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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8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 表 人 謝建東(總司令)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密環字第五六○六六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內部單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參照),並非機關,原告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89)密環字第五六○六六號書函復以吳永芳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發給S類一個基數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補償金之原處分並無錯誤,所請求更正事項於法無據,欠難辦理等語不服,即係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復函不服,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自應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被告,乃原告竟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惟被告為何機關,原屬法定,原告本件訴訟將被告記載錯誤,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定,應由本院依職權逕將被告改列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行政機關)...陳情,經..(行政機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對此指復通知...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前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密環字第五九五八○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吳永芳君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發給S類一個基數補償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以及再訴願決定意旨以原告未經合法委任訴願代理人予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原告自陳,已依法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請求救濟中(經查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一八號審理)。原告復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陳訴書」就同一事件向被告機關請求「更正」原處分,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密環字第五六○六六號函復原告原處分並無錯誤,所請求更正事項於法無據,欠難辦理,是以被告之函復,自僅為就本事件處理經過所為事實敘述及重申原處分合法之意旨,而非就同一事由所為之另一行政處分,依照前述判例說明,原告對之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況縱其認該復函為行政處分,惟亦未對之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其起訴亦為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