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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世樺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六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四三六、七九七元及利息支出一、七六八、三八九元。被告以其出售資產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應遞延以後年度調整折舊,而非列為該年度損失,乃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零元;又其租賃資產(印刷機)售後租回,其利息支出二九三、五五七元,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六款規定應轉列資產成本,而核定該年度利息支出為一、四七四、八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出售資產損失是否應改列未實現出售損益,而予以遞延以後年度為融資租賃而調整折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出售固定資產損失1,436,797元遭被告剔除與事實不符,原告購入固定資產(海德堡印刷機)已取具合法憑證,出售時並依法開立發票,依查核準則第一百條:

「資產之未折減餘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原告出售財產損失NT1,436,797元均與稅法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認列。

⒉如不符第1項說明認列出售資產損失,則應按租用年限攤提增加租金支出,所以原

告出售固定資產損失 1,436,797元遭全部剔除與事實不符,原告購入固定資產(海德堡印刷機)已取具合法憑證,出售時並依法開立發票,依查核準則第一百條:「資產之未折減餘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但按「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所以應將「出售資產損失」轉為「未實現出售損失」1,436,797元以及本年度(85)年應增列調整租金支出585,362元。

計算方法: 1,436,797 元 × 11/27 = 585,362

(85)本年期間/合約時間⒊原告利息支出遭被告剔除 293,557元,係原告以前年度有未實現利息支出按年攤銷

之金額,被告將利息支出及未實現出售損失合計分攤轉列 263,406元增加成本與實際不符。

⒋總計前述所計算應增加之成本費用為585,362元加計293,557元合計為 878,919元,扣除被告轉列增加263,406元應再增加615,513元,減少應納稅額153,878元。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1、出售資產損失部分:⑴按「營利事業出租資產,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1、租賃期間屆

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2、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3、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4、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及「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項所規定。

⑵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一、四三六、七九七元,

被告初查依首揭規定,以遞延以後年度調整折舊,而非列為本年度損失,乃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零元。原告不服,主張依查核準則第一百條規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本年度出售「海德堡印刷機」損失一、四三六、七九七元與稅法規定相符,請予認列乙節,經查原告本年度出售印刷機,將其出售再予租回,其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被告核定其為未實現出售損益,應予遞延以後年度,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而調整折舊。

⑶原告訴稱其購入固定資產(海德堡印刷機)已取具合法憑證,出售時並依法開立

發票,按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原告列報財產損失一、四三六、七九七元均與稅法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認列,如不符認列出售資產損失,則應按租用年限攤提增加租金支出。按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所以應將「出售資產損失」轉為「未實現出售損失」一、四三六、七九七元以及八十五年度應增列調整租金支出五八五、三六二元云云,資為爭議。

⑷經核原告本年度出售海德堡印刷機,將其出售再予租回,其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

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依首揭規定,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是被告將其本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未予認列,經核尚無不合;至主張應調整折舊或租金乙節,經核被告原核定時即已於營業成本項下予以增列租賃資產折舊二六三、四○六元,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2、利息支出部分:⑴按「利息:一、...十六、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

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事業貸款於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六款所規定。

⑵原告本年度申報利息支出一、七六八、三八九元,被告初查以其租賃資產(印刷

機)售後租回,其利息支出二九三、五五七元應轉列資產成本,乃核定本年度利息支出為一、四七四、八三二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利息支出係未實現利息支出按年攤銷之金額,原申報已資本化,本年度列報支出二九三、五五七元應予認列乙節,經核原告本年度將海德堡印刷機出售再租回,被告以其出售資產未折減餘額四、二九三、九四○元加計未實現利息支出六七五、四七六元計算租回資產成本,重為調整折舊數額,並增列營業成本之機器折舊金額二六三、四○六元,並無不合,所稱應更正金額為二九三、五五七元,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出租資產,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2、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3、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4、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一、...十六、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事業貸款於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六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一、四三六、七九七元及利息支出一、七六八、三八九元,有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財產目錄明細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總帳明細表、扣繳憑單、進口報單及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五、二○○、○○○元購入系爭資產即海德堡印刷機一台,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二、八五七、一四三元售出,並於同日以與出售價格相同之金額再租回,有進口報單及申報書、財產目錄明細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為憑,復為原告所是認。第以系爭資產即海德堡印刷機一台為固定資產,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類號碼第三二○二九號「印刷機械及設備」,其使用年限為十年,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售出時止,尚未使用年數有八年一月,未折減餘額為四、

二九三、九四○元,此觀原告所提之財產目錄明細表編號第0000000 號海德堡單色印刷機一台之財產目錄明細亦明。苟本件原告係單純出售系爭資產,其未折減餘額四、二九三、九四○元顯大於出售價格二、八五七、一四三元,其差額依查核準則第一百條規定自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惟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印刷機後再予租回,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應按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是原告所稱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云云自無可採。又按未實現出售損益,應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惟原告迄未提出系爭海德堡單色印刷機一台之租賃契約書供核,雖無從得知其租賃條件,但因系爭租賃物之法定耐用年數為十年,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租賃時,尚未使用年數有八年一月,已達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自應採融資租賃無疑,原告所稱應採營業租賃等語殊無足取,是本件既屬融資租賃,系爭印刷機之耐用年數自應續提折舊,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可提列之折舊為五○一、五○一元,而原告原已列報折舊二三八、○九五元,從而被告調整折舊二六三、四○六元,尚非無據。再按系爭印刷機之利息支出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計算,即逐年攤提利息支出,故其嗣後出售又租回,其資產成本自應以出售時之資產價值即財產目錄上該機器之餘額,亦即未折減餘額四、二九三、九四○元加計未實現利息支出六七五、四七六元計算,是被告以未折減餘額加計未實現利息支出計算租回資產之成本,重為調整折舊數額,並增列營業成本之機器折舊金額二六三、四○六元,核無不妥。從而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印刷機後再予租回,應按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其租回資產之成本應以未折減餘額加計未實現利息支出計算,又因其係屬融資租賃應予以調整折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