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九號原 告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會長)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林國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七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一四五—三地號等七一七筆土地(如附表一,以下簡稱系爭附表一土地)、宜蘭市○○段五○一—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如附表二,以下簡稱系爭附表二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區段徵收前原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區○○路用地,被告為開發縣政中心新社區需要,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行政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六五五一號函准予徵收原告所有系爭附表一土地作為宜蘭縣政中心地區區段徵收工程用地,被告並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府地劃字第八一七三九號公告實施,因樁位測定誤謬及漏辦逕為分割,乃另行擬定補辦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二九八七號函准予補辦區段徵收原告所有系爭附表二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公告實施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套圖清查原屬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及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九五七四號函(以下簡稱第七九五七四號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二二五一六號函(以下簡稱第一二二五一六號函)核准發給,並請原告繳回原重劃區農民提供農水路之權利價值各新台幣(以下同)三五○、八三四、九九四元及一五六、六七四元至宜員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修繕工程之用,俾憑辦理配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另原告因系爭附表一土地被徵收得領取之特別救濟金一、
五八三、一四七元,經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予以抵銷原告歷年因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而未繳回各重劃區者四○、二三二、一一七元,抵銷後尚餘三九、
七九二、○○二元,被告以第七九五七四號函請原告併同上開應繳回農民提供農水路之權利價值款額,於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前繳回。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應將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一四五之三地號等七一七筆土地(如附表一)列入徵收之範圍,將應分配予原告之抵價地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3、被告應將特別救濟金一、五八三、一四七元發放給原告,並自原訴願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發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4、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號等四筆土地(如附表二)之抵價地發給原告,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1、被告之第七九五七四號函之處分係以「原告繳回重劃區農民提供農水路之權利價值三億五、○八三萬四、九九四元至宜員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憑辦配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換言之,原告如不繳交該款項,被告即不辦理原告配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其此單方之行政行為,顯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為「行政處分」之範圍,被告辯稱非屬「行政處分」,顯然毫無理由。被告第七九五七四號函之處分與第0000000號函之處分,其主旨所載文字固大致雷同,但該第0000000號函說明欄並未以「原告應繳回原重劃區農民提供農水路之權利價值三五○、八三四、九九四元及歷年公共工程徵收應繳回之餘額三九、七九二、○○二元」為「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之前提條件,故該兩函所為之處分內容並非相同,不得認為屬「重複處置」或「重覆處分」。至於被告第七九五七四號函之處分與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三○八六一號函(以下簡稱第○三○八六一號函)之處分,亦不相同。即該第○三○八六一號函說明欄亦未以「原告應繳回原重劃區農民提供農水路之權利價值三五○、八
三四、九九四元及歷年公共工程徵收應繳回之餘額三九、七九二、○○二元」為「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之前提條件,故該兩函所為之處分內容亦非相同,亦不得認為屬「重複處置」或「重覆處分」。原告於接獲被告之第七九五七四號函之處分後即在八十八年九月間依法提起訴願,此有原告所提訴願書附卷可稽,原告並未逾越當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之「三十日」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於收到第0000000號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惟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始就本事件提起訴願,實屬逾期」云云,顯有誤解。
2、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決定之效力」、「被徵收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及「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及「依本條例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所明定。又按「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農田水利會為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當然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保障,該等水路用地實施區段徵收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得申請發給抵償地」,內政部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五九二六號函及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五號函令在案。本件系爭水路用地既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依上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即有絕對之效力,且系爭水路用地既經被告區段徵收,該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依法自應由所有權人之原告領取;而原告已依法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將補償費發給抵價地,被告自應依據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將應分配予原告之抵價地囑託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告,方為適法。
