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 告 甲○○ 男
丙○○ 男丁○○ 男
戊 ○ 男己○○ 男庚○○ 男辛○○ 男壬○○ 男癸○○ 男子○○ 男丑○○ 男寅○○ 男卯○○ 男辰○○ 男巳○○ 男乙○○ 男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律師被 告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所長) 午○○訴 訟 代 理 人 未○○
酉○○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八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台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一六─一地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違法逕為國有登記,申請被告依行政院訂定之「關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請求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呈報中央准予將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更正為原告,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北縣店地一字第0五九二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迭向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0二二二八八號訴願決定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八八八號再訴願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一六─一地號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為無主土地,而有行政院六十二年三月四日行政院台六十二內字第二八六0號函訂定發布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為加速無主土地之清理,並兼顧人民合法權益,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改為一年」之適用,及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三條為由,請求被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請求登記之土地或經請求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凡逾登記期限無人請求登記之土地或經請求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無論該土地是否完成總登記,法律上不加區分而均視為無主土地。況就已完成總登記(即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有人所有)但逾登記期限無人請求登記之土地,該土地實際占有使用人所占有者乃日據時期有主,但光復後無人請求登記所有而成無主之土地,其長期使用狀態尚應尊重,舉輕明重,未完成總登記(即日據時期為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均未記載有人所有)且逾期無人請求登記之土地,其上之占有使用人所占有者為自始即無人所有之土地,其占有使用更屬善意,應比前者更受保護。詎被告竟任意限縮土地法無主土地之範圍,認無主土地僅限有總登記之土地,系爭土地因無總登記,故不屬無主土地。又「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呈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三月四日行政院台六十二內字第二八六0號函訂定發布「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改為一年」,是凡屬無主土地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需經一年之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方得登記為國有土地;若公告期限未滿一年,即逕登記為國有土地者,該項登記即為違法,而屬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應塗銷登記之情形。系爭土地確屬無主土地,原告之祖先自日據時代均占有使用,原告並於五十年左右繼續占有使用耕作,此項事實業經鄰人黃新福、陳加蚤及壬○○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案件當庭具結作證,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證,且原告於其上設籍居住多年,有戶籍謄本可證,依法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若國家就系爭無主土地欲登記為國有,自應依上開法令規定,由台北縣地政機關「公告一年」,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始得登記為國有土地。經查:
⑴系爭土地在七十五年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前,確為未登記土地中逾總登記
期限無人請求登記之「無主土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五年至該地測量及被告於七十六年公告行為時,均明知原告占有使用該地,更應見原告己○○、庚○○然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及被告卻置上開原告長期和平占有系爭無主土地之客觀狀態於不問,先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違法暗自將系爭土地歸類為水利用地,嗣再由被告違反土地法無主土地須經一年之公告始得登記國有之規定,僅公告三十日即登記為國有,與民爭利,侵害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賦予原告主張權利之機會。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五年測量系爭土地,將之歸類為「河川地」,該測量歸類行為,僅係單純的土地測量歸類行為,實質上無改變權利歸屬之意思,不生「無主」改為「非無主」之效力。況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有關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須經法定公告程序之規定,係在使得主張權利之人可經由公告程序,出而主張權利。又因其涉及所有權之變動,為免公告期限過短,故特為「一年」公告期限之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
倘依被告所言,國家就系爭土地得以歸類為「免編號登記土地」之方式,規避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而將系爭土地改為國有,旋再囑託被告登記為國有,而由被告適用國有土地公告三十日之規定,將原告已和平占有使用數十年,依法有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為國有,則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豈非具文,凡無主土地,國家皆得以該方式,全數登記為國有,排除真正權利人之合法占有。是被告於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管理機關名義囑託登記為國有時,應查明實際情況,確定是否在囑託機關管理中,以判定有無適用「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請求登記之土地處理規則」規定之餘地。被告受理囑託後,未加查明,致未發現系爭土地根本未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自始即為原告占有使用,確屬未完成公告代管之無主土地之事實,以致漏未依無主土地處理原則,查明事實擬具具體意見專案報請中央核定,並為為期一年之公告及代管程序,即逕登記為國有,法定程序顯有欠缺,為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告自應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又按「公告,應揭示於左列各地方: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所。申
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里)辦公處所。」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縱不論被告公告期限僅三十日而未滿法定之一年,就其公告程序而論,亦不符上開公告之程序。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每日均至系爭土地工作,甚而原告己○○、庚○○二家人居住系爭地上,每日均往來於系爭土地間,然從未見系爭土地附近里辦公室或其他公共地方曾有任何被告的所為有關系爭土地之公告,被告雖推託業以七六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九二六號簡便行文表核發公告文張貼於其公所門首之公告欄云云,惟觀其所提出附件四,僅是被告片面函稿通知新店市公所張貼有關公告,惟新店市公所是否有貼於該所公告欄?及是否有前往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鄰(里)辦公處張貼公告?均無證據證明之,原告乙○○現為該里里長,其翻遍移交里長所有檔案,亦無任何相關公告資料。被告既未能舉證有張貼於新店市公所公告欄與系爭土地所在之公共地方或村(單)辦公處所,是被告之公告程序亦顯不符上開法定程序,而不生公告的效力,自亦欠缺登記之法定要式程序,而不得登記為國有。
⒉查河川新生地之定義,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十一款規定:「指無所
有權歸屬之浮覆地。」;而所謂浮覆地,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十款規定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本件系爭未登記土地在未詳年代以前浮覆後,即無所有權歸屬,嗣主管機關在系爭土地旁施設河防建造物,系爭土地係在上述兩側堤防外,為河川區域外之土地,原告祖先早自日據時代數十年前即已開始占有,光復後原告祖先或原告仍繼續占有,依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八條(現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不得為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渠料被告固承認「中華民國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惟另辯稱「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含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及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視為國有財產,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法第十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云云,顯然無視前揭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與司法院解釋,更曲解憲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之法意。
⑴中華民國並非共產國家的實行土地公有或國有制,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土
地法第十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人民全體」,僅在表明土地之最高所有權屬於人民全體,由國家代表人民行使之,故未登記土地,不應認為全部是國有,而應視實際情況而定:可能私有,如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和平占有;可能地方政府所有,如土地法第五十三條有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惟不可能私人或地方政府取得時,才屬國有,如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後段。
