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局長)陳明邦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榕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榕泰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工作鞋之安全鞋頭、鞋底製作方法」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提起異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智專(七)○二○○八字第一四四三○七號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系爭第00000000號「工作鞋之安全鞋頭、鞋底製作方法」發明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作略示性不同材料上之疊置運用,所可獲致材料上之功效,僅屬一習知材料特
性運用上必然可獲得之結果,並非於結構上之創新改良獲得者。系爭專利之製作方式並無任何首創之製程設置,僅係將所謂三明治夾層材料加熱至軟化後放入模具中,再以高壓成型之製作方法成型,如此之放入模具製作形態及所得之產品功能早為一般鞋模業者所熟知引用,故該專利所揭露之專利特徵實已公諸於市,且早已公開實施使用,並無新穎進步之處,而係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之創作,故系爭專利實為一違反專利之創作,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⒉就整體之材料搭設組成而言,系爭專利之表面層係以混合熱塑性樹脂10夾以一
為混合熱塑性樹脂20之中心層黏設組成,即其所謂之「三明治夾層」搭接方式。反觀引證一之整體材料搭接組設方式亦係一以複合層10及一裝飾膜30夾以一中間強化層20,整體之構成亦未脫系爭專利所謂之「三明治夾層」組設方式,該強化層即可為「三明治夾層」者,即為一三明治中心夾層,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其設於第4、5層間者,反之若其設為外層亦為簡單替換者,故兩者間之構成設置方式實為相同。系爭專利如此單純材料上之置換變化,並假以該行業所早已知悉加熱、高壓之加工製程技術,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者,且其所表現出之功效亦僅係材料變化上之單純物理特性及化學變化,而非參加人所獨作者,故系爭專利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不符「具顯著進步性」之要件,系爭專利確屬違法,應有撤銷其專利權之必要。
⒊就整體之製作方式而論,系爭專利係將其所述之「三明治夾層」材料加熱至軟
化後,置入模具中高壓製作成型。反觀引證一整體亦以如此之製程製法而得一具強化結構及貫穿之安全鞋結構,其成型前之塑型可以有限之壓力配合模具立即成型,於加熱後,其纖維層10即可成型硬化至所需之強度,故施工上十分便利,成本亦有節省之處。查系爭專利不論將纖維包在中心層或舖設於外側均需設以熱塑性樹脂以利纖維熱塑成型,其與引證一有何不同之差異,縱有差異,但施以材料簡易變化所達成之結構變異,僅係熟習該行業者簡易可思及,與一般教科書中之化學反應原理,殊不可以所謂之化學反應、流變特性中存在本質上之差異,即否定所運用之技術原理及手段方法係相同者,故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間所運用之技術原理及手段方法皆係完全相同,並無二致,被告之判定實有偏頗之處。而系爭專利之整體設置後,其可達成之預期功效並無較引證一有長足進步之處,顯與專利間不得具「同一性」之核准要件相違。
⒋引證二於鞋墊上直接覆蓋一硬質碳纖結構之防貫穿體,不僅可提高鞋體之防貫