3、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而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據此可知:農○○○區○○路及有關水利設施,重劃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者,應以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為限;如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於重劃後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故本件區段徵收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絕無被告所稱之「原屬重劃區農民所提供者」及「應繳回原重劃區農民提供農水路之權利價值」等之情事。被告第七九五七四號函說明二顯與事實不符,更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合。如非原告所有,而為「原屬重劃區農民所提供」者,應依同條文第一項規定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方為正當,而不得登記為原告所有,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即不得主張為「原屬重劃區農民所提供」。
4、被告第七九五七四號函及第一二二五一六號函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說明其所認定:「本案區段徵收登記為原告所有農地重劃區水路用地之土地,原屬重劃區農民所提供者占區段徵收土地面積比例為百分之七二點二」之依據;換言之,其所稱登記為原告所有農地重劃區水路用地之土地,原屬重劃區農民所提供者,究竟何原因登記為原告名義?是哪些土地?面積如何?為何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合等等?均未經被告說明。又被告所稱「依比例計算,應繳回原重劃區農民提供農水路之權利價值三億五、○八三萬四、九九四元、一五六、六七四元」云云,亦未據其提出計算方式及標準,原告均難以接受。而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駁回之理由認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曾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三一七三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檢送再訴願人(即原告)所有之水路用地確為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清冊及再訴願人歷年因公共工程徵收應繳回而尚未繳回之地價補償明細,送請再訴願人確認,...」云云,亦屬毫無理由;蓋原告從未接到被告上開兩件函文及清冊或地價補償明細等資料,如被告主張其有送達原告收受,應依法舉證證明之,內政部未審查及此,顯見其所為之再訴願決定,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5、被告第七九五七四號函對於特別救濟金一、五八三、一四七元,所認「依比例計算屬原告所有者為四四○、一一五元;應繳回宜員重劃區者一、一四三、○三二元」及「因原告歷年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各重劃區者,尚有四○、二三二、一一七元未繳回」云云,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或其計算方式,或原告歷年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之金額依據及數據等資料,以供原告比對是否確有其事,被告逕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顯有失當。而臺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未就原告上開爭點命被告提出詳細資料與原告核對,遽認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屬私經濟之關係,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救濟,原告亦難信服。內政部之再訴願決定未詳細審查原告有無接到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三一七三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及清冊或地價補償明細等資料,遽為駁回之處分,亦有欠當。
6、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作業如左:(一)申請期間...(六)核定:1、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於補償地價清冊登載『准予發給抵價地』字樣,並通知申請人。2、經審查結果應補正而逾期未捕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並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本件被告既認為應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准予發給抵價地,且被告已函知原告參與抽籤分配土地,原告並憑以抽得第八七籤次擇地,但迄今被告均毫無任何下文,顯見被告極盡敷延之能事,而應即囑託主管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7、被告以「原告應繳回原重劃區農民提供農水路之權利價值三五○八三四、九九四元及歷年公共工程徵收應繳回之餘額三九、七九二、○○二元」及「應繳回農民提供農水路之權利價值款額一五六、六七四元」,才能憑以「辦理配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之前提或同時履行之條件,此為被告片面增加法條所無之規定,其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無效。
8、被告辦理上開作業係以該區的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全部土地之權利價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所列原告之權利價值為九三九、一二
五、一二三元)為標的函知原告參與抽籤分配土地,原告並憑以抽得第八七籤次擇地,其後被告遽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九府地五字第○五二九一八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屬貴會(即原告)所有參與農地重劃土地百分之二七點八之抵價地權利價值(即二六一、○七六、七八四元),依所抽配地籤順序參與分配抵價地,其餘原重劃區農民提供百分之七二點二之抵價地權利價值,因權利關係尚未確定,應俟區內權利人配地完竣後,再行就剩餘可供街廓選擇分配土地」。原告因抵價地分配在即,未克提出異議,遂依籤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權利價值百分之二七點八之部分先行擇定抵價地,被告並於原告擇地當時,口頭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俟其他所有權人擇地後,隨即就剩餘抵價地辦理擇地,惟原告人員於是日準時到場時,被告人員卻以電腦系統異常為由,告知原告人員需俟整備後(約一週)另行通知辦理擇地,但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已四月餘,被告均未再通知原告,顯見被告極盡敷延之能事。
9、又被告辯稱:「為落實上開部函(即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之執行,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邀集各縣政府、部分水利會等相關單位研商並獲致結論略以:請縣政府按歷年辦理之重劃區別,逐筆清查現登記為水利會所有水路用地是否確為重劃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並建立清冊。如逐筆認定有困難,則以各該重劃區農田水利會原所有抵充為水路之土地面積與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為計算基準,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扣除重劃時水利會所抵充之水路用地,其餘之面積即為農民負擔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依其面積計算作為分配之比例。上開會議原告亦曾派員與會研討,此有會議紀錄足稽,會議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文各出席單位,各單位對於重劃區內原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例之計算,均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行之有年,原告亦然,因之兩造間對系爭農民提供之土地於變更用途出售、辦理徵收所得價款如何分配使用,應可認為曾有所協議,準此,被告函覆原告,於其繳回重劃時農民提供水路之權利價值三億五、○八三萬
