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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8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戊○○律師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裴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參加人翡仕實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力抗Licorne 及圖」(如附圖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類之鐘錶及其組件、錶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商標,並申准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暨變更註冊人名稱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翡仕公司) 。嗣原告以「BRONZINI & UNICORN DESIGN」 及「UNICORN DESIGN」商標為其前手美商﹒白朗西尼有限公司於西元一九四七年首創使用於各種男女服飾、眼鏡、皮包、靴鞋等商品之商標,自六十一年起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五三五八二號「白朗西尼及獨角獸圖樣BRONZINI & UNICORN DESIGN」及第一○九二四四號「 BRONZINI AND UNICO─RN DESIGN」 商標專用權(均因專用期間屆滿而消滅),並於美國、澳洲、英國、挪威等世界多國註冊,原告之關係企業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將註冊第一九三八三二號「雙麒及圖UNICORN」 、第二一九一二九號「龍馬獸 THE UNICORNGROUP」等系列商標(如附圖二)移轉予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與據以評定之「雙麒及圖UNICORN」 、 「龍馬獸THE UNICORNGROUP」 、「BRONZINI & UNICORN DESIGN」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UNICOR─N 及UNICORN DESIGN(獨角獸圖)之外觀及觀念足資混淆,況系爭商標於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已透過全球性之報章雜誌廣告廣泛宣傳並持續行銷多年,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達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云云,檢送各國商標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商品目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四五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𨔛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與參加人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之聲明與被告同。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係屬著名商標,參加人翡仕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申請註冊之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商標,其外文名稱 Licorne係屬法文,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名稱「UNICORN」 之意義同為獨角獸,圖形亦與原告據以評定之附圖二、三近似一節並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機關認系爭商標圖樣,參加人翡仕公司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註冊後,即自七十六年起在我國國內數百貨公司設有「Licorne」 鐘錶專櫃,並自八十年起在國內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促銷,且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經中華奧會代表團指定使用專業運動計時器等情,亦不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認伊據以評定之商標,被告既亦認為係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之近似,自應將系爭商標之延長註冊評定為無效。被告機關則認為系爭商標既經參加人翡仕公司使用於鐘錶等產品,在我國市場廣告行銷多年,其商標已足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使用多年,各有不同領域,分別為消費者所能辨認,應無發生誤認、混淆之虞,依法不能評定系爭商標為無效。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屬近似之商標查系爭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與據以評定之「BRONZINI & UNICORN DESIGN」、「雙麒及圖UNICORN」、「龍馬獸

THE UNICORN GROUP」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外觀近似及「UNICOR─N DESIGN」(獨角獸圖)意義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為被告機關所認定。原告「UNICORN」、「UNICORN DESIGN」 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消費大眾所熟知「BRONZINI & UNICORN DESIGN」、「UNICORN DESIGN 」係原告之前手美商.白朗西尼有限公司(Bronzini Ltd.) 於一九四七年三月一日於各種衣服、鐘錶、眼鏡、皮包、靴鞋、皮帶、領帶等商品之商標。該等商標嗣後移轉與美商.洛高華合有限公司(Roc Ower Associated Inc.),並陸續於美、英、德、義、挪威、澳洲、荷比盧、瑞典等國請准註冊,再於一九九三年移轉予原告。除各國註冊在先之商標外,原告之關係企業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甫公司),並已將其在台申准註冊之第一九三八三二、二一九一二九號等「雙麒UNICORN」、「THE UNICORN GROUP龍馬獸」系列商標移轉予原告。早於系爭商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之「UNICORN」、「UNICORN DESIGN」 等商標商品已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數十年,迭經全球性及地區性之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而夙著盛譽,凡此有下列證據資料堪供佐證:

数 全球性報章雜誌𤄽 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七日「The New Yorker」影本,廣告商品包括領帶、皮帶、襯衫、眼鏡、手帕。