穿功效,且於任何鞋體上均可同等配合使用,其之適用性更廣,遠較系爭專利更具專利要件。系爭專利之玻璃纖維為習知之原料,而其所為之複合技術亦係習知技術之轉用,並無獨創特出之處,且樹脂材料僅係一種習知之材料,對於熟習該項技藝者而言,於製作過程中選擇不同特性之樹脂僅為一易於思及之選擇,樹脂塗覆於內外對產品本身無任何影響,其最終即是熔融於纖維層內助其塑合硬化,故為預浸方式完成,或其他形狀樹脂者,均未見系爭專利所提樹脂應有之功效對舊有成型方式有增進之處,故系爭案所謂「三明治」方式所作成之產品與透過引證一、二所作成之產品,無法判別比較,僅除材質之外。但材質非本案之特徵所在,故其取得專利顯有違發明方法應具有進步性之要件。且系爭專利之整體組織狀態與引證三、四,皆係所謂之「三明治夾層」方式,故其不具進步性之要件,昭然若揭。況系爭專利單純以「三明治夾層」方式設置及「樹脂特性」之選用,若得視為功效增進之製作型態,更嚴重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稱之「上、下位關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起訴理由指系爭專利特徵僅係以不同材料之材質搭設成三明治夾層方式,復行以加熱軟化後放入模具中,高壓成型之製作方式,而三明治夾層方式早已見諸各引證案中,且加熱軟化放入模具,施以高壓成型,僅係製成鞋體之必要製作流程,顯不符專利要件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然查異議附件二、四、五(引證一、三、四)未揭示以三明治夾層材料加熱至軟化點,放入模具中,高壓成型之製法,且附件二(引證一)之多層纖維方向與系爭專利不同,又附件三(引證二)軟質墊在技術手段及其達成目的不同,已在原處分審定理由詳予說明,故系爭專利顯非利用各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異議之各引證不能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之要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專利之特徵在於:
①一種工作鞋之安全鞋頭、鞋底製作方法,主要係在製作工作鞋之安全鞋頭及
鞋底時成型所需之材料、模具設備及過程,其中係以三明治夾層之方式,選擇一種強化玻璃短纖內含強化熱塑性樹脂或強化纖維布(或強化纖維編織)內含強化熱塑性樹脂之成型材料作為中心層,而另一種成型材料則作為表面層,將成型材料加熱至軟化後再放入模具中高壓成型。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工作鞋之安全鞋頭、鞋底製作方法,其中亦可
單獨使用一種強化玻璃短纖維內含強化熱塑性樹脂或是一種強化纖維布(或強化纖維編織)內含強化熱塑性樹脂作為成型材料。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工作鞋之安全鞋頭、鞋底製作方法,其中成型
模具中之公模與母模配合時,上方周邊必須預留○.○五公分之間隙作為排空氣之用。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工作鞋之安全鞋頭、鞋底製作方法,其中強化
纖維布係指強化纖維含有量之比率為30-70%重量比(最佳之適用量為50-65%),而編織方式包括朱子織布、綾形織布、平織布等,但以朱子織布(經絲「或緯絲」二絲、緯絲「或經絲」一絲)方式之流動性較佳。
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工作鞋之安全鞋頭、鞋底製作方法,其中強化
玻璃短纖維細切狀之紗束長度係指○.五-四吋長,強化纖維含有量在30-50%(最佳之含量為40% 左右)。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工作鞋之安全鞋頭、鞋底製作方法,其中熱塑
性樹脂可為尼龍、聚丙烯、聚碳酸酯樹脂、聚丁烯對苯二甲酸脂..等,樹脂之含量最好在40-50%。
⒉原告異議理由書中之證據一(即引證一),係申請案號00000000號「
具強化結構及防貫穿之安全鞋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二(即引證二)係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防貫穿強化型鞋墊結構」新型專利案。雖然該二引證之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但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在許多裝置內容及技術手段上明顯構成不同,系爭專利在功能目的上亦較引證一、二更為實用與進步。系爭專利之特徵主要係針對在製作工作鞋之安全鞋頭及鞋底時成型所需之材料(內含熱塑性樹脂之強化玻璃短纖維與強化纖維編織)、強化纖維之比率(30%-70%)、強化玻璃短纖維之長度及含量(○.五吋-四吋、含量30%-50%)、成型方式(係以上、下表面層包含中間之中心層之三明治夾層方式)、成型條件(先加熱再加壓、模具上方周邊預留○.