四、九九四元及十五萬六、六七四元之款項前,拒絕辦理原告配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所稱「會議原告亦曾派員與會研討」,原告茲否認之,如被告主張原告曾派員參與研討,應就所派何人?該人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參與該次研討會並作成該會議紀錄,依法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並未獲邀參加該次之研商,原告亦不知該次之結論內容為何。退一步言,縱然該會議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作成會議紀錄,亦是以政府名義召集會議,僅有行政命令之性質,原告從未表示同意該會議紀錄,不得認為有何「協議」,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更且,該結論因無法源之依據,被告欲以該會議結論認作「協議」而拘束原告,顯屬非法。
、另被告辯稱:「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應採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其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簽報縣市長核定後,作為辦理抽籤分配抵價地之依據。為內政部函頒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所明定」、「於原告繳回重劃時農民提供水路之權利價值三億五、○八三萬四、九九四元之款項前,拒絕辦理原告配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云云,經查區段徵收作業中所謂「配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依宜蘭縣縣政中心地區區段徵收抽籤分配作業要點,應指該區段徵收範圍內選擇以抵價地作為補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抽得順序籤、分配土地籤後,依籤次就權利人全部之權利價值擇定土地,並將擇定之抵價地登記予土地所有權人稱之。則原告因區段徵收應受分配之抵價地土地,自應全數參與抽籤始符公平原則,不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而有差別待遇,何況原告係因爭執所有土地無「原屬重劃區農民所提供者」之情形,拒絕按被告核定之「權利價值新台幣三億伍千餘萬元」繳納,乃有正當之理由,而被告竟藉口其辦理區段徵收配地說明會時群眾激烈反應為由,擅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四○九二四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分配土地前繳回農民所提供水路之權利價值後,始准原告參與抽籤分配土地」,其忽視憲法所保障原告依法得提起訴訟之權利,及剝奪原告參與抽籤之權利,莫此為甚。而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三六九一九號函主旨:「茲訂於本(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宜蘭縣立體育館辦理本縣縣政中心區段徵收抵價地順序籤、土地分配籤抽籤作業,報到時間自上午八時起至八時四十分止,事關台端權益請準時參加」通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已訂定抽籤日期之倉促不得已情形下,為保障無爭議比例之權利起見,才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宜農水財字第○二○三九號函向被告表示「於法無據」,及在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宜農水財字第○二五八九號函向被告表示:「...本件在再訴願未決定前,請鈞府(即被告)諒察該區段徵收範圍內本會(即原告)原有參與重劃土地佔重劃後應有權利價值二七點八部分,請鈞府至少應將上開比例之權利價值准予本會得依抽籤次序擇定抵價地權利,較為適法公平」。被告竟辯稱「非其遽然以公文通知逕予變更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亦非抵價地分配在即,原告未克提出異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深究被告是項作法,查區段徵收範圍內選擇以抵償地作為補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其權利價值足堪擇定一整區塊抵價地者為少數,且可供選擇之一整區塊抵價地(即該一整區塊抵價地需全筆擇定,不得由多人分別選擇之)也僅為少數,原告所抽得籤次於此些少數權利人中居前位,被告業務單位剝奪原告選擇抵價地權利,強阻原告不得以全部權利價值擇地,其中所得方便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僅為少數,被告顯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情事。
、被告又辯稱:「原告因土地被徵收得領取之特別救濟金,經本府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予以抵銷原告歷年因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而未繳回部分」云云,亦為毫無理由;蓋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而未繳回之款項。即原告曾分別繳付被告左列款項:
⑴、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一)宜農水財字第二六七○號函檢附一二、六三一
、○五一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AJB00000000張,並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八一府地劃字第六三三八九號函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將該款項轉入重劃經費專戶在案。
⑵、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宜農水財字第四五四五號函檢附一八、四五八、
六四六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AJB00000000張,並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八一府地劃字第九一一八九號函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將該款項轉入重劃經費專戶在案。
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一)宜農水財字第五五四八號函檢附四、九九九、
四五六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AJB00000000張,並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一四一四五號函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將該款項轉入重劃經費專戶在案。
⑷、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二宜農水財字第○二八三五號函請求被告將辦理黃德
記排水改善工程徵收原告所○○○鄉○○段四四三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發放之補償費七、七二六、二○五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AJB00000000張自行提領直接繳入該重劃區專戶,並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八二府地劃字第九八五六二號函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將該支票款項轉入重劃經費專戶在案。
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三宜農水財字第○七○六八號函檢附八、二七三、