⑵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
者,指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後者,指前者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公用財產為非融通物,其未登記者固不應私有,而不適用占有時效取得,然未登記國有非公用財產性質上既可供收益或處分而有權利能力及交易能力,亦為法定不融通物所排除之融通物,自有適用占有時效取得。退而言之,縱系爭土地為國有未登記非公用土地,依司法院解釋,國有財產局基於該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與國有財產局刻意妨害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逕自登記國有,並不足採。
⒊又查河川公地之定義(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所引用「河川地」、答辯
狀所引用「水利用地」),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⑴所謂「河川區域」,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區○○○○○道防護範圍」,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所謂「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所謂「尋常洪水位」,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⑵所謂「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係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行水區域境界線,或自堤外之堤址線起包括堤基內水防道路、或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施安全管制之境界線。」。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堤防外,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五年十一月繕造之「清冊」,既未指明系爭土地在「二堤之間」,且明知原告早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並蓋有建物居住,其測量後逕將土地類別編為「河川地」,現使用情形為「竹林」,嗣再改編地目為「雜」,而逕行登記為國有,再變更登記為青潭國小管理。足見其目的在利用河川公地屬免編號未登記之土地即屬國有之特質,排除原是無主地,以達免除無主地需要公告一年之繁複手續,致原告喪失主張得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被告既未舉證歸類河川地之判斷根據及認定標準,亦無任何先前相關文件足資證明系爭土地自始即為河川地,徒以「測量清理清冊」為據,主張受國有財產局囑託。在原告依法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前,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於法不合。⑴依土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省市縣政府辦理,其實施
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可知地籍測量固可由該管各市縣政府為之,惟其實施計畫則應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五年間就新店市○○段都市計畫區域內未登記土地之測量,既未見台灣省政府出具地籍測量辦理細則,更無任何中央地政機關核定證明,該次測量應屬違法。
⑵現行土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地籍測量辦理程序為:①三角測量;②圖根測
量;③戶地測量;④計算面積;⑤製圖。被告未舉證該測量總隊有依前開法定程序辦理測量,以判定系爭土地確屬河川公地,僅依據七十六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案附該處測量總隊七十五年十一月間繕造之「台北縣新店市○○段都市計畫內未登記土地測量清理清冊」,於法未洽。
⒋末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0號判決認:「‧‧‧土地登記規則第十
二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固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現行已修正為六十九條)所謂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之規定,惟就僅係就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適用。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僅解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未就同法所稱『登記虛偽』有所解釋,不難推知‧‧‧」顯見最高法院認登記錯誤之解釋應不限於土地登記規則所例示者,凡登記之記載內容與真正權利不符時,均屬之。被告明知該河川新生地為原告祖先早自日據時代數十年前即已開始占有,光復後原告祖先及原告仍繼續占有,竟無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河川公地純屬虛偽」、「所有權取得原因(河川浮覆地)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河川公地免予編號)大有出入而不相符合」,以土地總登記違法創設物權效力,自應准許原告依法更正。
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件、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八八北縣店地一字第0五九二九號函影本乙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九0五號處分書影本乙件、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影本、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節本)、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節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號裁判影本等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含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及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視為國有財產,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法第十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故未經登記之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於未登記前,經人民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權利後,辦竣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應為權屬國民全體之公有土地,既經依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竣國有土地登記,該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復按土地總登記後,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例如交通水利用地等),於地籍整理(含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六條參照)時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整理必須編號登記時,得準用總登記程序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參照)。又未登記土地已有保管或使用機關者,應由該機關向地政機關申辦囑託登記,以該機關為管理機關,為內政部五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一○五四六○號函所明釋。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請求或囑託登記文件,於審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徵求異議,如經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則再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合法占有土地之人未請求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權利,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經查自日據時期起迄無記載於登記簿及地籍圖,係屬未辦標示及所有權登記之未登記土地,非屬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稱原權利人未依限請求總登記或經請求仍未補繳證件之無主土地,應無「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請求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規定之適用。次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五年間就新店市○○段都市計畫區域內未登記土地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原土地類別為「河川地」,有七十六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案附該處測量總隊七十五年十一月間繕造之「台北縣新店市○○段都市計畫區域內未登記土地測量清理清冊」足憑,是系爭土地原係因屬水利用地而免予編號登記之未登記土地,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意旨,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二○六○號函參照),其後系爭土地因使用情形變更為「竹林」,依前述土地法等規定,在占有人依法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前,為權屬國民全體之公有土地。因此,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囑託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準用總登記程序,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七六北縣店地一字一九二六號公告徵求異議,經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四月十九日止之三十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後,而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竣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尚無「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可言,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適用。又按總統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華總㈠義字第七○九六號令公布修正土地法施行前,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案件,其公告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得少於三十日(七十八年修正後為不得少於十五日)。