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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世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府訴決字第○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被告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辦理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就原告指界範圍測量後,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主張占有時效自五十二年前至六十四年二月二日止計十二年,其間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已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十二年以上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戶籍登記乃行政管理之措施,與居住事實非必一致,而占有係一種「事實」,

非依戶籍登記之變動而認定,本件取得時效之完成與否,應繫於原告是否有占有並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戶籍之變動無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暨土地四鄰林允土、莊維甫出具之證明書在案,被告復不爭執。原告雖於五十五年間因職務遷至列嶼鄉林湖村,然不代表就此定居列嶼鄉林湖村,原告仍常往返兩地,此亦可由系爭土地上栽種花木及蓋有房屋,並於六十年二月二日經登記為縣有等事實,即可證明。被告以原告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因職務關係遷至烈嶼鄉林湖村,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始遷入金寧鄉安美村,所有權取得時效已中斷,實有違誤。

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

占有者。經證明其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原告既已提出戶籍及四鄰證明,舉證責任已盡,被告主張原告無占有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至於占有「無過失」乙節,雖無推定之規定,惟最近國內學者普遍見解皆認為「無過失」為常態,過失為變態,且無過失為消極事實,依民事訴訟之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占有人應無須就此常態與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占有「無過失」乙節,自不負舉證責任。

⒊按「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

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之占有不以直接占有為限,間接占有亦包括之。經查原告之父莊恭練於五十二年起亦同時占有系爭土地,有戶籍謄本可參,故原告不論基於莊恭練合法繼承人或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均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中之「占有」,依法涵蓋間接占有在內,,是原告於四鄰證明書中雖未記載其父莊恭練為直接占有人,亦無礙原告為間接占有人。

⒋被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辦理人民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時,

明知父子占有土地事實之時效得合併主張,卻未注意將此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告知原告,致原告於申請時漏未主張其父莊恭練之占有時效,喪失與其他相同情形者所受相同對待之機會,亦未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五、六、八、九條規定。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內政部七十年二月廿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五0號函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

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戶籍謄本如有他遷之記載,如無有力之反證,足以證明其占有並未間斷,尚難因其遷回之故,即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為繼續占有」是以占有事實之認定,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然不失為認定占有事實之重要參考依據。

⒉本件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暨所有權登

記,雖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惟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原設籍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二十二號,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因職務關係遷出烈嶼鄉林湖村,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始由烈嶼鄉林湖村遷入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二十八號,其於取得時效完成前即已遷出系爭土地所在地金寧鄉,離開占有地時間長達二十餘年,又未提出有力反證,足以證明其占有未間斷,難謂對系爭土地尚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原告訴稱其父莊恭練於前述期間內亦同時占有系爭土地,然依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觀之,系爭土地占有人僅為原告,並未主張其父莊恭練亦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合併占有及以間接占有人之地位申請發還系爭土地,原告所述,顯屬無據。

理 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為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坐○○○鄉○○段○○○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被登記為縣有前,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其自民國五十二年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迄六十四年二月二日止計達十二年以上,主張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完成時效取得,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複丈及所有權登記,雖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原設籍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二十二號,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因職務關係遷出烈嶼鄉林湖村,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始由烈嶼鄉林湖村遷入金寧鄉安美村,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原告顯然於取得時效完成前即已遷出系爭土地所在地金寧鄉,離開占有地時間長達二十餘年,自難認其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之管領力。且依兩造所提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廟宇、香亭、水池、房舍建物、花木等,其房舍甚新、樹木低矮,顯非數十年前所建及栽種,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於占有事實之認定,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然不失為認定占有事實之重要參考依據,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占有未間斷之確據,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其父莊恭練於前述期間內亦占有系爭土地,其基於莊恭練合法繼承人或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均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乙節,經核其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並無其父莊恭練占有之記載,原告亦自承其提出本件申請時,漏未主張其父莊恭練之占有,足認其所提四鄰證明書絕無證明原告間接占有之意旨,原告自無從主張合併占有及以間接占有人之地位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又原告係主張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取得時效,自應就其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其就占有人之「善意」「和平」等要件,固可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推定,但就占有之始「無過失」之要件,仍應舉證。本件縱認原告直接、間接占有或合併其父莊恭練之占有系爭土地逾十二年,其未能舉證占有之始並無過失,亦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原處分時自無違背行政程序法可言。

六、從而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並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