六四七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AJB00000000張自行提領直接繳入該重劃區專戶,並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三府地劃字第一三九三三七號函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將該款項轉入重劃經費專戶在案。
、又查本件被告辦理區段徵收作業,係以被告提供之縣政中心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重劃前土地清冊及區段徵收範圍套繪之舊地籍圖為其依據,但經原告申領農地重劃前舊登記簿謄本予以核對後,發現肇因該區為五十九年間土地重劃,重劃時並無詳計區內原告全部土地權利價值(面積),是被告本件區段徵收僅依套繪之舊地籍圖核查,實難究竟;甚且有關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是以各該土地公告現值計,而被告卻以區段徵收範圍內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及原告原有水路土地之「面積比」概算原告區段徵收應有之權利價值;換言之,被告核算之基礎亟待商榷,其所套繪之舊地籍圖復為使用數十年且未地籍重測,即難以釐清系爭土地之真確價值。因之,原告核對重劃前舊登記簿謄本後,發現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左列三筆土地,被告並未予以計入:
⑴、宜蘭市○○段四鬮二小段五之一地號土地(於四鬮圖第三號內),面積一七公畝三公釐為原告所有,被告未予計入核算原告之權利價值。
⑵、宜蘭市○○段四鬮二小段一六一之六地號土地(於四鬮圖第四號內),面積三公畝四九公釐,原告持分二分之一,被告亦未予計入核算原告之權利價值。
⑶、宜蘭市○○段四七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壯二圖第六號內),面積六十公釐,為原
告所有,依據舊地籍圖觀之,本筆土地應在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亦未予計入核算原告之權利價值。
、復按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是以各該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算之依據,且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五九二六號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五號函示「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農田水利會為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當然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該等水路用地實施區段徵收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得申請發給抵價地」;茲被告既將原告所有前述三筆土地漏列未予計入核算權利價值範圍內,其辦理本件區段徵收作業,顯有可議之處,且登記為原告所有權人之土地,依法原告當然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該等水路用地於實施區段徵收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卻僅以臺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為據而違法戕害原告之權益,更有不當。
、被告辯稱有關原告歷年公共工程徵收應繳回被告宜蘭縣政府專戶事,原告有無繳回所稱積欠款項與本件並無關係,且被告僅以表列數字陳明難窺全貌,事件伊始原告囿於被告為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實有依其函示繳交六四、○五六、六二六元,惟其後因各農○○○區○○○路修繕及管理維護需要,經原告依被告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七九府地劃字第七七三一六號函說明二第(一)點檢具工程實施計劃送被告申請由所稱「專戶」撥款補助,總申請補助工程款為三一、八八一、六四○元,但被告僅核撥參佰餘萬元,餘未核准,是被告違諾且無法立時有效改善農○○○區○○○路問題,原告基於秉持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立場,當責無旁貸竭力維護會員權益,否則盡存被告專戶動支無方,何有體現農地重劃精神照顧農民(會員)提升農業生產力之實。
、被告辯稱:「地方政府或農田水利會應只是農路、水路及水利設施之受託管理人...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未經任何徵收程序,即直接將農路、水路登記為地方政府或農田水利會所有,已明顯侵害民眾的財產權」云云,首先但覺被告身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二條所定主辦機關,依法(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數十年,至今始覺法律不平,稱「法律規定與憲法規定牴觸,應為無效之規定」且有侵害民眾的財產權違憲之實,被告不及早循行政程序積極修法因應,反而另據違法之行政命令行事,顯失執法機關立場。其次就其答辯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號有關既成道路補償事,以既成道路提供公用地役關係類比農○○○區○路○○路抵充作業更失偏頗,查大法官會議對既成道路之解釋與農地重劃條例對農路、水路土地等重劃成本之分配及清償規劃,皆深蘊使用者付費原則,私有既成道路為公眾使用自應由公眾付費(即應由政府有償取得之),農地重劃前農田坵塊大小不一或狹長曲折,且無農路水路致農作效率低,經重劃後農地所有權人適度付費(即提供部分農路、水路工程用地)以享重劃成果,提高農業所得,為農地重劃條例立法精神及其週延所在,並未失當,故被告上開所稱「地方政府或農田水利會應只是農路、水路及水利設施之受託管理人...」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被告辯稱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第八次會議之附帶決議,經查附帶決議並無法律之效力,再查現行農地重劃條例對農路、水路權屬規定並未變更,且立法院並無是項內容修法經三讀通過施行。再查被告指農○○○區○○路之權屬登記予水利會所有屬信託關係,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係基於「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之公允原則等言,據此論被告對農○○○區○○路權屬之「信託關係」。經查每當公共工程(如省道拓寬、國立學校興建等)興辦需使用農○○○區○○路時,被告皆同意以「無償」方式撥用予各需地機關,倘被告一如其所言為農路之「受託管理人」,則何有權能得代農○○○區○○○○路用地之農民同意以無償方式予公眾(全民)使用?此何異於承認公眾無償使用私有既成道路之「違憲」情狀,此何異於其所辯公眾無償使用私有既成道路之「違憲」情狀,置農○○○區○○○○路之農民權益於何處?又何有要求農田水利會需將農水路變更用途所得價款繳交被告專戶自用之理,故被告上開所稱「農○○○區○○路之權屬登記予水利會所有,屬信託關係」云云,毫無法律依據。
、就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水路及水利設施登記為農田水利會之必要,其理由略述如左:
⑴、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明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
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顯見農田水利會並非營利之企業體,而是由會員農民共同組成之共同體。有關水利設施、用地及管理所需經費既往均由會員共同負擔並由水利會統籌處理,農田水利會實質上即為全體會員。水利會自創立開始及至現在,財產均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不明水利會組織體制者,將水利會與全體會員(農民)分開認定其權利及義務實有不妥。
⑵、農田水利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
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如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而不參加分配土地,即具強制性要農田水利會配合土地政策。
⑶、農○○○區○○○路、水路用地,除由重劃區內之公有地及水利會原有農路、水
路用地提供外,不足者由區域之農民(亦即水利會會員)提供,依法並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而農田水利會實質上即為全體會員,故登記為農田水利會之所有權自屬重劃區內全體會員共同享有;而水利會係由會員所組成,登記為水利會所有自屬合情合理,故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乃有第三項「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之法律規定。
