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集大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董事長)甲○○訴 訟 代 理 人 陳裕章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代 表 人(局長) 乙○○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三一八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被告申請經營電信加值網
路業務,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電信監字第八五C0000000號函核發電經許字第八四一四號「交通部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許可執照」,成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電信公八七字第0二二七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許可費,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再以電信公八七字0三二一五號函催繳,惟原告仍未繳納該兩年度許可費;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公(八八)字第五0一一六八─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八十八年度許可費,該函遭退件處理。案經被告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派員實地查核,發現原告已搬離原登錄之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四地址,原登錄機房亦無運作,暫停營業,經函詢經濟部商業司查知原告已辦理公司地址變更,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電信公八九字第五00八三六─一號函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三一八七四號訴願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設立於八十四年五月,原擬經營零售業之商情回報網路,遂依法申請第二類電信執照,惟因社會客觀環境尚未成熟,且公司技術尚未建立,業務無法推展,經過二年多之努力,並無任何簽約客戶,遂暫停營業、遣散人員,故原告從未實際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八十八年三月原告之新股東急於成立公司,從事呼叫器等產品之開發(和第二類電信業務無關),遂向原告之舊股東購入公司之全部股份,同時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取消「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服務」,並辦理公司遷址及全部董監事之變更。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接獲原處分後,除立即申請撤銷第二類電信執照外,並繳交歷年積欠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費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依被告處分書所述,被告之被處以罰鍰係基於下列三項:(一)變更公司所在地未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二)暫停營業三個月前未依規定報請被告備查及通知客戶,分別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應為第十一條之誤)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故援引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被告對此項處分仍難信服,申述如下:
⒈「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預定暫
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應即通知使用者。」事實上原告並無任何和第二類電信業務有關之客戶,未曾從事第二類電信業務之經營,此可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或公司帳冊收入部份予以查明,原告既未從事「第二類電信業務」之經營,何來「預定暫停」、「終止日」及「通知使用者」,應無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存在之事實,亦應無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援引之適用。
⒉「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原告誤載為第十一條,以下同)第二項
固規定:「許可執照....,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被告以原告遷址未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此項規定,而援引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發文處罰時,原告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奉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核准刪除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上之「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原告既已無此項業務,復從未實際經營此項業務,何從辦理許可執照登載事項之變更及換發,應是「原告未申請註銷許可執照」,而非「應申請換發執照」,原告既無「應換發執照」之事實,即無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援引之適用。
⒊另被告之裁罰係援引電信法第六十四條所述之「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之管理規則者。」然查電信第十七條第二項僅述及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技術規範」、「審驗項目」及「申請許可程序等」三項事項,原告即使有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均和「技術規範」、「審驗項目」及「申請許可程序」等三項事項無關,被告引用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據以處罰,容有未洽。
人民固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之義務,惟主管機關亦應善盡輔導之責,即使被告已暫停營業無從收受文件,然公司及負責人之地址均登載於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同為政府機關,自可輕易自經濟部商業司取得負責人名單及地址並據以函告。本案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函即處以重罰,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及申請許可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撤銷其許可。」、「許可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第二類電信事業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應即通知使用者。」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卷查被告所屬北區電信監理站經實地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已搬離原登錄地址,
原登錄機房亦無運作;另函詢經濟部商業司得知原告已變更公司地址,而原告於訴願書承認其暫停營業,且於訴訟理由書中復自承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奉臺北市政府核准刪除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其終止營業未依規定報請被告備查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其次,原告僅至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辦理刪除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卻未至被告辦理註銷該項業務之經營許可執照。被告為本件處分時該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執照仍未失效,且在許可執照未註銷之前,原告地址已然變更,故被告以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依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⒊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為上揭管理規則申請許可程序章
節中之條文,其次按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及申請許可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明定「‧‧‧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係採例示性概括授權之立法方式,因此管理規則之內容並非僅限於「技術規範」、「審驗項目」、「申請許可程序」三類。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有關法律保留之相關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可知法規命令之內容,只要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即無子法牴觸母法之問題。除上開電信法第十七條規定外並參照同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同法第四十二條:「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售;其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應由電信總局會同標準檢驗局訂定之。
‧‧‧」等規定,可知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係包括營運管理,否則若僅為「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等項目之管理,誠如電信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該名稱僅須訂為第二類電信事業「技術規範」或「審驗辦法」,而非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因此,爰引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應屬適當。查原告亦自承其依法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在案,原告既領有上開執照且未經註銷,則原告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應無疑義,自應遵守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又依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應先予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加以處罰之明文,因此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當。
⒋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電信公八九字第五0一七二三─0號函。理 由按「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及申請許可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撤銷其許可。」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第二類電信事業名稱、主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住所。二、‧‧‧」、「許可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第二類電信事業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應即通知使用者。」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取得許可執照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不論有無客戶(即使用者),如登載之事項主事務所變更及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分別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及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報請被告備查,違者即應依電信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處罰。經查: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被告申請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並經被告於八十
五年一月六日以電信監字第八五C0000000號函核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電經許字第八四一四號「交通部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許可執照」,成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許可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自應遵守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揆諸原告於起訴書載明「原告設立於八十四年五月,原擬經營零售業之商情回報網路,遂依法申請第二類電信執照,惟因社會客觀環境尚未成熟,且公司技術尚未建立,業務無法推展,經過二年多之努力,並無任何簽約客戶,遂暫停營業、遣散人員‧‧‧。」等語,足認原告已實際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二年餘。至原告於經營期間是否「無任何簽約客戶」,均無礙於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及報請備查等義務。原告主張其並無任何和第二類電信業務有關之客戶,未曾從事第二類電信業務之經營,何來「預定暫停」、「終止日」及「通知使用者」,應無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存在之事實,亦應無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援引之適用云云,不足採取。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電信公八七字第0二二七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八十
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許可費,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再以電信公八七字0三二一五號函催繳,惟原告仍未繳納該兩年度許可費;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公(八八)字第五0一一六八─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八十八年度許可費,該函遭退件處理,復有上開函及退回之信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案經被告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派員實地查核,發現原告已搬離原登錄之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四地址,原登錄機房亦無運作,暫停營業,經函詢經濟部商業司查知原告已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等情,為原告於訴願理由書及起訴理由書中自承,並有「北區電信監理站差勤記錄表」及經濟部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許可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未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且暫停營業前,亦未報請被告備查,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何況,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申辦變更業項目登記,經核准刪除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上之「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益足認原告終止營業未依規定報請被告備查。其次,原告向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辦理刪除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公司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尚難因此而解免其未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事項所應負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既已無此項業務,復從未實際經營此項業務,何從辦理許可執照登載事項之變更及換發,應是「原告未申請註銷許可執照」,而非「應申請換發執照」,原告既無「應換發執照」之事實,即無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援引之適用云云,自乏依據。
從而,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依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電信公八九字第五00八三六─一號函核處罰鍰二十萬元,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並無不合,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三一八七四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又依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應先予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加以處罰之明文,原告主張從未接獲被告通知函即處以重罰,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云云,及另主張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僅述及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技術規範」、「審驗項目」及「申請許可程序」等三項事項,原告即使有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均和「技術規範」、「審驗項目」及「申請許可程序」等三項事項無關,被告引用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據以處罰,容有未洽云云,均不足採。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