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公告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應揭示於:㈠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所㈡請求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里)辦公處所。本件原告指稱從未見系爭土地附近里辦公室或其他公共地方曾有任何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是被告之公告程序不符上開法定程序,而不生公告效力乙節,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三十日時,業以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六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九二六號簡便行文表核發公告文張貼於被告門首之公告欄並抄送新店市公所,供分別在該所及土地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牌張貼,該公告程序並無疏失違法之處。綜上所陳,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法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無不合,原告訴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渠等所有,自非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違法逕為國有登記,申請被告依行政院訂定之「關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請求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呈報中央准予將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更正為原告,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北縣店地一字第0五九二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迭向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0二二二八八號訴願決定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八八八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茲就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為無主土地,而有行政院六十二年三月四日行政院台六十二內字第二八六0號函訂定發布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為加速無主土地之清理,並兼顧人民合法權益,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改為一年」之適用,及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三條為由,請求被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分述如次: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
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亦有明定。第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見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茲所謂「登記錯誤」係指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
次按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
地,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含「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及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視為國有財產,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法第十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故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於未登記前,經人民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權利後,辦畢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應為權屬國民全體之公有土地,既經依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畢國有土地登記,該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再按交通水利用地,於地籍整理(含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六條參照)時,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其編號登記,得准用總登記程序辦理,由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請求或囑託登記文件,於審查證明無誤後,予以公告三十日以上,徵求異議,如經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則再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合法占有土地之人,未請求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經查自日據時期起迄無記載
於登記簿及地籍圖,係屬未辦標示及所有權登記之未登記土地,原告迄未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稱原權利人未依限請求總登記或經請求仍未補繳證件之無主土地規定不符,應無「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請求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三條、第五條之適用。次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五年間就新店市○○段都市計畫區域內未登記土地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原土地類別為「河川地」,有七十六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案附該處測量總隊七十五年十一月間繕造之「台北縣新店市○○段都市計畫區域內未登記土地測量清理清冊」足憑,是系爭土地原係因屬水利用地而免予編號登記之未登記土地,依前述說明,在人民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為權屬國民全體之公有土地,而非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之無主土地,故無行政院六十二年三月四日台六十二內字第二八六0號函訂定發布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請求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之適用。系爭土地既係「河川地」,依法免為所有權之登記,原告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囑託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準用總登記程序,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七六北縣店地一字一九二六號公告徵求異議,經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四月十九日止之三十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後,而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竣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非屬「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亦非「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係逾「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是否不符以外之範圍所生之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受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被告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
又按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華總㈠義字第七○九六號總統令公布修正土地法施行
前,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案件,其公告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得少於三十日(七十八年修正後為不得少於十五日)。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公告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應揭示於:㈠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所㈡請求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里)辦公處所,並未規定應揭示於土地上。原告主張從未見系爭土地附近里辦公室或其他公共地方曾有任何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是被告之公告程序不符上開法定程序,而不生公告效力乙節,查被告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囑託,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理,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七六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九二六號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業以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六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九二六號簡便行文表核發同文號公告文張貼於被告門首之公告欄並抄送新店市公所,供分別在該所及土地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牌張貼,經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四月十九日止之三十日公告期間經過無人異議,而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有被告上開函及公告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應認業經合法公告。原告上張主張尚乏證據證明,殊難遽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駁原告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尚
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訴訟部分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聲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