⑷、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及有關水利
設施,農田水利會每年均編列經費維護管理;而行政機關卻以行政命令規定變更用途所得價款「應予存入被告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做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歷年來農田水利會依據該規定將變更用途所得價款存入被告專戶,而當水路及水利設施需要修繕時,被告卻未能由專戶提撥經費予農田水利會協助改善,顯失專戶成立意旨。農田水利會於農地重劃時須提供土地參與重劃,重劃後依法登記擁有土地所有權且每年發經費維護管理,當變更用途(徵收)時卻須將價款存入被告專戶,而被告專戶又未能提供經費○○○區○○路,顯然不合理。
⑸、重劃後在土地分配前,即已完成分配及清償方案,並預扣參加農地重劃區內土地
名曰「抵價地」,以為償還墊付款之用,其出售後已超出原預定價款,不僅償還工程款且有剩餘。今部分縣市政府均據行政機關不合理之釋示文,擬將所有重劃區農田水利會土地處分價款以作為重劃後工程修繕經費為由,併入縣市政府收入,顯然於法不合。
⑹、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水路用地,經內政
部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內台字第八一七五九二六號函覆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略指:「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為農田水利會為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當然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
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前段與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均明載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為準,該等行政命令與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顯然牴觸。
、相同案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臺中縣政府與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補償費訴訟事件,判決臺中縣政府敗訴確定。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臺南省南投農田水利會與臺中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判決臺中縣政府敗訴,可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該判決亦認:「被告機關(臺中縣政府)引用台灣省政府函示:『以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且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應予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等意旨,均無法律依據,且與土地法相關規定應發放與公告徵收時登記為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受領相牴觸」;換言之,即認:「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由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受領」。
、本件被告所為第七九五七四號函及第一二二五一六號函之處分依前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認,應屬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與土地法相關規定應發放與公告徵收時登記為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受領相牴觸,換言之,被告所引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規定「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費,並不得移作他用,亦即所得價款應予存入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云云乙節,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與土地法相關規定應發放與公告徵收時登記為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受領相牴觸,應為無效。
、被告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四號、第二一五五號及第二五二三號各判決,係就「徵收申請發放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費」之爭議事件,與本件原告請求發給抵價地被告設定附帶條件作為抵價地所有權登記者,顯不相同。縱然,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曾引述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示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內容,但各該判決均指明:「原處分機關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對於重劃區內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水路土地,已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示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辦理清查建立清冊,或已會同原告協商確認」,尤其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更指明「被告就系爭土地雖經多次函請原告會同協商確認,均為原告拒絕,但並非不能自行清查。乃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對重劃區內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水路土地,已依上開函件及會議記錄結論辦理清查建立清冊之資料,即遽將全部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土地被徵收加成補償款存入被告名義之專戶,否准原告發給之請求,與前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等函示及處理有關事宜會議紀錄自有未符」云云,顯見被告認定重劃區內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水路土地有無農民提供者,應提出具體資料證明之。本件被告對於辦理宜蘭縣政府新縣政中心都市區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證明外,亦未會同原告協商確認何土地為農民所提供者,自不能因原告單純拒絕答覆而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故被告所辯「被告與原告間經核對原套圖及清冊,雙方已就原屬原告或農民之比例作確認,故已無該等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以「...原告尚有歷年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各重劃區之欠款,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三一七三四號函檢送清冊請原告確認繳回,經多次催繳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再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書面催繳確認,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縣政中心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之水路用地應領特別救濟金新台幣一五八萬三、一四七元,予以抵銷,依法並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特別救濟金可領」云云,亦為毫無理由;蓋因被告既未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提出具體資料證明重劃區內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水路土地有無農民提供者,其所認原告尚有歷年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各重劃區之欠款,即屬毫無根據,亦不能因被告曾多次催繳函請原告書面確認,原告不予理會,而遽認兩造間已無任何爭議。
