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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8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丸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名圓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精品」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鹽、胡椒鹽、調味用醬、醬油、醬油膏、蝦醬、沙茶醬、芝麻醬、辣椒醬、豆瓣醬、香菇醬、甜麵醬、餃子醬、沙拉醬、蕃茄醬、蛋黃醬、牛排醬、麵豉醬、豆豉醬、甜辣醬、海鮮醬、蒜頭醬、山葵醬、芥茉醬、醋、黑醋、白醋、米醋、調味品、八角、味精、味素、味噌、沙茶粉、咖哩粉、胡椒粉、花椒粉、五香粉、芥茉粉、茴香粉、辣椒粉、蒸肉粉、肉桂粉、蒜頭粉、丁香粉、滷肉粉、蠔油、辣椒油、大蒜油、調味用蔥頭酥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三三五四八號「金品」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第三人即參加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評決系爭第00000000號「精品」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二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1-03-22