○五公分之氣間隙),此均與引證一、二完全不同。引證一係針對纖維層之纖維編織方向、鋼目密度、波浪狀抗力結構等,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證二則係針對在鞋墊無需變形處設置一可由碳纖維結構製成之硬質防貫穿體,其餘部分則可連接一軟質之墊體,亦與系爭專利不同。雖然系爭專利製作之安全鞋頭與鞋底形狀(如專利說明書第五圖、第六圖中所示者)與引證一(如專利公報第一圖中所示者)、引證二(如專利公報第一圖中所示者)相同,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特徵並非在鞋頭與鞋底之形狀,而是針對在製作安全鞋頭及鞋底時成型所需之材料、成型方式、強化纖維之比率、強化玻璃短纖維之長度及含量、模具設備及過程等。同時系爭專利在專利說明書第一頁之發明背景中亦曾針對先前已核准之專利前案作比較說明,其中公告編號第一四七八一七號「複合材料之工作鞋頭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之積層與引證一之複合纖維層均係由若干層不同織向之纖維層組成,惟積層(複合纖維層)之方向性會影響整個鞋頭之強度,尤其深斜度及轉角延伸部分強度更低,厚度亦較薄,並不適合製作安全鞋頭,另習用以碳纖維編織物作為補強材料則與引證二相同,雖然強度與方向佳,但失去延伸性,故成型時彎曲部分會有折痕與皺紋產生,無法製作成高強度之安全鞋頭。換言之,系爭專利在功效上確優於引證一、二,系爭專利且之安全鞋頭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通過由「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測試之日本JIS國家安全標準,測試結果顯示,耐衝擊試驗之間隙為 25.94mm,而耐壓扁試驗之間隙為 28.17mm(標準為22mm以上),以及在西元二○○○年(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通過英國「 SATRA」測試檢驗,由此可見系爭專利確為具有比習式安全鞋頭與鞋底更實用、更進步之高度創作。
⒊原告提出之引證三係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引證四係第000000
0號美國專利,均為原文,參加人無法確知其專利內容,依異議理由書中所指,引證三係一種以非金屬材質製成之安全鞋頭,但其非金屬材質係由交織排列之聚合材料及高張力之纖維,就成型材料而言,引證三仍與系爭專利之內含熱塑性樹脂之強化玻璃短纖維與強化纖維編織不同,且引證三如專利公報第十圖中所示之交織排列方式亦與系爭專利之三明治夾層方式完全不同。另依異議理由書中所指,引證四係一種玻璃纖維強化樹脂製成之安全鞋,但試將專利名稱SAFETY FOOTWEAR AND MANUFACTURE THEREOF翻譯成中文,卻係「安全鞋靴及其製造方法」,並非一種「玻璃纖維強化樹脂製成之安全鞋」。且自專利公報第三頁第四十五行中顯示,引證三之FOOTWEAR鞋靴係由POLYVINYL CHLORIDE(PVC)組成,並非原告所指「玻璃纖維強化樹脂」。就成型材料而言,系爭專利並非單純之玻璃纖維強化樹脂,而是包含熱塑性樹脂之強化玻璃短纖維與強化纖維編織,更將上述二種成型材料以三明治夾層之成型方式製作成安全鞋頭與鞋底,亦與引證四之成型方式完全不同。系爭專利並非單純之材質表現,而是集聚成型材料之組成、含量比重、纖維長度、成型方式、模具設備等,所能達成之功效增進,相信已可從測試報告中獲得證實,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更非簡易轉用習知之技術即可輕易達成。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申請、經被告以000000000號准許之「工作鞋之安全鞋頭、鞋底製作方法」發明專利,原告於公告期間以其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提起異議,原告所提之異議附件二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強化結構及防貫穿之安全鞋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附件三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貫穿強化型鞋墊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附件四係一九八九年九月五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即引證三);附件五係一九七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即引證四)。經查:
㈠系爭「工作鞋之安全鞋頭、鞋底製作方法」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申請,主要係在
製作工作鞋之安全鞋頭及鞋底時成型所需之材料、模具設備及過程,其中係以三明治夾層方式,選擇一種強化玻璃短纖內含強化熱塑性樹脂或強化纖維布(或強化纖維編織)內含強化熱塑性樹脂之成型材料作為中心層,而另一種成型材料則作為表面層,將成型材料加熱至軟化之後再放入模具中高壓成型者。
㈡引證一、二均公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故難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一揭示有多層纖維方向配合鞋形緣保持垂直之複合纖維層,配合內襯有強化
層而成強化結構及防貫穿之安全鞋結構;系爭專利係以強化玻璃短纖維細切之紗束混合強化熱塑性樹脂為中心層,以強化纖維之織布編織混合強化熱塑性樹脂為上下表層或中心層與上、下表層材料交換組成之三明治夾層材料,經加熱一至軟化點放入模具中高壓成型之製作鞋頭鞋底方法。引證一雖有內襯強化層之多層纖維方向配合鞋形緣保持垂直之複合纖維層鞋頭結構,惟並無系爭專利將三明治夾層材料加熱至軟化後放入模具中高壓成型之製作方法,相較之下,引證一係具強化結構及防貫穿之安全鞋,難謂係用系爭專利揭示之製作方法所完成。
㈣引證二揭示有於軟質墊體上製成具有凹陷之腳跟部、高起之腳窩部、平面形態之
腳掌部等無需變形處直接設有硬質(包括一般輕質碳纖結構)之防貫穿體之防貫穿強化型鞋墊結構,而系爭專利係將三明治夾層材料加熱至軟化後放入模具中高壓成型之製作鞋頭鞋底方法,雖引證二有碳纖硬質結構,惟兩者在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目的不同,顯非相同創作。
㈤引證三揭示一種製作非金屬材質之安全鞋頭,其係由強化纖維複合材料所製成,
包括有交織排列之聚合材料,以及高張力之纖維;其雖有強化纖維複合材料之夾層安全鞋頭結構,惟並無系爭專利將三明治夾層材料加熱至軟化後放入模具中高壓成型之方法,難謂系爭專利係利用引證三之技術或知識可輕易完成者。
㈥引證四係揭示一種玻璃纖維強化樹脂製成之安全鞋頭,雖有玻璃纖維強化樹脂製
之夾層組織安全鞋頭結構,惟亦無系爭專利將三明治夾層材料加熱至軟化後放入模具中高壓成型之方法。
㈦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特徵,係針對在製作安全鞋頭及鞋底時成型所需
之材料、成型方式、強化纖維之比率、強化玻璃短纖維之長度及含量、模具設備及過程等,並非原告所指單純不同材料之疊置運用及習用之放入模具製作形態,自難認為系爭專利製作方法之特徵可從引證一、二、三、四輕易推論獲得。
㈧況本件經訴願機關經濟部將系爭專利及異議所附各引證送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以複合材料製作之方式可概分為熱固型及熱塑型二類,二系統在化學反應、流變特性中存在本質上之差異,熟習熱固型系統者未必能掌握熱塑型系統,反之亦然;而引證一說明書第七頁第十四行陳明「於加熱後,其纖維層(10)即可成型硬化至所需之強度」,即明確指出引證一之技術屬於熱固型樹脂系統,其所揭示技術內容尚不足作為系爭專利熱塑型樹脂系統製作安全鞋頭、鞋底之技術來源;至引證二所揭示之內容並未涉及系爭專利「內含強化熱塑型樹脂...將成型材料加熱至軟化之後再放入模具中高壓成型」之技藝;又系爭專利所用之「三明治夾層」是成型用材料的配置描述,其標的是「製作方法」,即「將材料(可能以三明治夾層配置)加熱至軟化後放入模具中高壓成型」,而引證一、三、四僅揭示多層材料之配置,均未有與系爭專利相同製法之描述,系爭專利製作方法之特徵並無法從引證一、二、三、四輕易推論獲得,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⒋⒕(八九)工研材智字第○四五五號及⒌⒒(八九)工研材智字第○五三九號函送之意見書在訴願卷可稽,益見系爭專利並非利用前開各引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引證一、二、三及四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