、綜上所述,本兩案件被告所為之處分及再訴願、訴願機關所為之駁回處分,均有違法及不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⑴、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不屬行政處分。而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就系爭區段徵收案件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五六八三七號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三○八六一號函均表示准予發給抵價地,惟並均指明「請繳回原重劃區農民所提供農水路之權利價值新台幣三億五、○八三萬四、九九四元至宜員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修繕工程之用」及「此次縣○○○區段○○○○路應領特別救濟金計有一五八萬三、一四七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屬貴會所有者計四四萬○、一一五元;屬宜員重劃區者計一一四萬三、○三二元。其屬貴會應領部分將直接予以抵繳,歷年公共工程徵收應繳而未繳部份,抵繳後尚餘三、九七九萬二、○○二元正請一併予以繳回」等語。而原告前據以提起訴願標的則係針對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九五七四號函,然細繹此公函僅再度重申前揭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五六八三七號函、八八府地劃字第○三○八六一號函之意旨,則在事實上,原告提起訴願之標的決定,並未能予被告產生新的法律效果,故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九五七四號函乃屬「重複處置」(或稱「重複處分」),不得視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牽涉到原告之前提起行政訴願是否逾時之問題,揆諸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亦即原告應於收受到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五六八三七號函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即八十八年一月或二月),惟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始就本事件提起訴願,實屬逾期。則原告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之。
⑵、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號判例載稱:「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
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再行請求救濟,...原告不服是項處分,提起訴願,復經台灣省政府予以駁回...,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並未提起再訴願,則原處分自告確定。旋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復就同一事由,再向台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以(六○)府警行字第六七四三四號通知指復「...在特許目的未變更前,所請放寬營業對象,應不予准許。」此項指復僅係重申前此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項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於遞遭駁回之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即明示此見解,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非合法。
2、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符合相關法規及一般法律原則:
⑴、按「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
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將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旨在使管理維護方便,嗣倘有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應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轉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示:「農地重劃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辦理徵收或有償撥用,其所得價款之處理,應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二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規定,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費,並不得移作他用,亦即應予存入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修繕工程之用。」辦理,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為落實上開部函之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邀集各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略以:請縣政府按歷年辦理之重劃區別,逐筆清查現登記為水利會所有水路用地是否確為重劃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並建立清冊。如逐筆認定有困難,則以各該重劃區農田水利會原所有抵充為水路之土地面積與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為計算基準,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扣除重劃時水利會所抵充之水路用地,其餘之面積即為農民負擔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依其面積計算作為分配之比例。上開會議原告亦曾派員與會研討,此有會議紀錄足稽,會議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文各出席單位,各單位對於重劃區內原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例之計算,均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行之有年,原告亦然,因之兩造間對系爭農民提供之土地於變更用途出售、辦理徵收所得價款如何分配使用,應可認為曾有所協議,原告豈能於會議中未為反對意思,於收受地政處該函文後亦未異議,迄今始再為爭執,實違誠信。準此,被告函覆原告,於其繳回重劃時農民提供水路之權利價值三億
五、○八三萬四、九九四元及十五萬六、六七四元之款額前,拒絕辦理原告配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
⑵、次查,徵收範圍內重劃區經套圖清查,原屬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及重劃區農民提