㵂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二日「The New Yorker」影本,廣告商品包括眼鏡。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一日「Daily News Record Section 1」 影本,廣告商品包括男孩之衣服、內衣、牛仔衣系列商品、鞋子、雨傘、男女之內衣、牛仔衣、毛衣、套裝、運動裝、泳裝、裙子、襯衫、珠寶、皮帶。

擆 地區性報紙報導

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四日「The Knoxville News Sentine」影本,廣告商品包括領巾、皮帶、皮夾。

仸 百貨公司宣傳廣告資料影本。

𢩮 被授權廠商「Universal/Univis Inc.」與「Bronzini,Ltd.」 所簽署之授

權合約(授權期限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ockower Associates,Inc.」 對該被授權人催繳權利金信函及商品型錄影本。

画 一九七九年三月九日「New York Times」影本,刊載「UNICORN DESIGN」商

標 商品一九七七、一九七八年銷售總額分別高達美金一億一仟伍佰伍拾捌萬捌仟元(約合當時新台幣四十六億二百三十二萬元)及美金一億二仟伍佰柒拾陸萬玖仟元(約合當時新台幣五十億三仟零七十六萬元)。

㬉 「Rockower Associates,Inc.」曾主張「BRONZINI & UNICORN Design」係著名商標,分別據以異議並撤銷下列商標:

𤄽 「Barbara Willard之「UNICORN SPORTS」 商標,撤銷於一九八四年四月三

日。㵂Mervyn's之「UNICRON CLUB &Design」商標,撤銷於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美國法院撤銷前述商標之理由,係以「UNICORN DESIGN」商標自一九四七年三月一日使用已具相當知名度,而被異議人商標圖樣與 「UNICORNDESIGN」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商品銷售管道亦相似,足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如果被異議人商標獲准註冊,將損害「UNICORN DESIGN」商標所有人及其消費者之權利。美國法院之判決,雖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惟足供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

貎 民國七十六年經濟生活日誌封面影本及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七十八年十二月

廣告資料影本、吉甫公司八十~八五年營業資料、商品廣告及型錄影本,足證「UNICORN」、 「UNICORN DESIGN」等商標經原告之前手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甫公司自民國七十六年持續使用多年,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筬 原告前以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紅馬及圖」商標有違延展當時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以該商標於民國七十八年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之「BRONZINI & UNICORN DESIGN」 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以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為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足證據以評定商標經原告之前手長期廣泛使用而夙著盛譽事實以堪足認定。

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可謂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亦經被告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所認定。

2、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係襲用他人之商標並足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等機關否准原告之請,係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已分別於各種男女服飾及鐘錶商品並存使用迄今,並分別為消費者所知悉,應可為消費者所辨識,尚難謂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係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使購買鐘錶之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誤信誤購之虞云云。

惟查:

茡 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甚至申請註冊(七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之前,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早在國際市場廣泛行銷數十年,其各項商品復迭經廣告促銷,而為消費大眾所知悉,關係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難謂不知「UNICORN」、「UNICORN DESIGN」 係原告使用在先之商標,仍以外觀、觀念近似之外文「Licorne」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其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自極明顯。

涛 被告機關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五一號、八六○三九一號、八七○○八七號、

八七○一○一號、八七○○五二號、八七○一一五號、八六○三九七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八五○五五七號、八七○七○六號、八七一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曾多次對被告仿襲據以評定商標於襪子、冠帽、皮包、浴巾、手帕、筆墨、靴鞋、衣服、顏料、油墨、吹風機、電扇等商品之商標予以審定撤銷之處分或註冊無效之評決。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對關人仿冒

據以評定商標以「力抗LICORNE」、「力抗及(獨角獸)圖 LICORNEMILANO」商標授權大州公司使用於襪子商品並製造及銷售一案,裁定認有違反商標法之不法行為(證二十五: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影本)。足證關係人長久以來覬覦原告商標冀圖註冊之居心,系爭商標實屬其眾多仿襲商標之一,應有不得延展之事由。

