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庚○○律師乙○○律師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主任委員)朱兆銓訴訟代理人 丙 ○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一九六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董事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投資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八十七年十月於集中交易市場取得亞瑟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同年十一月份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之亞瑟公司發行股票四十萬股,均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股票取得及轉讓後次月五日前向亞瑟公司申報,經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鍰,並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確認行政院台八九訴字第一九六六四號再訴願決定、財政部第八八三七八四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政(三)第0一二三七號原處分均違法並請撤銷之。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是否已辭去董事長之職務,而非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且其經檢察官偵查認定未參與本件股票之買賣行為,是否仍應認其為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負責人,而予以處罰。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甲○○固經登記為新世紀公司負責人,但難謂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甲○○係經訴外人吳祚欽「安排出任」新世紀公司負責人,經查,前新巨群公司負責人吳祚欽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向原告提及有意邀原告合組新投資公司,嗣後,復向原告提及為日後籌組新公司登記準備作業之便,希先在銀行提供之空白開戶資料簽名,原告基於對吳祚欽之信賴而同意先予處理。斯時,吳祚欽並未提及公司之名稱、資本額、股份、股東出資及何時成立等事項。詎原告嗣後於自宅接獲經濟部之公司設立核准通知書,始得悉吳祚欽所謂之「新公司」(即新世紀公司)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由其一手委託會計師送件設立,而原告在未獲知相關資訊之情形下,竟成為公司登記上之董事及董事長。原告知悉上情後,因自知其並未出資(按,原告於偵查中始得悉自己之「股份」數額,而迄今亦不知該資金來源),且非但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決策運作,該公司是否有營運及任何營運情形亦從未獲告知,乃多次向吳祚欽表達意見。因見吳祚欽遲未解決,且事後得悉該公司竟在其操控下買賣股票並發生違約交割情事,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函辭任董事及董事長。惟該公司隨即因八十七年底受檢調單位調查,吳祚欽等人並去國未返等情,致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表內迄今仍登記被告甲○○為「負責人」。故本件實係原告之人情信賴遭受吳祚欽濫用。尤其,被告時係任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亦從未自新世紀公司支薪或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經台北地檢署查證屬實。
2、原告非新世紀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九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機關以原告為「為行為之負責人」而為原處分,自應由被告機關就該要件事實舉證: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故須負責人有「為行為」,包括作為或不作為(股票取得及轉讓後次月未行申報),始能轉嫁處罰,與工廠法規定,工廠違法,其負責人即應受轉嫁處罰,其有無行為在所不問,不盡相同。是負責人有「為行為」,即屬本條「法定要件之事實」,洵無疑義。按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稱:「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故被告機關應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即原告係「為行為之負責人」),負舉證之責。本件撤銷訴訟中,其「法定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在被告機關,而不在原告。
(二)被告之主張︰
1、據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之新世紀公司基本資料顯示,截至當日,新世紀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而無任何變動,依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而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同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董事名單為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而經登記者則具公示之效力,故原告截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既登記為董事長,則其為公司負責人,對外應負負責人之責,殆無疑義。再者,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人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請辭董事長,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資料,截至當日,原告仍登記為新世紀公司負責人,是原告自辭任之日起迄本案查核止,竟歷經三個月餘竟仍未辦理變更登記,且其僅提示單方製作之辭職書函作為證明文書,並未提出任何其已向新世紀公司送達之資料為佐證,故其所陳,不足採信。準此,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亞瑟股票五00、000股及十一月二日賣出亞瑟股票四00、000股,而均未依規定於取得及轉讓後之次月五日前向亞瑟公司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分其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肆萬元,於法洵無不合。另本案新世紀公司違反情形為①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未申報前一月份(即八十七年十月)之持股變動情形;②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未申報前一月份(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持股變動情形,是本案係本會就新世紀公司十月及十一月份兩次違反情形一併處罰,故退一步言,即使原告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辭卸新世紀公司董事長一職,其仍須就新世紀公司違反八十八年十月份持股變動之事後申報義務負責而受罰,尚不影響本案處分之效力。
2、按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已明定法人違反規定時處罰其為「行為時」之負責人,則本案新世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申報義務時之負責人既為原告,原告自應依法受罰。再者,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須經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事實關條之涵攝過程,亦即須對具體行為事實予以認定其是否違法,故行為自為行政罰成立之要件,從而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當屬適法,且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委任關係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其係就委任關條之存續性予以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受任人得因契約終止而免除其過失處理事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前揭陳詞,顯為事後卸詞,實無可採據。
3、又查台北地檢署係以原告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違約交割罪嫌而不起訴,該案係涉及股票有無違約交割之問題,與本案係原告所負責之新世紀公司因買進與轉讓亞瑟股票而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無關。且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已敍明原告與吳祚欽共謀而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登記,涉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足見原告當知其以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應對外負責而具相當之責任,是其所負責之新世紀公司既未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報持股變動情形,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其當應受罰。
理 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亞瑟公司董事新世紀投資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八十七年十月於集中交易市場取得亞瑟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同年十一月份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之亞瑟公司發行股票四十萬股,均未依證卷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股票取得及轉讓後次月五日前向亞瑟公司申報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應就上開行為負責之人。
三、經查,原告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被告機關向主管機關調查之時止,仍為新世紀投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惟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仍應送達相對人,始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雖主張,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新世紀投資公司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惟其僅提出其自行具名之信函,並未提出新世紀投資公司業已收受送達之證明文件,且該辭職之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已非新世紀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無可採。其對於新世紀投資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轉讓股票之次月五日以前,向亞瑟公司申報,自應負違章之責。
四、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本件原告為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實際經手股票買賣,故無違約交割之犯罪嫌疑,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並有本院向該署調得之相關卷宗影本可稽。惟查,行政罰與刑罰規範之要件各不相同,原告因未參與違約交割股票買賣之犯罪行為,而無須負刑事責任,惟其作為新世紀投資公司之登記上負責人,該公司非以原告為代表人,無從進行有效之出賣或買受亞瑟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新世紀投資公司既為亞瑟公司之董事,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持有之亞瑟公司股票發生變動,依法即有於次月五日以前向亞瑟公司申報之公法上義務,乃未申報,原告作為股票有效買賣行為之負責人,自應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行為(有效股票買賣之私法行為)」負責人之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責任,原處分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