供之水路用地面積後,計算原告原有土地所占重劃後水路面積之比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原告總收文號為○三七八八號),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五六八三七號函與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三○八六一號函通知原告確認,原告從未就所計算之比例提出異議,且第一件函文有原告之收文章,即可認定原告曾收受該函文,而該函文說明第十一點即已表明:「前述地價補償費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規定,本府僅就重劃前原屬貴會所有土地補償地價,經套圖清查區內原屬貴會所有土地面積計一點八九四九公頃(如附清冊)」,並已將清冊供原告比對,即足認定原告對該比例並無意見。況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對被告提出原屬原告或農民之土地比例作確認,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並作最後之確認,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比例,故原告嗣再否認,自無可採。
⑶、對此,原告訴稱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登記名義之土地所有權應為
原告所有。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而認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係無法律依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違反土地法令屬違法云云。然則,姑不論上開判決僅屬個案判決,並無拘東一般行政機關或其他法院之效力,甚且,該等案件情節與本件尚有相歧,於本件中自無適用餘地。尤有甚者,對於各縣市政府徵收登記農田水利會名義之水路用地,邇來最高行政法院有頗多類似案例,其中雖有判決縣市政府機關敗訴,惟敗訴理由主要僅因有關縣市政府未依前揭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示之規定及會議結論,將徵收土地是否部份原即屬原告所有,逕為拒付全部補償費之處分而遭撤銷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四、二一五五、二五二三號判決)。惟被告與原告間經核對原套圖及清冊,雙方已就原屬原告或農民之比例作確認,故已無該等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質言之,觀諸該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實均肯認前揭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示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之合法性,且亦認為:「...台灣省政府為有關水利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必要,限制水利會就水路用地變更用途所得款之使用,實為確保農地水路妥善管理與維護,以保障農民權益及農耕灌溉之需要。此項限制既基於公益,原告有遵守履行之義務。又上開函示既就原屬農民所有之土地供作水路之情形而言,並非限制原告之原所有權,尚與台灣省政府○○○區○路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本旨無違。...」,足徵被告之行政處分均屬合法。
⑷、又本件被告依台灣省政府、內政部等函釋請求原告繳回原重劃區農民提供農水路
之權利價值金額,屬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所要求之此類價款乃為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係為公共福祉,基於公益及公平原則,自無違法。故被告以原告繳回上開金額之負擔與發給原告抵價地之行政處分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關係亦符合比例原則,且係被告行政裁量權之適用,洵屬適法。
3、原告亦無特別救濟金可資領取:本件原告另請求特別救濟金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然則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規定徵收土地加發之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而原告歷年因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各重劃區者,計一億三九六萬一、三五九元(不含本件應繳回三億餘元部分),其中原告已繳回部分計六、四○五萬六、六二六元,尚有三、九九○萬、七三三元未繳回。謹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本件原告既尚有前揭歷年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各重劃區之欠款,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三一七三四號函檢送清冊請原告確認繳回,經多次催繳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再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書面催繳確認,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雖原告辯稱該二函文,其曾收受,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即以八三府地劃字第一三五九一○號函催原告繳交該筆欠款,原告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三宜農水財字第○七○六八號函解繳其中之部分款項,即可明悉原告確有積欠該等款項並無疑義,而原告訴稱未收受之該二函核其性質,不過係重申被告八十三年函之意旨,職是,原告諉稱未收受該二函文,亦不影響其前已承認被告所列欠款明細之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就縣政中心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之水路用地應領特別救濟金一五八萬三、一四七元,以前述比例計算其應繳回金額後予以抵銷,依法並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特別救濟金可領。
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被告之第七九五七四號函、第一二二五一六號函之處分係以原告繳回重劃區農民提供農水路之權利價值三億五、○八三萬四、九九四元、一五萬六、六七四元至宜員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憑辦配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換言之,原告如不繳交該款項,被告即不辦理原告配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其此單方之行政行為,顯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為行政處分。原告於接獲被告之第七九五七四號函、第一二二五一六號函之處分後均在三十日之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並未逾越當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之訴願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於收到前此之第0000000號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惟原告卻遲至收到尚非行政處分之第七九五七四號函後之八十八年九月間始就該函提起訴願,實屬逾期云云,顯有誤解。
