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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社子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董事長)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處長)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李鳳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自訴外人宋淑玲受贈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土林分處申請移轉土地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准免徵在案,嗣該分處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原告非屬依法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機構,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稅規定,乃核定應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

(一)原告係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而非向社會局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是否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之社會福利事業,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依該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是否對於母法作限縮規定。

(三)被告前准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復予補徵,有無違反信賴原則。

(四)原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

,自成立之初,即由訴外人無償提供私有房舍使用。為使原告永續經營,該訴外人提議將原無償借用原告之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十四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捐贈予原告,原告即向被告詢問有關稅費負擔之規定,經告知如確屬無償受贈之土地,於供目的事業使用,且不違反設立宗旨下,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依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准發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之免稅處理,同意受贈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被告亦逐年會同有關單位勘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歷次復查皆通過有案。事隔三年,被告以原告非向社會局申請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機構,而係向教育局申請設立,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稅規定為由,核定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依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公法上之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意即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有適當的安排者,必須予以保護或給予合理之補償。」意旨,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只要私人捐贈供興辦福利事業,且受贈人

為財團法人,即符合該條第一款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初不因事業主管機關究屬台北市教育局、社會局或文化局而發生應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差別待遇。

3‧再訴願決定引具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以是否經社會福利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作為土地增值稅應否免徵之依據,顯係對於母法作限縮規定而牴觸母法,有違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而非依命令納稅之規定。因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對母法作限縮之規定,平添人民納稅之義務,自不應適用。

4‧原告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所附設之圖書館服務

里民及里民學子,顯為社會福利事業,雖原告係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而非向社會局申請設立,但主管機關僅為監督機關,原告之財團法人本質並無改變,所從事之社會福利事業亦送照章程規定,主管機關何屬要無影響。

(五)被告答辯之理由:1‧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

、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所謂「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此觀諸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自明。是本件究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需探究原告是否係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又所興辦之事業是否以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之目的。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文教法人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設立,又觀諸原告之捐助章程及其辦理業務,顯非從事社會福利事業,是本件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2‧系爭土地前經誤准免稅,其有事實上及法律上瑕疵,原告係教育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之文教財團法人,對此一違法(核准)事實不可謂不認識。且原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既屬違法,原告已認識或縱因過失不認識,亦不構成信賴保護。

3‧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被告事後發現行政處分有瑕疵時,當可本於職權變更之,故核定原告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

4‧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詢問受贈有關稅費負擔云云,卷查原告在復查、訴願階段

並未提出此項主張,至再訴願始行提出,而原告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採憑。

理 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所謂之社會福利事業,須與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相關之以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文教法人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設立之財團法人,有台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自訴外人宋淑玲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探究原告是否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亦即其所興辦之事業是否以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之目的。經查原告之捐助章程第二條明定其基金會係以「響應社會公益,回饋鄉里」為宗旨,並非揭示係以辦理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之目的。而其辦理之業務為「1‧獎助學金之發放及幼教服務。2‧成立圖書館。3‧舉辦文藝活動。4‧促進文化交流、聯誼及推廣。5‧提供相關業務之諮詢服務」。其中獎助學金之發放、成立圖書館、舉辦文藝活動、促進文化交流、聯誼及推廣與提供相關業務之諮詢服務,均與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無關,顯非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事項。至於幼教服務部分,雖與兒童有關,惟所謂兒童福利事項,係指兒童之保護、寄養、救助;棄嬰之安置與領養等。幼教服務,屬教育體系之一環,並非兒童福利事項,自非辦理社會福利事業。況依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二條:「本準則所稱文教法人,指以舉辦教育文化公益性事業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規定,原告向文教法人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顯然亦係以舉辦教育文化公益性事業為目的,而非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原告之服務對象、設立宗旨及主要業務,既非從事社會福利事業,業如前述,其非屬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至明,自不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係說明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須經合法設立,故要求提出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以免滋生爭議,要無限縮母法規定可言。而原告非屬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不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既如前述,本件原告係經何機關核准設立,即無爭執必要。

四、另本件係屬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因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捐贈原因發生時,認事用法有誤,誤為免稅之核定,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其事後發現其行政處分有瑕庛時,自得本於職權變更之。亦即原告有受贈系爭依法原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其法定義務不因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前所為錯誤而得免除,要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詢問受贈有關稅費負擔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在復查、訴願階段並未為此主張,至再訴願時始行提出,且迄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嗣後辦理八十七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原告並非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乃核定原告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