𪲘 「UNICORN」、「UNICORN DESIGN」 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而夙著盛譽已如前

述,就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而言,在面對與之近似之商標使用於與原告商品相關之系爭商標,必然直接聯想其所表彰之商品係原告所產製、販售。凡此由消費者經常以電話向原告詢問及或要求維修系爭商品可資佐證。

被告等機關一再以兩造商標並存久遠,應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為由,認定系爭商標無違首揭法條之情事,顯未就消費者實際生活經驗與認知為判斷,並有縱不肖廠商合法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之嫌,非但嚴重焴損原告辛苦累積之商譽,更足使消費者蒙受欺罔,而致交易安全與商標秩序蕩然無存。

3、綜上論述,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力抗及圖 Licorne」商標,有違延展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延展,被告機關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爰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本局以系爭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力抗Licorn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為法文獨角獸之意,與據以評定之「BRONZINI & UNICORN DESIGN」、「雙麒及圖UNICORN」、「龍馬獸 THE UNICORN GROUP」等商 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 外觀近似及獨角獸圖意義相同,固屬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註冊後,參加人即自七十六年起陸續於 遠東、明曜、鴻源等百貨公司持續設有力抗、LICORNE 鐘錶專櫃,民國八十年起,復於一手車訊、汽車情報、美食世界、美食天下、家庭主婦、青春 快遞、生活電視、大世界國際旅遊等雜誌及工商時報、青年日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民生報、中時晚報等報章上刊登廣告廣為促銷,該力抗鐘錶亦曾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用專業運動計時器,並於西元一九九四、九五年參加「十大最受歡迎偶像歌手票選活動」、「吉田榮作」演唱會贊助活動,凡此有關係人於另案(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九一號商標評定書)所檢送之報章、雜誌及廣告收據等證據資料可稽。包含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 及獨角獸圖形之鐘錶產品已持續在我國市場廣告行銷多年,該商標應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延展註冊之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早已分別於各種男女服飾、皮包、靴鞋、眼鏡等商品及鐘錶商品併存使用至今,並分別為消費者所知悉,應可為消費者所辨識,尚難謂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購買鐘錶商品之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誤信誤購之虞,自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至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

2、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其於八十二年間受讓取得註冊第一九三八三二號「雙麒及圖UNICORN」、及第二一九一二九號「龍馬獸THE UNICORN GROUP」商標專用權,而該等商標自西元一九八六年起即經其前手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續使用,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以近似之外文及圖形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襪子、衣服、電風扇等商品,業經本局審定撤銷或評決無效(如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五一號、第八六○三九一號、第八七○○八七號、第八七○一○一號、第八七○○五二號、第八七○一一五號、第八六○三九七號等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八五○五五七號、第八七○七○六號、第八七一三三○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又參加人仿冒據以評定商標並授權大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襪子商品製造銷售,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認參加人之負責人違反商標法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所舉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五一號、第八六○三九一號、第八七○○八七號、第八七○一○一號、第八七○○五二號、第八七○一一五號、第八六○三九七號等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八五○五五七號、第八七○七○六號、第八七一三三○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與本件案情有異,核難執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論據;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核屬刑事認定問題,綜上論述,本局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其適用要件如下:

①須有襲用之行為:換言之,主觀上必須有故意攀附他人商標之意。所謂襲用

者,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此乃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系爭商標為中文「力抗」、英文「LICORNE」及 L設計圖組合而成,中文「力抗」乃英文「LICORNE」之音譯對應詞,至於L設計圖為一獨創造型,顯然是一獨創設計之創作,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獨角獸為一常見之一般圖形,因此絕無仿製之主觀意圖。

