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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名張冠洲)前為桃園縣復興鄉三光國民小學(下稱三光國小)幹事,因身體不適,經奉准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離職在案,嗣原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書面申請擬自同年四月一日復職,案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府人一字第一一九四七七號函復以原告請假程序、事實與條件均與規定未合,歉難同意等語,原告即陸續就同一或不同事由提出陳情,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給付離職後之資遣費(詳細金額不詳)。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後之資遣費(詳細金額不詳)。

二、陳述:

1、原告原任公務人員,因身體不適,自動請調山上服務,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分發三光國小服務,車途勞頓,經常就醫,恐舊病腫瘤復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辦理身體不適之請辭資遣核退事宜。

2、學校積壓推諉,原告曾數度要求呈報縣府,學校以調校才同意,延至八十八年三月身體惡化,請求依法停薪、請假、休假不准,至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才呈報縣府,期間從未告訴原告如何依照法令,補何種證明文件。原告服務機關校長范國旺,生活放蕩、行為失檢,本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同法條第三款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資遣原告,卻一再藉語延宕,原告屢次反應腫瘤及其他疾病,仍無法喚起學校惻隱之心。

3、原告數度要求權益,三光國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告知須辦理撤銷辭職,恢復公職身分才能辦理,經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府人一字第一一九四七七號函覆請辭獲准,歉難同意。

4、原告屢向桃園縣政府人事室請教辦理事宜,總以辭職現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無法資遣,除非申請任用,原告申請任用,卻以無適當職缺,遇有空缺再行通知,全無任何回覆。

5、原告殊難緘默等待,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該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府人二字第一六二五一九號函覆,無積壓公文、無故延擱等情事。原告之報告一直積壓於三光國小,依法定程序報告及請假,皆不核示如何處理。

6、原告曾多次請求協助辦理,也以書面提出多次申請,均未獲善意回應,離職既已成為事實,原告亦不想申請復職,只希望應有之權利不要被漠視。

7、被告未謹慎調查本案,畏難規避,曲解法律,為姑息養奸之始作俑者,為此,對桃園縣政府人事室主任之被告個人起訴,請求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給付離職後之資遣費(詳細金額不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本人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僅係人事單位業務主管,列本人為被告,實令人不解。原告欲請領資遣費,應向行政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提出,對我個人提起訴訟,並無理由。

2、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服務單位提出辭職,並非資遣,故不能請領資遣費。其後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申請復職,惟其已喪失公務員身分,故亦無法申請復職。如欲申請再任用,宜逕洽用人單位同意。又,原告從未提出書面申請資遣費。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為請求權依據,惟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係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由此可知,各機關公務人員如具有:「(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之一,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而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四條、第六條:「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辦法所附資遣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由服務機關核算年資暨給與,函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另以副本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據以發給資遣給與。必要時得由服務機關代填報送。」、「資遣人員之資遣給與,由退撫基金支出,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則係規定辦理資遣之相關流程及處理機關等,因此關於資遣人員之資遣給與,應以具資遣條件之公務人員已經該機關長官考核,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核准資遣,方有資遣給與之可言,而本件並無資遣處分之存在,又被告固為原告前服務機關三光國小之上級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所屬人事室主任,惟其個人究非即為上級主管機關,亦非資遣給與之支給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則兩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從而,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給付離職後之資遣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稱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公務人員有積壓公文、無故延擱或行為失檢等節,係另案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