次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繼承登記法定期限六個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申報遺產稅之法定期限六個月,乃不同之規範,有各自之法定期限應予遵守,雖辦理繼承登記須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或免稅證明,而須事先辦理遺產稅申報,惟二者之法定期限均為六個月,並不衝突,申請人自應慮及申報遺產稅之手續是否繁複而儘速辦理,以免遲誤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定期限,況行政機關辦理之期間,尚可視為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而予扣除,已如前述,法律保護難謂不周,原告猶謂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定期限,除原定之六個月外,應再加申報遺產稅之法定期間六個月云云,不無誤會,自非可採。是本件原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