②須有致公眾誤信之結果:換言之,在客觀上必須有兩商標並存而產生公眾混

淆之事實。按一般商標可分為強勢商標與弱勢商標,其獨創性越高則其商標之顯著性越高,則易發生混淆之結果,至於弱勢商標或一般常見之圖形或字彙則其商標弱化現象,其混淆可能性越低。正如前述,據以評定商標為一獨腳獸圖形,是常見圖形,與系爭商標選擇使用純屬偶發性巧合,加上參加人長期努力之廣告,使消費者有所認識,亦不發生誤信混淆。至於,原告所稱「由消費者經常以電話向原告詢問及要求維護系爭商標商品」,純屬原告片面之詞。

2、法的安全性為法律之重要原則,更為人民所期待及信賴,商標註冊之延展雖採更新註冊主義。惟參加人之商標,經主管機關授予商標專用權之後,經大量廣告使用及授權,已為國內大眾所知悉之商標,其延展亦經合法註冊。原告未曾在國內使用情形下,縱使原告提出資料作為其著名商標之證據材料,惟其真正為參人所否認,居然可以評定該商標,茍系爭商標被評定成立,豈非由原告坐享參加人自創品牌之成果。

3、按商標法第二十五條對於申請延展之更新審查,係為保護公益而設。換言之,其原註冊商標雖已獲准,但因情事變更,而有違反公益之情形者,自不得延展。按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商標法,僅規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之情形者,始不予核准〈附件一〉,本件兩商標仍為私益之爭執,惟其適用上仍應恪守立法之意旨。更依商標法條約第十三條第六項明文禁止就申請延展進行實質審查〈附件二〉,我國應國際潮流亦著手商標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明定廢除延展註冊之實體審查,以簡化行政作業程序〈附件三〉,因此本件系爭商標延展註冊,無論依主觀要件、客觀事實,法的定性,信賴原則,信賴利益,均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懇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本件系爭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力抗Licorn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與據以評定之「BRONZINI & UNICORN DESIGN」、「雙麒及圖UNICORN」、「龍馬獸THEUNICORN

GROUP」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UNICORN外觀近似及獨角獸圖意義相同,固屬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註冊後,參加人翡仕公司即自七十六年起,陸續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續設置力抗、LICORNE 鐘錶專櫃,並自八十年起於「一手車訊」、「汽車情報」、「美食世界」、「美食天下」、「家庭主婦」、「青春快遞」、「生活電視」、「大世界國際旅遊」等雜誌及工商時報、青年日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中時晚報等報章刊登廣告廣為促銷,而其 LICORNE鐘錶亦曾獲西元一九九二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用之專業運動計時器,並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贊助「十大最受歡迎偶像歌手票選活動」、「吉田榮作演唱會」等活動,凡此有參加人翡仕公司於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九一號商標評定案所檢送之報章、雜誌及廣告收據等證據資料可稽,包含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 及獨角獸圖形之鐘錶產品已持續在我國市場廣告行銷多年,該商標應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延展註冊之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早已分別於各種男女服飾、皮包、靴鞋、眼鏡等商品及鐘錶商品併存使用迄今,並分別為消費者所知悉,應可為消費者所辨識,尚難謂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使購買鐘錶商品之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誤信誤購之虞,自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又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受讓取得註冊第一九三八三二號「雙麒及圖 UNICORN」及第二一九一二九號「龍馬獸THE UNICORN GROUP」 商標專用權,而該等商標自西元一九八六年起即經其前手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續使用,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關係人以近似之外文及圖形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襪子、衣服、電風扇等商品,業經原處分機關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五一號、第八六○三九一號、第八七○○八七號、第八七○一○一號、第八七○○五二號、第八七○一一五號、第八六○三九七號等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八五○五五七號、第八七○七○六號、第八七一三三○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審定撤銷或評決無效。且參加人仿冒據以評定商標並授權大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襪子商品製造銷售,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認關係人之負責人違反商標法云云,經查上開商標評定書及商標異議審定書,與本件案情有異,核難執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論據。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核屬刑事認定問題,與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認定無涉。原處分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當,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附圖一:

附圖二: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