二、按「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惟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分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著有釋示。蓋上開將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旨在使管理維護方便,嗣倘有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應依上開函示辦理。數年來,各水利會皆依上開函辦理。臺灣省政府為有關水利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必要,限制水利會就水路用地變更用途所得款項之使用,實為確保農地水路妥善管理與維護,以保障農民權益及農耕灌溉之需要。此項限制既基於公益,原告有遵守履行之義務。又上開函示既就原屬農民所有之土地供作水路之情形而言,並非限制原告之原所有權,尚與臺灣省政府將重劃區水路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本旨無違。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區段徵收前原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區○○路用地,被告為開發縣政中心新社區需要,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六五五一號函准予徵收原告所有系爭附表一土地作為宜蘭縣政中心地區區段徵收工程用地,被告並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府地劃字第八一七三九號公告實施,因樁位測定誤謬及漏辦逕為分割,乃另行擬定補辦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二九八七號函准予補辦區段徵收原告所有系爭附表二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公告實施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套圖清查原屬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及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九五七四號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二二五一六號函核准發給,並請原告繳回原重劃區農民提供農水路之權利價值各三五○、八三四、九九四元及一五六、六七四元至宜員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修繕工程之用,俾憑辦理配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被告要求將此類價款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係為公共福祉,基於公益及公平原則,自無違法。故被告以原告繳回上開金額之負擔與發給原告抵價地之行政處分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關係亦符合比例原則,且係被告行政裁量權之適用,再揆諸首揭函示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查被告曾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三一七三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檢送原告所有之水路用地確為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清冊及原告歷年因公共工程徵收應繳回而尚未繳回之地價補償明細,送請原告確認;被告另就徵收範圍內重劃區經套圖清查,原屬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及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後,計算原告原有土地所占重劃後水路面積之比例,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府地劃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原告總收文號為○三七八八號),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五六八三七號函與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三○八六一號函通知原告確認,原告從未就所計算之比例提出異議,且其中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府地劃字第八五五○四號函文有原告之收文章,可知原告曾收受該函文,而該函文說明第十一點即已表明:「前述地價補償費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規定,本府僅就重劃前原屬貴會所有土地補償地價,經套圖清查區內原屬貴會所有土地面積計一點八九四九公頃(如附清冊)」,並已將清冊供原告比對。原告指稱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說明認定本件區段徵收登記為原告所有農地重劃區水路用地之土地,原屬重劃區農民所提供者比例占百分之七二點二,及歷年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之金額及數據等資料,提供原告比對是否確有其事云云,核不足採。
五、被告雖未列入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之宜蘭市○○段四鬮二小段五之一地號土地、宜蘭市○○段四鬮二小段一六一之六地號土地,原告持分二分之一、宜蘭市○○段四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三筆土地面積共計二、一一二平方公尺,而未計入核算原告之權利價值,然原套圖清冊內,宜蘭市○○段二六○之六、二九○之五地號土地、宜蘭市○○段四鬮二小段一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三筆土地面積共計八、○七五平方公尺,其中三、九○六平方公尺屬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其餘四、一六九平方公尺係屬區段徵收範圍外之土地,被告於套圖計算原告原有土地面積時,並未將前開區段徵收範圍外之土地予以分算扣除,而溢算四、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予原告,扣除上開遺漏併計面積二、一一二平方公尺後,尚溢算二、○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是本件雖有原告所指土地遺漏併計面積,惟實際其應有面積之比例並無不利之情事。
六、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申請領回抵價地並經核定者,徵收機關應循序辦理土地分配作業,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公開抽籤完畢,並辦理後續選定抵價地位置事宜,尚未辦理分配結果公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請求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非可採。
七、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臺中縣政府與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補償費訴訟事件,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臺南省南投農田水利會與臺中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八、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規定徵收土地加發之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而原告歷年因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各重劃區者,計一億三九六萬一、三五九元(不含本件應繳回三億餘元部分),其中原告已繳回部分計六、四○五萬六、六二六元,尚有
三、九九○萬、七三三元未繳回。被告就原告請求特別救濟金一、五八三、一四七元部分,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前述比例計算原告歷年因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金額後予以抵銷,並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特別救濟金可領。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而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1、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應將原告所有系爭附表一土地列入徵收之範圍,將應分配予原告之抵價地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3、被告應將特別救濟金一、五八三、一四七元發放給原告,並自原訴願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發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4、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附表二土地之抵價地發給原告,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